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御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鑰匙肆串、賓士車鑰匙壹付,准予發還黃御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御宸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扣押IPHONE手機6支、鑰匙4串及賓士車鑰匙1副,而上開扣案物品除證明被告黃御宸皮夾內發現鐵貫譯之身分證之事實」外,並無作為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扣案IPHONE手機6支、鑰匙4串及賓士車鑰匙1副均非屬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並無繼續扣押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被告黃御宸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扣押廠牌IPHONE之手機6支、鑰匙4串及賓士車鑰匙1副,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㈠第41-46頁)。而被告聲請發還之上開鑰匙4串及賓士車鑰匙1副,非違禁物,未據檢察官引為本案證物,無證據可認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開扣案鑰匙4串及賓士車鑰匙1副,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據,應予發還;至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6支,因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聯繫之相關資訊,尚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可能,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確定,自仍有留存相關證物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