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即被告 張源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6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源泉(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領取執行命令書1份,然執行命令書,未依行政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薪水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額反強制執行費用額度上,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押後應受反增加之給件,此項之規定收入債權人而聲明規定於台灣(執行中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其妻與子辛苦工作賺取所得給異議人在監生活費用,即稱保管金足認定,不是異議人所得之有,再看這條法規範圍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之人所定立規定,像異議人這樣在監所服刑應不符合此項之規定,又依行政法第3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執行目的之必要有限度。為此懇請鈞長准予異議人之保管金(已扣除部分)退回異議人,以便在監執行生活之費用,並只扣異議人在監所之勞作金,始為特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1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均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程序,於111年9月23日以基檢貞丙111執沒625字第1119024345號函指揮法務部○○○○○○○○○○○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基隆地方檢署辦理沒收;其後法務部○○○○○○○○於111年9月28日以基所總決字第11100130530號函回覆略以:「受刑人截至111年9月27日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2,655元,酌留生活必須費用,現難辦理本案查扣沒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1年12月16日以基檢貞丙111執沒625字第1119032308號函指揮法務部○○○○○○○執行沒收,法務部○○○○○○○於112年1月30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204005560號函覆略以:「本件執行於保留受追繳人在監生活基本費用後,帳戶餘款已全數解送」,並檢附郵政匯票1張(票額:393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2年4月6日以基檢貞丙111執沒625字第1129008216號函指揮法務部○○○○○○○○○○○執行沒收,法務部○○○○○○○○於112年4月10日以北所總決字第11200220320號函回覆略以:「因受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3,000元,故無法扣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12年9月5日以基檢嘉丙111執沒625字第1129023059號函指揮法務部○○○○○○○執行沒收,並將副本抄送受刑人,告知本件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141元,前已扣繳計393元,尚餘379,748元,於酌留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其餘額於保管款中予以扣繳,受刑人可速通知親友前來代為繳納,否則將請監所協助辦理分批扣繳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法務部○○○○○○○○、臺北看守所、宜蘭監獄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全卷查證屬實,合先敘明。㈡又受刑人因親友救濟所受贈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之財
產,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並非受刑人所得,不得執行沒收等語,已屬無據。再者,受刑人之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追徵時,本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指示法務部○○○○○○○○、臺北看守所、宜蘭監獄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