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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民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於112年4月17日、112年6月29日及112年8月8日進行審理程序,因上開期日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為將同案被告巫明旭於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17日所陳述之內容、證人邱琦絮於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8日所陳述的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所定法庭之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四、經查: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傷害案件,於112年3月22日進行準

備程序、於112年4月17日、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8日進行審理程序,業於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期播放本院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17日、112年6月29日期日之錄音部分,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次一期日前」之期限;就112年8月8日期日之錄音部分,雖於規定期限內(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然聲請人泛稱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及遺漏,未具體指明前開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故本院尚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或有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依上開說明,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本院審理實

行筆錄電腦化,除審判檯外,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的席位上,均亦設有電腦螢幕,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筆錄記載情形,而得以隨時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況且筆錄內容無需逐字轉譯,聲請人以轉譯為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難認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與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