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駿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案業已遭羈押8月有餘,前已於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經法院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前得以新臺幣1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詎伊聯繫籌錢辦保之友人竟在外以伊名義借錢,卻未曾向法院辦理具保程序,致伊除仍遭繼續羈押外,又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有待伊釋放後處理。此外,伊母親現因中風、年邁不便,無法正常行動亦無工作收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家防中心後,向法院訴請伊負擔扶養費用,有伊在押期間收受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1份,業已於本案中向法院提出,同可見有令伊出外處理母親事務並給予照顧之必要,爰聲請改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來代替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亦有明定。易言之,被告固得聲請停止羈押,但係以具保為其替代羈押之方式;且依前述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尚可於具保之外,另限制被告之住居。是以並無得單獨聲請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之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駿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集團性之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於同年7月19日訊問後,審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先後裁定自112年7月25日、同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12年4月25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21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2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1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查:㈠被告並未聲請具保以為停止羈押處分之替代保全手段,逕請求法院改依限制住居之方式予以保全,於法已難認無違。
㈡本院前經認被告尚有延長羈押之事由,有本院112年9月21日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存卷可按,自被告於同日收受該裁定後,迄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同可認被告對於羈押事由之存在並無爭執。是本院因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予以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非無憑。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本院衡酌上揭事由,仍認依現在訴訟進行程度,對於被告需繼續執行羈押,而暫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予以替代,是被告請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其現所受之羈押處分,尚有未洽,不能准許。㈣至被告敘及其母親生活困難、向其起訴請求扶養費等情,與
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由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1份,亦可釋明其母親現正接受政府安置於機構中照顧,則被告有無立即解除羈押狀態前往照顧母親之必要乙節,尚難信實。
㈤承前,由被告所述母親訴請給付扶養費此一事實,益見被告
現在經濟情形應屬困窘,則本案為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以免被告迫於所需,不得不操持舊業、再為同一類型之犯行,應更可認本院前開羈押事由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及保障、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