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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良杰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擄人勒贖案件之被告江良杰雖於刑事聲請迴避狀上,陳明同案共同被告施松平為其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現仍遭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乙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全卷無訛,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故依前揭說明,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於聲請人在押之情形下自不適用。是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迴避狀上指定同案共犯施松平為其送達代收人,然於法未合,不生指定之效果;從而本院仍應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其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文書,首應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檢察官認其涉嫌擄人勒贖等案而予以起訴,並經繫屬本院而為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然自受命法官施添寶於移審及準備程序過程中,有如下所示之偏頗行為,已難期伊能獲得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保障伊訴訟權,故有令原受命法官於本案迴避之必要:

㈠伊於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未本於其應有之客觀義務,僅以

告訴人及其家人、受雇人等數人之指訴,在未見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率認伊涉嫌擄人勒贖之重罪,檢察官難辭濫行起訴之咎。

㈡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遭警方拘提,於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

,員警竟未向伊告知涉嫌擄人勒贖之重罪,僅稱涉犯妨害自由等罪,直至移送檢方偵辦後,始經檢察官告以所涉法條及於刑事擄人勒贖重罪,致令伊遭受突襲,難以即時辯解;檢察官更以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為由,即向法院聲請羈押,其間之程序,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5條之瑕疵,實屬對伊權利之重大侵害。

㈢遑論當日檢察官訊問結束已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經解送

本院後,竟隨即安排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羈押聲請之訊問庭,由此短暫時間之安排,已可預見受理之法官根本未有充足時間詳閱卷內資料,從中發掘程序上存在之瑕疵及對伊有利之內容,果然於上開訊問庭後,法院即逕行裁定對伊執行羈押。此一攸關伊人身自由之重要程序,竟如此草率應對,實致伊含不白之冤。

㈣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提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認定

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伊卻因檢察官怠忽職守而濫遭起訴,法院又在未詳細閱卷之情形下,擅依檢察官之聲請率予羈押,侵害伊基本人權甚鉅。

㈤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對告訴人方面採取針對性之差別待遇,

刻意有利於告訴人,在起訴後,伊原本冀望法院審理時能基於當事人對等地位,透過法院公平審判,為己力爭清白。孰料受命法官竟仍偏頗檢方,於112年7月20日送審時,僅依告訴人及其家人、受雇人之說詞與伊不符,率認伊有湮滅、變造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然受命法官處分所憑,不過是告訴人方面之陳述,其中多數證人並非全程在場,僅係聽聞他人轉述,難認得互為補強,受命法官對此有利於伊之情事未加審酌,自有未合。

㈥伊先前已陳明:告訴人於首次警詢及第二次警詢所陳述之內

容,差異極大,多所矛盾,且告訴人曾向伊配偶宣稱與在地警分局關係良好且認識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有要求證人配合其指示作證云云,可見告訴人確有串供及操弄證詞之行為等語。然受命法官對此卻全未見其曾有審酌,即以伊所述與告訴人方面之證詞不符為由,而率認伊有串供之虞,益見受命法官難謂無偏頗之虞。

㈦再者,伊於偵查中遭警搜索時,固經警在車上搜出手指虎1支

,但伊已陳明:該手指虎係綽號「傻蛋」者之遺留物,非伊所有等語明確。詎受命法官竟逕認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部分未認罪,且綽號「傻蛋」者尚未到案為由,即率認伊仍有串證之虞。但該手指虎1支既非伊遭起訴之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綽號「傻蛋」者有無到案,僅係他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況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該綽號「傻蛋」之人未曾到案,檢察官仍認調查完足而逕予起訴,顯見此一證人之有無、其證詞為何,均無關緊要。倘若執此一無重大影響之證據方法即證人未曾到案,就可粗率認定遭起訴之被告有串證之虞而繼續羈押,而承受此一不利益,顯然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受命法官未審究上開各情,逕認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有違法;其據此所為羈押之處分,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權、訴訟權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乃押人取供,渠所執行職務之行為已非無偏頗之虞。

㈧至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其處置更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審檢分立原則,而偏頗檢方之情形如下:

⒈告訴人之指訴需有補強證據,檢察官起訴所憑不過係以告訴

人、告訴人之配偶呂姿汎、告訴人之胞兄蕭坤成、員工卓瑋平等人之證詞而已,而證人呂姿汎、蕭坤成、卓瑋平在案發期間均未全程在場,加以告訴人於偵查期間確有要求邱郁瑄、黃彥皇、羅仕憲等人於警詢時配合證詞製作筆錄,是被告為求還原事實,聲請傳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14所列之全部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聲請調查之事項非無調查之必要性。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檢察官當下表示證人鄭學志、江晟伯、周聖哲、邱郁瑄等人並無傳喚必要;詎受命法官曲予迴護優容,竟當庭稱:是否傳喚,由合議庭評議云云,此等完全配合檢察官辦案之行徑,實難想像。

⒉伊因有告訴人企圖與邱郁瑄、黃彥皇、羅仕憲等人串證之錄

音,而於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邱郁瑄到庭,以作為彈劾告訴人指訴憑信性之證據方法,在本案中尤有調查之必要,自不待言,詎受命法官竟又配合檢察官之意見,當庭推託稱:

是否傳喚該證人由合議庭評議定之云云。

⒊伊再因告訴人曾聲稱與製作筆錄警員熟識,而恐有主導筆錄

記載內容之能力等情,及告訴人同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首次製作之筆錄內容與第二次筆錄內容有重大歧異此一事實,認有函調告訴人與證人呂姿汎、蕭坤成、卓瑋平等人警詢時之錄音內容到庭予以勘驗之必要。詎受命法官再次因公訴檢察官當庭之反對,而將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推託稱:要由合議庭評議云云。

⒋伊於112年5月8日案發當日,因母親告知幼子發燒不適,返家

照料,當日夜間11時許,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到伊住處詢問告訴人狀況,因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故與員警對答時神情自若,並告知員警:告訴人稍晚即返家等語。此一事實之存否,自有調取該員警當時身上配戴密錄器影像確認之必要,倘若該密錄器影像業已滅失,亦可改以傳喚該員警到庭證述之方式調查。然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無調查必要,受命法官竟又一再屈從配合檢察官,而推託稱:是否調查需俟合議庭評議決定云云。

⒌本件起訴書中雖記載在伊車上搜索扣得手指虎,並據以起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然伊業已抗辯此係綽號「傻蛋」之友人所遺留之物,伊就此所為之抗辯自可藉由鑑定該手指虎上指紋之方式,證明並非伊所持有之物。然受命法官竟強人所難,絲毫不顧伊與辯護人均已陳明不知綽號「傻蛋」者之真實年籍,仍強行要求伊提供綽號「傻蛋」之身分資料以供傳喚;至於扣案之手指虎是否送指紋鑑定,又推託稱:俟合議庭評議以決云云。受命法官此等行徑,全然漠視鑑定指紋之方式即可直接證明該手指虎並非被告所持有此一有利於伊之事實,益見其偏頗。

⒍綜觀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所為,對於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全數埋單,卻對伊與辯護人已在書狀中詳載調查必要性、更在當庭清楚說明待證事實及必要性之各項證據方法,僅因公訴檢察官反對,即一概推託稱要交由合議庭評議云云。甚至當庭與公訴檢察官協調後續審理期日之開庭日期,完全漠視伊與辯護人所提諸般合理之要求,更竭力阻擋伊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若非伊親見親聞,哪能知道法院淪為檢方打手之情狀,由此可見受命法官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審檢分立原則之情形,非無執行審判職務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之必要。㈨本案庭期之訂定、證人傳喚順序之安排,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而有下列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之情形:

⒈伊委任之辯護人一再敦促法院調取告訴人及證人呂姿汎、蕭

坤成、卓瑋平等人警詢時之錄音,受命法官始於112年8月25日,發函將上開4人警詢錄音存儲於所附之光碟中,但竟一併要求伊與辯護人需先行勘驗並提出譯文。更荒謬者在於:受命法官竟安排112年9月4日行第一次審理程序,且於該次庭期傳喚告訴人及證人呂姿汎、蕭坤成、卓瑋平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殊難想像伊或辯護人有可能在短短10日內即能自行勘驗上開錄音並提出譯文,且有充分時間於首次審理程序期日執上開錄音譯文作為當次庭期所詰問證人之彈劾證據。此等庭期傳喚證人之時間、順序,嚴重侵害伊就審期間,更使辯護人無法為伊有效行使對質詰問權。

⒉再者,伊已一再陳明告訴人於偵查期間勾串邱郁瑄、黃彥皇

、羅仕憲等人配合製作警詢筆錄,是以若需還原本案事實,自應同時傳喚告訴人與證人邱郁瑄、黃彥皇、羅仕憲等人於同一庭期到庭作證,始能有效進行對質詰問,並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辯護人當庭亦已就此充分陳述意見與必要性,詎受命法官明知上情,仍堅持先傳喚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安排證人黃彥皇、羅仕憲於同年月11日、證人邱郁瑄於同年月25日到庭。此一證人詰問順序之安排,足以讓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於各自到庭證述後,再相互確認證言內容,無異於剝奪被告與辯護人有效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對伊訴訟上防禦權侵害甚鉅。由是益見受命法官所執行之職務,難謂無偏頗之虞。

⒊尤以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偵查期間曾為證人者即已高達13人

,受命法官竟曲意配合檢方要求,將審理期日安排在112年9月4日、11日、25日,斟諸受命法官係在同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足見其並未給予本案被告、辯護人充足準備時間,亟欲強渡關山,形式上調查詰問過證人即行結案。換言之,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形同虛設,不過對程序之虛與委蛇而已。此等交代了事、漠視被告憲法上訴訟權之情形,及由審理程序庭期安排之具體事實,益徵受命法官對被告存有偏見,甚至可斷定其對本案已有預判,而欲盡速羅織本案被告入罪。是其就審理庭期安排之職務執行,確有偏頗之虞,至為灼然。

㈩綜上所述,檢方偵查已極盡對本案被告不公之情事,伊本欲

藉由法院公開、公正、公平之審判求取清白,詎由112年7月20日訊問庭、同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庭中受命法官之表現,全然應承檢察官之要求,甚至令人誤會檢察官尚有對受命法官之指揮監督權,離譜之至!嚴重違反審檢分立之基本原則,無異於時光倒退至古代衙門。更有甚者,受命法官無視伊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一律推託稱:是否調查由合議庭評議云云。乃使準備程序形同具文,毫無實質作用。且112年8月25日將告訴人及證人呂姿汎、蕭坤成、卓瑋平等人警詢時之錄音交給辯護人,卻要求須在112年9月4日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此一庭期安排實質上剝奪被告彈劾前揭證人之可能。受命法官所為傳喚證人順序之安排,亦未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實質有效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能,刻意將應同時到庭之證人予以庭期上之區別;受命法官明知本案涉案人數及所要傳喚之證人人數眾多,竟執意於準備程序後10日即召開審理程序並密集傳喚證人,全未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準備就審之時間。是由受命法官之上開各項舉措,一般通常之人均能合理認為其行使審判職務確有偏頗檢方之虞,難期伊能獲得公平、公正之審判。是伊聲請受命法官施添寶迴避本案,於法有據,彰彰明甚,並請先命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四、就聲請意旨所指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各項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意旨所稱受命法官偏頗之具體事實,首先即謂聲請人遭

檢察官濫權起訴云云,聲請人雖提出此一情事,然未曾指明受命法官如何使檢察官對其濫權起訴,或其遭起訴與本案受命法官間有何關係,其就此部分之所指,已難認有存在之可能。遑論聲請意旨嗣後又稱:「受命法官……淪為檢方打手、甚至以為蒞庭檢察官對於受命法官審理案件有指揮監督權」等語(見刑事迴避聲請狀第8頁至第10頁),則依聲請人之觀察,受命法官焉有指揮檢察官濫行起訴之可能?是聲請人就檢察官濫權起訴與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間之關聯性,其主張毫無釋明,自無可採。

㈡聲請人又執警方與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存有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89條、第95條之程序瑕疵為由,認此為受命法官之偏頗行為,然聲請人從未提出任何偵查階段之行為與受命法官間有何關聯之釋明,形式上法院亦無實行偵查之權限(但法院就部分之偵查行為有監督、審查之權限,則屬別事,與聲請人此處所指毫無關係,不待贅言),是聲請人雖認偵查程序存有瑕疵,即便此一情形縱使存在,亦難認本案之受命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可言。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理由,顯然無稽,不值一駁。

㈢聲請意旨雖又認其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深夜時段訊問後

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隨即於同日上午召開羈押庭,其間之時間過於倉促,足認法官並無時間詳閱卷證即予草率羈押等語。然查,聲請人固於112年5月25日經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惟當日訊問聲請人及裁定准予羈押之法官,均非本案受命法官(當日裁定准予羈押之法官,因有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即已迴避本案之審理),此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8號全卷確認無訛;是聲請人縱認當日羈押裁定於法有違,與本案受命法官有何關聯?聲請人於遭受法院羈押裁定後,更已當場收受押票,其上亦載有法官之姓名,聲請人自當明知當日羈押裁定之法官,與本案受命法官係不同人,竟仍執此主張,顯無理由。況聲請人就上開羈押裁定業已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益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爭執,已非未經法定程序處置,只是不如聲請人之意而已。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理由中,將上開羈押裁定張冠李戴,其指摘受命法官就此部分執行職務偏頗,顯然並非基於其所親歷之事實,毫不可信。

㈣聲請意旨雖又以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20日移審當日對其為羈

押處分為由,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然觀諸當日訊問筆錄,受命法官已向聲請人及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告知得就羈押處分救濟之意旨(聲請人所選任之辯護人既具有律師資格,亦應無不知救濟途徑之可能),並已載明於押票上,有當日筆錄、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81頁、第95頁);聲請人明知得循救濟途徑爭執上開羈押處分,竟捨此不為(見同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則由其具體行為,可見其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之適法性、適當性、必要性等各節,已知難以循救濟途徑爭執;否則,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又何以捨上開救濟途徑而不為?蓋此一救濟途徑,排除原處分之受命法官及所屬合議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參照),更應可認不受原承辦法官是否偏頗之影響。詎聲請人於本件對受命法官迴避之聲請中,始爭執此情,由其行為上之矛盾,實難認其就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即屬執行職務偏頗乙情,確信真有理由。

㈤至聲請人質疑受命法官憑以為羈押處分所執理由有所偏頗,

無非係以其主觀自認清白,而否認並無視於卷內所有對其不利證據之真實性。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時,檢附全部卷證供法院參考,且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除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將卷宗及證物移送受訴法院,則受命法官於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聲請人確有該當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即難謂率斷。聲請人聲稱僅有告訴人方面之指訴而無補強證據,經本院核閱全卷之內容後,可見聲請人之主張顯非根據現有卷證之內容,審諸聲請人自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迄其112年8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2位律師前,因辯護人得閱覽卷證,故其對全案卷證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詎聲請人竟仍如此歪曲事實,顛倒是非,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雖又指控告訴人操弄其他證人之筆錄內容等語,而否

認其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但此係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答辯內容,是否可採,尚需承審法院後續之調查。此與受命法官審酌起訴時之卷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起訴移送之被告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並非一事。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受命法官本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至於事後對於上開羈押處分當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聲請意旨混淆其是否成立犯罪之抗辯,與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適法性,並因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限制其自由而對其不利,即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顯非基於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判斷標準,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亦難認有理由。㈦承前,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受命法官就扣案之手指虎非其所有

乙節竟以檢察官認為毋庸到案即可據以起訴之證人並未到案為由,而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顯然悖於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云云,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係斟酌全案情節,有如前述,並非可單就個別犯罪事實予以切分,於個別犯行尚有疑義時,即不得羈押。本案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且經受命法官斟酌後認羈押處分為適當而為羈押處分,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亦均未就羈押處分提起救濟,均有如前述,則聲請意旨徒以此部分無礙於羈押處分意旨之枝微末節,於受命法官迴避之聲請時提出,同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㈧再就聲請人質疑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就其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而為檢察官表示無調查必要者,均推託須交由合議庭決定,顯係曲意逢迎配合檢方為打手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本案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則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本即應由法院裁定(換言之,即行合議審判之合議庭以評議方式作成決定),是受命法官就猶有爭議之證據調查部分,於筆錄記明此部分須交由合議庭評議等語,於法未有不合。聲請意旨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而遭檢察官表明異議部分,即擅自解讀為受命法官配合檢察官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之明文;聲請人主觀之誤會,自不能認受命法官有何偏頗執行職務之事實存在。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迴避狀中一再就檢察官所爭執之各項證據調查部分,均經受命法官於筆錄中記載須由合議庭評議乙節,擅行爭執此即代表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屬莫名,而無可採。

㈨聲請意旨述明本案所涉人數眾多乙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

,起訴書上即記載被告6人、被告以外之證人亦有8人,可見確實如此,徵諸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僅承認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犯行部分(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225頁),其餘檢察官起訴聲請人違反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等罪部分,則均否認。可見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遠非單次庭期即可告終結;是就審理程序之期日、各次期日所調查之證據方法、證人詰問之時程,本即不可能於同一期日即告完成。是刑事訴訟法就此乃委由實際審判之法院依據個案情節裁定,有如前述。聲請意旨徒執本案承審之合議庭所定審判期日及歷次傳喚證人之情形,即率認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顯然係將合議庭之評議結果,當成受命法官確有執行職務偏頗情形之證明,已難認其間果有其所指之關聯,或有何具體事證。

㈩遑論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及證人呂姿汎、蕭坤成、卓瑋平等人

警詢時之錄音,聲請人之辯護人係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5分以傳真方式向本院聲請交付光碟(聲請狀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329頁至第331頁,含傳真時間),受命法官隨即批示同意,並經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轉帳完成規費繳納(轉帳截圖畫面見同卷㈠第335頁),本院於翌日送達光碟(送達證書見同卷㈠第337頁),難認受命法官就此有何延誤之情形,自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承前,由法院確有調取告訴人及證人呂姿汎、蕭坤成、卓瑋

平等人警詢時之錄音此一事實存在,更難認聲請意旨前述就受命法官僅因檢察官當庭反對調取告訴人及證人呂姿汎、蕭坤成、卓瑋平等人警詢時之錄音,即於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此部分須俟合議庭評議等語,係屬迎合檢方所為推託之詞之指控,有何可信。

況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前段:「第1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

應於7日前送達」,即所謂就審期間之規定;聲請意旨以取得前開警詢錄音光碟至首次審判期日僅有10日之時間,而認有侵害被告就審期間之權利云云,則其所指之權利是否僅係出於主觀之臆想,而無實體法上之根據,實令人生疑。且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首次警詢時間為1小時7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29頁)、第2次警詢時間為1小時48分(見同卷第33頁)、第3次警詢時長為36分(見同卷第45頁);證人呂姿汎於112年5月9日首次警詢時間為1小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㈡第17頁)、第2次警詢時間為1小時48分(見同卷㈡第29頁);證人蕭坤成於112年5月9日首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57分(見同卷㈡第47頁);證人卓瑋平於112年5月9日首次警詢時間為1小時44分(見同卷㈡第5頁)。上開警詢時間合計共9小時,則在審判期日前辯護人既尚有約10日之時間,顯難認其欠缺完成譯文所需之充足時間,依辯護人之專業程度,同難認其有何不能完成交互詰問準備之可能。聲請意旨執此爭執,又聲稱其所擇定具有律師資格之辯護人無法有效行使對質詰問權,難脫刻意延滯訴訟之疑問,同無可採。遑論此與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情究竟有何關聯,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主張自難謂有理由。

末按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

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核卷內資料,未見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其所憑據者無非是單方面對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均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以證明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聲請人以受命法官並未當庭即准許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主觀臆測受命法官係以推託合議庭為詞,曲意逢迎檢察官,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

聲請人雖又以受命法官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協調嗣後開

庭之庭期乙情,而認受命法官確有偏頗;然參諸卷內電話紀錄表,可見本件之審理庭期確有向本案全部被告之辯護人洽詢可供開庭之時段(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8頁),於正式核發傳票及開庭通知前,此等先行協調庭期之情形亦與訴訟實務並無不合之處,是聲請人徒以受命法官當庭有詢問公訴檢察官後續可開庭之時段即認受命法官偏頗,無非過度想像,難認確有存在基於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本案受命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情形可言。

至聲請人有無延滯訴訟之動機,除已敘明在前者外,又斟酌

聲請人明知審判期日業已訂在112年9月4日,竟於112年8月30日具狀終止委任其原先委任之辯護人范值誠律師、林桓誼律師(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397頁至第399頁);且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迴避狀中,其無效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同案被告施松平(聲請人既經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則即便將裁判書送達同案被告施松平,渠亦不能代為聲明救濟,又不能與遭羈押禁見之聲請人聯繫,顯無達成代收之功效,但由此可見同案被告施松平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密切,在聲請人解任辯護人後,可代為向人通傳本件裁定之內容)亦於112年8月24日自行委任辯護人(同案被告施松平原本並未選任辯護人,而是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由其新選任之辯護人提出刑事聲請改期狀請求取消原訂之庭期(見同卷㈠第393頁)。雖不能逕認聲請人以外之人亦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但由聲請人同時提出迴避聲請,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此一事實綜合判斷,聲請人是否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並非無疑。此部分固與本件迴避聲請之有無理由無涉,但羈押禁見中之聲請人得以向法院寄發簽有其署押之「刑事聲請迴避狀」、「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而非透過監所人員傳遞,又指定不得與其接觸之同案被告為送達代收人,其間自有明顯悖於常情之處,併此指明。

本件迴避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則聲請人請求於裁定前先命

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除於法無據外,亦無必要,同應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所執各項,無非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及諸般無視卷證資料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