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宇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晢鳴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宇琳部分:原裁定以A男尚未到案,認被告蔡宇琳有勾串犯嫌之虞,惟其他未受羈押之被告亦有與A男勾串之虞,且A男可能始終未到案或逃亡至國外,又被告蔡宇琳在外有正當事業,無逃亡之虞,且欲回家照顧罹癌父親,故不服羈押之裁定,而聲請撤銷等語。
(二)被告李晢鳴部分:本案僅係財務糾紛,並非強盜重罪,故被告李晢鳴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李晢鳴並不認識共同被告郭建輝以外之其他共犯,故無勾串共犯之虞,從而不服羈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宇琳、李晢鳴因涉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以112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2人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作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125至133、135至141頁),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被告蔡宇琳、李晢鳴於112年9月1日分別提出「刑事抗告狀」(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不服意旨,有被告2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蔡宇琳、李晢鳴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30日訊問後,以被告蔡宇琳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以被告李晢鳴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諭令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均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蔡宇琳部分⒈被告蔡宇琳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阮文東、竇春重、陳文忠證述明確,復有112年7月20日勘驗筆錄、112年8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空氣槍1把、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蔡宇琳涉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蔡宇琳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蔡宇琳所涉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雖坦承犯行,惟所敘與其餘同案被李晢鳴、吳宸宇、郭建輝等人所述猶有出入,尚待釐清,倘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未對之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仍可能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利害與共之共犯聯繫進行串供,使案情有隱晦不明之危險,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仍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被告蔡宇琳涉犯之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蔡宇琳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定被告蔡宇琳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蔡宇琳並無逃亡之虞,且欲回家照顧父親等語,惟原處分並未以被告蔡宇琳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且照顧家庭成員亦非本院審酌是否予以羈押之因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晢鳴部分:被告李晢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
⒈被告李晢鳴雖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本案
僅為單純財務糾紛等語,惟其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晢鳴涉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衡酌本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李晢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不僅說詞反覆不一,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異,顯有逃避追訴之意圖,足認有逃亡或串供之可能,考量現今通訊科技便捷程度,倘使被告李晢鳴具保在外,恐使被告李晢鳴與利害與共之共犯聯繫進行串供,是被告李晢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本院審酌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權衡被告李晢鳴涉犯之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李晢鳴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定被告李晢鳴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