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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宇琳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在基隆看守所禁見,無法與家人對外聯絡,請准許與家人聯絡、寄錢購買生活所需日常用品,爰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未遂罪,經

檢察官提請公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容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本件尚須進行交互詰問等調查程序,被告等人恐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且同案共犯除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所陳情節多有不一,足認被告除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容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外,尚須進行交互詰問等調查程序,為防止被告逃亡及滅、串證,或干擾證人,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原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變更或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聲請人請求准許與家人聯絡、寄錢購買生活所需日常用品部分,原裁定並未禁止受授物件,已足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