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簡明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執聲他字第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明通因犯傷害致死罪等案件,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加重強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將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至受刑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3號判決改論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上述罪刑,均係在其另案犯妨害自由案件即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前所犯,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竟將該另案論以執行完畢,而將受刑人前述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罪刑部分,另與所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殺人罪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指出:「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造成聲明異議人上述所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之殺人罪,其應執行刑未經執行完畢即論以「累犯」之不利益。
㈢聲明異議人依照前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遭其以基檢貞丁112值聲他41字第1129001521號回函認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由駁回,顯有執行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如欲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如依據刑事法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為指揮執行,除明顯與所為裁定內容不符而有錯誤,或其所指揮執行之方法有違法不當,否則基於確定裁定的既判力拘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自無權再行推翻已確定的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效力。
五、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失,然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後檢察官就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共5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5月,受刑人當時未對此裁定提出不服,因而確定,受刑人於多年後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8號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駁回其抗告;另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受刑人請求就妨害自由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59號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述各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是以被告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再次聲請重新定刑,遭以基檢
貞丁112執聲他41字第1129001521號回函認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一情,應係檢察官基於前開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而為,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而詳究受刑人通篇聲明異議意旨,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係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重新定刑之裁定遭法院駁回確定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
㈢受刑人所指之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
已非近期通常之實務見解,業如前述,故其另案犯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殺人罪論以被告累犯,並無何不利益或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㈣聲明異議人曾以同一或類似事由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
執行指揮,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更以同一或類似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1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顯見其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就上開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多次重複之爭執。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