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李金德被 告 蔡宇琳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蔡宇琳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骨科門診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蔡宇琳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被告因雙膝疼痛疑似積水症狀,自述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夜間外傷致手部紅腫,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宇琳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移審同日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上開案件卷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經醫師開立之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網路掛號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門診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