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時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被告廖時逸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時逸(下稱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本院准予具保,由被告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今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由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被告於110年9月15日繳納現金10萬元具保,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第7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讓110偵6089字第1129027541號函附卷供參。因此,該案既受不起訴處分,具保責任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