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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雙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雙語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理由為被告已經坦承所有犯行,並無串證之虞,為此而聲請本院撤銷受命法官羈押之處分,並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57、9016、9427、10553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卷內同案被告、證人及被害人之供述、起訴書所載各項書證、扣案證物,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仍有所答辯,與本案其餘被告間就犯罪分工、何人招募進入犯罪組織等部分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尚待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調查以釐清案情,且本案詐欺集團規模甚大,起訴之共犯互有分工之情形,亦可能有其餘尚未浮現之被害人及尚未查獲之共犯,故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此外,並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該羈押票業經被告於同日簽收,是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之規定,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至聲請人雖係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處分之意旨;然則,此一羈押決定乃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屬於準抗告,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而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而將之移審至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前述串證之羈押原因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執行羈押,已如前述。其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不必犯罪事實已經證實,只須涉嫌犯罪之可能性屬於重大即為已足,是否足以讓法院判決有罪,實係另一問題,蓋羈押之目的僅在於使追訴及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羈押與否之審查,亦僅在判斷有無施以此項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在認定其犯罪有無之實體審判程序,是以羈押無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只須自由之證明。復次,上開串證之原因既然存在,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即難免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因此,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進而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本院受命法官既認為三者皆無從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無羈押必要之情形,自不能准許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因此,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既有串證之虞,若未禁止接見及通信,即無從防止其串證,從而,受命法官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