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文乾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菘傑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何文乾部分:被告何文乾訊問時已坦承自己非詐欺集團
核心角色,僅為其中一員,詐欺集團內部各角色分工明確,非對不特定大眾施詐,實質被害人僅有1位,主機、手機電磁紀錄已扣案且起訴至院方,已無其他證據可供湮滅,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縱認尚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使被告能盡快與被害人和解並即時補償被害人,亦得達成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故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㈡被告詹菘傑部分:羈押理由雖泛稱可能有未浮現之共犯或被
害人,但檢察官係調查完備而起訴,並詳列各被害人及掌握之人頭帳戶,已查明本案之金流,難認有何未來可能出現之被害人或共犯,羈押理由出於臆測。又被告詹菘傑已坦承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並供出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等犯罪情節,及其所見所聞,無再向共犯證人串供藉以隱匿其犯罪事實之必要,至於其他共犯供述是否或有何不一致,均無礙於被告詹菘傑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其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其餘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均與被告詹菘傑無關,原羈押處分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文乾、詹菘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2人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作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被告何文乾、詹菘傑於112年11月2日分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刑事準抗告狀(共2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期間,其等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何文乾因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詹菘傑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規模甚大,起訴之共犯有分工之情形,亦可能有其餘尚未浮現之被害人及共犯,且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其餘同案被告楊雙語、高秉宏、蕭品綺仍有所答辯,就犯罪分工、何人招募進入犯罪組織等部分仍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尚待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調查以釐清案情,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並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諭令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一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㈠被告何文乾、詹菘傑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何
文乾雖空言否認非為詐欺集團核心角色,惟其於本案係招募同案被告詹菘傑、趙翊汝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且被告何文乾係擔任指導現場話務手之成員與被害人聊天之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屬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故對於犯罪組織結構、犯罪分工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詹菘傑雖僅涉犯其中部分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據其偵查中自陳係受被告何文乾招募進入集團,並以假名與多達30至40人以上之民眾聊天介紹進入詐騙平台,亦可認定原處分中提及可能有其餘尚未浮現之被害人及共犯一節,應非單純臆測之詞,且被告詹菘傑於偵查中對詐欺集團結構之陳述,亦待審理中與他人之供詞詳加核對。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對於就犯罪分工、何人招募進入犯罪組織等部分仍有爭執,需審理程序詳加釐清,且因犯罪集團規模龐大,可能有尚未浮現之被害人及共犯存在一情,非屬子虛,即客觀上實存在串證之可能,而此情形倘令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或未對其等禁止接見通信,被告2人仍可能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利害與共之共犯聯繫進行串供,使案情有隱晦不明之危險,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仍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勾串之虞,足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被告2人涉犯之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原處分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