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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建賢被 告 蘇銘昌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4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銘昌因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李建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具保人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又被告所犯數案係於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其一案經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不足為他案具保責任免除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指定以保證金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即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士林地檢察署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21-136頁),其後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459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惟本案仍有相關證人亟待調查而於進行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亦未確定,此有本案案卷可查。

㈡至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此係被告因另外執行他案而在監執行,並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本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難謂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若被告有到案執行,聲請人所繳5萬元保證金,容由負責刑事執行業務之地檢署執行科依規一併辦理相關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