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晢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就聲請意旨所指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各項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基隆看守所羈押期間內之民國112年9月25日、10月19日,因受命法官同意聲請人借提至彰化看守所,故無法順利回診為由,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云云。然觀諸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30日移審當日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之訊問筆錄,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向受命法官陳明聲請人身體有何不適或罹患疾病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影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15-119頁),嗣聲請人因患有腎結石,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而由法務部○○○○○○○○分別於112年9月4日、9月20日、9月25日、10月20日、10月25日依職權向本院聲請護送聲請人至醫療機構醫治,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728號、第769號、第798號、第895號、第929號受理後,受命法官均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未見受命法官有何阻撓聲請人至醫療機構就醫,使聲請人無法順利回診等情。再者,聲請人因另案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5號受理並定於112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而向本院洽借並於112年9月27日至本院提解聲請人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241、393頁),並無礙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至醫院回診,聲請人亦於112年9月25日14時15分抵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有○○○○○○○○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故聲請人主張112年9月25日無法回診云云,顯屬有誤,且受命法官同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借提聲請人時(詳見本院112年9月14日函文,本院訴卷第243頁),並無法得知或預料聲請人日後於112年10月19日有至醫療院所進行門診醫治之必要,顯無故意使聲請人無法回診之可能,況聲請人因涉犯他案而須於112年10月13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亦係該法院於訴訟上之指揮,與受命法官無涉。是受命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刻意使其無法至醫療機構醫治之情事,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二)聲請意旨又認「受命法官已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詢問各律師是否要拷貝光碟並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庭時勘驗光碟,於112年10月20日開庭時卻又另定於112年12月5日勘驗光碟,屆時聲請人已羈押期滿,因尚未勘驗光碟而將延長聲請人羈押期間」云云。然觀諸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問聲請人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聲請人僅答「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而其辯護人葉玟妤律師亦僅聲請拷貝監視器光碟,並未聲請勘驗光碟(本院訴卷第358頁),至庭末受命法官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本院訴卷第360頁),足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日均未向法院聲請勘驗光碟,且受命法官於庭末僅諭知「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並未諭知將於112年10月20日勘驗光碟,可見當日庭期並未訂定勘驗光碟之時間,自無可能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受命法官刻意更改勘驗光碟時間」之情。再觀諸本院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受命法官問「監視器錄影光碟應於何時勘驗,有何意見?」時,辯護人葉玟妤律師答「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即可」並簽名於後,受命法官問「證據之調查,有何意見?」時,聲請人亦僅答「沒有意見」(本院訴卷第411頁),且本案所涉人數眾多,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起訴書上即記載被告7人、被告以外之證人亦有3人,可見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遠非單次庭期即可告終結;是就審理程序之期日、各次期日所調查之證據方法、證人詰問之時程,本即不可能於同一期日即告完成。則受命法官於取得辯護人之同意且聲請人已表明無意見之情況下,於庭末諭知「定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續行準備程序,並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光碟」(本院訴卷第414頁),並未違背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於法未有不合,自難認受命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可言。
(三)至聲請人質疑受命法官無任何理由刻意更改可證明聲請人清白之勘驗光碟時間,將延長聲請人羈押期間云云,此係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答辯內容,是否可採,尚需承審法院後續之調查。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事後對於上開羈押處分當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聲請意旨混淆其是否成立犯罪之抗辯,與受命法官未來是否延長羈押處分之適法性,並因其主觀臆測受命法官未來可能做成延長羈押處分限制其自由而對其不利,即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顯非基於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判斷標準,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亦難認有理由。
(四)聲請意旨再認於112年10月20日開庭時皆由其辯護人回答,聲請人欲就對其之指控提出答辯,受命法官卻不讓其回答云云。然觀諸本院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除表明否認犯罪之外,其餘均答「請辯護人幫我回答」或「沒有意見」(本院訴卷第410-411、413-414頁),顯然當日並非受命法官不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係聲請人認由其辯護人為其答辯已足,或表明沒有意見,則聲請意旨主張受命法官不准聲請人陳述意見,顯屬有誤,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五)末按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核卷內資料,未見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其所憑據者無非是單方面對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有所誤解,或係對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均不足以證明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所執各項,無非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及與事實不符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