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𧬇竣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鄭皓文律師賴俊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所為朱𧬇竣「於每日晚上七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每週一、三、五晚上七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朱𧬇竣現每日需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到,聲請人迄今僅有一次報到遲到之紀錄,且每日報到對自身壓力繁重,請求減少報到頻率至每週報到三次,以減少對生活及工作的影響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被告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又有關刑事被告經許可停止羈押,或未予羈押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法院並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宜綜合考量被告實際住居所與法院之距離、交通便利因素及轄區警察機關之負荷與執行效益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當之報到處所。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 年4月8日評議准予附條件停止羈押,而裁定令被告自該日起停止羈押,並命應於每日晚上7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迄今。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認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聲請人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形成約束,降低聲請人潛逃藏匿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故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本院前開裁定作成時,同時令聲請人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已可隨時掌握聲請人之行蹤,且自112年4月9日起迄至112年10月19日,聲請人僅有一次報到遲到之情形,歷次開庭均準時到院,可見聲請人尚可遵守法院命令,且既已對聲請人施以科技監控設備,縱減少聲請人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次數,亦可達到防逃之目的,並可減輕員警執勤負擔、使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及工作需求,故被告聲請變更報到次數容有理由,原處分報到次數變更為「每週一、
三、五晚上七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