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芬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芬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芬蘭因犯藏匿人犯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及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以通知書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雖具狀陳稱:希望分開執行,理由後補等語,惟迄今未再為其他任何表示一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2日基院雅刑忠112聲909字第13894號通知書(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本院值日收狀登記簿及收狀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