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澔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第3611號、第5174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承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余承澔與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原名劉智維)為朋友關係【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前經判決在案】。緣吳献倫(民國108年11月12日更名為吳佳錡)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政輝」之男子共同經營賭場,魏仲駿介紹賭客可抽取分紅,楊正清則介紹劉彥德至賭場擔任顧場工作,吳献倫經由「政輝」告知劉彥德疑似勾結外人至賭場行搶,吳献倫遂將上情告知楊正清,並要求楊正清查明原委,因而衍生下列情事:
㈠吳献倫於108年3月1日晚間9、10時許前往楊正清家中,將楊
正清載往魏仲駿之弟魏仲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16樓住家(下稱源遠路住家),於當晚10、11時許,以顧賭場為由,用電話通知劉彥德至源遠路住家集合,斯時劉彥德與蔡文華、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孟」男子同在一處,遂共同前往;吳献倫與楊正清到達源遠路住家時,余承澔、魏仲駿、劉秉豪適在該址休息、聊天,待劉彥德與蔡文華、「小孟」共同到達源遠路住家,楊正清甫見劉彥德進門,便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大聲喝令劉彥德跪下,並拿出現場的手銬要求劉彥德自行銬上,劉彥德因忌憚楊正清及在場人數眾多而聽從楊正清之指示行事,楊正清質問劉彥德是否勾結外人至賭場行搶,經劉彥德否認,楊正清遂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劉彥德,逼迫劉彥德承認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惟劉彥德始終否認有參與行搶賭場,吳献倫遂先行離開。楊正清見劉彥德經毆打後仍未承認,為迫使劉彥德承認,遂向在場之余承澔、魏仲駿、劉秉豪及其餘眾人表示,將劉彥德帶至源遠路住家附近,由魏仲駿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洗車場(下稱碇內洗車場)繼續逼問,而余承澔、魏仲駿、劉秉豪,在源遠路住家已見聞而知悉楊正清為追查賭場搶案,有以暴力逼問劉彥德之情事,竟與楊正清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魏仲駿先行至碇內洗車場開門,楊正清再帶因畏懼不敢反抗之劉彥德以步行方式前往碇內洗車場,余承澔、劉秉豪亦陸續前往,於翌日(3月2日)凌晨某時,眾人到達碇內洗車場後,即將鐵門拉下,並將劉彥德帶到碇內洗車場內沙發座椅區前空地,命劉彥德趴在地上,楊正清、余承澔、魏仲駿、劉秉豪等人,輪番以腳踢、徒手及持棍之方式毆打劉彥德,楊正清並拿延長線,將電線通電後淋水電擊劉彥德的手,期間在場有人取走劉彥德的手機,檢視劉彥德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容後,認定劉彥德之表哥李育驊涉及賭場搶案,遂命劉彥德誘使李育驊到碇內洗車場,劉彥德經連番毆打逼問,迫於情勢,聽從指示電告李育驊,假稱有事,要求李育驊到碇內洗車場見面。劉彥德自108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到源遠路住家起,於翌日(3月2日)凌晨某時轉至碇內洗車場,迄至上午7、8時許,經應允離開為止之期間遭私行拘禁期間內,因遭余承澔、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陸續施暴,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部、左上肢、臀部多處挫瘀傷;右手手指多處燒灼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劉彥德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㈡李育驊接獲劉彥德來電誆言邀約,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碇內洗車場,大約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到達碇內洗車場,楊正清、余承澔、魏仲駿及劉秉豪見李育驊依約前來,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李育驊下車之際,即上前包圍李育驊,持手銬將李育驊雙手銬住,將李育驊押至碇內洗車場沙發座椅區,因手銬太小,再改用束帶綁住李育驊的雙手,命李育驊在空地趴下,並將李育驊駕駛車輛駛進碇內洗車場內停放後,將鐵門拉下,將李育驊私行拘禁於該處。李育驊遭拘禁期間,余承澔、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主觀上雖無置李育驊死亡之預見,亦不期待李育驊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遭數人輪番以拳打腳踢、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並淋水電擊而凌虐數小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為達逼迫李育驊承認行搶賭場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之目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以腳踢、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李育驊,楊正清並持大型保鮮膜將李育驊全身綑住,拿延長線將電線通電後淋水電擊李育驊,李育驊因遭眾人毆打而痛呼哀嚎,魏仲駿見狀,另行單獨起意,利用李育驊全身遭捆綁,無抗拒能力之際,違反李育驊之意願,突然將不明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入李育驊口中,以此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在場眾人未料魏仲駿此項舉動而未及阻止。李育驊被魏仲駿餵食愷他命之後,余承澔見李育驊呈現精神不濟之狀況,因李育驊萌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其之請求,余承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另行單獨起意,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不顧李育驊身體狀況,將原放置在碇內洗車場內,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拿至李育驊鼻下供其吸食,而幫助李育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育驊因接續遭楊正清、余承澔、魏仲駿及劉秉豪等人毆打、電擊,受有左側顳枕部血腫、左眉弓挫裂傷兩側前額部呈橫向挫裂傷及挫傷、左側顏面部外側擦傷、左眼眶下方局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兩側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右上臂、右手肘及局部右前臂大面積挫傷、右手腕及右手部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大面積挫傷、左手腕條狀擦傷、左手部及左手指大面積擦挫傷、兩側上臂皮下組織内有血液鬱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裂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右膝部瘀傷,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後下方局部瘀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挫傷、左大腿下方似圓形狀灼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後方大面積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魏仲駿等人察覺李育驊傷勢嚴重,決定放人,遂讓李育驊以電話通知友人游佳諺到場,游佳諺再轉告李育驊友人廖信堯,廖信堯與游佳諺、簡志翔於當日(3月2日)上午7、8時許,到達碇內洗車場後,見李育驊呈現意識不清、奄奄一息之狀態,廖信堯便與游佳諺、簡志翔開車將李育驊送至臺灣礦工醫院救治,然李育驊因上開施暴行為造成四肢多處外傷及挫傷,皮下之肌肉組織有挫裂傷,由於在心臟冠狀動脈内有栓子、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上李育驊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醉藥物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後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醫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宣布死亡。
二、案經劉彥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李育驊之父李金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劉彥德、共同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余承澔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234頁、第25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劉彥德、共同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不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劉彥德之部分⒈吳献倫經由「政輝」告知劉彥德疑似勾結外人行搶賭場,於1
08年3月1日晚間9時、10時許,前往楊正清家中,將楊正清載往源遠路住家,於當晚10、11時許,以顧賭場為由,用電話通知劉彥德至上址集合,斯時劉彥德與蔡文華、「小孟」適同在一處,遂共同前往;吳献倫與楊正清到達源遠路住家時,被告、魏仲駿及劉秉豪等人適在該址休息、聊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劉彥德、吳献倫、蔡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54至70頁、第71至79頁、第115至12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⒉嗣後告訴人劉彥德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與
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等人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232頁、第386頁),核與共同正犯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彥德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08偵1494卷二第11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54至70頁),以及證人蔡文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8偵1494卷二第189至191頁、第239至24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115至127頁),復有源遠路住家現場照片(108偵1494卷一第153至15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108偵1494卷二第227頁)、劉彥德之傷勢照片(見108偵1494卷二第229至231頁)、碇內洗車場之現場及周邊照片(108偵1494卷二第45至4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一第341至351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9至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生字第1080023538號鑑定書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一第355至3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堪認為真實。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楊正清等人,在碇內洗車廠取走劉彥德之
手機,私自檢視手機內容,命劉彥德誘使李育驊到洗車場,另涉強制罪嫌乙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至19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一第162頁)。訊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均否認實行此部分犯行,並相互指責,究竟是何人拿取手機、何人檢視手機內容、何人命劉彥德誘使李育驊到場,被告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之供詞莫衷一是。查證人劉彥德於109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場的人有人說,拿我的手機過來看,當時我人被打得趴在沙發區的地上,不知道是誰把我身上的手機拿去看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58頁),是劉彥德亦無法肯認實行者是何人,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例示之私行拘禁,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手段在內,如於前項行為繼續中,復威嚇被害人使行無義務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妨害自由之罪質相同,仍屬應論以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恐嚇或強制罪餘地。準此,被告及楊正清等人既為查明劉彥德是否夥同他人至賭場強劫財物而私行拘禁劉彥德,於私行拘禁劉彥德期間取走劉彥德手機,檢視手機內容認定劉彥德之表哥李育驊涉及賭場搶案,命劉彥德誘使李育驊到洗車場,依上開說明,當無另成立強制罪餘地,事實上究係由何人所為細節方屬正確,並無礙於被告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確有上開共同私行拘禁之認定,是就此部分認無明確分辨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李育驊之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李育驊、私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育驊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李育驊致死之犯行,辯稱:只有打李育驊的手腳及屁股幾下,沒有打重要部位,有向楊正清求情讓李育驊離去,沒有傷害李育驊致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持木棍毆打李育驊而係徒手為之,且僅有於案發之初毆打被害人李育驊幾下而已,旋即被劉秉豪拉開制止,而未繼續參與楊正清等人後續之暴行,以及因向楊正清求情,遭楊正清命在場小弟毆打至頭破血流、失去意識,而與楊正清等人後續致生李育驊死亡結果之傷害行為欠缺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傷害致死等語。經查:
⒈李育驊因接獲劉彥德來電邀約,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大約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到達碇內洗車場,被告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於李育驊下車之際,即上前包圍李育驊,持手銬將李育驊雙手銬住,將李育驊押至碇內洗車場沙發座椅區,因手銬太小,再改用束帶綁住李育驊的雙手,命李育驊在空地趴下,將李育驊駕駛車輛駛進洗車場內停放後將鐵門拉下,使李育驊無法自由離去,直到上午8時30分許李育驊始經友人廖信堯等人送至臺灣礦工醫院救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劉彥德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08偵1494卷二第11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54至70頁),並經證人蔡文華、游佳諺、廖信堯及簡志翔之證述在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115至127頁、第129至138頁、第192至200頁、第202至204頁),復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08相85卷第171頁)在卷足憑。
⒉又被告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在碇內洗車場私行拘
禁李育驊期間共同傷害李育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3月3日警詢供稱:我、楊正清及魏仲駿3個人,都有下手毆打李育驊,我用木棍打李育驊的手臂等語(108偵1494卷一第65頁)、於108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棍子打李育驊,我打李育驊的手跟大腿等語(108偵1494卷一第303頁)、於108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李育驊被打的傷勢嚴重,是我和楊正清及魏仲駿3個人所為等語(108偵1494卷一第319頁)、於109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證:李育驊到洗車廠的時候,有人叫李育驊趴在地上,楊正清和我都有打李育驊,我只有拿棍子打李育驊的屁股及手臂、大腿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一第16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正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一第22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217至229頁)、共同被告魏仲駿(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一第15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233至24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三第11至18頁)及共同被告劉秉豪(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33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三第22至41頁)於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劉彥德於108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楊正清把我帶到洗車場,楊正清、余承澔、劉秉豪打我,再來沒收我的手機,看到手機內我跟我表哥李育驊的對話紀錄,叫我把李育驊騙出來,李育驊到了洗車場後,一樣被楊正清、余承澔、劉秉豪持續毆打,在碇內洗車場內我和李育驊就輪流被他們電擊跟毆打等語(108偵1494卷二第117頁);於本院109年1月17日準備程序證述:李育驊一進到碇內洗車場就被劉秉豪上銬,楊正清、余承澔、劉秉豪、魏仲駿就毆打李育驊等語明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一第164至165頁);再於本院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述:我在碇內洗車場已經被打了一、兩個小時,之後李育驊到場,我還趴在沙發區的地上;李育驊是開車過來的,一開始車先停在外面,有人把鐵門拉起來讓李育驊進來,李育驊進來之後就被帶到沙發區搜身,其他人就把停在外面的車開進洗車廠,再把鐵門拉下;之後有人要拿手銬銬住李育驊的雙手,但手銬太小,就改用束帶綁住李育驊的雙手,李育驊掙扎,楊正清就拿大型保鮮膜包住李育驊全身,楊正清還說因為李育驊的身型比較大,就去找比較粗的電線,用電線捆住李育驊的手指跟腳趾,插電、淋水,電擊李育驊,期間楊正清、余承澔、魏仲駿分別用手、用木棒打李育驊等語綦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二第54至70頁),且劉彥德於案發後因手傷無法書寫,請女友代為寫下案發之詳細經過,亦有手寫書信5紙在卷可憑(108偵1494卷二第21至29頁)。是依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與證人劉彥德之供證,相互參照印證,已足證明被告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就傷害李育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工。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示意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87頁)、碇內洗車場照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一第341至35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249頁)、魏仲駿提出同款行凶用具之照片(108偵5174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可佐證上開事實。又案發當天(3月2日)下午3時許,警方到碇內洗車場採證鑑定,發現洗車場內沙發座椅區,雖經清理仍發現多處血跡,其中沙發座椅區飲水機頂側、正面均檢出李育驊血跡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9至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生字第1080023538號鑑定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一第355至358頁)在卷可考。
⒊私行拘禁期間李育驊因遭眾人毆打而痛呼哀嚎,共同被告魏
仲駿見狀,另行單獨起意,為遏止李育驊繼續哀嚎,利用李育驊因全身遭捆綁,無抗拒能力之際,違反李育驊之意願,突然拿愷他命倒入李育驊口中,使李育驊施用愷他命1次,在場眾人未料共同被告魏仲駿此項舉動而未及阻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彥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三第109頁),參之李育驊死亡後經解剖鑑定,胃內檢出愷他命等情,亦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⒋李育驊被共同被告魏仲駿餵食愷他命之後,被告見李育驊呈
現精神不濟之狀況,因李育驊萌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其之請求,被告將放置在碇內洗車場,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拿至李育驊鼻下供其吸食,而幫助李育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36頁、第363頁),佐以證人劉彥德證述在場見聞被告拿吸食器給李育驊吸食之情事(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362頁),參之李育驊死亡後經解剖鑑定,胃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同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幫助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為真實。
⒌再者,李育驊遭私行拘禁期間,在碇內洗車場遭人毆打、淋
水電擊,於108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由李育驊友人游佳諺、廖信堯、簡志翔,駕車緊急將李育驊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達臺灣礦工醫院,李育驊經送醫於108年3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宣布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彥德、游佳諺、廖信堯、簡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二第129至138頁、第192至200頁、第202至204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報案民眾鄭天全之查訪紀綠表、證人即急診醫師楊清漢之查訪紀綠表(108偵1494卷一第173頁、第175頁)、檢察官相驗筆錄(108相85卷第159頁)、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108相85卷第171至177頁)、檢驗報告書(108相85卷第181至190頁)、解剖照片(108相85卷第225至28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8相85卷第292至30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8相85卷第309頁)在卷可參。
⒍李育驊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結果認:「七、死亡經過研判(三
)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1、兩側前額部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外側擦傷。左側後顳枕部血腫,左眉弓挫裂傷,左眼眶下方局部皮下出血,鼻部有擦挫傷,兩側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有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内無出血,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無發現創傷性軸突損傷,因此頭部之外傷僅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2、兩側前額部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外側擦傷。左側後枕部挫裂傷,左眉弓挫裂傷,左眼眶局部皮下出血。3、頸部皮下組織無出血。氣管及支氣管内有黏液。4、胸前有急救痕,兩側胸壁下方有出血,肋骨有因急救所造成的骨折。5、右側腹部淺層皮膚損傷。左大腿下方似圓形狀灼傷。6、左右兩側上臂、手肘及前臂大面積挫傷,皮下組織出血及血液鬱積。7、右手腕及右手部挫傷,左手腕條狀擦傷、左手部及左手指大面積擦挫傷。8、右大腿外側挫傷,右膝部瘀傷,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後下方局部瘀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後方大面積擦挫傷,左腳踝挫傷。9、兩側臀部局部挫傷。10、心臟有腫大及肥厚病變,重達536公克,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在中段及遠端處有血栓,左側主支約有8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50%-60%的阻塞。由於死者身上有多處外傷、肌肉組織挫裂傷,影響及引發促進血液凝固的功能,因此血管内血栓、栓子之形成而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與外傷有相關。11、另外由於身上多處之外傷對身體亦會產生壓力性的刺激,加重心臟的負荷及增加心臟的需氧量,而肌肉挫裂傷釋出之鉀離子也會影響心臟之心律,因此四肢之挫傷對最後之心跳停止具有相關性。12、送醫時醫院血液檢驗值:CPK 3290,CK-MB 17.4,鉀離子7.8,myoglobin 199。13、依相驗卷提及:死者約在3月2日2時左右到洗車場,到現場後被人教訓,之後看到死者打開一包東西全數吞下去後躺在他開來的車後座,死者疑似愷他命毒品吞下一包。但實際胃内檢出之Ketamine 0.054μg/mL及中間代謝產物 Norketam
ine 0.034μg/mL,胃内並無大量麻醉類藥物,即使死者血液内之Ketamine 0.062μg/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 0.026μg/mL,也未達致死的濃度以上(文獻提及血液可致死濃度約2.4μg/mL以上),但加上其他毒品的濫用會產生藥物的共同作用中毒而與死亡有相關。14、另血液内主要有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Amphetamine 0.194μg/mL及Methamphetamin
e 0.809μg/mL,其中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中間代謝產物,而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常見的致死濃度約在0.09μg/mL以上,而濫用者直接致死的濃度會更高,因此研判甲基安非他命加上愷他命的施用及中毒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亦有相關性。
(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因被毆打造成四肢多處外傷及挫傷,皮下之肌肉組織有挫裂傷,由於在心臟冠狀動脈内有栓子、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上死者又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醉藥物愷他命,最後因心肌梗塞及藥物中毒而死亡,死亡方式應考慮歸類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乙、四肢多處挫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中毒。丙、毆打事件及施用化學物質藥物。」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2710號函檢送之108醫鑑字第1081100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108相85卷第293至307頁)。可見李育驊係因遭被告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輪番毆打、電擊後,身體有多處外傷、肌肉組織挫裂傷,進而影響血管內血栓、栓子之形成而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以李育驊遭共同被告魏仲駿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藥物中毒,終致李育驊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而死亡。
⒎依證人即提出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許倬憲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一般人假設遭受如李育驊這樣的外傷,有可能致命,因為他外傷主要分佈在四肢,面積還蠻大的,還有肌肉挫裂傷,肌肉裡面有很多鉀離子,如果面積太大,釋放出來的鉀離子可能引起心臟心律不整,就我看過的案例,單純因為這些外傷死亡的應該有幾十件,本件鉀離子的因素是影響心臟的心律,不是主要的死因,本案是因為毆打事件及施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四肢多處挫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中毒,最後的結果就是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李育驊本身有心臟的疾病,他心臟很重,有嚴重粥狀硬化,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其實大部分都是本身身體有問題,就是因為血管壁囤積了大量的膽固醇,所以血管狹窄,有人活著活著因為一直累積,最後小血管的管腔會越來越小,小到缺血缺氧,就是心肌梗塞,但本案比較特別就是因為他有產生血栓,他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原因是因為他產生血栓,血栓的原因很多,身上有外傷就會啟動移轉因子,血小板可能會針對外傷的地方開始聚集,身上就因為他要止血,因為凝血機能的促進而導致血栓形成,因為李育驊受傷的面積太大,他沒有辦法達到立刻凝血,所以他四肢肌肉解剖開來看,裡面都在出血,身上任何地方只要有傷害,就會啟動促進血栓,不必然說外傷在什麼地方,就是血液一定會凝固在那個地方,這是整個身體系統的問題,李育驊的血栓就是在冠狀動脈裡面,有血栓,心臟缺氧才會產生心律不整,而毒品致死濃度其實是一個範圍,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濃度範圍大概是0.09到18左右,李育驊驗到的是0.809,濃度非常高,有中毒的情況,有可能會致死,但不是一定會死,毒品的作用是造成心律不整的另外一個原因,有人用了毒品可能會心律不整,有人不會,本案無法用血液中的毒品濃度回推說李育驊施用毒品的量有多少以及施用的時間,也沒有辦法判斷說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用時,愷他命影響到什麼程度,只能說是一個複雜的毒品作用,驗到的愷他命濃度的確沒有很高,單就愷他命其實不會致死,但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是有中毒的,本件李育驊的心臟疾病是一個慢性的疾病,如果不要有血栓的話,其實不是一個急性的事件,但因為有很多原因,包含他有用毒品這個事件,綜合加在一起導致他的心臟出現這樣的結果,如果他沒有心臟疾病的話,最後死亡原因不一定是心肌梗塞,本案死亡的共同原因是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沒有辦法確認是單獨哪一個原因造成李育驊死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卷二第15至33頁),固可知李育驊本身心臟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問題,但屬於慢性疾病,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李育驊是因遭受被告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輪番毆打、電擊,身上受有大面積之外傷,促使身體凝血功能機制之運轉,進而產生血栓,並因其血栓發生在冠狀動脈,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也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複雜之作用,導致藥物中毒,綜合所有因素才造成李育驊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上開共同傷害李育驊之行為,與李育驊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⒏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重結果犯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常人遭眾夥輪番毆擊,縱非針對即刻致命之部位,然傷重致死,乃時有所聞之社會事件,頻繁之肢體暴力所可能導致之死亡結果暨其及因果進程之基本範圍,衡非具常識者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至於損傷之作用或反應之生物、醫學理論或致命機轉等超乎常人謹慎認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於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並不重要,依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祇需具體傷害行為之嚴重性,與生命危害之間並非難以想像之異常關連即可。人之身體遭持續毆打刺激,會引起情緒亢奮、血壓增高,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為一般人可得預見之事實,並非指應知悉被害人罹有心冠疾病為必要,倘被告已知悉被害人罹有前揭疾病,仍故意群毆而為前揭犯行,應足憑以認定為故意殺人或不確定故意殺人。依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前開證述,一般人單獨受有如李育驊這樣大面積的外傷,即有致命之可能,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依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認縱使以上開方式傷害李育驊時,主觀上並不知悉李育驊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問題,且無致李育驊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在遭綑綁之狀態下,由數人輪番以拳打腳踢、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並淋水電擊而凌虐數小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仍共同為之,被告對於李育驊死亡之結果自應共負責任,尚未能以李育驊本身存有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之慢性疾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曾向楊正清求情讓李育驊離開,辯護人
主張被告因遭楊正清命在場小弟毆打至頭破血流、失去意識,與楊正清等人後續致生李育驊死亡結果之傷害行為欠缺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日,在碇內停車場內亦遭人毆打成傷乙節,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魏仲駿(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346頁)、證人劉彥德(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358至360頁)證述在卷,並有碇內診所之診療記錄單(見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313至317頁),應認屬實。然證人劉彥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育驊被被打的過程中,沒有聽到余承澔出言阻止,現場沒有其他人阻止,余承澔並不是因為阻止楊正清而被打,我和李育驊被打完結束,余承澔才被現場的人毆打,是最後面的事等語(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358至363頁)。佐以,被告於108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扶阿猴(李育驊)到他轎車後座休息,因為他說腳痛並希望拿水給他喝,之後我聽到有人說我也有參與搶劫,有人要我也趴下去,那時因為人數眾多,而且我覺得我又沒做錯什麼事,所以沒多解釋就趴下去,趴下去之後,感覺到有人持棍子從我頭部打下去,頭部開始出血,沒多久我就發現意識模糊趴在沙發上等語(見108偵1494卷一第6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劉秉豪、蔡文華一起扶李育驊上他自己的汽車後座,叫劉彥德趕快送李育驊離開,後來我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364頁)。是被告雖在碇內停車場被打傷,然時間點顯係在李育驊遭眾人毆打之後,被告辯稱當時曾向楊正清求情,然就卷附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確實阻止其他共犯繼續拘禁、毆打李育驊之舉措而生中止犯行之結果,亦未見其明確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行為,期間甚還幫助李育驊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憑被告空言所辯,解免其應對李育驊此部分傷害致死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前詞置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犯行,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據以適用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說明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
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及劉秉豪共同妨害劉彥德、李育驊行動自由,使劉彥德、李育驊無法自行離開,期間長達數小時,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非短時間之限制行動自由而已,是被告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⒉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與楊正清等人共同將劉彥德、李育驊拘禁在洗車場,使之無法自行離開,劉彥德、李育驊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即無再對劉彥德、李育驊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是被告與楊正清等人另外加諸於劉彥德、李育驊身體之傷害、凌虐行為,已非單純「強暴、拉扯」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應另負傷害罪責【所涉傷害劉彥德部分,經劉彥德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碇內洗車場有人取走劉彥德之手機,檢視手機內容,命劉彥德誘使李育驊到洗車場,迫使劉彥德行無義務之事,惟被告與楊正清等人抑壓劉彥德意思及行動自由,本即在逼問劉彥德供出賭場搶案原委之目的,是被告與楊正清等人於私行拘禁劉彥德期間,對劉彥德施以上開強制行為,仍屬妨害劉彥德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檢察官認應另論強制罪,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侵害劉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罪。核被告就侵害李育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李育驊施用,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365至366頁)。惟按幫助施用毒品係幫助犯,係對於有施用毒品犯意之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使其易於施用毒品;至於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至於轉讓他人後,他人是否施用該毒品並非重點。二者除主觀犯意不同外,犯罪類型一為幫助犯,一為正犯,亦有區別。因此,於具體個案,究竟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自應從以上各點予以判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李育驊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拿至李育驊鼻下供其吸食,待李育驊吸食後即將該吸食器取回,李育驊就該吸食器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取得處分權,無轉讓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育驊施用,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考量本院就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祇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應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對劉彥德之私行拘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對李育驊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拘禁被害人劉彥德、李育驊時間雖長數小時,劉彥德部分有更換地點,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均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與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連番毆打李育驊之犯行,時
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私行拘禁李育驊、傷害李育驊致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私行拘禁之繼續作為中所實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⒋被告對劉彥德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及對李育驊犯共同傷害
致死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醫療
法等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慮及被告與劉彥德及李育驊均無冤仇,僅聽聞他人轉述為追查賭場搶案而以私行拘禁及凌虐之手段犯本案犯行,造成劉彥德精神及身體受有傷害,並致使李育驊死亡,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造成李育驊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及涉案程度,非立於主謀地位,考量被告與劉彥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和解並賠償(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205頁),具悔意與彌補之心,惟迄今未與李育驊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尚未彌補李育驊之家屬,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導遊工作、離婚之家庭狀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387至3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涉私行拘禁劉彥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本案犯罪所用之手銬、棍棒、電線、保鮮膜等物,固係供犯
本案之罪所用,然無法確認屬於何人所有,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為傷人之工具,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於沒收之執行亦有困難,且價值輕微,亦無追徵實益,沒收或追徵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傷害告訴人劉彥德之行為,致告訴人劉彥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劉彥德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彥德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正清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21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一第395頁)。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劉彥德犯行部分,依前述所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