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威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被 告 陳壬豪
林宸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號、第2199號、第22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陳壬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宸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君威、陳壬豪(綽號「西瓜」)、林宸妤(原名林虹樺)、林奕勝(綽號「小金」,另行審理)與林佳玟、趙傳永(綽號「小永」、「白貓」)、林品元(綽號「毛毛」)、何秉駿(綽號「STEVEN 馬」)、謝牧融、周聖偉、鄭敬儒、王華瀚、李子豪、吳明閻(綽號「阿閻」)、李俊甫(綽號「罐頭」)、白正凜(綽號「小白」)、邱崇賓(其中林佳玟、何秉駿、謝牧融、鄭敬儒、吳明閻、李俊甫、白正凜7人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周聖偉、李子豪2人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趙傳永、林品元、王華瀚3人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邱崇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相榮」、「吳宗翰」、「盧永瑞」、「周啟揚(綽號KK)」、「浩鑫」等人,自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以張宥迎(綽號「阿瑋」、「小飛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艾克」為首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手法為利用眾多不同手機門號及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他人鼓吹投資股票進行詐騙,其組織架構為:由林佳玟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7樓民宅作為詐欺機房,由張宥迎負責依金主「艾克」指示管理該機房之資金及人員,由李子豪負責物品採買及清潔等庶務,其內設2組詐欺成員在該處負責詐騙工作,由林品元、趙傳永2人依張宥迎指示擔任各小組組長,負責管理「水軍」,由趙傳永擔任組長之組員為白正凜(副組長)、林奕勝、林宸妤、林佳玟、周聖偉、吳明閻、謝牧融、李俊甫等人,由林品元擔任組長之組員為何秉駿(副組長)、陳君威、陳壬豪、鄭敬儒、王華瀚、「陳相榮-阿宗」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二、陳君威、陳壬豪、林宸妤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張宥迎、「艾克」及上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林品元、趙傳永2人每日於手機群組中均會接獲上游張宥迎、「艾克」、「浩鑫」之指示,再依上游指示轉達予其下之組員,並指導各組員當天應如何透過微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以勸誘他人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群組,其後由陳君威、陳壬豪、林宸妤等組員依指示,各自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鼓吹投資,佯以營造交易熱絡氣氛,向他人宣稱可提供投資建議及代為投資大陸股票等金融商品,並介紹他人加入主播聊天群組,再由「主播」負責向他人吹捧林品元、趙傳永所喬裝扮演之「江濤老師」,宣稱可聽取「江濤老師」建議匯款至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使如附表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韓建國等41人均陷於錯誤,依「主播」等角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艾克」所管理之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若遭詐騙之人士要求返還資金,則遭各種理由拖延或直接遭封鎖帳號,陳君威、陳壬豪、林宸妤與張宥迎、「艾克」及上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美金684,008元)。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上址有多人聚眾鬥毆到場處理時,發現該址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獲林佳玟同意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君威、陳壬豪、林宸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9-19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或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295卷四第5-8頁,本院卷第217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奕勝、另案被告林佳玟、趙傳永、林品元、何秉駿、謝牧融、周聖偉、鄭敬儒、王華瀚、李子豪、吳明閻、李俊甫、白正凜、邱崇賓、張宥迎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偵1295卷一第27-47、99-101、115-131、155-171、193-197、217-235、307-314、339-341、389-407、429-445頁,偵1295卷二第5-19、33-36、53-61、83-100、113-118、129-142、193-199、227-241、253-268、291-306、315-332、353-3
69、391-395頁,偵1295卷四第21-23、39-51頁,本院訴187卷第75-131、141-212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查獲現場電腦桌面、網頁照片、警製現場位置圖草圖影本、被害人名冊暨情資摘要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109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義二路機房成員組織圖、詐騙網頁紀錄、資料夾、聊天紀錄、薪俸袋照片、另案被告林佳玟被查扣之隨身碟資料檔案擷圖、Telegram打卡群組翻拍照片、客戶入出金表、5組入金表在卷可稽(偵1295卷一第49-71、141-143、199-215、245-253、277、333-337頁,偵1295卷二第49-51、79-81、151-187、215-226、283-289、409-413、435-438頁,偵1295卷三第7、11-221頁,偵1294卷第45、47-50頁,偵1296卷第41-44、95-97、123-124、133-326頁),足認被告3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就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案詐騙機房內成員分為2組,各設有小組組長、副組長及組員等階層組織,各自分擔不同工作內容,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並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以騙取他人錢財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之集團,堪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39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1至38、40至4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分別假扮之群組虛擬角色,亦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3人與張宥迎、「艾克」及上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3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君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審酌上開陳君威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犯罪情節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等情,自難以陳君威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其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認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裁量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之最低本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陳壬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就陳壬豪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被告林宸妤之辯護人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宸妤本案所犯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審酌林宸妤在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在群組中鼓吹投資,佯以營造交易熱絡氣氛,致附表所示共41名被害人受騙,詐欺金額高達美金684,008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非輕,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刑或免刑要件不符。又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林宸妤所陳各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以鼓吹股票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終能坦承犯行,陳壬豪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參與期間長短、分工角色,暨於審理時陳君威自述高中畢業、業計程車司機、須扶養祖母;陳壬豪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裝潢業、須扶養祖父及祖母;林宸妤自述高商畢業、現從事業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十)陳君威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宸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實因被害人等現均在大陸地區,客觀上會面洽談有所困難。另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陳君威、林宸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期間。又期陳君威、林宸妤能記取教訓,且因無從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無從彌補渠等過錯,本院認仍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渠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本案受詐金額、陳君威及林宸妤之智識、職業、家庭等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諭知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以為警惕。倘陳君威、林宸妤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之緩刑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陳壬豪於偵查中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領到新臺幣3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1295卷四第6-7頁),為陳壬豪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君威、林宸妤於偵查中均供稱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偵1295卷四第15、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君威、林宸妤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微信暱稱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美金) 贖回金額 (美金) 被害金額 (美金) 業務人員 1 韓建國 笑看人生 109年8月20日 2,000元 2,000元 何秉駿 2 王玉軍 乂乂 109年8月25日前某日 7,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700元 6,400元 林品元 3 王條娟 王娟 109年8月17日 21,000元 4,000元 17,000元 王華瀚 4 李春花 花 109年8月17日 10,165元 1,373元 8,792元 王華瀚 5 趙金全 人生如夢 109年8月21日 10,000元 10,000元 王華瀚 6 周鴻良 周鴻良 109年8月25日 70,206元 70,206元 陳君威 7 馬亞彬 小馬哥 109年8月25日 23,480元 17,296元 6,184元 陳君威 8 唐歡 燕子 109年8月17日 22,700元 22,700元 陳君威 9 鄭芳玉 一抹微笑 109年8月14日晚間7時55分 31,500元 120元 31,380元 陳壬豪 10 任東峰 菁兒寶貝 109年8月24日 12,500元 12,500元 陳壬豪 11 李新江 盛夏無雨 109年8月24日 5,000元 5,000元 陳壬豪 12 申合書 心兒寶貝 109年8月16日 10,080元 600元 9,480元 陳相榮 13 陳衛彬 冒險島 109年8月20日前某日 5,160元 5,120元 (起訴書誤載為5,140元) 4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元) 吳宗翰 14 蔡以強 蔡以強 109年8月14日晚間6時22分 91,100元 91,100元 邱崇賓 15 汪建文 汪建文 109年8月18日 41,000元 6,400元 34,600元 邱崇賓 16 何麗華 何麗華 109年8月18日 25,000元 25,000元 邱崇賓 17 劉定 東籬 109年8月19日 4,030元 1,400元 2,630元 鄭敬儒 18 高迎梅 迎梅 109年8月16日 1800元 1,800元 鄭敬儒 19 胡正德 湖山歲 109年8月20日 900元 602元 298元 鄭敬儒 20 翁國泉 老翁 109年8月19日 61,500元 1000元 60,500元 林佳玟 21 徐基林 無憂 109年8月19日 48,000元 514元 47,486元 林佳玟 22 王軍兵 王軍兵 109年8月25日 24,800元 1,000元 23,800元 林佳玟 23 毛春燕 豪仔鵬寶 109年8月14日晚間6時44分 16,350元 508元 15,842元 林佳玟 24 張盛斌 斌哥哥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 14,000元 1,292元 12,708元 林佳玟 25 菁菁 菁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 9,500元 200元 9,300元 林佳玟 26 宋文智 雪飄臨 109年8月19日 10,300元 5,000元 5,300元 林佳玟 27 黄偉 感謝有您 109年8月19日 5,000元 5,000元 林佳玟 28 黄曉向 開開心心每一天 109年8月17日 2,500元 1,500元 1,000元 林佳玟 29 劉申山 大山 109年8月16日 100元 100元 林佳玟 30 潘迅行 啊潘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 400元 400元 吳明閻 31 張楊林 yl 109年9月4日前某日 5,000元 5,000元 盧永瑞 32 李志斌 悟空 109年8月19日 5,500元 5,500元 謝牧融 33 郭雪龍 專業地暖 109年8月28日 12,912元 1,000元 (起訴書漏載) 11,912元 林奕勝 34 詹維盟 老盟詹 109年8月17日 37,200元 8,000元 29,200元 周啟揚 35 王麗君 氣清 109年8月21日 9,400元 1,100元 8,300元 周啟揚 36 歐陽秀英 楓林聽雨 109年8月14日晚間7時24分 4,950元 4,950元 林虹樺 37 倪康 康師 109年8月15日 7,600元 7,600元 林虹樺 38 丁卡娜 丁卡娜 109年8月14日晚間9時24分 72,400元 10,100元 62,300元 李俊甫 39 金振中 青山 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45分 11,000元 4,000元 7,000元 李俊甫 40 何驥光 hejig 109年8月15日 6,100元 2,600元 3,500元 李俊甫 41 劉玉花 藍天 109年8月16日 200元 200元 李俊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