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周淑霞
住○○市○○區○○街0○00號0樓(限制住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5號、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周淑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周淑霞先後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08年6月10日自任會首,各籌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行內標制(即利息採預先扣除之方式計算)之甲民間互助會(俗稱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33會,會期為107年12月15日至110年7月15日,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約定於每月15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公車站牌候車亭,舉行投、開標事宜』【以下簡稱:甲會】;乙民間互助會(俗稱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31會,會期為108年6月10日至110年11月10日,每期會款為5,000元,約定於每月10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龍門谷之玉昇宮內,舉行投、開標事宜』【以下簡稱:乙會】,並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郭惠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上開合會會員匯款之用,每期均由郭周淑霞出面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詎郭周淑霞於上開甲、乙合會期間,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未克前往投標之機會,分別於109年2月15日、8月10日,虛偽製作不實標金(800元、1,200元)之會員投標標單(均未扣案),表示各標單之名義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會員小楓、附表二編號8之會員阿成(均為王稚彗之化名)願以標單上之標息標取當期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因而致參加該甲、乙會之活期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2次均係合法競標之結果,並如期繳交該期之活會會款即甲會24,200元【活會10人(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共計11人-冒名活會會員1人X2,200元(會款3,000元-標金800元)】、乙會42,000元【活會14人(含遭冒標之人,活會會員共計14人)X3,000元(會款5,000元-標金2,000元)】予郭周淑霞收受,得款共計66,2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王稚彗及其他甲、乙會活會會員之權益。嗣郭周淑霞自109年10月10日起,因資金周轉不靈,乃結束所有合會,並於000年00月間與同時參與甲、乙會之會員藍鈴凰簽立協議書,允諾分期履行,詎其屆期未履約,迭經藍鈴凰、王稚彗遂連同其他會員出面催討會款,均遭郭周淑霞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鈴凰、王稚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郭周淑霞、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380至38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周淑霞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第267至271頁、第349至35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稱:我認罪,告訴人藍鈴凰參加甲會(即3,000元)的2會及參加乙會(即5,000元)的3會,均為活會,告訴人王稚彗參加甲會(即3,000元)的2會及參加乙會(即5,000元)的2會,均為活會,甲會含會首,共33會,最後一會所收會錢總計9萬6千元,原先預計最後一會在110年7月15日,甲會在109年10月15日就沒有標了,最後一次實際有投標是109年9月15日,有人得標,因為最後大家就說不要標了,所以大家死會、活會的去分,他們最後如何分並沒有讓我參與,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多少錢,乙會含會首,共31會,最後一會所收會錢總計15萬元,原先預計最後一會在110年10月15日,乙會在109年10月10日就沒有標了,最後一標在109年9月10日,剛開始是乙會先被倒會,「潘儀雄」當時以1,600元得標之後沒有繳會錢,之後繼續開標,但是又有人沒有繳錢,甲會沒有倒會,是因為乙會被倒會,他們就說既然乙會沒有繼續開標,那甲會就不要繼續了,標單我有寫,但是標完之後我就將標單丟了,我確實有冒標,我女兒是郭惠萍,她的郵局帳戶自106年交給我使用,直到她的帳戶於109年10月16日被凍結為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第201至212頁、第259至265頁、第329至334頁、第337至347頁、第377至38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旻軒迭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我先以告訴人提供的互助會名單及得標情形資料,整理過後,請被告到警局來說明,當時被告並未提供資料,但是有看過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請被告確認,一、甲會部分:活會尚有11會,編號1、2「小蘭」為告訴人藍鈴凰,編號3、4「小楓」為告訴人王稚彗,但是編號3被冒標,於第15標(即109年2月15日)以800元被冒標。二、乙會部分:活會尚有14會,編號2、9、10「小蘭」為告訴人藍鈴凰,編號8「阿成」、編號15「阿惠」均為告訴人王稚彗之化名。其中編號8被冒標,於第15標(即109年8月10日)以2,000元被冒標,編號7「阿仁」有電話查訪,編號23「-101小美」,他們說他們並沒有參加這個會,其餘沿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7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甲會互助會單。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當庭出示其製作之兩張會單,據被告自陳是因為字太小,所以轉移到大張的日曆紙,會腳的名稱跟順序因為有些是一起的,所以她把它列在一起,被告原本寫給會員的會單,甲會是在107年製作,乙會是在108年製作,後來被告覺得該兩張會單字太小,難以紀錄得標情形,因此被告自己又將會單重新整理到大張的日曆紙上,日曆紙上的會單就是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庭呈之兩張會單,該日曆紙為108年7月之日曆紙,從此推知被告重新整理後的兩張會單都是在108年間製作,我拿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日曆紙會單與告訴人藍鈴凰、告訴人王稚彗二人提供之會單比對之後,甲會之會腳沒有什麼出入,我拿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日曆紙會單與告訴人藍鈴凰、告訴人王稚彗二人提供之會單比對之後:㈠乙會原本的會腳「李娟」,被告後來改成「胡宏德」跟「小蘭」,被告自陳於開標時才通知其他會員別人標走了;㈡乙會原本的會腳「小發媽」有四會,兩會被告改成「小毛」;㈢乙會原本的會腳「阿仁」有兩會,其中一會被告改成「阿成」即告訴人王稚彗的化名,甲會及乙會原本的會腳「陳素娥」、「阿嬌」、「淑貞」都找不到人,也沒有聯絡方式,被告說真的有這些人,但無法提供這些人的資料,匯款的部分:㈠告訴人王稚彗自107年起就陸續以匯款方式繳納會錢,有提供匯款證明,並無親自交付金錢;㈡告訴人藍鈴凰僅匯款3至4次,只有一次將會錢交給被告的兒子,但該次是因為被告不在,所以被告叫藍鈴凰交給她的兒子,被告使用其女兒郭惠萍帳戶的部分:我問被告,被告稱該帳戶都是她在使用,提領款項也是在基隆,關於我今日提出之互助會整理表格,是將下列資料整合後,重新製作:㈠「自己整理會單」欄,依據的是被告112年7月25日提出之日曆紙會單。㈡「原本會單」欄,依據是告訴人二人提供之會單。㈢「整理後會單」欄,是我於112年7月25日開庭時庭呈之會單整理表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62至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稚彗、藍鈴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頁、第203至207頁、第273至275頁、第287至29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8頁、第189至194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39至146頁、第147至153頁、第201至212頁、第259至265頁、第273至276頁、第289至291頁、第329至334頁、第337至347頁】,再參酌證人郭惠萍、凃阿華、潘麗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內容亦大致相【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87至290頁;他字卷第189至194頁;偵續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5至181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王稚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郭惠萍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戶名郭惠萍、帳號0000000-0000000)、告訴人王稚彗提供第三人元聖峯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戶名元聖峯)、彙總登摺交易明細擷圖、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互助會名單、告訴人藍鈴凰提供LINE記事本擷圖(得標資料)、互助會名單、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擷圖(與「潘麗梅」、「霞」之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擷圖(與「郭球球」、「郭惠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稚彗提供之與「周淑霞」LINE的聊天紀錄文字檔、告訴人王稚彗110年2月8日庭呈之會單、告訴人王稚彗110年2月24日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及附件:
王稚彗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稚彗手寫匯款清單(由戶名:元聖峯麥寮橋頭郵局轉出至戶名:郭惠萍匯款清單)、需透過被告收取互助會匯款手寫清單、證人潘錦龍提供Line與「周淑霞」聊天紀錄、證人潘麗梅提供Line與「霞」聊天紀錄【見偵卷第25至37頁、第41頁、第43至127頁、第129至139頁、第141至155頁、第157頁、第171至179頁、第209至211頁、第213至235頁、第237至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至267頁】;告訴人藍鈴凰提供「郭周淑霞3000元互助會明單」、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民調字第1027-3、111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潘麗梅、王稚彗、藍鈴凰、王莉娥、奚秀娟、許楊碧麗、凃阿華;對造人郭周淑霞)、LINE與「周淑霞」群組擷圖、LINE群組對話譯文、互助會應收表格、被告郭周淑霞簽立之切結書、委託書、告訴人藍鈴凰110年4月26庭呈之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黃淑女」通聯紀錄及簡訊、告訴人藍鈴凰110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與「周淑霞」LINE聊天記錄譯文、互助會相關表格資料、藍鈴凰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稚彗112年3月2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他字卷第9至135頁、第137至153頁、第155至171頁、第195至235頁、第237至363頁;偵續卷第35號卷第219至223頁】;甲會、乙會互助會名單表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8048號函及附件:11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甲會互助會單、乙會互助會單、郭周淑霞112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告訴人王稚彗112年6月23日調查筆錄、告訴人藍鈴凰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告訴人藍鈴凰提供通訊軟體譯文、告訴人凃阿華112年7月4日調查筆錄、告訴人潘麗梅112年7月4日調查筆錄、被告112年7月25日庭呈互助會單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966632號函及附件:證人郭惠萍帳戶資料、證人謝旻軒112年8月29日庭呈資料:被告112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告訴人藍鈴凰112年8月27日調查筆錄、郭周淑霞與藍鈴凰LINE譯文、存摺影本、藍鈴凰匯款資料、告訴人王稚彗112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告訴人王稚彗以「元聖峯」帳戶匯款、證人謝旻軒提出互助會整理表格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21至181頁、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49頁、第267至313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查,被告於籌組甲、乙會時,縱有虛列會員之不實情形,惟於甲、乙會真實會員得標時(冒標部分除外),仍有交付全部會員數(含真實及虛列會員)計算後之全部會款,縱事後因個人財務狀況而倒會,亦係事後個人財務問題所導致,尚難認其於籌組甲、乙會之初即有詐騙之舉。
㈡又被告籌組甲、乙會後,因合會期間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
於上開所示時、地,2次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表示該編號會員願以所填出標金額標取合會金用意而具準文書性質之標單後持以標會而行使之,以此冒標方式詐取甲、乙會活會會員之會款,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之權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上開2次冒標時,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2次冒用會員王稚彗之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標會,藉以詐取會款,雖其各次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相同,每次冒標得款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
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不知篤守信用,僅因個人資金週轉不靈,即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造成多數會員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亦自陳:現無力償還等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王稚彗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起訴書所載31萬8千元是我應得的利益,也是我的損失,我有詳細看過起訴書。這是甲會與乙會加起來的金額,因為甲會我參加兩會,被郭周淑霞偷標一會,變成一死一活,乙會部分我也是參加兩會,郭周淑霞也偷標一會,所以也變成一死一活,我實際應該要是四個活會。二、被告偷標我的標,造成我的會不能正常出標,我的預期利益不是31萬8 千元,應該是49萬2 千元,這部份被告也應該負責。因為被告遲付會款超過兩期。三、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被告以冒標方式詐騙,讓我把錢轉入郭惠萍帳戶內,是故意不法侵害我的財產權,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告訴人藍鈴凰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起訴書記載為39萬3 千元,是我應得之利益,但我的預期利益為64萬2千元,我有詳細看過起訴書。二、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三、有提到我去收死會的錢給活會,陸陸續續收死會的錢給活會分的部分,我個人總共收取21萬3143元,此部分還未來得及寫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內,原先寫的金額是被告倒會時的金額,所以64萬2 千元應扣除21萬3143元,這樣才是我現在我要索取的金額42萬8857元。四、為何沒有分給王稚彗,是因為王稚彗是一死會一活會,王稚彗在我的會單上是一死一活(事後經查證王稚彗是兩個活會,其中一個死會是郭周淑霞偷標),要繳死會的錢,才可以分到活會的錢,但王稚彗死會部分沒有繳會錢,就沒辦法分錢。
五、郭周淑霞本人來跟我收會錢,但是郭周淑霞的兒子也還跟我收會錢,郭周淑霞的男友也來跟我收會錢,我陸續匯款
4 筆會錢進入郭惠萍帳戶,之前郭周淑霞有錢的時候,因為郭周淑霞的家謝絕訪客,這個在LINE紀錄可以得知,因為郭周淑霞之男友已經過世,現在郭周淑霞雖都說她認罪,但是她感覺就是說她沒有錢,你也不能拿我怎麼樣。六、被告惡劣到說,她女兒跟她說如果要告,就不用賠錢了,我現在很後悔這句話沒有錄音,怎麼會有這麼惡劣的人,這些錢也是工作所得,然後拿著我的錢倒會,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再者告訴人王稚彗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件從我提告至今,被告沒有具體說要還我多少錢,被告只有嘴巴說,或由其他人轉達,沒有親自打電話給我,也封鎖我的LINE,出庭只是說她沒有錢,如果真如她所述,她之前就要每月還我三千元,我到今天為止也已經可以收到幾萬元了,但是我沒有收到任何錢,被告臺北朋友有把錢匯到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說要把那筆錢給我們分,但是至今都沒有賠償我們,上開帳戶是沒有被凍結的,被告說話不算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告訴人藍鈴凰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我對被告提告至今約3年,被告沒有跟我有任何聯繫,被告出庭每次說還錢,只是在畫餅,拖延時間,被告沒有還錢的意願,這個互助會會首是被告不是其他人,要負責的是被告不是其他人,被告總是拿一個過世的人來說事,可以看出被告沒有誠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甚明,另衡以被告為上開2次採取冒標之手段,造成甲、乙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及被告自案發日起至迄今數年亦未真誠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行為,因而致告訴人求償一無所得、一無所獲之身心俱疲、家庭經濟受鉅創,暨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之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其自述跟小兒子一起住,房子是租的,經濟不佳貧困,小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與告訴人窮盡一切救濟途徑至現在為止,仍未取得一分一毫之賠償填補,實令人感受不到出自被告內在真誠心之賠償意願,完全沒有濟人之急、救人之危,及各次影響後果之後遺症,並影響多數被害人之家庭和諧、經濟生存活下去之不可預測風險必然發生,再加上目前國內疫情之急需用錢醫療保命健康,多數被害人信賴,詎被最親信熟識多年友人即被告詐騙之情何以堪,令多數被害人活在人間煉獄中受苦程度遠比一死了之更苦楚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勿再惡性倒會之重演,俾利交易誠實信用之往來,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安全、互助會之人性善良存續效益、濟人之急,救人之危。
三、沒收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之人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之建立與合會得否如實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評估事項,若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加入。而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縱對死會會員之施以詐術,仍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被害人,是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公訴意旨認應將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一併列入,容有誤會。
㈢承上,本件被告上開2次冒標詐得之款項分別為24,200元【甲
會:活會會員11人(含遭冒標之人)X2,200(會款3,000元-標金800元)】、42,000元【乙會:活會14人(含遭冒標之人)X3,000元(會款5,000元-標金2,000元)】,共計66,2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2次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查扣,衡諸民間習慣並無留存
標單之必要,且郭周淑霞亦自陳2次冒標之標單業於該次開標後旋即丟棄等語,是上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㈠查,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旻軒迭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我先以告訴人提供的互助會名單及得標情形資料,整理過後,請被告到警局來說明,當時被告並未提供資料,但是有看過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請被告確認,一、甲會部分:活會尚有11會,編號1、2「小蘭」為告訴人藍鈴凰,編號3、4「小楓」為告訴人王稚彗,但是編號3被冒標,於第15標(即109年2月15日)以800元被冒標。二、乙會部分:活會尚有14會,編號2、9、10「小蘭」為告訴人藍鈴凰,編號8「阿成」、編號15「阿惠」均為告訴人王稚彗之化名。其中編號8被冒標,於第15標(即109年8月10日)以2,000元被冒標,編號7「阿仁」有電話查訪,編號23「-101小美」,他們說他們並沒有參加這個會,其餘沿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7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甲會互助會單。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當庭出示其製作之兩張會單,據被告自陳是因為字太小,所以轉移到大張的日曆紙,會腳的名稱跟順序因為有些是一起的,所以她把它列在一起,被告原本寫給會員的會單,甲會是在107年製作,乙會是在108年製作,後來被告覺得該兩張會單字太小,難以紀錄得標情形,因此被告自己又將會單重新整理到大張的日曆紙上,日曆紙上的會單就是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庭呈之兩張會單,該日曆紙為108年7月之日曆紙,從此推知被告重新整理後的兩張會單都是在108年間製作,我拿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日曆紙會單與告訴人藍鈴凰、告訴人王稚彗二人提供之會單比對之後,甲會之會腳沒有什麼出入,我拿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日曆紙會單與告訴人藍鈴凰、告訴人王稚彗二人提供之會單比對之後:㈠乙會原本的會腳「李娟」,被告後來改成「胡宏德」跟「小蘭」,被告自陳於開標時才通知其他會員別人標走了;㈡乙會原本的會腳「小發媽」有四會,兩會被告改成「小毛」;㈢乙會原本的會腳「阿仁」有兩會,其中一會被告改成「阿成」即告訴人王稚彗的化名,甲會及乙會原本的會腳「陳素娥」、「阿嬌」、「淑貞」都找不到人,也沒有聯絡方式,被告說真的有這些人,但無法提供這些人的資料,匯款的部分:㈠告訴人王稚彗自107年起就陸續以匯款方式繳納會錢,有提供匯款證明,並無親自交付金錢;㈡告訴人藍鈴凰僅匯款3至4次,只有一次將會錢交給被告的兒子,但該次是因為被告不在,所以被告叫藍鈴凰交給她的兒子,被告使用其女兒郭惠萍帳戶的部分:我問被告,被告稱該帳戶都是她在使用,提領款項也是在基隆,關於我今日提出之互助會整理表格,是將下列資料整合後,重新製作:㈠「自己整理會單」欄,依據的是被告112年7月25日提出之日曆紙會單。㈡「原本會單」欄,依據是告訴人二人提供之會單。㈢「整理後會單」欄,是我於112年7月25日開庭時庭呈之會單整理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62至263頁】,並有證人謝旻軒提出互助會整理表格、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日曆紙會單影本、告訴人藍鈴凰、告訴人王稚彗二人提供之會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21至181頁、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49頁、第267至313頁】。
㈡綜上,民間互助會實施之詐欺,需有確實證據可證明會首以
其他會員名義冒標,或以不存在之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對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遭冒標者為實際得標者,而繳納活會會款,始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則本件被告於乙會原本的會腳「李娟」,被告後來改成「胡宏德」跟「小蘭」;乙會原本的會腳「小發媽」有四會,兩會被告改成「小毛」;乙會原本的會腳「阿仁」有兩會,其中一會被告改成「阿成」即告訴人王稚彗的化名,此時更改內容,有無再告知其他活會員知悉以決定退出之誠信義務履行,且甲會及乙會原本的會腳「陳素娥」、「阿嬌」、「淑貞」都找不到人,也沒有聯絡方式,被告說真的有這些人,但無法提供這些人的資料。職是,本件被告於上開互助會是否另有虛列會員,並以虛列會員名義進行冒標,此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故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宜,併此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含會首共33會,每期會款3,000元,至第23期倒會)編號 會員名稱 備註 編號 會員名稱 備註 1 小蘭 (活會) 藍鈴凰 18 旺旺李姐 (活會) 許李麗香 2 小蘭 (活會) 藍鈴凰 19 阿川 郭阿川,不提告訴(第1期得標) 3 小楓 (活會) 王稚彗(於109年2月25日第15期時被冒標) 20 莎莎 郭阿川,不提告訴(第22期得標) 4 小楓 (活會) 王稚彗 21 阿環 玉釧(第6期得標) 5 劉英 劉瑞英,不提告訴(第11期得標) 22 阿環 玉釧(第21期得標) 6 劉英 (活會) 劉瑞英,不提告訴 23 黃柏森 凃阿華以家人姓名入會(第17期得標) 7 李寶鳳 (活會) 凃阿華以家人姓名入會 24 琪琪 黃坤炎(第3期得標) 8 阿麗 (活會) 許楊碧麗 25 胡仔 胡宏德,不提告訴(第10期得標) 9 凃仔 凃阿華(第16期得標) 26 101小美 林阿美(第4期得標) 10 阿芬(王淑芬) (活會) 凃阿華以家人姓名入會 27 101小美 (活會) 林阿美 11 凃小倩 凃阿華以家人姓名入會(第5期得標) 28 高仔 高明忠已歿(第9期得標) 12 阿強 廖鐵強(第12期得標) 29 巧涵 郭巧涵(第2期得標) 13 唐芯 (活會) 阿強 30 黃淑女 (第7期得標) 14 金鳳 曾金鳳(第18期得標) 31 秀媽 (第14期得標) 15 小玉 不提告訴(第8期得標) 32 良英 不提告訴(第13期得標) 16 許伯母 (第16期得標) 17 旺旺李姐 許李麗香(第20期得標)附表二:乙會(含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5,000元,至第18期倒會)編號 會員名稱 備註 編號 會員名稱 備註 1 原為李娟,後改為胡仔 胡宏德(第16期得標) 16 劉瑞英 (活會) 劉瑞英 2 原為李娟,後改為小蘭 (活會) 藍鈴凰 17 楊碧麗 (第6期得標) 3 小發媽 (活會) 奚秀娟已歿 18 簡姐 簡文玉(第7期得標) 4 小發媽 (活會) 奚秀娟已歿 19 安琪 羅琪容(第11期得標) 5 原為小發媽,後改為小毛 王莉娥(第14期得標) 20 凃阿華 (活會) 凃阿華 6 原為小發媽,後改為小毛 (活會) 王莉娥 21 阿環 (活會) 謝玉釧 7 阿仁 沈明仁(第9期得標) 22 阿秀 黃錦秀(第17期得標) 8 阿成 (活會) 王稚彗(於第15期被冒標) 23 101小美 林阿美(第2期得標) 9 小蘭 (活會) 藍鈴凰 24 郭阿川 (第8期得標) 10 小蘭 (活會) 藍鈴凰 25 黃柏森 凃阿華以家人姓名入會(第3期得標) 11 潘麗梅 (活會) 潘麗梅 26 高明忠 已歿(第13期得標) 12 張憶萍 (活會) 潘麗梅以家人姓名入會 27 胡宏德 (第1期得標) 13 潘錦龍 (活會) 潘麗梅以家人姓名入會 28 陳素娥 (第12期得標) 14 潘儀雄 潘麗梅以家人姓名入會(第4期得標) 29 阿嬌 (第5期得標) 15 阿蕙 (活會) 王稚彗 30 淑貞 (第10期得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