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芳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春芳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衛星定位座標:TWD97:X325564、Y0000000)係國有土地,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第1009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在民國105年6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範圍、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以此方式,擅自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占用面積共達193平方公尺。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春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稱本件未進行現場會勘,請求重新測量,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以下仍簡稱「羅東林管處」)台北工作站人員於110年8月20日、9月30日辦理現場會勘,被告於兩次會勘時都在場,並向林管處表示意見(見11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10、11頁),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亦製作110年8月20日、9月30日會勘紀錄,該二次會勘紀錄上均載明被告為與會單位、被告陳述之意見及被告本人簽名(見同上卷第33、35頁);110年9月30日會勘時羅東林管處人員亦會同被告辦理鑑界,向被告說明土地界址、標示土地界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83、85頁),故本件已進行現場會勘2次,並於第2次會勘時會同被告辦理鑑界,國有保安林地之範圍已可確認,並無再次進行現場會勘、測量之必要,本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春芳雖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係國有土地,且為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第1009保安林地,以及其於105年6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僱工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上,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知悉上開地號土地原為國有之保安林地。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搭建附表所示之物時,並不知悉該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且搭建時該地是否已取得保安林地資格亦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告訴代理人洪賜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羅政字第1101211050號函、森林被害報告書、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年6月23日羅臺政字第1051302293號函(稿)、110年8月20日、9月30日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搭建附表所示之物時,該地是否已取
得國有保安林地資格,經本院函詢羅東林管處,該處於112年7月31日以羅台政字第1121431220號函回覆:「㈠本件土地於民國1年11月20日以告示字第51號編入保安林,續於57年辦理第一次保安林檢訂,最近期之保安林檢訂成果則於101年公告在案,經查歷來均屬保安林。㈡本件土地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土地登記前是類保安林地均以『未登記地』登載於保安林圖簿,並輔以圖資參照確認。」並檢附臺灣省公報57年冬字第5、6期公告影本(含檢定前後明細表、保安林圖之局部掃描)及101年12月6日農林務字第1011723044號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21頁),是本件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搭建實時確屬國有保安林地無疑。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未再爭執保安林地之資格,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搭建附表所示之物時並不知悉
該地為國有保安林地,惟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告訴代理人洪賜耀於警詢中稱:「本處發現占用後曾於105年4月12日以羅臺政字第1051301230號公告限期占用人依法騰空占用、返還林地,續經陳春芳陳情表示為占建所有人及該占建存在年代已久等語,因查該占建係民國82年7月21日以前即存在之占用,且當時(105年)未有增、整建等情事,本處爰於105年6月23日以羅臺政字第1051302293號函函請占用人陳春芳依法不得增、整、擴建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16、17頁);經查,羅東林管處之105年4月12日羅臺政字第1051301230號公告確有於105年6月23日前某日張貼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窗戶上,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1頁),該公告上明確記載此地為羅東林管處所轄1009保安林地,依法不得開墾,並要求被告移除占用設施等語,該公告並附有被告占用現場之空照圖,註明地籍界線及保安林界線;而被告知悉上開公告後,於105年6月23日至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陳情,其陳情書內容略以:「主旨:為貴處105年4月12日羅台政字第1051301230號公告,提出陳情,請貴處協助。說明:這間房子至少有40年甚至更久,可否准予保留,如果可以租本人也願意配合繳交租金……該建物又僅有4坪多,為何要逼我拆屋呢,又如何這麼湊巧占用貴處土地,本人也實在不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由上開證人指述及羅東林管處公告、被告之陳情書可知,羅東林管處於105年6月23日前即已告知被告建物有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情形,且附圖清楚指明保安林地之範圍,被告亦已知悉現存建物已占用國有保安林地,才會向羅東林管處陳情並請求保留建物及承租,此已可說明被告所辯「不知悉該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一節,顯屬畏罪卸責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洪賜耀於偵查中證稱:「本處在105年4月12日現場有
遇到陳春芳,有口頭告知陳春芳不得增建整建」(見11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77頁),且羅東林管處於接獲被告上開陳情後,由承辦人即證人洪賜耀於105年6月23日以羅臺政字第1051302293號函(稿)回覆略以:「台端所有房舍經衛星定位及圖資判釋,確認係屬占用本處轄管編號1009號保安林無誤,台端倘於土地界址存有疑義可向地政單位申請土地複丈……台端所請有關上開房舍存在年度久遠1節,本處將依實予以審酌、 認定並先予保留房舍,惟該房舍仍屬占用,敬請台端不得有增、修、擴建等行為,倘經發現本處將逕依違反森林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祈勿以身試法」,該函(稿)並經會辦單位巡視員技術士賴錦樑蓋章、單位首長臺北工作站主任何家名代為決行,批示「發」、「0624、0851」(即105年6月24日上午8時51分之意,見同上卷第29、30頁),應可認定上開函文已然寄發予被告收受、或張貼於被告住所處而得為被告所知悉其內容。被告雖一再否認羅東林管處人員曾於現場告知其不得增、擴建及收受上開函文,但證人洪賜耀為羅東林管處公務人員,除本案外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亦無仇怨糾紛,其證述既與羅東林管處之函文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即證人洪賜耀於105年間即告知被告不得在國有保安林地上增、擴建,羅東林管處復以函文通知被告。反觀被告至遲於105年6月23日向羅東林管處陳情時,已確知其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亦知悉不得在國有保安林地上增、擴建,仍於105年6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附表所示之物,顯有排除他人(國家)使用,長期據為己有之竊佔行為。至被告另辯稱其他人可租用國有土地、自己曾向羅東林管處申請承租但未獲准、占用面積不大等語,均與其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㈡被告於本件國有保安林地內持續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行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6月23日於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日(112年9月7日)止所為行為,係繼續在本件國有保安林地內為非法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另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固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占用附表所示國有保安林地,占用面積共計193平方公尺,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其僱工搭建,用途為曬茶葉(見11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11、12頁),顯有以此營利之意圖,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爰裁量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附表所示之物,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仍以僥倖之心態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內擅自興建附表所示之物而占用約2年,不僅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更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誠值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所作所為毫無悔悟之心,且迄今未將其所建之地上物拆除而返還土地,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占用之土地期間非短、占用之面積、價值、犯罪所得利益、侵害程度等情節,暨其於自陳之學歷為沒有讀書不識字,職業為種茶,無兒女,現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 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未就犯罪工具之沒收另設追徵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擅自占用本件國有保安林地後所建之物,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財字第11153號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項:「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而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自應就其占用所獲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⑵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5年6月23日至110年8月20日某日,僱工
搭建附表所示之物而占有國有保安林地,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區○○○00號房舍歷年正射影像圖,附表所示之物於103年8月23日尚未存在,其後於105年6月20日、106年8月7日、107年9月19日陸續增建,至110年8月20日羅東林管處至現場勘察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全部搭建完成,有現場照片、新北市○○區○○○00號房舍歷年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23、87、89頁)。因本件被告之鐵皮棚架有部分搭建於其私有土地之上,難僅以上開日期片段之正射影像圖精確判斷被告歷年占用面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以對於被告最為有利之110年8月20日(附表所示建物全部搭建完成)起至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日)之期間,估算被告占有國有保安林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被告占用本件國有保安林地之面積共計193平方公尺,又其占
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間之公告地價為84元/平方公尺、111及112年間之公告地價為86元/平方公尺,有該地段公告地價列印報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占用期間不法使用之使用利益為:
1.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34日)84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19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年息)× 134日(占用期間)=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365日)86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19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年息)× 365日(占用期間)=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共250日)86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19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年息)× 250日(占用期間)=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98+830+568=1,69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鐵皮屋雨遮 範圍如附件「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位置圖」所示「陳春芳建物」,面積42平方公尺。 2 鐵皮棚架 範圍如附件「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位置圖」所示「陳春芳鐵皮棚架」,面積151平方公尺。附件「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位置圖」(11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