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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義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7樓,因施工事宜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手持榔頭向丁○○稱:「是不是沒看過壞人」等語,復持榔頭敲擊丁○○腹部,並以腳踹倒櫥櫃,致櫥櫃倒在丁○○之右側小腿,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

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即未再爭執上開證據跟證據能力,且於提示證據時就上開證據逐一答辯,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7樓,因施工事宜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手持榔頭向告訴人稱:「是不是沒看過壞人」等語,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也沒有踢倒櫥櫃讓告訴人受傷,我當時敲牆壁,我沒有作勢要傷害告訴人,我當時說「你是不是沒有看過壞人」是由於雙方工程糾紛,我當初講那句話的意思是說告訴人怎麼比壞人還要壞,不是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證人乙○○、丙○○、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派工單1張、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甲○○○剛好在敲牆壁磁磚,可能突然情緒不穩,就作勢要敲頭,當時乙○○及丙○○也在場有制止,當時被告甲○○○就用右手持榔頭戳我右腹,然後說『你是不是沒看過壞人(臺語)?』,當時被告甲○○○站在我前面,乙○○站在我的左邊,丙○○站右邊,有制止被告甲○○○,之後他用腳踹櫃子,因為剩最後一個櫃子了,準備要上車了,我跟被告甲○○○說已經載完了,車子也載不下,他就很不高興,突然狂踹櫃子,撞到我的脛骨」、「(是什麼櫃子?)廚房的流理台」、「(踹櫃子為何會傷到你?)櫃子不是全部落地的,有10公分左右的塑膠櫃腳,一踹了之後櫃腳斷掉,因為櫃子本身就已經快壞了,所以才要更換,踹了之後櫃子的櫃腳斷掉,櫃子就倒下來撞到我右腳脛骨」、「(櫃子裡面有東西?)櫃子裡面滿滿的,有垃圾、磁磚及一些碗盤,重量大概30至40公斤,壓到我右脛骨」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是我們車子載不下,被告還有額外的磁磚要我們載走,我們有告知要另外一趟來載,被告就情緒失控,說『為什麼不行?你是不是沒看過壞人?』,當時他手拿著榔頭」、「被告就拿榔頭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當時我跟丙○○都有阻擋,告訴人已經被逼到牆角,被告腳踢櫃子撞到告訴人」、「被告手拿榔頭頂告訴人肚子,把他逼到牆角,並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的腳為何會受傷?)被告是先踢櫃子再用榔頭頂告訴人,把他逼到牆角」、「掉下來的東西有碰到告訴人」、「(踢櫃子在先還是榔頭戳肚子在先?)那是一個連貫的動作,兩個動作是連在一起的,我的記憶是被告先要嚇唬我、拿榔頭要敲我頭,被告被拉住,然後踢櫃子,但這是一個連貫動作」、「時間點沒有區別,那都是一連串動作」等語。是告訴人丁○○及證人乙○○已就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證述明確且情節大致相符,參酌告訴人與證人乙○○僅係裝潢拆除公司之員工,當日經老闆指示至被告住處進行拆除工程,二人先前與被告均不認識,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二人顯無干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陷害被告之情理;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12分許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129號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位置及傷害種類,均與告訴人、證人乙○○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自可佐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屬實,即被告確有手持榔頭向告訴人稱:「是不是沒看過壞人」,復持榔頭敲擊告訴人腹部,並以腳踹倒櫥櫃,致櫥櫃倒在告訴人右側小腿,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等犯行。

㈢被告雖另聲請傳喚當天在場之證人丙○○、戊○○,以證明自己

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查證人戊○○為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聽到被告講「你們怎麼這樣子不帶走,你沒看過比你更壞的壞人嗎?」等語,沒有聽到打架,也沒有聽到東西倒下的聲音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配偶人在客廳,沒有看到過程,應該只有聽到被告在那邊大小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129號卷第70頁),是證人戊○○既未看到事發經過的全部過程,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現場,有聽到被告講「你是沒有看過比你更壞的壞人(臺語)」,但沒看到被告拿榔頭作勢要打告訴人,也沒看到被告用腳踢倒櫃子、拿榔頭戳告訴人腹部、當時沒有櫃子倒下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稱:「現場只有我跟告訴人,另一個是送水果的,我現在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也找不到那個送水果的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129號卷第70頁),是被告於警詢中從未陳述現場除自己與告訴人外有其他人在場,偵查中尚稱找不到在場者及其聯絡方式,突然就於審理中提出全程在場之證人丙○○,且證述完全偏向被告,其憑信性自屬可疑。反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診斷證明書可驗證其傷勢,告訴人之證述顯較證人丙○○、戊○○之證述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推託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以手持榔頭、出言恐嚇告訴人,過程中與持榔頭敲擊告訴人腹部、以腳踹倒櫥櫃致櫥櫃倒在告訴人右側小腿之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多次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稱本件起因為與告訴人所屬公司間就拆除裝潢廢棄物清運問題,被告未循理性途徑或直接與告訴人所屬公司老闆聯繫,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搬家業,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榔頭1把並未扣案,衡酌該物品非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