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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彭忠山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彭加燈

陳景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參 與 人 田月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忠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參與人田月蘭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沒收。

三、彭加燈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四、許金和、陳景庸均無罪。事 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昭應侯廟」(原名「許氏祖廟」,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止,主任委員為許祐榮,自108年7月起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森盛,又自112年9月2日起再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榮貴),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屬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名下原有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819、820、821、822、822之1、823、823之1、823之

2、823之3、823之4、824、825、826、827、828、829、830、831、832、833、834、835、836、836之1、836之2、837號共26筆土地。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彭加燈則為彭忠山之子,從事土地居間買賣工作。

二、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法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意,(一)於000年0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里長許添坤(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介紹而認識許子順後代子孫許芸昆(109年11月9日歿),因許芸昆認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雖係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然實際上應屬「昭應侯廟」所有財產,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可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昭應侯廟」,且須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始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致許芸昆陷於錯誤,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彭忠山即據此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私文書,再於103年12月11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並徵得不知情代書陳景庸(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同意掛名,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日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足生損害於石門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真正派下員。(二)彭忠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私文書,於104年3月26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陳景庸為代理人,向石門區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石門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真正派下員。(三)彭忠山又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之名義,偽造擔保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於104年4月10日委由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石門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變更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彭忠山趁機委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至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昭應侯廟」名下),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而詐得上開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之不法利益,彭忠山即指示彭加燈尋找上開17筆土地之買家。

三、彭加燈明知其父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自己曾經彭忠山借名登記為其他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下,田月蘭取得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尋得蔡泉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至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彭加燈於收受買賣價金700萬元後轉交款項予彭忠山。嗣於109年間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森盛查閱歷史資料後,認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係「昭應侯廟」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卻發現土地已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提起告訴。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爭執部分:

1、被告彭忠山及辯護人就證人許芸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四第478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則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於審判中仍應踐行含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第166條以下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該證人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而不能調查,且該情形非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法院於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後,採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芸昆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詞,此有許芸昆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他602卷一第282-287頁),彭忠山及辯護人雖爭執許芸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提出任何釋明。又許芸昆已於偵查中之109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5頁),依上述說明,許芸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仍得作為認定彭忠山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2、至彭忠山及辯護人爭執許森盛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本院卷四第477頁),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彭忠山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爰不另行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彭忠山及辯護人、被告彭加燈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473-492頁,本院卷五第69-9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1、訊據彭忠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彭加燈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渠等答辯如下:

⑴彭忠山固坦承有向許芸昆收取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

籍謄本,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參與人田月蘭名下,其指示彭加燈出售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700萬元,惟辯稱:我只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張運才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芸昆將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律師就作成繼承系統表及沿革,請代書送件,也是由代書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我就是幫律師交代的事情傳話給許芸昆,許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的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因為張運才向我借錢,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才,作為祭祀公業的代辦費,許芸昆和張運才講好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田月蘭,作為抵銷張運才的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80-381、391-392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之文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亦均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祀產,申報程序經石門區公所審查為實,進而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選任出管理人許芸昆、辦理管理人登記等備查程序,均無涉不法,彭忠山自無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石門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之情事;許芸昆係由「祭祀公業許子順」全體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者,故辦理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補發權狀,亦無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既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財產,辦畢祭祀公業之申報暨管理者許芸昆之登記後,祭祀公業財產如何處理係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決議,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係作為被告代辦申報等作業之報酬,無涉犯罪等語(本院卷四第473-503頁)。

⑵訊據彭加燈固坦承有依彭忠山指示尋找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之買方,後以700萬元出售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予蔡泉源,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我父親只對我說去辦理我媽媽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蔡立威,並不是去處分祭祀公業的土地,我是處理我媽媽名下的土地,這應該不算是贓物等語(本院卷五第99頁)。

2、查「昭應侯廟」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原有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彭忠山於000年0月間,經由許添坤及許金和之介紹認識許芸昆,許芸昆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彭忠山;「祭祀公業許子順」以許芸昆為申請人,陳景庸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交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石門區公所於104年2月12日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於104年3月26日提交「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資料申請備查,石門區公所於104年3月31日同意備查;再以管理人許芸昆名義,製作擔保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於104年4月10日,由陳景庸代理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彭忠山另委託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彭加燈復依彭忠山之指示,尋得蔡泉源以700萬元購買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由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代理辦理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彭加燈取得價金700萬元後即轉交予彭忠山等情,業據被告彭忠山(他602卷一第540-546頁,偵3611卷第169-197頁,本院卷一第380-381、389-392頁,本院卷三第176-201頁)、彭加燈(他602卷二第73-80頁,偵3611卷第128-129頁,本院卷一第364-365、372-374頁,本院卷四第83-96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許金和(本院卷四第121-129頁)、陳景庸(本院卷三第202-211頁)、許添坤(本院卷四第253-260頁)、許芸昆(他602卷一第282-284頁)、蔡泉源(他602卷一第438-441、544-545頁,本院卷四第116-120頁)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北縣寺廟登記表(他602卷一第13-16頁,他602卷二第101頁,本院卷四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料(本院卷四第507-508頁)、昭應侯廟供奉之許子順牌位照片(他602卷一第35頁,他602卷二第89頁)、「許氏祖廟」文獻資料(他602卷一第309-312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他602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三第333-488頁)、10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他602卷一第41-44、49-50、598-606頁,他602卷二第121-125頁,本院卷三第489-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602卷一第45-47頁,他602卷二第13、119頁,本院卷三第501-513頁)、104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他602卷一第608-630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登字第05124

0、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本院卷三第273-315頁)、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本院卷三第7-11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上文字註記、蔡泉源給付尾款手寫字條(他602卷一第452、458-482頁)、106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許祐榮,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本院卷四第283-346頁)、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本院卷四第347-396頁)、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他602卷一第63-276頁)、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三第121-131、149-1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3、本院認彭忠山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理由如下:

⑴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之證述:

①證人許芸昆於偵查中證稱:許金和有拿我的印鑑證明、

戶口名薄去辦理登記我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屬於昭應侯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名下,所以要辦回給廟,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許金和,讓許金和去辦理,許金和是對我說先到我名下,之後再轉給昭應侯廟,土地登記好後,我就跟廟說現在要登記回去了,當時主委是許祐榮等語(他602卷一第282-284頁)。

②證人許金和於審理時證稱:以前許氏祖廟開委員會,有

委員提到土地一直拖下去,為何沒有歸還,「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確實有土地,所以叫主委想辦法去辦回來,公所的法律諮詢說要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繼承才可以,因為找不到人繼承,所以一直就沒有辦,當時是許添坤說他找代書幫我們辦這個,他帶彭忠山到許氏祖廟來,彭忠山好像說他是代書,可以幫忙我們辦土地過戶,他說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因為許芸昆曾說他是派下員,所以我就介紹許芸昆來辦理程序,許芸昆說辦要錢,我說我沒錢,彭忠山說你不用出錢,錢都由他們出,撥一點土地給他就好,但他沒有說撥多少土地,許芸昆同意將土地過到許芸昆名下後,會把土地還給許氏祖廟,之後許芸昆、彭忠山和我,我們約在曼特寧咖啡店門口,許芸昆把整袋印章、戶口名薄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許芸昆的印鑑證明是彭忠山直接去許芸昆家裡要,整個程序彭忠山說他要去辦,他沒有說要給誰辦,他辦好的資料交給許芸昆,許芸昆把資料交給許祐榮的時候我才知道辦好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都不是我做的,裡面內容我都不知道,本案都是許芸昆和彭忠山他們2個聯絡,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才律師等語(本院卷四第121-129頁)。③證人許添坤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聖德宮的時候,有一個

姓李的找我說「姓許的有1塊地在石門山上,不知有沒有要辦,你帶我去」,我說好,後來是彭忠山來,姓李的沒再聯絡,彭忠山說他是辦土地的代書,那時許金和在當昭應侯廟總幹事,我說如果姓許的可以辦,就辦一辦給廟,他說好,就是把姓許的土地辦到廟裡,因為原本廟有土地,但是別人的名字,把土地辦到廟的名下,做事比較方便,我之前在許姓宗親會,許芸昆常說他的祖先許子順有1塊地在山上,我對許金和說我知道許芸昆他家,我就帶許金和和彭忠山去許芸昆家談,許芸昆就很樂意說要幫廟裡做事,他說他什麼都不要,能辦到廟裡就是功德一樁,他很信仰我們許姓宮廟,我帶許金和、彭忠山跟許芸昆認識,我說要怎麼辦你們去辦,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四第250-260頁)。

④證人陳景庸於審理時證稱:彭忠山邀請我擔任「祭祀公

業許子順」申請案的掛名代理人,因為彭忠山在我父親的辦公室有使用1個房間,他說他辦理很多祭祀公業,需要1位地政士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項,他又算是我父親的同輩,我認為沒有什麼不方便,所以願意擔任他的掛名代理人,我有交1顆印章給彭忠山使用,是在申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發,石門區公所「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的案子都不是我辦的,是彭忠山他們自己去辦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不是我製作的,我也沒有收到石門區公所檢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可能是彭忠山他們代收了,「祭祀公業許子順」案子核准下來以後,彭忠山會提醒我說後續管理人變更可以準備辦理了,我才會看到這些資料,申請書狀補給是我辦的,這個案件是和變更管理人一起辦理,是彭忠山同時交給我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他602卷一第618頁)及切結書(他602卷一第628頁)上「祭祀公業許子順」和許芸昆的印章是我蓋的,這2個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芸昆,許芸昆有沒有來過我的事務所我不清楚,因為辦理土地登記的管理人變更要附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狀,彭忠山說許芸昆他們提供不出來,所以一定要寫切結書,否則案子不會過,彭忠山把應該要附的資料交給我,達到可以辦的程度,我就去辦,辦理這個管理人變更、補發權狀的案件,印象中我是拿5萬元報酬,是彭忠山給我現金,在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給我,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過戶給田月蘭是我辦的,詳細過戶原因我不清楚,我聽彭忠山說是辦理祭祀公業的報酬,我從來沒見過張運才律師等語(本院卷三第202-211頁)。

⑤證人許森盛於審理時證稱:許子順是我們廟裡祭拜的宋

朝名人,祭祀公業是在清朝,後來我們叫許氏祖廟,才繼承下來的,在民國12年時3位發起人蓋廟,並在過年的時候將收穫的稻穀發給大家,我們發現土地是廟的之後,請許金和告訴許添坤、彭忠山來開會,既然土地已經辦了,但還沒買賣,看多少錢我們可以跟你買,把土地還給我們,後來發現他們又賣給蔡泉源,當初是許添坤和彭忠山來廟找許金和合作,後來去找許芸昆、許憲平2人繼承,許芸昆是被利用的人頭,許芸昆說一半過給他,一半過給代書彭忠山,然後彭忠山用他太太的名字辦理過戶,祭祀公業是大家的,不是私人的,就像我現在當主委,但我沒有權力處理土地,要經過大家同意才可以,他們利用許芸昆不識字,拿印章給他,領一領資料就去辦,許芸昆後來有坦白,並把土地還給廟,所以我們很感謝他,也沒有再告他,這塊土地很奇怪,總共分4塊,第1塊在馬路旁的全部過戶給彭忠山,第2塊有佃農的地不要,全部留給許芸昆,第3塊有建地就過戶,再來是山上保護區才又給許芸昆,哪有這樣分配,代書費也不可能這麼貴,許芸昆被抓到後很緊張,他說是許金和和許添坤找他合作,配合代書做這些事情,說到時候可以有好處等語(本院卷四第99-114頁)。

⑥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最初是彭忠山自稱為代書,

向許添坤表示可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予「昭應侯廟」,許添坤即偕同彭忠山與許金和相談,許添坤、許金和因均聽聞許芸昆自稱是許子順之後代子孫,故引介彭忠山認識許芸昆,許芸昆因認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實際上屬「昭應侯廟」之財產,若能成功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即可返還該26筆土地所有權予「昭應侯廟」,遂同意配合彭忠山所述「完成『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選任管理人為許芸昆後,先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登記為許芸昆,再由許芸昆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提議,而提供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供辦理上述事宜。另彭忠山以須要地政士協助辦理土地登記業務為由,徵得陳景庸同意出借地政士名義及印章,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名義先後向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芸昆為管理人之備查。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後,彭忠山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委託陳景庸代理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陳景庸將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彭忠山後,自彭忠山處取得辦理代書業務之報酬。後彭忠山以因辦理祭祀公業業務獲得報酬為由,再次請陳景庸代理辦理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足認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宜,自一開始均是彭忠山主動接觸許添坤、許金和、許芸昆及陳景庸等人,辦理上述事宜所須備之許芸昆相關證件均由彭忠山取走,陳景庸受託代理申請之土地登記業務所須備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亦均是彭忠山所提供。

⑵上列證人之證述,與下列證據相符:

①103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

書上「受委託人」欄所載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律師事務所)」,「簽章」欄蓋有陰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本院卷三第333頁);104年2月4日申請書「受任代辦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庸」印文,「律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電話」欄載為「0000-0000-0000」(本院卷三第489頁);104年3月26日申請書(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等事項報請備查)「受任代收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庸」印文,「律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聯絡電話」欄載為「00-0000-0000」(本院卷三第501頁)。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係陳景庸執業之地政事務所所在地,亦是陳景庸之父陳化義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彭忠山前向陳化義借用該事務所內之1房間,並印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之名片,名片上載有彭忠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化義律師和張運才律師沒有關係等節,亦經陳景庸於審理時證述及彭忠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09-210頁,他602卷一第545頁),並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照片、彭忠山名片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23-231頁,他602卷一第19頁)。顯見上開申請書實際經辦人為彭忠山無疑。彭忠山固辯稱是張運才主辦一切,然張運才與陳化義毫無干係,為何上開申請書上之地址及電話均是記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地址及彭忠山手機門號等彭忠山之聯絡資訊(104年2月4日申請書「電話」欄所載「0000-0000-0000」顯係「00-0000-0000」之誤載),況彭忠山無法提出係受張運才指示之相關事證,本案亦無任何證人曾與張運才接觸,則上開申請書及所附「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是否均是張運才製作乙節已有可疑。

②另由陳景庸親自送件之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附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上均蓋有「本影本與正本核對相符無誤」字樣及陽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他602卷一第598-626頁)乙情,與陳景庸於審理時證稱:辦理管理人變更時所附的正本和影本,我們要在影本蓋章,證明與正本相符,這個章是我蓋的,我有另外交1顆章給彭忠山使用,在申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發等語一致。是陳景庸之證詞應為可採,足信前開陰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係陳景庸借予彭忠山使用之印章,由彭忠山持以蓋用在上開申請書上後向石門區公所提交申請案無疑。

③證人張運才(104年8月13日歿)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03年度他字第1521號、第2089號偽造文書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彭忠山有辦理代書、土地業務,彭忠山介紹我承接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的案子,我年紀大了,我只有接受委任,且土地業務我也不熟,彭忠山跟我說了後,我統一簽契約,工作都是彭忠山在負責,我只有收律師費用5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彭忠山和祭祀公業去算,這個案子都是彭忠山在辦的,對於這個祭祀公業案子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辦這案子,但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73-575頁)。而張運才前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並無甘冒偽證罪嫌,就此部分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述當可採信。可知本案前之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案件,張運才雖有出面簽約,惟因年事已高,且不熟悉土地、祭祀公業登記等業務,是關於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事務均係由彭忠山辦理。又張運才上開證詞雖係於前案所為,然張運才係於20年出生,於103年7月時為83歲,已屆高齡且不諳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等業務,衡情於本案案發之103年7月至104年間亦不會改變。而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原鄉祖先,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查詢祭祀公業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505頁),可見祭祀公業年代久遠,派下員子孫眾多、散居各地,甚或族譜、派下員戶籍資料等散佚難尋者所在多有,是祭祀公業申報、土地清理等事務之辦理,必然耗時甚多,實難想像本案張運才會在年事已高又不熟悉祭祀公業業務之情形下,自行製作「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土地登記相關文件。況許金和、陳景庸均證稱其等未曾見過張運才,均是與彭忠山接洽等語如前,益證「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均是由彭忠山接洽及製作,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均係由彭忠山主導。

④彭忠山固辯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本係張運才之報酬

,嗣過戶予田月蘭係因張運才返還其借款等語,惟全無提出任何借款證據以實其說。又彭忠山聲稱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案件之報酬為17筆土地乙節,與張運才前開證稱辦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案件,僅收取律師費5萬元之報酬等情,差異極大,況以17筆土地作為報酬實不合常情。彭忠山於審理時再供稱:(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本院卷三第514頁)這份不是我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就交給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本院卷五第95頁)。然張運才既已於104年8月13日死亡,有張運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5頁),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死亡後之104年9月30日提出申請,顯非張運才所能處理,益徵彭忠山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⑤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13日變更管理者為許

芸昆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田月蘭名下,已據彭忠山坦認無訛。嗣「昭應侯廟」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載有「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836-2等27筆土地,如何處提大會討論」,同日並立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許芸昆),內容載有「座落于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共計27筆土地,願協助追回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昭應侯廟名下」(105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均記載27筆土地,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中之836之2地號,於104年7月30日分割增加836之3地號,見836之2及836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602卷二第163-165頁)。「昭應侯廟」又於105年12月6日書立切結保證書(立保證書人:「昭應侯廟」全體委員),內容載有「就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土地,管理人許云君先生將剩餘土地參甲無償返還昭應侯廟名下,許云君日後所有法律責任,概由昭應侯廟,與許云君無任何關係」(「許云君」即為許芸昆,此經許祐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70頁)。其後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昭應侯廟」,有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他602卷一第145-276頁)、104年4月10日管理者變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602卷一第608-616頁)、104年10月15日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三第9-19頁)、105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他602卷二第159-161頁)、105年10月22日同意書(他602卷二第157頁)、105年12月6日切結保證書(他602卷二第167頁)、106年2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四第285-288頁)、108年2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四第349-385頁)在卷可考。佐以許金和於準備程序陳稱:105年10月22日「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議,是因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要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及許祐榮於審理時證稱:「(問:同意書是在開會同一天簽的,你們是先開會決定這27筆土地要過給廟,許芸昆簽同意書要配合把27筆土地追回來,辦理過戶給廟,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四第267頁),則彭忠山或田月蘭若係因合法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報酬,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祭祀公業許子順」或「昭應侯廟」就該17筆土地應不會再予主張任何權利,何須再提請「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議討論如何處理,許芸昆又何須立同意書承諾配合追回土地後過戶予「昭應侯廟」。是「昭應侯廟」及許芸昆之反應均彰顯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權利異動已有疑義,且前揭證據資料之時序及內容,核與許森盛證稱發現土地是廟的之後,欲請彭忠山參與會議商討返還土地事宜,後來發現土地又遭出售予蔡泉源,許芸昆是被利用的人頭,後來有坦白,並把土地還給廟之過程大致相符,是許森盛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許芸昆係誤信彭忠山所提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遂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彭忠山,彭忠山即持前開許芸昆之證件資料,偽造「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土地登記所須文件,向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並從中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配偶田月蘭名下,復指示彭加燈出售而取得買賣價金700萬元,許芸昆於其後知悉其係受彭忠山利用後,先移轉附表編號18至2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並同意配合索回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由此可知,彭忠山確有施用詐術,致許芸昆陷於錯誤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彭忠山因此詐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之不法利益,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無訛。

⑥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參照),酌以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就派下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又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案石門區公所就以許芸昆為申請人名義遞交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資料,及淡水地政事務所就以許芸昆為管理人名義遞交之切結書,均僅為形式審查。從而,彭忠山以偽造之前開不實資料向石門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宜、及利用陳景庸持前開不實切結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等事宜,致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

⑦綜上所有證據均在在顯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

土地登記之事前接洽、事中辦理及事後土地買賣等過程,均是由彭忠山處理及負責,相關證人或對於整個祭祀公業辦理過程均不清楚,或僅受彭忠山指揮而參與其中,凡此已可清楚認定彭忠山就本案顯然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明確。

4、本院認彭加燈有本案媒介贓物犯行,理由如下:⑴證人蔡泉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2日我向彭加燈購買

土地,大家都叫他彭律師,我是在一個代書那邊認識他的,他說這個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地,花了幾年還是十幾年的時間、精神才整合好,祭祀公業要給他幾百萬的代價,但是沒有錢,所以土地給他,他說他是做這一行的,其他還有地方要交錢給人家,急著要錢,所以賣給我,我沒有管他說的是不是真的,反正他有辦法跟我買賣過戶,我就跟他買賣過戶,因為祭祀公業的土地很麻煩,時間耗費很長,他說的很合理,而且他拿出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真的,簽約時我有懷疑能不能順利過戶,因為比市價便宜,後來我看到有過到他媽媽田月蘭名下,我就放心了,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田月蘭,都是彭加燈與我接洽買賣,這些土地買700萬元,我是買在我兒子名下等語(他602卷一第438-44

1、540-546頁)。而蔡泉源與彭加燈僅係土地買賣雙方之關係,並無怨隙,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亦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應為可採,足信彭加燈一開始介紹蔡泉源購買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原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財產。

⑵再彭加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彭忠山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就其自身涉及以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以證人身分於105年12月8日到庭證稱:

是我父親彭忠山跟我說這幾筆土地的,我不管彭忠山怎麼介紹這筆土地,我只看謄本,謄本上面就有寫是祭祀公業的土地,彭忠山叫我評估看看可不可以買,有沒有人要,我不清楚彭忠山是怎麼知悉有這筆土地,當初就交給代書和彭忠山去辦理就對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8-331頁)。

嗣於該案件106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經通知彭加燈以第三人身分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後經該院於106年8月8日判決中認彭忠山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等文件,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彭加燈取得「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之過程,顯然均係基於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規定,就彭加燈於該案中所取得之土地均宣告沒收(已轉賣予第三人之土地部分則未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11-495頁,他602卷一第374-404頁)。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係於107年1月22日以買方蔡立威、賣方田月蘭之名義,分別由蔡泉源及彭加燈代理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此經蔡泉源證述如前,且有107年1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他602卷一第466-478頁),是彭加燈接洽蔡泉源購買土地一事係在彭加燈經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後。又該案與本案均同是因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事務而取得處分各該祭祀公業土地之機會後,指示彭加燈辦理,前後2案手法相似,且田月蘭名下無故增加17筆土地,蔡泉源購買之土地數量亦達15筆,如此大規模之土地交易,彭加燈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卻供稱:「我不曉得我母親名下土地如何取得,我看到權狀就是我母親名下,是我父親交給我權狀,我沒有問,我也不會過問家裡的事情;(問:你對你母親田月蘭名下突然多出這麼多筆土地,你父親又曾因祭祀公業土地案件被判刑,都沒有問這些土地是怎麼來的嗎?)我想說都已經移轉登記到我母親名下,我也不會去多問我父親事情」等語(他602卷二第76-79頁,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彭加燈未起疑亦未多問之態度,顯然與常情有背,堪認彭加燈依彭忠山指示而媒介蔡泉源購買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係由彭忠山以不法手段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而屬贓物,仍居中介紹蔡泉源購買,所為已該當媒介贓物之犯行。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彭忠山、彭加燈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6、至彭忠山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金樁,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實際上是否為「昭應侯廟」之財產(本院卷一第388-389頁)。惟不論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是否屬於「昭應侯廟」之財產,與彭忠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土地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1、彭忠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核彭忠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彭忠山所犯詐欺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彭忠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彭忠山及其辯護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院卷五第67、98頁),已保障彭忠山之防禦權,就彭忠山所犯詐欺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彭加燈明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為彭忠山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所得之物,性質屬於贓物,猶媒介蔡泉源購買,核彭加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

4、彭忠山提供偽造之切結書、「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予不知情之陳景庸,由陳景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5、彭忠山分次偽造「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等私文書,並分別持向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人員分次將「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彭忠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忠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移轉登記不法利益,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彭忠山恣意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手段,取得多筆「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土地後轉售而獲取鉅額私利,並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彭加燈明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屬彭忠山本案犯行之贓物,猶媒介他人購買,造成「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渠等之法治觀念均顯為薄弱,所為俱不足取。考量彭忠山、彭加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彭忠山前有多次利用自身熟悉祭祀公業登記制度之缺漏,屢為與本案類似不法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彭加燈前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非佳。又彭忠山獲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重大不法利益,且為掩飾犯罪所得,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配偶田月蘭名下,並指示彭加燈尋找買家出售,顯然計畫周詳,致被害人求償困難,渠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復參酌彭忠山自述高中畢業、現於獄中就讀大學、前於律師事務所任職從事土地買賣;彭加燈自述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建設公司,有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9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均科予重刑,方生懲儆之效,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彭加燈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彭忠山、彭加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1、彭忠山指示彭加燈出售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彭忠山因而獲有價金700萬元乙情,此據彭忠山、彭加燈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98頁,本院卷四第85頁),屬彭忠山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彭忠山偽造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均經分別提出於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已非屬彭忠山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彭加燈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2、參與人田月蘭部分:⑴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變更登記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土地變更登記」本身,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之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彭忠山固辯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是張運才的報酬,

因為張運才向我借了將近700萬元,要還我,所以才登記到我太太名下等語(本院卷三第193-196頁)。惟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等事務均是彭忠山主導進行,彭忠山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之不法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田月蘭於審理時陳稱:我也不知道登記在我名下,彭忠山要登記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他說要印章我就拿給他,我也沒有在管這些,他沒有跟我要什麼資料,有沒有給他身分證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印章都放在抽屜裡面,他就拿了我也不曉得等語(本院卷四第247-248頁)。可知田月蘭對於本案過程毫不知情,僅為彭忠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是田月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筆土地之過程,顯然係基於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於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規定,應就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均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業經彭忠山指示彭加燈變價予善意第三人而得款700萬元,已如前述,爰不再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彭忠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彭忠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因認彭忠山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許金和、陳景庸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彭忠山另涉有竊佔犯嫌,許金和、陳景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嫌,亦係以本院前開認定彭忠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及彭加燈所犯媒介贓物罪之相關證據為憑。

訊據彭忠山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許金和、陳景庸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一)彭忠山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前所述。

(二)許金和辯稱:第一次是許添坤帶彭忠山來我廟裡,彭忠山說可以幫我們辦裡土地,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我說我找看看,我才去找許芸昆,因為他曾說他是派下員,許芸昆說好,如果這些土地辦的成的話,他再過還給昭應侯廟;第二次是我們3個見面;第三次是來拿資料說可以辦了,許芸昆、彭忠山和我,約在曼特寧咖啡店門口,許芸昆把整袋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過到田月蘭名下我不知道,土地怎麼分我都不知道。後面就是彭忠山和許芸昆自己去聯絡,文件我都沒有看過,他們如何去辦理我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四第124-125頁,本院卷一第322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石門區公所104年2月12日函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證明書、土地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田月蘭名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予蔡立威之契約及移轉登記等文件,不論是何人製作或收受,上開文件均未提示予許金和或向許金和解說内容,許金和均不知情,緣「祭祀公業許子順」原派下員未辦繼承登記及選任管理人,不知如何續辦,彭忠山表示有能力辦理,許金和遂介紹曾自稱「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繼承人許芸昆與彭忠山認識,許金和未料知、亦未參與彭忠山之不法行為,更分毛未取土地出售之價金700萬元,無證據證明許金和與彭忠山或陳景庸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四第453-470頁)。

(三)陳景庸辯稱:我是接受彭忠山的委任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的補發權狀及管理人變更,我只有參與土地登記的部分,區公所的程序我都沒有參與,所以我沒有承辦申請派下員證明、規約、管理人選任的備查部分,但彭忠山有跟我談他需要辦理祭祀公業,需要一個地政士,為求方便所以請我當代理人,彭忠山說他有受到許芸昆委任辦理這些事情,我是看到彭忠山有許芸昆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我才會相信彭忠山而願意擔任代理人,就把我的印章交給彭忠山。這個案子就是他在辦,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利益,祭祀公業這一段我只是提供一個便利給他,希望他將案子交給我,我後續辦理土地登記的費用只有3至5萬,這是公訂費用。申請書狀補給和變更管理人是由我一起辦理的,上面許子順、許芸昆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芸昆,辦理這個案件印象中是拿5萬元報酬,是彭忠山給我現金,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辦理17筆土地過戶到田月蘭詳細原因我不清楚,我聽彭忠山說是辦理祭祀公業的報酬,田月蘭名下石門的土地賣給蔡立威,移轉登記我只有辦到土地增值稅申報,因為後來我出國,我就交代彭加燈自己去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41-344頁,他602卷一第650-655頁,本院卷三第202-21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103年間彭忠山邀請陳景庸擔任某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與申報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之掛名代理人,陳景庸因彭忠山與自己父親有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勉為同意擔任掛名代理人,彭忠山遂向陳景庸借私章作為代理陳景庸收掛號信及掛名代理人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完成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前置所需製作與提出申報文件等相關處理事宜,均是彭忠山獨自完成,陳景庸對於上開處理過程完全不知悉,亦未曾參與。嗣彭忠山所提石門區公所之公文均為真正,又提出許芸昆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使陳景庸確信彭忠山有許芸昆之委任授權,故同意代為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與補發權狀事宜,陳景庸辦理完成上開事項後僅向彭忠山收取一般土地登記業務之合理報酬5萬元。000年00月間陳景庸受彭忠山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及於000年0月間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陳景庸辦理上開2次土地移轉登記業務,因相關公文、印鑑均已具備,足證陳景庸主觀上相信辦理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係依「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意思,且僅分別獲取約各5萬元之服務費收入,陳景庸確實無犯罪之動機,並無起訴書指訴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五第113-124頁)。

四、經查:

(一)彭忠山被訴竊佔部分: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彭忠山雖有擅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之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彭忠山另有何排除「祭祀公業許子順」對前開土地持有之行為或有客觀上占有之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別。

(二)許金和、陳景庸部分:

1、彭忠山於審理時證稱:「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我從來沒有對許金和說明內容,許金和從來沒有從我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萬是張運才律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跟許金和沒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77-181頁),核與許金和上開辯述情節一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許金和有何參與後續「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土地登記業務之行為。至許芸昆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將文件交付予許金和,由許金和去辦理等語(他602卷一第283頁)。然許金和與許芸昆、彭忠山見面時,許芸昆之印章及戶籍謄本均是交付予彭忠山一事,此據彭忠山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90-391頁,本院卷三第185、189-190頁)。是許芸昆前揭證詞應係因許金和為介紹人,且曾於許芸昆交付資料予彭忠山時在場協助之故所為,尚難執為不利於許金和之認定。

2、彭忠山於審理時證稱:陳景庸沒有見過許芸昆、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公業後,辦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是我委託陳景庸辦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時候就交給我,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陳景庸沒有關係,過程進度也不會跟陳景庸講,我有保管1顆陳景庸的印章幫他收文使用,陳景庸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是辦過戶的代書費,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陳景庸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土地給蔡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陳景庸等語(本院卷三第181-198頁)。彭加燈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我父親那邊認識陳景庸,只知道我父親有找陳景庸辦理一些業務,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辦的,取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本院卷四第86-91頁),均核與陳景庸前開答辯大致相符。堪認陳景庸同意彭忠山使用其名義作為「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又受彭忠山委任辦理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之申請案。再參陳景庸代理申辦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者變更,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交之資料包含104年2月12日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104年3月31日石門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管理人名冊、許芸昆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印文,該「許芸昆」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有104年淡地登字第051240、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1-315頁)。而印鑑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人處理事務,是陳景庸前揭辯稱其相信彭忠山有受到許芸昆委任等語,應屬信實。

3、從而,許金和、陳景庸對於彭忠山以偽造私文書分別向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補發土地權狀及管理人變更、許芸昆係因受詐而交付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彭忠山、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至田月蘭名下實際上是彭忠山實行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犯罪結果等情,是否均知情並參與其中,而與彭忠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彭忠山有竊佔犯行,及許金和、陳景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行,而均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彭忠山被訴竊佔部分、許金和、陳景庸之認定,自應分別為彭忠山被訴竊佔部分、許金和、陳景庸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與事項 1 821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822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822-1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823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823-1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824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825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826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827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828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829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83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831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832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836-2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823-3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823-4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819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82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823-2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833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834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835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836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836-1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837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