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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田月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被告許金和、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月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被告許金和、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金和、彭忠山、陳景庸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將包含新北市○○區○○段○里○○段地號823-3、823-4等2筆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彭忠山之配偶即第三人田月蘭名下,是依起訴書之記載,若被告日後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即可能涉及第三人之財產,而於本案審理中第三人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之情形,本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