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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廷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其母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予該友人作為擔保,又於民國111年3、4月間,向丙○○借款30萬元,並交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FAE0000000號、發票人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嗣前開甲○○交付某友人之丁○○支票於111年3月31日退票,為丙○○所知悉,丙○○遂要求甲○○立時還清借款或另提出其胞妹乙○○及丁○○之本票作為擔保,甲○○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票號CH170083號、金額30萬元、發票日111年4月1日、發票人欄位為丁○○」及「票號CH0000000號、金額30萬元、發票日111年4月8日、發票人欄位為乙○○」之本票各1張(下稱本案本票2張,如附表一所示),並一同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嗣因甲○○未清償債務,丙○○遂持本案本票2張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裁定就本案本票2張准予強制執行,此事始為丁○○、乙○○知悉,其等旋起訴請求確認本案本票2張債權不存在,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丙○○持有本案本票2張對丁○○、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3-16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5-50頁),並有丁○○、乙○○之111年7月22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裁定(他卷第24-28頁)、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他卷第35-38頁)、本案本票2張影本(他卷第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在本案本票2張上分別偽造「丁○○」、「乙○○」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偽造丁○○、乙○○為發票人之本案本票2張,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供作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案本票2張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雖於本案本票2張上偽造「丁○○」、「乙○○」之署名,惟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2張,又係被告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一併簽立,未有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且丁○○、乙○○均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95頁),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允諾賠償,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之5-74之6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偽簽被害人之署名而偽造有價證券,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恐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允諾賠償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業工、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丁○○」、「乙○○」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本票2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2張偽造「丁○○」、「乙○○」之署名部分,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均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本票2張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 CH170083 111年4月1日 30萬元 丁○○ 本票 CH0000000 111年4月8日 30萬元 乙○○【附表二】:參考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告訴人 給付內容(新臺幣) 丙○○ 和解金額為二十四萬元,甲○○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及113年1月31日前各給付三萬元予丙○○,餘款十八萬元則自113年2月起,每月一期,於每月最末日支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應匯入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