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奕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2806號、第2965號、第4325號、第4493號、第5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盧奕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奕任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5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
00號劉秋美經營之場所前,經同意借用上址廁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劉秋美所有放置於上址桌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物。
㈡盧奕任於竊得劉秋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劉秋美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偽以劉秋美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秋美本人消費(免簽名而未偽造劉秋美之簽帳單私文書),同意盧奕任以刷卡消費方式交易,而詐得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商品;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則因刷卡失敗,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㈢盧奕任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2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因見吳芃樹酒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吳芃樹進入吳芃樹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號住宅之社區,於該社區間電梯內,徒手竊得吳芃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㈣盧奕任於竊得吳芃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之連線銀行簽帳金
融卡、編號11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上開金融卡、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持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吳芃樹名義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各該超商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吳芃樹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盧奕任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至15、18至23、25至32、34所示時間,於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未經吳芃樹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購買上開各該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示吳芃樹刷卡購買上開點數,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入錯誤,誤認盧奕任即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而列印等額價值之點數單據並交付予盧奕任,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4、33所示交易時,同以上開方式交易,並在附表二編號24、33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吳芃樹」之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吳芃樹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吳芃樹本人確認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各該金融機構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各該紙簽帳單交予附表二編號24、33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吳芃樹本人持卡消費,而列印等額價值之點數單據並交付予盧奕任,發卡銀行均因此誤認盧奕任為吳芃樹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使用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吳芃樹、各該編號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㈤盧奕任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大武崙黃昏市場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椅墊,徒手竊得車廂內廖騏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
㈥盧奕任於竊得廖騏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騏緯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5至40所示之時間,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偽以廖騏緯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各該超商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廖騏緯即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5至40所示消費金額欄各該價值金額之點數單據並交付予盧奕任,中信銀行亦因此誤認盧奕任為廖騏緯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使用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因事後未出貨而退款,詳後述);於附表二編號36所示交易時,在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廖騏緯」之簽名1枚,於附表二編號38至40所示交易時,在附表二編號38至40所示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上分別偽簽「廖騏緯」簽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廖騏緯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電子簽帳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廖騏緯本人確認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各該金融機構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各該簽帳單、電子簽帳單交予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廖騏緯本人持卡消費,而列印各該編號所示消費金額欄各該金額之點數單據並交付予盧奕任,中信銀行亦因此誤認盧奕任為廖騏緯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使用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廖騏緯、各該編號之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1至48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路商店,未經廖騏緯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紀錄,以示廖騏緯刷卡消費,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盧奕任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消費金額欄各該金額之點數單據,中信銀行亦因此誤認盧奕任為廖騏緯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使用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廖騏緯、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㈦盧奕任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
市○○區○○路0段000號杏一藥局前,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得鄭雅柔所有而置放在杏一藥局前騎樓工作檯上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㈧盧奕任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0號郭家小吃店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車廂,徒手竊得郭文馨所有放置於車廂內如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復進入該店店內,接續竊得郭文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物。
㈨盧奕任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蒸味石磨腸粉店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車廂,徒手竊得陳莉芸所有放置於車廂內如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物。
㈩盧奕任於竊得陳莉芸所有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國泰世華
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後,明知上開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該卡片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9至5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49至56所示特約商店,未經陳莉芸同意或授權,持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49至56消費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之遊戲點數,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盧奕任即為該信用卡、金融卡之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而列印上開各該金額之點數單據並交付予盧奕任,國泰世華銀行亦因此誤認盧奕任為陳莉芸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使用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盧奕任因而詐得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點數之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盧奕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秋美、吳芃樹、廖騏緯、鄭雅柔、郭文馨、陳莉芸及告訴代理人馮吉弘分別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蘇宥瑞、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張聖忠分別於警詢之供述。
㈣國泰世華銀行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告訴人劉秋美信用卡交易
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蘇宥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劉秋美遭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外觀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劉秋美之信用卡對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帳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0576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13日查訪表及龍安街22號現場照片等件。
㈤告訴人吳芃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信用卡交易紀錄、刷卡通知、刷卡消費明細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單、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事項聯絡紀錄、LINE BANK 簽帳金融卡消費爭議帳款聲明書、連線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吳芃樹之簽帳單影本等件。
㈥證人張聖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廖騏緯之報案
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信用卡簽單、車牌號碼000-0000、MGB-516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廖騏緯遭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信銀行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14日陳報狀暨檢附告訴人廖騏緯之聲明書、冒用明細與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1月8日陳報狀、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全管字第2182號函暨檢附交易簽帳單等件。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鄭雅柔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㈧告訴人郭文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郭文馨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㈨告訴人陳莉芸之報案資料(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陳莉芸之信用卡對帳單及簽帳單影本等件。
㈩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權益手冊等件,在卷可佐。
三、關於竊盜地點、簽帳單簽名及詐欺取財、得利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言。就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告訴人劉秋美雖於警詢稱:龍
安街住家等語(見偵2543卷第16頁);惟被告於警詢稱:向店家借廁所等語(見偵2543卷第11頁)。又經第一分局於現場查訪,該處為營業場所一情,有第一分局112年8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0576號函暨檢送之查訪表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是此部分應認為被告行竊地點並非住宅。
⒉如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跟著吳芃
樹進入他家社區電梯,我是扶著他進電梯後,在電梯內,從他身上的口袋拿走皮包。我進電梯的時候,就拿走他的財物,他上樓我就離開..好像是一個住宅的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告訴人吳芃樹於警詢稱:那名男子尾隨我進入社區及進入住家電梯等語(見偵2806卷第18頁)。觀之現場監視畫面,被告自社區外路旁跟隨告訴人吳芃樹,並與告訴人吳芃樹一同進入電梯等情,有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2806卷第67頁至第74頁)。互參上情,可見被告係跟隨告訴人吳芃樹進入告訴人吳芃樹所居住社區內之電梯,於該電梯內行竊。是被告行竊之處所係該社區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社區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38至40部分(即被告如
犯罪事實㈥其中部分),有於簽帳單簽名之事實,惟被告於各該編號時、地持卡消費時,係於各該特約商店以電子簽名方式,於各該編號之電子簽帳單偽造廖騏緯之簽名,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偵4493卷第11頁),且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全管字第2182號函檢送之交易簽帳單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3頁、第299頁、第30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辯稱均係到超商購買點數等語(見偵28
06卷第8頁),且依各該次消費之發票證明聯所示,其中消費金額3000元部分係購買點數,另消費金額619元、700元部分購買商品(即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11頁)。而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於購買後直接列印單據,其上列有序號及密碼,是以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支付消費或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因而除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自均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⒉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於警詢稱:均係刷卡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見偵4493卷第10頁至第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被告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⒊犯罪事實㈩部分:被告警詢稱:我拿去便利商店刷遊戲點數等
語(見偵5140號卷第12頁),且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取得部分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承上,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同)。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㈥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8至40所為,係利用電子簽章方式於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廖騏緯簽名,又附表二編號41至48所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網路遊戲,冒用告訴人廖騏緯之名義,製作刷卡消費紀錄,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出自告訴人廖騏緯刷卡消費,足以表明該等電磁紀錄為告訴人廖騏緯所製作,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如犯
罪事實㈢所示被告所為侵入告訴人吳芃樹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㈣、㈥其中附表二編號24、33、36、38至40所示,被告在簽帳單(或電子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告訴人吳芃樹、廖騏緯之簽名,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電子簽帳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階段行為;又上開部分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38至40部分,有於簽帳單簽名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⒈犯罪事實㈢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記載被告進入告訴人吳芃樹住處之社區電梯內等語,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起訴所應適用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然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竊盜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⒉犯罪事實㈣、㈥、㈩部分(即上述㈢所述範圍部分):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雖認為係犯詐欺取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然刑法第339條第1、2項2罪名均為同條,且罪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且經本院依起訴犯罪事實,就該部分均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已就被告是否有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就此部分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而未於審理時告知,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㈣、㈥所示部分,其所為各係盜刷他人信用卡、金融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詐欺得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㈣、㈥、㈩所示先後刷卡感應消費數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另犯罪事實㈡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被告已持卡消費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固係交易失敗,然而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犯罪事實㈡部分,仍應論以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㈦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家中有80歲高齡祖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竊盜犯行,恣意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用卡資訊,或以偽造(準)私文書方式,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非但使告訴人等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及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該金額之商品或等值之利益,均為被告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實際上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人,因而除下列部分外,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下列物品部分,均未扣案,考量各該文件、金融卡或信用卡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或鑰匙等物可另行複製,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等物。
⑵犯罪事實㈢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品。
⑶犯罪事實㈤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24所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鑰匙等物。
⑷犯罪事實㈦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7所示鑰匙。
⑸犯罪事實㈧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0、32所示證件、信用卡(皮夾部分均應予沒收、追徵)。
⑹犯罪事實㈨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
⒊犯罪事實㈥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8所示交易9,000元部分,因
商品未出貨,故商店退款一節,中信銀行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3頁,上開交易係因交易完成後,商品未出貨而退款,並非交易失敗,此情形仍應認為係犯罪既遂)。是以,此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故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部分,應予扣除。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㈣、㈥犯行時,於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電子
簽帳單準私文書上所偽簽之告訴人「吳芃樹」、「廖騏緯」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雖該等偽造之簽名未據扣案,惟此等偽造之簽名現實上無何財產價值,自無必要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電子簽帳單準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竊取物品清單(金額:新臺幣)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 註 1 劉秋美 ANNA SUI黑色化妝包 1個 價值共1萬元 2 ANNA SUI紅色皮包 1個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6 郵局簽帳金融卡 1張 7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8 現金 2萬3000元 9 吳芃樹 皮夾 1個 10 連線銀行簽帳金融卡 1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1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12 廖騏緯 黑色小米側背包 1個 價值450元 13 黑色拉鍊皮夾 1個 價值1000元 14 身分證 1張 15 健保卡 1張 16 駕照 1張 1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18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9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2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21 郵局金融卡 1張 2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23 汽車鑰匙 2支 價值3600元 24 住家鑰匙 1支 價值400元 25 小米手錶 1支 價值1980元 26 鄭雅柔 巴黎世家黑色包包 1個 價值4萬元 27 汽車鑰匙 1支 28 小錢包 1個 29 現金 200元 30 郭文馨 皮夾(內含證件、信用卡) 1個 價值1000元 31 現金 1000元 32 皮夾(內含證件、信用卡) 1個 價值980元 33 皮夾內之現金 6900元 34 零錢盒 1個 35 營收鈔票及零錢盒內之現金 1萬5000元 36 陳莉芸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37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刷卡地點 遭盜刷之信用卡或金融卡 消費金額 備註 書證 1 111年11月9日5時2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隆鑫仁二店 劉秋美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2 111年11月9日5時27分 同上 2500元 3 111年11月9日5時3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新廟口店 3000元 4 111年11月9日5時34分 同上 3000元 5 111年11月9日5時34分 同上 3000元 6 111年11月9日5時43分 基隆市○○區○○路00號21號7-11超商極品店 3340元 交易失敗 7 111年11月9日6時41分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樂強店 3000元 交易失敗 8 111年11月19日3時23分 基隆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基隆隆五店 吳芃樹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0連線銀行簽帳金融卡 3000元 9 111年11月19日3時25分 同上 1100元 10 111年11月19日3時31分 基隆市○○區○○路000○000號7-11超商東明店 吳芃樹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11 111年11月19日4時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 3000元 12 111年11月19日4時8分 同上 2500元 13 111年11月19日4時11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隆鑫仁店 3000元 14 111年11月19日4時13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極緻店 3000元 15 111年11月19日4時21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 3000元 16 111年11月19日4時28分 同上 619元 17 111年11月19日4時29分 同上 700元 18 111年11月19日4時3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7-11超商極品店 3000元 19 111年11月19日4時35分 同上 2800元 20 111年11月19日7時37分 基隆市○○區○○路0000○00號7-11超商忠三店 3000元 21 111年11月19日7時37分 同上 3000元 22 111年11月19日7時42分 同上 3000元 23 111年11月19日7時43分 同上 3000元 24 111年11月19日7時49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鑫忠店 5000元 偽簽「吳芃樹」之簽名1枚 簽單(商店存根)見偵2806卷第95頁(同本院卷第131頁) 25 111年11月19日7時51分 同上 3000元 26 111年11月19日7時54分 同上 3000元 27 111年11月19日7時55分 同上 3000元 28 111年11月19日7時55分 同上 3000元 29 111年11月19日7時55分 同上 3000元 30 111年11月19日7時59分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愛一店 3000元 31 111年11月19日7時59分 同上 3000元 32 111年11月19日8時 同上 3000元 33 111年11月19日8時5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三店 6000元 偽簽「吳芃樹」之簽名1枚 簽單(商店存根)見偵2806卷第93頁(同本院卷第127頁) 34 111年11月19日8時5分 同上 3000元 35 111年12月24日18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OK超商基隆武德店 廖騏緯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7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000元 36 111年12月24日18時28分 同上 6000元 偽簽「廖騏緯」之簽名1枚 簽單(商店收據)見偵4493卷第35頁 37 111年12月24日18時33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大武崙店 2500元 38 111年12月24日18時37分 基隆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基隆武林店 9000元 偽簽「廖騏緯」之簽名1枚 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無實體簽帳單。事後商品未出貨,商店退款。 39 111年12月24日18時40分 基隆市○○區○○街00000號全家超商基隆武嶺店 6000元 偽簽「廖騏緯」之簽名1枚 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電子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97頁。 40 111年12月24日18時43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全家超商基隆萬金店 6000元 偽簽「廖騏緯」之簽名1枚 同上。 41 111年12月24日18時53分 網路APPLE商店(APPLE.COM/BILL) 570元 42 111年12月24日18時53分 網路APPLE商店(APPLE.COM/BILL) 570元 43 111年12月24日18時54分 網路APPLE商店(APPLE.COM/BILL) 570元 44 111年12月24日18時54分 網路APPLE商店(APPLE.COM/BILL) 570元 45 111年12月24日18時54分 網路APPLE商店(APPLE.COM/BILL) 570元 46 111年12月24日18時54分 網路APPLE商店(APPLE.COM/BILL) 570元 47 111年12月24日18時55分 網路APPLE商店(APPLE.COM/BILL) 570元 48 111年12月24日18時55分 網路APPLE商店(APPLE.COM/BILL) 570元 49 111年12月11日2時15分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陳莉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5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300元 50 111年12月11日2時17分 同上 陳莉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000元 51 111年12月11日2時41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鑫忠孝店 3000元 52 111年12月11日2時47分 基隆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孝三店 3000元 53 111年12月11日2時51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站前店 2000元 54 111年12月11日2時5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7-11超商港隆店 3000元 55 111年12月11日2時55分 同上 3000元 56 111年12月11日2時56分 同上 3000元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盧奕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盧奕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盧奕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盧奕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書證欄編號24、3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吳芃樹」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5 犯罪事實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盧奕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2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盧奕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書證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廖騏緯」簽名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8、39、40書證欄所示電子簽單上偽造之「廖騏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7 犯罪事實㈦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盧奕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8、29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㈧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盧奕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及32所示皮夾、編號31、33、34、3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㈨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盧奕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0 犯罪事實㈩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盧奕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