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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誠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鍾美珍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6號、第4116號、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VIV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壹張)沒收。

鍾美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許志誠、鍾美珍為前配偶關係,2人離婚後仍同居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緣許志誠之友人廖志成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上午9時46分、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其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因廖志成與藥頭即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明」、「小李」互不認識,兩方皆需透過許志誠聯繫購毒事宜,許志誠媒介居間並能從中獲得報酬,是許志誠、鍾美珍竟各基於幫助廖志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阿明」、「小李」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許志誠、廖志成先在本案住處商定許志誠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廖志成出資3,000元,而由許志誠出面向「阿明」、「小李」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許志誠隨即聯絡「阿明」、「阿明」復聯絡「小李」洽妥購毒事宜;並指示鍾美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廖志成,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外(下稱本案面交地點)。「小李」應約前來交易毒品,於認出鍾美珍所駕本案車輛後,隨即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鍾美珍遂將事先收取之4,000元現金交付予「小李」,「小李」再當場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志成,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此後鍾美珍再搭載廖志成返回本案住處,嗣許志誠、廖志成在本案住處施用並分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許志誠分得約0.7公克、廖志成分得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志誠因而獲得高於其出資比例之額外甲基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作為報酬,許志誠、鍾美珍即以上開方式同時幫助廖志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與「阿明」、「小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志誠(下稱許志誠)、被告鍾美珍(下稱鍾美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本案被告及證人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許志誠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鍾美珍則否認有何販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許志誠說他有事,請我開車載證人廖志成(下稱廖志成)去某一家0K超商,我根本不知道廖志成是要去買毒品等語,經查:

㈠、廖志成於111年2月20日上午9時46分、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許志誠請其媒介藥頭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本案住處與許志誠見面,2人遂商定出資比例為許志誠出1,000元、廖志成出3,000元,而由許志誠輾轉聯絡藥頭「阿明」、「小李」議定當日購毒事宜,許志誠並指示鍾美珍駕車搭載廖志成前往本案面交地點,此後鍾美珍再搭載廖志成返回本案住處,嗣許志誠、廖志成在本案住處施用並分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志誠分得約0.7公克、廖志成分得約0.3公克),許志誠因而獲得高於其出資比例之額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許志誠坦承不諱,核與廖志成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鍾美珍亦自承受許志誠指示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廖志成往返上述地點,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可佐(見111年偵字第2696號卷第53-55、335-347、353-354、367-368頁;111年偵字第4116號卷第117-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志誠媒介居間廖志成及藥頭「阿明」、「小李」,並受有報酬之行為,係與「阿明」、「小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成,並幫助廖志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

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 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許志誠坦認廖志成與藥頭「阿明」、「小李」互不認識

,兩方都需透過其居中聯繫,且「小李」係透過識別許志誠之本案車輛而為面交,許志誠並可從中賺取多於其出資比例之安非他命量差等事實(見111年偵字第2696號卷第9-20、247-250頁,本院卷第107-114頁),此與廖志成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見111年偵字第2696號卷第31-38、237-240頁,本院卷第299-340頁),自堪採信。是依前開說明,許志誠係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並受有報酬,即屬與「阿明」、「小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成,並同時幫助廖志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鍾美珍係與許志誠,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成,並幫助廖志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鍾美珍受許志誠指示駕車搭載廖志成前往本案面交地點,此

後再駕車搭載廖志成返回本案住處等情,業據鍾美珍所坦認,並經認定如前,而鍾美珍固辯稱其不知廖志成是要去買毒品等語,惟查:

⑴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面交過程,係由鍾美珍事先收取購毒之4

,000元現金,再將該現金交付予「小李」,「小李」並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志成,以此方式於本案車輛後座完成交易,分述如下:

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面交地點為本案車輛後座:

❶廖志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出3,000元、許志誠出1,000

元,我不曉得、也不認識許志誠的上游,許志誠打電話聯絡上游約好本案面交地點後,鍾美珍開車載我及他們6、7歲女兒去,我坐在後座,我們在車上等上游,對方是一個男生,上游上車後坐在後座,我將3,000元交給鍾美珍,鍾美珍再拿4,000元給對方,對方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1包,此後回到本案住處等語(見111年偵字第2696號卷第31-38、237-240頁);並於112年7月27日審理時證稱:賣毒品的人上本案車輛坐在後座,鍾美珍坐在駕駛座,對方是拿一包夾鏈袋裝毒品給我,回去以後我跟許志誠在本案住處一樓一起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40頁)。❷鍾美珍於111年5月23日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我開本案車輛

載「搖欸」(即廖志成)到OK便利超商門口等他處理事情,因為我女兒在車上,所以我請他快一點,他就把車窗搖下來說他處裡完了;沒有人下車,廖志成坐在後座,把車窗搖下來,我在駕駛座,我女兒在副駕駛座,有一個男生走過來,我在駕駛座不曉得他們兩個在做什麼事情,過30秒廖志成就說已經處理好了,可以回去了,然後我們就回家等語(見111年偵字第2696號卷第293-301、305-308頁)。

❸是以,廖志成上揭證稱藥頭(即「小李」)係走向本案車輛

而於車上完成交易等語,核與鍾美珍警詢、偵訊所述搖下車窗、當時無人下車等過程相符;再參酌許志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小李」不認識廖志成、但認得本案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07-114頁),足見「小李」係因識得鍾美珍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因而靠近本案車輛並於車上交易,至廖志成既與「小李」互不相識,當無離開本案車輛、自行尋找「小李」進行面交之可能。因此,鍾美珍供稱無人下車、廖志成證稱係「小李」上車交易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可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面交地點即為本案車輛後座無訛。至鍾美珍嗣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廖志成自行下車與「小李」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6頁),不僅存有先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亦與廖志成前揭警詢、偵訊、審理時所證車上交易之過程、前述「小李」係透過識別本案車輛而為面交之情形相違,核係鍾美珍為掩飾其實際知情及參與程度,始臨訟置辯,委無足採。

②鍾美珍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即收取4,000元價金,並將該現金

交付「小李」,「小李」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志成而完成交易:

❶承前所述,廖志成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出3,000元、許

志誠出1,000元,我將3,000元交給鍾美珍,鍾美珍再拿4,000元給「小李」,「小李」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1包,此後回到本案住處等語(見111年偵字第2696號卷第31-38、237-240頁)。

❷許志誠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事要外出,廖志成

將3,000元交給我,我又拿1,000元出來,共4,000元交給鍾美珍,請她開本案車輛載廖志成去本案面交地點向「小李」購買安非他命,我叫「阿明」幫我聯絡「小李」,「小李」會認我的汽車,後來他們完成交易等語(見111年偵字第2696號卷第9-20、247-250頁)。

❸從而,廖志成、許志誠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證稱係於本案

毒品交易前,廖志成拿出3,000元現金,許志誠拿出1,000元,共4,000元交給鍾美珍事實;佐以許志誠、鍾美珍均自承其等於離婚後仍同居一處,2人共同育有一女而有賴鍾美珍照顧之親誼關係(見111年偵字第2696號卷第247-250、305-308頁,本院卷第299-340頁),衡情許志誠當無蓄意設詞構陷鍾美珍之動機及必要,足認鍾美珍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即收取4,000元價金,並將該現金交付「小李」,「小李」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志成而完成交易。

❹許志誠、廖志成嗣後固均否認曾交付鍾美珍上開購毒現金,然:

⓵許志誠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改稱:鍾美珍載廖志成回到

本案住處後,我就跟廖志成待在樓下一起施用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完以後我給廖志成1,000元,廖志成再分一些毒品給我;我在偵查中說的是錯的,警察帶我回去的時候,我因為緊張所以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4、299-340頁)。然觀諸許志誠於準備程序中仍坦認係以4,000元對價與「小李」交易約1公克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4頁),廖志成又始終證稱自身僅拿出3,000元,則許志誠上開改稱係交易完成返家後始交付該1,000元等詞,即無從解釋何以廖志成僅拿出3,000元,向「小李」購毒之價金卻為4,000元之情形。是以,「小李」究竟係向何人收得該1,000元差額,許志誠此部分翻異之詞即顯有不合理之處,益徵其係虛言否認鍾美珍知情並經手購毒現金之事實,尚難執上開證詞而為有利鍾美珍之認定。

⓶廖志成於審理程序中原證稱:1,000元是許志誠出的,是在要

載我去之前拿給我的,地點在本案住處樓下,鍾美珍在場沒錯等語;其經提示許志誠之說詞(即1,000元係交易完成返家後始交付)後,又改稱:我不記得,許志誠講的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40頁)。惟廖志成究係向何人、何時取得該1,000元,實乃單純之情節,殊無遺忘之理,且廖志成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時點(即係由鍾美珍交付「小李」4,000元)較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詎其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提示許志誠之說詞後,旋改口稱:我不記得,許志誠講的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40頁),而更易其詞,轉作更有利於鍾美珍之內容,足徵許志誠、廖志成顯係相互配合、附和,並刻意隱瞞鍾美珍參與部分,方為上開自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之證述,自應以許志誠、廖志成於警詢、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互核大致相符之指證為可採。

❺另廖志成固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鍾美珍不知道我

要做什麼,許志誠只有叫她載我去本案面交地點而已;我在檢察官面前會這樣說,是因為我有時候會短暫失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40頁),然其於該次審理中,先證稱:我與許志誠在111年2月20日上午9時46分、中午12時之通話內容,是要拿泡茶的茶葉,我不知道我在警察面前說的內容,我神智不清等語;復改稱「茶葉」是在說安非他命的暗語、確有交易毒品;又再三強調:跟鍾美珍無關等語,更數度表示:「我不記得」、「好像鍾美珍說的才正確」、「許志誠講的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40頁)。而購毒者礙於人情壓力、利誘或害怕報復等因素,語多保留、翻異前詞或順應被告說詞等情,均甚為常見,足徵廖志成此部分之說詞,係為迴護、附和許志誠、鍾美珍,方於同次審理中多次為反覆不一之證述;再參以廖志成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時點,與本案交易時點相距僅月餘,其亦能具體詳實陳述購毒之起因及過程(見111年偵字第2696號卷第31-38、237-240頁),相較其於時隔一年後審理程序中,多次回稱不記得之反應,應認其於審理程序時改稱先前指證係因神智不清等詞,實難遽採。

⑵如前認定,鍾美珍於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面交過程中,既身

處本案車輛內駕駛座,並將事前收取4,000元之價金交付予「小李」,依其交付現金之舉動及車內相對位置,當可窺見「小李」於後座交付廖志成夾鏈袋之情形;佐以承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未經其他包裝遮掩,且鍾美珍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3-46頁)等情,鍾美珍對於「小李」於車內與廖志成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衡以許志誠、鍾美珍前述同居前配偶之親誼關係,而其受許志誠指示後,亦已同意駕駛供「小李」識別對象之本案車輛到場,並擔任收取、交付購毒現金之角色,足證鍾美珍知情並與許志誠間,具有以本案車輛為接頭「小李」之工具,偕同「阿明」、「小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同時亦屬幫助廖志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又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且一般民眾普遍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無端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因此,舉凡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許志誠業已供承因本案賺取多於其出資比例之安非他命量差等語(見本院卷107-113頁),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許志誠、鍾美珍具有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成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許志誠、鍾美珍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許志誠、鍾美珍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揆諸上開說明,屬前述媒介居間並受有報酬之情形,是核許志誠、鍾美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許志誠、鍾美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許志誠、鍾美珍與綽號「阿明」、「小李」之成年人間,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許志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有無查獲許志誠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阿明」、「小李」,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略以:本件未發現可追查之情資,無繼續溯源偵辦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21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是無從認定有因許志誠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本案許志誠、鍾美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

均非鉅,販賣對象亦非廣,其等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而許志誠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其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許志誠同時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許志誠、鍾美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許志誠坦承犯行、鍾美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目的及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係許志誠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許志誠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許志誠固於本案取得多於其出資比例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之利益,惟毒品乃違禁物而無公定價格,且該等毒品未經搜索扣案、實際純度不詳,尚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價值亦難以估算。況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並兼顧訴訟經濟,再衡酌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