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維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維自民國106年7月間至110年2月間、黃民欣自105年1月間至108年12月間(其後調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周聖倫自107年7月間至110年2月間均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南榮所)擔任警員(前開3人均已免職,其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案件審理中),其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之規定,為司法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余孟修(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案件審理中)為被告之朋友,相識已久且交情甚好,被告因而知悉余孟修有詐欺、毒品等前科且有購毒管道,嗣余孟修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被告在偵查績效壓力下,要求余孟修提供線報供其查緝作為績效,余孟修則基於牟利,且可作人情給被告,2人因之約定,由余孟修(線民方)邀約販賣者出面販毒,經販毒者應允後,余孟修即將此消息通知被告(警察方),再由被告偕同同仁以查緝毒品為由,抵達交易現場,搜索、扣押販毒者攜至現場之毒品,將扣得之部分毒品混充白糖、麵粉等物質至原先查緝重量數額後,由警察方依查獲證贓物處理作業程序予以入庫,其餘毒品則由警察方及線民方平分,惟因警察方礙於無銷售管道,故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原先警察方所分得之毒品出售予余孟修,余孟修將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另由被告決定如何分配給參與之警察(下稱毒品黑吃黑事件)。謀議既定後,被告見周聖倫、黃民欣有經濟壓力,即向周聖倫、黃民欣說明毒品黑吃黑事件之計畫(無證據顯示周聖倫、黃民欣知悉被告係將查扣之大麻及愷他命販賣予余孟修藉以營利),周聖倫、黃民欣因而應允加入,並為下列犯行:
(一)余孟修於109年4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佯向葉宗樺購買愷他命,並相約於109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交易。約成後,余孟修將此下手之目標通知被告,並邀同蔣雨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案件審理中)參與,被告則邀同黃民欣、周聖倫加入。余孟修、蔣雨諺於109年4月4日凌晨某時許,先行駕車至新北市○○區○○○0段00號前會見葉宗樺,被告、周聖倫、黃民欣及不知情之南榮所警員黃宥維則停車於前開約定地點附近某處等待,經余孟修通知葉宗樺確實攜帶愷他命後,被告等4人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上開地點,經葉宗樺同意實施搜索,在葉宗樺友人張景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愷他命2大包(約150公克)。嗣被告、黃民欣及周聖倫將葉宗樺及張景棋解送至南榮所製作警詢筆錄後,即攜同上開扣案愷他命駕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南榮新村」附近某處,與蔣雨諺會合,由蔣雨諺將愷他命75公克混充白砂糖至毛重162.38公克,交還予被告、黃民欣及周聖倫,供作其等查緝葉宗樺及張景棋持有毒品案之證物,蔣雨諺另將其餘未混充之愷他命75公克(其中包含警察方所有之愷他命37.5公克)攜離,前往余孟修當時位於臺北市○○區○○○000號23樓晶麒大樓內之租屋處,交付予余孟修。余孟修取得上開愷他命75公克後,按當時愷他命每克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市價計之,參以其與被告交情甚篤,即於109年4月4日後某時,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愷他命37.5公克之價金,被告留下25,000元供己用,並分配20,000元予周聖倫、15,000元予黃民欣,而周聖倫及黃民欣認上開金額係執行毒品黑吃黑事件,因而配合被告逮捕人犯、製作相關筆錄及將扣案毒品交付予余孟修等人之勞力報酬,始收受之。
(二)余孟修於109年5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佯向曾祥睿購買毒品,並相約於109年5月4日凌晨,在基隆市○○區○○○000號「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天公司)旁之洗車場交易。約成後,余孟修將此下手之目標通知被告,並邀同林博涵(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案件審理中)參與,被告則邀同黃民欣、周聖倫加入。余孟修於109年5月4日凌晨至梵天公司旁洗車場與曾祥睿會合,確認曾祥睿攜帶愷他命後,即通知被告等3人,被告、周聖倫遂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查緝,黃民欣則駕車搭載林博涵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雞肉市場」內等候。復被告、周聖倫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曾祥睿同意實施搜索,在曾祥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大包(130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顆、毒品咖啡包5小包、毒品梅片7顆。嗣周聖倫依被告之指示,騎乘警用機車前往上開「雞肉市場」,將扣押之愷他命130克交予林博涵,獨留被告於梵天公司旁洗車場處理逮捕事宜,而林博涵取得上開愷他命後,即將其中15公克愷他命混充白砂糖至毛重100公克,交還予被告等3人,供作其等查緝曾祥睿持有毒品案之證物,林博涵再將其餘未混充之愷他命115公克(其中包含警察方所有之愷他命57.5公克)攜離,前往余孟修當時位於臺北市○○區○○○000號23樓晶麒大樓內之租屋處,交付予余孟修。余孟修取得上開愷他命115公克後,按當時愷他命每克1,200元之市價計之,且念及與被告合作順利之情,即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1日間某時,交付86,00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愷他命57.5公克之價金,被告留下21,000元供己用,並分配10,000元予周聖倫、50,000元予黃民欣,而周聖倫及黃民欣認上開金額係執行毒品黑吃黑事件,因而配合被告逮捕人犯、製作相關筆錄及將扣案毒品交付予余孟修等人之勞力報酬,始收受之。
(三)余孟修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佯向陳柏志購買大麻,並相約於109年7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000號「鴻惠生命禮儀公司」(下稱鴻惠公司)對面交易。約成後,余孟修通知被告本次下手之目標,被告遂邀周聖倫參與並告知計畫內容。余孟修於109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鴻惠公司對面停車格與陳柏志會合,並以目測方式確認陳柏志所攜帶前來者確係大麻,旋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即偕周聖倫分別騎乘警用機車馳赴鴻惠公司對面,經陳柏志同意搜索,在陳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大麻2包(每包重量約250公克,共計500公克)。其後由周聖倫駕駛警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雞肉市場」內,將大麻1包(250公克,其中包含警察方所有之大麻125公克)交付予余孟修,余孟修則於109年8、9月間交付80,000元作為購買上開大麻125公克之價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認被告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上開罪名,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嫌,係以被告於本案偵訊之供述、余孟修於本案偵訊之證述、被告、周聖倫、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於前案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黃宥維、葉宗樺、曾祥睿、陳柏志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相片黏貼單、110年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09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09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33733號鑑定書、109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4652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54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10年5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然被告和余孟修當初是一開始就策劃好本件犯行,計畫內容是由被告侵占毒品後給余孟修,余孟修再拿錢給被告,被告並不是另外起意販賣毒品給余孟修,本件犯意與前案判決的犯意具高度重疊性,犯罪事實亦相同,是在同一行為下觸犯數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請予以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一)余孟修於偵訊時係證稱:當時我和張晉維的計畫,就是由我找販毒者,由張晉維找員警緝獲,毒品的部分由員警交給我,再由我算出該批毒品的金額,並將數額對分給張晉維,我們拿到毒品就是對分,只是張晉維方沒有門路,所以張晉維就是把他原本的那一半賣給我,賣的價錢比市價便宜等語(他145卷三第358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談毒品黑吃黑,我都是和張晉維接頭,侵占毒品之後,錢要怎麼分配,我一定會和張晉維討論,從第一次開始再來都是對拆,他們那邊一半,我這邊一半,我和張晉維講好對拆,警察侵占毒品後,因為他們沒有吸毒,也沒有毒品銷售管道,所以由我先買下來或者自己吃,或者自己賣,每一次我的線報來了,我們會講量,還沒有做之前會先說比如下一趟會做的量是幾百,比如說300,金額就自己大概拿捏一下,張晉維再決定要做不做等語(前案卷十第96-101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張晉維,他是警察,他知道我會抽愷他命,他認為我如果會抽愷他命,就一定有辦法找到賣家,張晉維的意思是說我如果把賣家找出來,他把賣家抓了,把毒品替換、掉包,掉包完後他會再拿給我,然後我再拿錢給他,這些SOP都是張晉維已經先策劃好,告訴我,然後我們討論過才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已將其與被告係在犯行前即已討論如何分配侵占所得之毒品等情證述明確。
(二)余孟修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余孟修規劃毒品黑吃黑時,由我負責在現場處理案件,其他人到指定地點把毒品交給余孟修,本來就說好拿到的毒品,我們一半,余孟修一半,只是余孟修有銷售管道,所以周聖倫等人才會把全部的毒品交給余孟修,余孟修出售後,我們所有人都會在余孟修的家中集合,余孟修把我們一半的錢給我,再由我去分,當時的規劃,是把毒品給余孟修,讓余孟修去找買家來買,至於余孟修要施用會從他那一半拿取,我們最主要要拿的是錢等語(他145卷三第406-407頁);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我和余孟修有討論如果有侵占到毒品的話是警察這邊一半,余孟修那邊一半,我們的這一半因為我們沒有吸毒,也沒有銷售管道,所以是交給余孟修,先賣給他,余孟修給我們錢,我們不管余孟修怎麼處理毒品,每一次都有先討論你參與什麼,回來就可以分得多少錢,因為我們會先估價,阿修會幫我估一個大概價格,然後我們才決定要不要做這件事情等語(前案卷十第100-10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負責的就是帶藥頭,扣案毒品是其他人去處理,是一開始就已經講好了,我負責問人犯和控制人犯,余孟修一、二星期後才通知我去拿錢,事前只知道數量,但要等到毒品全部處理完才會知道全部是多少錢,這件並不是先扣到毒品才會想到要賣給余孟修,是先前大家就規劃好了,等余孟修把扣案毒品拿出去處理,我們才一起分錢,他有先跟我們講大概數量是多少,市價多少,我不知道余孟修到底是否有去處理這些貨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之情節相符。
(三)又被告及余孟修因上開3次侵占毒品案件,經前案判決認2人為共同正犯,判處被告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上訴後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依2人所述,渠等之侵占毒品計畫均是由被告和余孟修事先規劃,協議由余孟修尋找販毒者假意購買毒品,被告尋找其他警員一同前往查緝,並將查獲之毒品掉包,由參與犯行之警員與余孟修對分該查獲之毒品,然因被告方無販毒管道,故由余孟修計算出所侵占毒品之市價後,將該金額之一半分配予被告方,於計謀議定後始付諸執行侵占毒品犯行。由此可知,被告與余孟修3次所分別侵占之愷他命(75公克)、愷他命(115公克)、大麻(250公克),均係渠等犯罪共同侵占所得之物,余孟修分得毒品,被告分得現金而對分犯罪所得,由余孟修就共同侵占所得之毒品數量計算市價後,將所得毒品市價之一半交予被告,被告因而分別取得60,000元、86,000元、80,000元現金(嗣再分配予周聖倫、黃民欣),前開愷他命、大麻等物則歸余孟修所有,係被告與余孟修就犯罪所得一部分以現金,一部分以實物之分配歸屬。則余孟修以金錢給付被告,以取得渠等共同犯罪所得之愷他命、大麻等物,實係被告與余孟修於實施犯罪行為前即議定就共同犯罪取得之物應如何分配之結果,屬共同處分贓物之範疇,余孟修雖證稱是「賣」,然究其真意,應係指渠等計畫共同侵占毒品後,如何分配該毒品之意,並非是被告於侵占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予余孟修。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另具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余孟修之犯意,自難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率予認定被告確有另行起意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