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崇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甲○○為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舊名為固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安公司)之負責人,與國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27,下稱國豐公司)負責人乙○○為朋友關係;騰安公司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甲○○乃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起訴書誤為106年2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陸續向乙○○借款,乙○○以國豐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前後匯款給甲○○共計新臺幣(下同)751萬3,000元(起訴書誤認借款金額為1,265萬5,000元);嗣甲○○與乙○○結算商討還款金額,乙○○同意減為700萬元後,甲○○仍無力清償,而屢遭乙○○催討。甲○○為應付乙○○之催討,並佯裝其有資產可供償還,乃對乙○○謊稱其有財產400多萬元遭到法院假扣押,乙○○如參與分配,將可取得464萬9,000元之分配款。乙○○表示口說無憑,要求甲○○提出證明,甲○○為取信乙○○,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9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名義,製作「發文字號:北院忠107司執地字第122160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固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新(下同)4,649,000元」等不實內容之參與分配函文,及偽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名義,製作「109年度答字第2138號」虛捏內容之答辯書各1份,而偽造完成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後,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8時12分許(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15分許)、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11分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美麗華門市及萊爾富超商,傳真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國豐公司而行使之,藉此表徵其財產已受扣押,乙○○日後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於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可領得上述400多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檢察官孟玉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正及正確性。嗣因乙○○依照甲○○提供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提供國豐公司之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回傳後,遲遲未收到分配款,甲○○又聯絡無著,始心生疑惑,經求教律師後,始悉前述公文書均屬偽造,乃訴請究辦。
二、案經國豐公司告訴及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書、物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本案2份公文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及高檢署檢察官答辯書)為伊至臺北內湖住處附近之超商傳真至國豐公司給告訴人乙○○,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本案2份公文書不是伊偽造或變造的,是一名「黃」姓女書記官交給伊的,伊是用20萬元的代價買來的,伊不知道是偽造的,因為伊是軍人,沒有法律常識辨別偽造之公文書,如果伊有此等常識,伊可以當法官了,因為伊不知黃姓女書記官交給伊的公文有問題,伊信任該名黃姓書記官,所以也沒有求證,伊沒有經手本案公文書,所以否認犯罪云云(詳被告112年1月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83至84頁,本院112年11月13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6頁、第146頁),然查:
(一)本案2份文書(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44號卷】第23頁、第25頁),分別冒用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臺灣高檢署檢察官孟玉梅名義製作,其內容不實,格式不符,顯係虛偽捏造,首堪確認。
(二)被告自承於109年10月26日、同年12月7日,親至當時住家(內湖)附近之超商,傳真前開2紙公文書至乙○○之國豐公司,並供承乙○○回傳之傳真號碼「00000000」電話,非台北地院或北院民事執行處之電話,而係伊騰安公司之電話,是被告有「行使」前述偽造之公文書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2份公文書係「黃姓」女書記官交給伊的,然比對被告所述經過(112年1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112年11月13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不僅前後不一(偵訊稱於北院閱卷室認識黃女及李姓男子、本院審理時改稱經由友人介紹;初始辯稱係黃女面交2份公文書給伊,後改稱均以傳真方式交付),且過程矛盾、有違常理(如陌生人於北院閱卷室無來由攀談、當場商談代為處理民事糾紛、堂而皇之於北院大門口收受「現金(報酬)」),在在匪夷所思,不堪採信。且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舉證該名「黃姓」女子真實年籍資料,僅空言虛捏,並無憑據,此種無中生有之「幽靈抗辯」,實無從採信。
(四)被告一再以其無法律知識搪塞卸責,然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經商多年,具有足夠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不說;就以被告前科素行觀之,被告於87年間,即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案發生前,甫又因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遭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訴訟」之經驗不少;再者,被告供承因積欠騰安公司員工薪資,遭員工到北院聲請假扣押(偵緝卷第83頁),且被告也知至北院閱卷室閱卷,則被告對相關民事訴訟之扣押、執行程序及公文格式,應甚清楚明瞭。然被告為卸免刑責,謊稱不諳法律、不知查證確認,所辯自相矛盾。且如非被告心中有「鬼」(知悉公文為偽造不實),則何以提供自己騰安公司使用之電話號碼,供告訴人回傳參與分配之帳戶資料,而非提供真正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電話?退步言之,本件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函之內容不實,被告為當事人,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仍不管不顧,逕自傳真給告訴人乙○○,足證被告有行使內容偽造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諸種種事證,可認定行使及偽造本案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者,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所辯,與常理、邏輯、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之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其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後2次偽冒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名義,製作內容子虛烏有之不實公文書,並分別於109年10月及12月間,至前述超商傳真行使,其2次所為,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2次所為,均係在緊接之時日內,且自始至終均為圖應付、安撫告訴人乙○○,其犯罪目的單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均為告訴人乙○○及國家公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恰,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應付告訴人催討,竟起意偽造公文書,以表示其有財產可供告訴人分配,不僅毫無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且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犯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拒不承認己行之非,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偽造文書犯行,本次再犯,不但未見有悔改之意,且文過飾非、推諉卸責,甚且隨意誣攀公務員收受「賄賂」,猶應予嚴懲;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國家公權力之損害程度、其與被害人為好友關係,暨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在監執行)、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之新北地檢他44號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右上角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及同卷第25頁「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答辯書」下方偽造之「孟玉梅」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行使而交付給告訴人乙○○,均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2、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為被告持有保管,屬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但既未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及「孟玉梅」印文各1 枚,既隨同各該公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沒 收 物 名 稱 備 註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右上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及「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答辯書」下方之「孟玉梅」印文各一枚。 1、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 甲○○偽造後,持往超商傳 真給告訴人乙○○收執,故 「原本」尚在被告持有中, 此傳真之紙本屬於告訴人所 有,無從將整份公文書沒收 。 2、公文書上2枚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孟玉梅」,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 甲○○所持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答辯書」各一紙 1、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原本,仍 由被告持有,屬於被告所有 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又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2、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孟玉梅」印文,已隨同各該公文書宣告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