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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丞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周旭恩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被 告 詹偉傑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被 告 王政凱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志強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被 告 江偉傑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陳廷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8、3827、7313、7314、731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31、6381、10091、10067、1306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61、1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家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周旭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詹偉傑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王政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佰陸拾包均沒收。

扣案周家丞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周旭恩所有之行動電話貳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詹偉傑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王政凱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KW-0902號自用小客車、6957-A9號自用小客車、RAM-2520號自用小貨車、1921-EB號自用小客車、BLB-2061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主持、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毒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籌組製造毒品集團,並招募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等人加入、參與製毒集團。

二、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遂行先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再以該第四級毒品進一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其製毒計畫及分工如下:

㈠載運製造毒品原料甲胺:

於000年0月間,乙○○透過周旭恩、甲○○分別向周家丞、詹偉傑下達指示,由詹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周家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文心路旁鐵皮倉庫,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須使用之甲類管制化學原料「甲胺」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61巷內廢棄倉庫處所,由乙○○、甲○○、周旭恩、詹偉傑、陳廷峻及不知情之陳廷軒(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在上開地點將「甲胺」搬運至具體位置藏放。

㈡製造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112年3月中旬,乙○○教導王政凱如何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後,指示王政凱負責集團上開毒品之製造工作,並由周家丞提供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政凱,作為聯繫製造毒品及載運製毒用之設備、器具及運送已製成之第四級毒品使用,周家丞亦給予購買製毒用設備及器具之款項供王政凱購買製毒用之設備、器具,再由乙○○購買、調度不詳成員將製造上開毒品所須之其他原料放置於6957-A9號自用小客車上,由王政凱駕駛該車載往新北市汐止區鵠鵠崙路山區某處及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山區某處,並在上開地點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陳廷峻則依周旭恩之指示,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駕駛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防止外人發覺王政凱於新北市汐止區鵠鵠崙路山區某處製造毒品。

㈢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製造完成後,王政凱依乙○○指示將「2-溴-4-甲基苯丙酮」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運送至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及環上路某處,再搬運至上開地點之指定車輛內,後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搬運至下列地點:

1.宜蘭縣壯圍鄉縣○○道○段000巷000弄0號透天厝(下稱宜蘭製毒工廠)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將「2-溴-4-甲基苯丙酮」搬運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某處(五堵千祥橋涵洞附近)之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復由周旭恩指示周家丞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上開車內之「2-溴-4-甲基苯丙酮」載運前往宜蘭製毒工廠。王政凱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周家丞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處接周家丞後,兩人一同前往上開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某處,共同將放置於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之「2-溴-4-甲基苯丙酮」2箱(淨重為20.61公斤、21.55公斤)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停車,將上開2箱「2-溴-4-甲基苯丙酮」搬至周家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周家丞於同日晚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車內之「2-溴-4-甲基苯丙酮」載運前往宜蘭製毒工廠。

2.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貨櫃處(下稱汐止製毒工廠)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將「2-溴-4-甲基苯丙酮」搬運至基隆市安樂區自強路之國聯駕訓班旁黑色報廢休旅車內,復由乙○○指示甲○○聯繫詹偉傑,接續2次於112年3、4月間某日,將放置於該報廢休旅車內之「2-溴-4-甲基苯丙酮」(共約100公斤)載運前往汐止製毒工廠。㈣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宜蘭製毒工廠於000年0月間,周家丞先向周旭恩表示願意製造毒品後,周旭恩遂引薦周家丞與乙○○接觸,周家丞並依周旭恩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鵠鵠崙路山區某處向乙○○學習製造毒品之製程,乙○○亦透過集團不詳成員教導周旭恩、周家丞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方法。同時周旭恩覓得宜蘭製毒工廠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場所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原料、設備及器具放置於該處,再指示周家丞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61巷內廢棄倉庫載運「甲胺」。至112年3、4月間,周旭恩、周家丞已共同將宜蘭製毒工廠建置完備,旋以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為主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接續製造完成約23至25公斤。

2.汐止製毒工廠於000年0月間,甲○○覓得汐止製毒工廠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場所後,甲○○、詹偉傑依乙○○指示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設備及器具放置於汐止製毒工廠,詹偉傑另依乙○○指示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61巷內廢棄倉庫載運「甲胺」。

至112年3、4月間,甲○○、詹偉傑已共同將汐止製毒工廠建置完備,旋以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為主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接續製造完成約24至26公斤。

㈤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周旭恩、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旭恩依乙○○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至宜蘭製毒工廠將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3至5公斤,運送至基隆市姜子寮某處。

2.周家丞、周旭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家丞依周旭恩指示,於112年4月1、2日晚上某時許至宜蘭製毒品工廠,將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20公斤,運送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與茄苳路路口某處,將毒品搬運至周旭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3.甲○○、詹偉傑、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由乙○○接續2次指示甲○○、甲○○再指示詹偉傑至汐止製毒工廠,將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計約24至26公斤放置於BKW-0902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由詹偉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第三級毒品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停車場內停放,復由乙○○聯繫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取得毒品。

三、詹偉傑與王政凱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詹偉傑於112年4月上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本件製造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60包放置於王政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由雙方共同持有,並約定王政凱若找到買家購買上開毒品,以每包毒品咖啡包賣價計算,每包賣價超過新臺幣(下同)150元部分屬於王政凱所獲取之利益,剩下150元部分則歸詹偉傑所有。詹偉傑、王政凱即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0包。

四、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於112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至宜蘭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查獲、同日至汐止製毒品廠執行搜索查獲,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又於112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37號至王政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0包;112年4月11日於宜蘭製毒工廠被告周家丞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周旭恩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日於汐止製毒工廠被告詹偉傑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政凱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

偉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政凱、陳廷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沛虎、鄭琦勳、陳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王政凱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但否

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辯稱:我認為我只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等語。被告陳廷峻雖坦承搬運甲胺及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駕駛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但僅坦承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辯稱:被告周旭恩沒有跟我說他要做什麼毒品,也沒有跟我說毒品做完之後就可以使用或送去別的地方等語。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凱、陳廷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王政凱、陳廷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王政凱部分:

1.被告王政凱雖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中自陳:「放好後facetime暱稱閃電會打給我,我就會將這些物品帶去碧山巖製作毒品二溴四……做完就把車開回去環山路及勤進路口,我打facetime給暱稱閃電說做好了,就有人會去車上拿成品」、「(請說明你與詹偉傑之對話內容)這是我第一次在汐止山上跟周家丞及閃電製作第一階段毒品二溴四,詹偉傑知道我與周家丞在製作第一階段毒品二溴四,就抱怨他在第二階段製作毒品使用成品二溴四太濕,叫我們用乾一點。後續的對話你回覆:『1500』,詹回覆:『1:2000』是指詹偉傑的薪水。再後續對話內容中詹回覆:『我們上禮拜交40出去了』是在指詹偉傑交成品重量40公斤出去」、「詹偉傑後續去姜子寮找我,他就幫我拍褲子破掉被灼傷的照片」、「我從碧山巖製作完毒品二溴四,去姜子寮清洗身體,詹偉傑過去姜子寮找我聊天關心我」、「(依據周家丞之警詢筆錄供述,他指認你於4月11日下午約4點半有開貨車去載他載運喵喵之半成品……請說明當日情形?)那天原本是周家丞自己要去載兩箱2溴半成品,他突然打給我,請我陪他去載」、「(警方於112年4月11日於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一帶查獲製毒工廠與你有何關係?)那個半成品一開始是我做的,再由周家丞載去宜蘭工廠製成成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19至28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自陳:「(詹偉傑已經有交已經製作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品重量40公斤出去,是否如此?)詹偉傑是有這樣跟我講沒錯」、「(詹偉傑也知道你與周家丞在製作第一階段毒品二溴四?)是,沒錯」、「(詹偉傑也有要從你這裡拿取毒品二溴四,所以才叫你製作時用『乾一點』是否如此?)應該是……詹偉傑有這樣跟我講」、「(你自112年3月20日許起,在台北市內湖區碧山巖某處,從事第一階段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造,次數大約4、5次,是否如此?)是」、「(你製造第一階段毒品酬勞怎麼計算?)我做一次1萬元,不管量」(見同上卷第161至162頁背面)。是依被告王政凱上開陳述已可認定其明確知悉自己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僅為製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一階段,後續仍需交付給其它人完成毒品製作,且被告王政凱也與製作第二階段之被告詹偉傑多次聯繫及見面,並與被告詹偉傑討論製造毒品之過程、成品狀態、製造毒品之報酬、以及被告詹偉傑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2.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被告王政凱之陳述可知,其固未參與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製作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然其對於其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後續將交由他人繼續製作第三級毒品、被告詹偉傑曾使用其製造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等過程,均知之甚明,此由被告王政凱曾與被告詹偉傑討論第四級毒品之成品狀態及其製作過程中褲子破掉被灼傷之情形亦可窺之一二,是被告王政凱對本集團製造第三級毒品實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自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說明,被告王政凱本不必對製造第三級毒品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㈣被告陳廷峻部分:

1.被告陳廷峻雖僅坦承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惟其於警詢中稱:「我曾經幫他們搬過化學原料」、「當天搬運的時候有朱韋鑫、乙○○、甲○○、詹偉傑、周旭恩、陳廷軒跟我在場」、「我還有一次周旭恩叫我去幫忙顧口,我從汐萬路上去,然後到五指山下右轉往山上開,我停在路邊,他叫我幫忙看有沒有車上去,假如有通知他……之後有去過宜蘭工廠,才知道他們是在製造毒品……因為太臭我跟我哥上去後10分鐘就離開」、「我們出發時是在我家碰面,他有拿無線電給我,利用無線電通知他有無車輛上去」、「(本案製毒工廠幕後金主係何人?他所出資的部分包括哪些項目?他的共同出資者為何人?)幕後老闆是朱韋鑫,就是周旭恩的老闆,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們那時候都在一起,周旭恩也都叫他老闆,後續才知道周旭恩因為欠賭債,朱韋鑫幫忙他償還,但要替朱韋鑫製造毒品來抵債,我只知道朱韋鑫是金主」、「最近一次聯絡是在王政凱出事之後,用電話打給他爸跟他聯絡王政凱律師費的事情,因為朱韋鑫在出事後,我在賭場有遇到,朱韋鑫叫我幫王政凱請律師,我就跟朱韋鑫要律師費,大約新臺幣3萬到4萬元,實際金額我忘了,後續我有當面把律師費全部交給王政凱的爸爸」(見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第98、99、101、102頁);又於偵查中稱:「律師的資料也是朱韋鑫交給我,我交給王政凱的父親」、「(你所謂的『王政凱出事』指的是王政凱因為製造毒品被檢警查獲並被羈押的事嗎?)是」、「(為何朱韋鑫要主動幫王政凱請律師?)因為朱韋鑫是他們的老闆」、「我承認我知情,我知道甲胺是要做毒品,一開始就知道,搬運跟顧口的時候,我就知道,這部分我承認」(見同上卷第462、467頁)。是依被告陳廷峻上開陳述,其於一開始搬運甲胺及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駕駛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時,就知道被告乙○○等人是要製造毒品,也從被告周旭恩處得知幕後金主為朱韋鑫,亦親自去過宜蘭製毒工廠,甚至於被告王政凱遭檢警查獲被羈押後,受朱韋鑫之指示為被告王政凱請律師。參酌被告周旭恩係於宜蘭製毒工廠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製作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陳廷峻既由被告周旭恩處得知本件案情,又實際到過宜蘭製毒工廠看過現場狀況,故被告陳廷峻對本件製毒集團所製造者為第三級毒品應有所知悉。

2.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廷峻事前即已知悉共犯周旭恩等人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仍願意搬運製造毒品之原料甲胺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61巷內廢棄倉庫,並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駕駛車輛至基隆市七堵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處顧口把風,如有人車進入則以無線電通知被告周旭恩,防止外人發覺被告王政凱於新北市汐止區鵠鵠崙路山區某處製造毒品,明顯係擔任該製毒工作之把風工作,依最開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陳廷峻之搬運及把風行為,有助成本件製毒犯罪之實現,自屬本件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

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及罪名:

1.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周旭恩、周家丞、詹偉傑、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政凱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廷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詹偉傑、王政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詹偉傑、甲○○、王政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數罪,均屬同一製毒計劃下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2.被告詹偉傑、王政凱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犯:

1.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就上開製造第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詹偉傑、王政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自白減刑部分:

1.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乙○○就指揮、主持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均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部分爰做為量刑上之參考。

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1.被告詹偉傑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手共犯即被告乙○○、甲○○,使檢警因而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12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11157號函附被告詹偉傑第3、4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亦有於警詢中供出上手而得減輕之事由,惟被告乙○○於112年6月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拘提到案後,於同日第1至4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向王泳升購買化料等資訊,於112年7月19日借提時才於警詢筆錄中供述製毒原料係向王泳升購買。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另案偵辦王泳升毒品案於112年7月10日已將王泳升拘捕到案並查悉,其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難謂相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12月2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11007號函附職務報告、王泳升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乙○○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檢警先係拘捕王泳升後,被告乙○○始供出其製毒原料係向王泳升購買,可認檢警於被告乙○○供述前已掌握王泳升之犯行,自難以此為被告乙○○減輕其刑。

㈥證人保護法: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並無引用任何秘密證人之證述做為證據,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得減輕其刑之記載,尚難以此即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㈦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方式牟利,且分工詳細,設有多個製造、存放毒品據點,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約50公斤;被告詹偉傑、王政凱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多達160包,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詹偉傑、王政凱另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所為均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本院考量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成品約50公斤,顯見該製毒工廠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詹偉傑、王政凱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60包,數量亦甚多。

復考量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係由被告乙○○主持、指揮製毒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加入製毒集團、教導製毒技術、向上游購買製造毒品原料、安排毒品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運送,其罪責應屬最重;而被告王政凱依被告乙○○之指示製作第四級毒品,並將成品運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周家丞及周旭恩負責建置宜蘭製毒工廠並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詹偉傑及甲○○則負責建置汐止製毒工廠並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待製造完成後,再由被告周旭恩、周家丞、詹偉傑、甲○○依被告乙○○之指示,運送第三級毒品至指定地點,責任次之;被告陳廷峻則擔任搬運毒品原料及把風工作,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責任較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該毒品咖啡包為被告詹偉傑所提供,存放於被告王政凱住處,由被告王政凱負責販賣,被告詹偉傑可取得固定之價金,由此犯罪分工可見被告詹偉傑係基於主導地位,其罪責應較被告王政凱為重。

2.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政凱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廷峻僅坦承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等人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已有約50公斤流入集團內不詳成員手中,極有可能已流入市面毒害他人。被告詹偉傑、王政凱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則尚未售出。

4.被告乙○○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乙○○有相似之運輸、製造毒品前案紀錄,又再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認先前偵、審程序並未讓其獲取教訓,復歸社會後再犯,自應於本件刑度上做為量刑考量之一。

5.另斟酌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詹偉傑、王政凱所犯二罪之罪質、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於宜蘭製毒工廠(附表一)及汐止製毒工廠(附表二)所扣得之物:

上開扣案物業經檢察官聲請取樣後銷燬扣押物及毀棄扣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取樣後銷燬、其餘扣案物均毀棄之,該裁定業經確定。上開扣案物除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6之行動電話(詳後述)外,其餘均為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於被告王政凱處扣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0包:

扣案咖啡包160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現場查獲照片(含拉曼光譜儀檢視結果影像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且與被告詹偉傑、王政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相關,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

112年4月11日於宜蘭製毒工廠被告周家丞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周旭恩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日於汐止製毒工廠被告詹偉傑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政凱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周旭恩、周家丞、詹偉傑、王政凱所有供其製毒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自被告周旭恩、周家丞、詹偉傑、王政凱處查扣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KW-0902號自用小客車、6957-A9號自用小客車、RAM-2520號自用小貨車、1921-EB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製造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就被告周旭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蒐證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客戶資料表之翻拍畫面、員警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蒐證畫面、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停車場進出紀錄、員警對6957-A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蒐證畫面照片在卷可稽,上開車輛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周旭恩、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依卷內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周旭恩

、周家丞、甲○○、詹偉傑、王政凱、陳廷峻因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㈥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無實質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宜蘭製毒工廠」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5.765.5公斤 1、4 成品(第三級毒品) 2 2-溴-4-甲基苯丙酮 31.9898公斤 35、36 成品(第四級毒品) 3 黑水 122.35公斤 2、3 半成品 4 碳酸氫鈉 11.07公斤 5、6 化學品 5 丙酮 11.19公斤 21-1-1 化學品 6 甲胺 36.77公斤 21-2-1、21-2-2、21-2-3、21-2-4、21-2-5、21-2-6、21-2-7、21-2-8、21-3-1、21-3-2、21-3-3、21-3-4、21-3-5、21-3-6、21-3-7、21-3-8、21-3-9、21-3-10、21-3-11、21-3-12、21-3-13、21-3-14、21-3-15、21-3-16、30-1、30-2、30-3、30-4 化學品 7 碳酸氫鈉 11.07公斤 5、6 化學品 8 鹽酸 73.95公斤 21-4-1、21-4-2、32-1、32-2、32-3 化學品 9 電暖器 2台 7、8 10 攪拌器 3組 9、10、34 11 真空包裝機 1台 11 12 磅秤 2台 12、13 13 真空袋 1包 14 14 電源線 1只 15 15 脫水機 1台 16 16 電風扇 1台 17 17 麻將紙 1袋 18 18 挖杓器具 1箱 19 19 鐵鏟 1支 20 20 塑膠桶 8個 22、33 21 圍裙 1袋 23 22 雨鞋 1袋 24 23 防毒面具 1袋 25 24 手套 2個 26、31 25 頭燈 1袋 27 26 PH值檢測設備 1袋 28 27 PH值試紙 1袋 29 28 鐵盤 1包 39 29 手機 2支 37、38

附表二:「汐止製毒工廠」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3.0091公斤 8、9、18、27、 28、35 成品(第三級毒品) 2 2-溴-4-甲基苯丙酮 8.99323公斤 17 成品(第四級毒品) 3 甲胺(Methylamine) 10桶 1 化學品 4 丙酮(Acetone) 3桶 2 化學品 5 甲苯(toluene) 14桶 7 化學品 6 小蘇打 1袋 19 化學品 7 乙醚 1瓶 25 化學品 8 液體 2桶 29 化學品 9 酒精 1瓶 36 化學品 10 鹽酸 4桶 38 化學品 11 手套 5個 3、4、5 12 脫水機 2台 6 13 封口機 2台 10、12 14 磅秤 3台 11、15、24 15 湯匙 1支 13 16 酸鹼指示劑 1台 14 17 麻將紙 6捲 16 18 面具 1個 20 19 頭燈 1個 21 20 口罩 1個 22 21 手套 7支 23、30、31、32、 33、34 22 攪拌器 1支 26 23 舒跑 1瓶 37 24 烤箱 1台 39 25 鑰匙 1串 40 26 手機 2支 41、42

附表三編號 證據 1 「宜蘭製毒工廠」部分之111年4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112偵3078卷一第241頁)、「宜蘭製毒工廠」現場查獲照片1份(112偵3078卷一第243至279頁)、以拉曼光譜檢測儀檢測成品照片1 份(112偵3078卷一第263頁) 2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68706號鑑定報告(112偵3078卷二第87至90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宜蘭壯圍製毒工場現場勘查報告(112 偵7313卷第409 至41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112 偵7313卷第425至4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112 偵7313卷第430 至433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2 偵7313卷第434 頁)、照片(112偵7313卷第443至482頁) 4 「汐止製毒工廠」111年4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3078卷一第427頁)、「汐止製毒工廠」現場查獲照片1 份(112 偵3078卷一第429至451頁)、以拉曼光譜檢測儀檢測成品照片(112 偵3078卷一第449至451頁) 5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131號鑑定書(112偵7314卷第191至194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58699號現場勘查報告(112 偵7314卷第139 至149 頁)、現場勘察照片(112偵7314卷第153至173頁)、證物清單(112偵7314卷第181至186頁) 7 112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112偵3827卷第129至130頁)、現場搜索照片及毒品初鑑結果(112 偵3827卷第131 至146頁)、臺北市内湖區碧山路浦東靈園指認照片(112 偵3827卷第147頁)、臺北市内湖區碧山路浦東靈園至丟棄化料空桶位置圖(112 偵3827卷第148 頁) 8 員警於112年3月31日在「宜蘭壯圍製毒工廠」處之蒐證畫面照片2張(112偵3078卷一第107頁) 9 員警就被告周旭恩使用之1921-EB 號車輛之蒐證畫面照片4張(112偵3078卷一第108頁) 10 員警自被告周旭恩使用之車輛上所查扣之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7)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112 偵3078卷一第113 頁) 11 員警自被告周旭恩處所查扣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Iphone 14)手機各1 具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112 偵3078卷二第131 至137 頁) 12 員警於112 年2 月7 日17時18分之蒐證畫面照片1 張(112 偵3078卷二第135 頁) 13 112 年3 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 張(112 偵3078卷一第26頁) 14 員警於112 年3 月29日18時55分、同年月31日15時4 分在「宜蘭壯圍製毒工廠」處之蒐證畫面照片各1 張(112 偵3078卷一第26頁) 15 102 年4 月11日監視器畫面影像3 張(112 偵3078卷二第15至19頁) 16 被告周家丞遭查扣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手機畫面翻拍畫面照片(即電子郵件qpwoeil3579a\@iclud.com之通話紀畫面)1 張(112 偵3078卷二第21至29頁) 17 中華民國小貨車(RBD-2601號車輛)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等之翻拍畫面各1張(112偵3078卷一第351頁)、員警於112 年3 月9 日之蒐證畫面照片4 張(112 偵3078卷一第351 頁)、員警於112 年3 月10日之蒐證畫面照片4 張(112 偵3078卷一第352至353頁)、員警於112 年4 月6 日之蒐證晝面照片2 張(112 偵3078卷一第353 頁)、員警於112 年4 月7 日之蒐證晝面照片2 張(112 偵3078卷一第354頁) 18 被告詹偉傑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12偵3078卷一第354至356頁) 19 被告詹偉傑遭查扣之手機畫面翻拍晝面照片(即與電子郵件a00000000\@ icloud. com 之訊息往來畫面)3 張(112 偵3078卷二第21至29頁) 20 被告王政凱遭查扣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 )手機畫面翻拍畫面照片10張(112 偵3827卷第16至22頁)、112 年3 月25日員警對6957-A9 號車輛之蒐證畫面照片2 張(112 偵3827卷第19頁)、RAM-252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照片1 張(112 偵3827卷第22頁) 21 員警對RAM-2520號車輛之蒐證畫面照片3 張(112 偵3827卷第22至24頁)、112 年3 月16日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112 偵3827卷第25頁)、112 年4 月11日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停車場進出紀錄1份(112偵3827卷第25頁) 22 被告周家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宜蘭壯圍製毒工廠」處等部分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 聲搜181 搜索票(被告周家丞)(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112 偵3078卷一第47頁)、本院112 聲搜181 搜索票(被告周家丞)(宜蘭縣狀園鄉縣○○道○段000 巷000 弄0 號)(112 偵3078卷一第49頁)、本院112聲搜181搜索票(被告周家丞)(自小客車「1921-EB」)(112偵3078卷一第51至5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周家丞)(112 偵3078卷一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周家丞)(宜蘭縣狀園鄉縣○○道○段000 巷000弄0 號)(112 偵3078卷一第55頁)6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112 偵3078卷一第69至72頁)7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狀園鄉縣○○道○段000 巷000 弄0 號)(112 偵3078卷一第59至65頁) 23 被告周旭恩部分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 聲搜181 搜索票(被告周旭恩)(自小客車「1921-EB 」)(112 偵3078卷一第121 至122 頁)、本院112聲搜181搜索票(被告周旭恩)( 自小客車「5387-HM」)(112偵3078卷一第123至1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周旭恩)(自小客車「5387-HM」)(112 偵3078卷一第135 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周旭恩)(新北市○○區○○路00號)(112 偵3078 卷一第137 至140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周旭恩)(112 偵3078卷一第141 頁) 24 被告周旭恩部分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汐止製毒工廠」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周旭恩)(台北市○○區○○路00號前)(112偵3078卷一第127 至130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周旭恩)(112 偵3078卷一第13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周旭恩)(自小客車「1921-EB」)(112 偵3078卷一第125 頁)、本院112 聲搜181 號搜索票(被告詹偉傑)(「BKW-0902」自小客車)(112 偵3078卷一第389 至390頁)、本院112 聲搜181 號搜索票(被告詹偉傑)(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 號7 樓)(112 偵3078卷一第3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詹偉傑)(112 偵3078卷一第365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被告詹偉傑)(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BKW-0902 」自小客車)(112 偵3078卷一第381 至383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詹偉傑)(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貨櫃屋)(112 偵3078卷一第367 至370 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詹偉傑)(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 號7 樓)(112 偵3078卷一第393 至395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偉傑)(112 偵3078卷一第371 至37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偉傑)(112 偵3078卷一第385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偉傑)(112 偵3078卷一第397 頁) 25 RBD-2601號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照片1 份(112 偵3078卷一第351 頁)、客戶資料表(112 偵3078卷一第351 頁) 26 被告王政凱部分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院112 聲搜237 號搜索票(被告王政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112 偵3827卷第49至50頁)、本院112 聲搜237 號搜索票(被告王政凱)(重型機車「NCS-8933」)(112偵3827卷第51至52頁)、本院112 聲搜237 號搜索票(被告王政凱)(新北市○○區○○街00號)(112 偵3827卷第65至6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3827卷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堉哲)(112偵3827卷第69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112 偵3827卷第53至56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被告王政凱)(台北市○○區○○路00○0 號旁草地)(112 偵3827卷第79至81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被告王政凱)(新北市○○區○○街00號)(112 偵3827卷第71至74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偵3827卷第75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政凱)(112 偵3827卷第57至58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政凱)(112 偵3827卷第83頁)、現場查獲照片(含拉曼光譜儀檢視結果影像照片)(112 偵3827卷第63至64頁)、現場查獲照片(含拉曼光譜儀檢視結果影像照片)(112 偵3827卷第107 至126 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2偵7315卷第105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 4856 號鑑定書(112 偵7315卷第137 頁) 28 被告周旭恩、周家丞、王政凱、詹偉傑等人之指認表各1份 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4 月14日鑑定書(112 偵7313卷第440 至44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4 月14日鑑驗書(112 偵7314卷第197 至199 頁)被告詹偉傑之雙向通聯紀錄(112偵3078卷二第82頁) 30 被告詹偉傑部分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院112 聲搜181 號搜索票(被告詹偉傑)(「BKW-0902」自小客車)(112 偵3078卷一第389 至390 頁)、本院112 聲搜181 號搜索票(被告詹偉傑)(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 號7 樓)(112 偵3078卷一第39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詹偉傑)(112 偵3078卷一第365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被告詹偉傑)(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BKW-0902」自小客車)(112 偵3078卷一第381 至383 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詹偉傑)(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貨櫃屋)(112 偵3078卷一第367 至370 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詹偉傑)(被告詹偉傑)(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 號7 樓)(112 偵3078卷一第393 至3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偉傑)(112 偵3078卷一第371 至37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偉傑)(112 偵3078卷一第385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偉傑)(112 偵3078卷一第397 頁) 31 被告乙○○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含111 年6 月8 日扣案物編號6 之便條紙照片1 張)各1 份(112 偵5231卷第61至91頁)、111年6 月8 日扣案物編號6 之便條紙照片1 張 32 被告甲○○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 份(112 偵6381卷第73至86頁) 33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詹偉傑之訊息對話照片翻拍照片1 份(112 偵5231卷第23至31頁) 34 被告陳廷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車辨位置與製毒工廠之相對位置圖、被告陳廷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放置於長安街廢棄倉庫之製毒化學原料「曱胺」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112 偵10067 卷第107 至108 頁) 35 被告陳廷峻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12 偵10067 卷第165 至241 頁)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