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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品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高秀蘭」簽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契約內容略以:出租人吳智彥、胡瑞明,承租人高秀蘭,房屋所在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租賃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應予補充為「……亦未得吳智彥、胡瑞明同意,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契約內容略以:出租人吳智彥、胡瑞明,承租人高秀蘭,房屋所在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租賃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等語,並偽簽高秀蘭之簽名1枚(吳智彥、胡瑞明本應簽署之欄位未有簽名或蓋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鳳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偽簽高秀蘭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所載「……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應予更正為「……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高秀蘭簽名1枚沒收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 告 張品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品鳳為詐領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高秀蘭佯稱可代為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向高秀蘭收取其國民身分證件及印鑑章後,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契約內容略以:出租人吳智彥、胡瑞明,承租人高秀蘭,房屋所在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租賃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向內政部營建署線上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並上傳本案租賃契約書,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致生損害於高秀蘭,嗣後上開申請因高秀蘭資格不符而未經核可,於111年8月,高秀蘭發現上開租賃契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品鳳之供述。 固坦承有以告訴人高秀蘭之名義簽署本案租賃契約書並上傳至營建署網站以申請租金補貼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指示伊直接拿她的印章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租屋補助案也是她本人所要求的,並非伊擅自替她申請云云。 2 告訴人高秀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彭文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胡瑞明、陳菜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並未允許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6 111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7 111年7月10日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基於一詐領租金補貼之概括犯意,觸犯上揭罪名,屬社會通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