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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楓

陳建平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吳崇睿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指定送達地址)王雅玫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被 告 林信宏

錢文徽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陳建霆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5、8936、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陳建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吳崇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林信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

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錢文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陳建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雅玫無罪。

事 實

一、王銘楓、陳建平係兄弟,王銘楓與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未到案,本院將另行審結)、錢文徽係朋友或朋友之友人。陳建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陳建平與本案房屋樓上2樓鄰居賴章成素有嫌隙,故將上情轉知王銘楓,並與王銘楓基於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向賴章成親友施加暴力方式索要金錢,並以持用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王銘楓聯繫。王銘楓則與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銘楓以其所有持用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邀集友人吳崇睿(以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接聽)、林信宏(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接聽)、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5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許一同前往本案房屋,再由陳建平打電話聯繫賴章成,要求前來協調本案房屋遭垃圾亂丟一事,遭拒後改由王銘楓接聽電話,要求賴章成當晚立刻出面協調。於等候賴章成前來之期間,適賴章成之子賴新鎧與其友人吳昀謙、巫定遠等3人在屋外逗留,王銘楓遂帶領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等5人,上前包圍賴新鎧、吳昀謙及巫定遠等3人,一同將渠等3人強押進入本案房屋,並由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等人在旁看管及強行收走手機,旋吳昀謙、賴新鎧遭王銘楓、陳建平2人強逼承認亂丟垃圾及亂催改裝機車油門製造噪音之情事,且吳昀謙被迫下跪,王銘楓並向巫定遠恫稱:「你們下次再這樣試試看啊,聽到沒,戴眼鏡的」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期間王銘楓、陳建平、黃鐘慶、陳建霆、錢文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徒手毆打吳昀謙、賴新鎧2人,賴新鎧因而受有右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臉挫傷之傷害,吳昀謙則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賴章成及其子賴勤鎧依約到場協調,王銘楓、陳建平遂表示:賴章成於107年購買樓上2樓住處進行裝潢改建時施工不當,造成本案房屋結構體受損,向賴章成索討維修費用,雙方交涉過程中,王銘楓多次對賴章成作勢毆打,並恫稱:「不然你是啥小」(台語)」、「今日不解決問題,你不可能出這個門」等語,使賴章成心生畏懼,且礙於賴新鎧等3人仍遭控制拘禁,遂指示賴勤鎧返家拿取現金15萬元返回予以交付,由王銘楓及其妹王雅玫(惟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清點收下,再轉交給陳建平,賴章成同時與屋主王雅玫簽署由陳建平打字之和解書,上載賴章成自願支付賠償金、由王銘楓見證之旨,其後王銘楓等人始允許受拘禁之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等人,與賴章成、賴勤鎧相繼離去。上開人等離去本案房屋後隨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王銘楓、陳建平、林信宏、吳崇睿上開手機各1支。

二、案經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賴章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錢文徽、陳建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6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至376頁、第408至416頁、第445至454頁,卷㈡第48至56頁、第458至473頁、第545至551頁,卷㈢第77至8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錢文徽、陳建霆等人均不否認本案發生過程,係由被告陳建平告悉被告王銘楓與樓上鄰居賴章成間有嫌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王銘楓電話邀集被告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5人,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一同前往本案房屋,再由被告陳建平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賴章成,要求前來協調本案房屋遭垃圾亂丟一事,遭拒後改由被告王銘楓接聽電話,要求告訴人賴章成當晚立刻出面協調。於等候告訴人賴章成前來之期間,適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等3人在屋外逗留,故被告王銘楓與其餘5人即帶同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吳昀謙、賴新鎧於屋內有承認亂丟垃圾及亂催改裝機車油門製造噪音之情事,被告王銘楓即毆打告訴人賴新鎧的頭部,告訴人賴新鎧因而受有右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臉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賴章成及證人賴勤鎧依約到場協調本案房屋修繕問題,告訴人賴章成遂指示證人賴勤鎧返家拿取現金15萬元返回予以交付,由被告王銘楓及其妹王雅玫清點收下,再轉交給被告陳建平,告訴人賴章成同時與王雅玫簽署由被告陳建平打字之和解書,上載告訴人賴章成自願支付賠償金、由被告王銘楓見證之旨,其後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賴章成與證人賴勤鎧相繼離去等情,惟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均矢口否認有有何恐嚇取財、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錢文徽、陳建霆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吳崇睿、林信宏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王銘楓辯稱:賴章成裝潢造成我老家漏水,他們家的人會亂丟垃圾,事發前我們有跟他好好談但是他們就不好好談,我是一時氣不過,跟一群人去找它們談判,當時我有先跟賴章成聯絡,但是他說要過1個小時才會回家,我是剛好在樓下看到他們家小孩和朋友才請他們進屋,我有搭著賴新鎧、吳昀謙的肩膀,沒有強押他們,賴新鎧就是把垃圾丟在我老家的人,我才會一時氣憤打他的頭,我沒有打吳昀謙,也沒有叫他跪下,我只有拉吳昀謙,應該是要打吳昀謙時他緊張的跪下去,我們沒有把賴新鎧、吳昀謙手機拿走不能對外聯絡,過程中我有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當天我是跟賴章成說我家受損金額大概是50萬元,問他要自己修或者提出和解金,賴章成自己提出來要理賠我15萬元,我覺得口說無憑,所以還是寫和解書比較好,我只承認有傷害賴新鎧,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我都不承認云云;被告陳建平辯稱:我因為被樓上鄰居欺負,所以叫王銘楓回來處理,當天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是王銘楓一起帶進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的,在屋內時沒有看到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手機被搶走,他們在屋內有承認亂丟垃圾的事,但我在維修電腦,電腦維修是我的工作,我沒有要賴新鎧、吳昀謙爬到我面前跟抓他頭髮拍打頭部的事,我覺得他們是存心誣賴我,我一個身障人士是要怎麼毆打他們,賴章成來到屋內後,我跟他說他把本案房屋弄壞的事,有提出3、4種房屋修繕方案,我們就提出15萬元和解,我們自己來處理,後來找人來估價說修繕本案房屋要80萬元,我們很後悔只拿了15萬元,王雅玫是賴章成要求屋主簽和解書,才會由王雅玫出面簽,我沒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云云。被告錢文徽辯稱:在屋外時我們看到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就過去問他們為什麼要欺負裡面的殘障、老人,就請他們進去房子裡面談,被害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是自己走進去陳建平的家裏,門是開著的,我所謂門開開,是指門是虛掩的,沒有關起來,因為我們還要出去買東西,王銘楓在屋內質問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為什麼要欺負他家人時,我就跟黃鐘慶、陳建霆去買飲料、酒、檳榔等物,是陸續出去很短的時間,所以同時回來,我不知道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的手機被收走,我沒有動手打人,買東西回來過個幾分鐘,住樓上的人就從外面開車回來,接下來就進來跟王銘楓談判云云;被告陳建霆辯稱:黃鐘慶原本跟我說要到朋友家聊天,我到場後才知道是鄰居之間的糾紛,要談房屋修繕的問題,我記得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等人是被強行拖進本案房屋,但我不記得是誰拖的,我走在最後面關門,在屋內王銘楓等人有質問小朋友們為何要騷擾本案房屋這戶人家,我有看到黃鐘慶、陳建平、錢文徽、王銘楓打人,王銘楓動手不是要痛毆他們,而是要他們乖一點,陳建平坐在輪椅上,是一時氣憤打賴新鎧,並質問他為何要欺負殘障,黃鐘慶是有打賴新鎧1、2拳,錢文徽也有動手,我沒有打賴新鎧,應該是賴新鎧將錢文徽誤認為我,他們打人後沒多久,王銘楓就給我1,000元叫我去買酒跟飲料,後續還有沒有毆打的情事我就不知道,後來我回來時他們已經在簽和解書,是我還手機給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等人,但不是我把他們手機收走的,我有聽到他們叫小孩打電話給他們父母,要聯繫賠償的事情,沒有說不能對外聯絡云云;被告吳崇睿辯稱:王銘楓打電話給我說家人被欺負,叫我到場協助談判,我看到王銘楓把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押進去陳建平家,屋內我只看到王銘楓有打人,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看他們討論樓上亂丟垃圾及漏水的問題,我沒有出去買飲料,我沒有押人、沒有妨害行動自由,我當天穿灰色衣服云云;被告林信宏辯稱:王銘楓把賴新鎧、吳昀謙強押進入本案房屋,沒有人強押巫定遠,我承認跟他們有肢體上的接觸,但不是強拉他們進來,當時有要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把手機拿出來,但不是用搶的,沒有恐嚇他們,我也沒有收他們的手機,我中間和錢文徽去買飲料,回來後就看到他們的手機放在桌上,我一開始不知道王銘楓會動手強押被害人,所以我覺得我不是共同正犯,王銘楓找我們去的時候,只有說那裏是他家,他很久沒回家,他哥哥是殘障,他媽媽住在那邊,說樓上鄰居一直往他家丟垃圾,一直騷擾他家的人云云。

二、本案源於被告陳建平告悉被告王銘楓與告訴人賴章成間有嫌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王銘楓電話邀集被告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5人,於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房屋,再由被告陳建平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賴章成,要求前來協調本案房屋遭垃圾亂丟一事,遭拒後改由被告王銘楓接聽電話,要求告訴人賴章成當晚立刻出面協調。於等候告訴人賴章成前來之期間,適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等3人在屋外逗留,故被告王銘楓與其餘5人即帶同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吳昀謙、賴新鎧於屋內有承認亂丟垃圾及亂催改裝機車油門製造噪音之情事,被告王銘楓即毆打告訴人賴新鎧的頭部,告訴人賴新鎧因而受有右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臉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賴章成、證人賴勤鎧依約到場協調本案房屋修繕問題,告訴人賴章成遂指示證人賴勤鎧返家拿取現金15萬元返回予以交付,由被告王銘楓及其妹王雅玫清點收下,再轉交給被告陳建平,告訴人賴章成同時與王雅玫簽署由被告陳建平打字之和解書,上載告訴人賴章成自願支付賠償金、由被告王銘楓見證之旨,其後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賴章成與證人賴勤鎧均離去,其後告訴人吳昀謙前往驗傷,亦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6人供認如前(見偵8935卷第25至34頁、第49至52頁,偵8936卷第7至8頁、第9至20頁、第47至50頁、第205至216頁、第237至240頁、第243至253頁、第259至262頁、第379至388頁、第393至395頁、第397至406頁、第411至414頁,本院卷㈠第243至256頁、第363至378頁、第405至418頁、第437至457頁、卷㈡第45至59頁、第273至337頁、第411至413頁、第453至483頁、第543至555頁、卷㈢第45至48頁、第75至88頁),並有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賴章成指認在卷(見偵8936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6頁、第71至78頁、第85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8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57至159頁、第431至432頁、第437至438頁、第449至450頁、第453至454頁、第467至468頁、第471至472頁、第513至514頁,本院卷㈡第279至33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玫、黃鐘慶、證人賴勤鎧陳述在案(見偵8936卷第113至116頁、第163至165頁、第173至183頁、第197至199頁、第353至363頁、第375至378頁、第485至486頁、第489至490頁,偵10271卷第47至49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㈠第383至399頁、第437至457頁、卷㈡第273至337頁、第453至483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48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告訴人賴新鎧及吳昀謙之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6日和解書、本案房屋照片、臉書帳號截圖、扣押手機照片存卷可參(見偵8935卷第15至23頁、第35至36頁,偵8936卷第29至37頁、第67至68頁、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501至507頁,偵10721卷第261至269頁、第271至279頁、第281至289頁、第291至299頁、第307至315頁、第459頁、第493至495頁),並有被告王銘楓、吳崇睿、林信宏、陳建平所有並持用之手機4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6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之指述,佐以共同被告各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交相比對後,再佐以證人賴勤鎧所拍攝之現場影片,可知被告王銘楓、陳建平、錢文徽、陳建霆均有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行為,被告吳崇睿、林信宏雖未下手傷害,然均有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吳昀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賴新

鎧說要回家拿東西,我跟巫定遠一同返回他家,賴新鎧獨自一人走回他家,當時我跟巫定遠在巷子口,坐在自己的機車上等賴新鎧,突然間王銘楓就突然帶4、5 個小弟出來,強押我跟巫定遠進去他家,過程中我先被王銘楓強拉下車,然後遭王銘楓及戴眼鏡的小弟用手打我頭後,再被戴眼鏡的小弟帶進去他家,巫定遠則被被穿灰色棉褲的小弟拉下車後被直接押進去限制我們的自由,不久後賴新鎧也被戴眼鏡的小弟帶進屋内,當時屋内除了王銘楓跟他的小弟共6人外,屋内還有王雅玫、陳建平及一個在場吃便當的穿藍色衣服男子在場,王銘楓先把我們控制在客廳並收走我們的手機,我的手機是被穿灰色褲子的犯嫌收走的,黃鐘慶、穿NIKE的犯嫌、白色背心的犯嫌、及黑色外套的高壯犯嫌輪流顧門,王銘楓拿椅子叫我們坐好,隨後王銘楓就先問我之前是不是我亂丟菸盒在他們家,我回答是,王銘楓叫我跪下,並用手用力巴我的頭後在叫我回去坐好,隨後陳建平就滑輪椅到王銘楓身旁,用手機撥放監視器影像,問我監視器中亂丟菸盒的人是不是我,我回答是,陳建平就叫我跪著爬去他面前,用一隻手抓我的頭髮,另一隻手巴我的頭,直到王雅玫叫陳建平收手,我才回去座位坐好,王銘楓還用台語恐嚇我「看你下次還敢不敢」,隨後王銘楓就換質問賴新鎧是不是他指使我丟菸盒的,賴新鎧回答「丟菸盒是吳昀謙自己的事,我沒有指使」,但王銘楓就一直逼問賴新鎧,賴新鎧都沒有坦承,陳建平認為賴新鎧敢做不敢當,就滑輪椅到賴新鎧旁,用手巴賴新鎧頭,王雅玫叫陳建平住手後,沒多久賴新鎧他爸爸跟哥哥就到場了。王銘楓率眾強押我跟動手打我,還用言語恐嚇我,使我心生畏懼,強押我跟巫定遠及毆打都王銘楓在指揮的,其他人都是遵照王銘楓的指示做事等語;偵訊時證稱:賴新鎧回家拿東西,我跟巫定遠在巷子口坐在機車上等賴新鎧,王銘楓帶5個小弟來,把我及巫定遠強拖進王銘楓家,我及巫定遠被從機車上拉下來,用拳頭打我頭部,巫定遠也有被打,我及巫定遠被強押進王銘楓家,後來賴新鎧下樓,也被王銘楓及其小弟強押進王銘楓家。王銘楓家中有王銘楓、王銘楓小弟、王雅玫、陳建平及其他人,我、巫定遠及賴新鎧被控制在客廳,收走手機,又被徒手毆打頭部及頸部,王銘楓叫我跪下,王銘楓問我菸盒是否我丟的,陳建平用手機播放監視器,說這個人是不是我,我回答是,陳建平也叫我跪下,用拳頭打我的頭部,並抓我頭髮。王銘楓問賴新鎧是否賴新鎧帶頭指使我丟煙蒂,賴新鎧說沒有,王銘楓的小弟就打賴新鎧,我覺得害怕。當時我被陳建平打的時候,王雅玫叫陳建平住手。王雅玫沒有打我,也沒有叫別人打我。賴新鎧的爸爸及哥哥來,賴新鎧的爸爸跟王銘楓說先放那幾個小孩走,我、巫定遠及賴新鎧就先走,賴新鎧的爸爸跟王銘楓講什麼事情,我沒有仔細聽。放我們走的時候有還手機。吳崇睿有強押我、巫定遠及賴新鎧進屋。陳建霆有在場,是王銘楓的小弟,陳建霆沒有打我,至於陳建霆有無把我強拉進屋内,我沒有印象,黃鐘慶就是戴眼鏡的男生,他有顧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一群人過來,就把我們帶進去本案房屋。抓著我的衣服、抓著我的身體、架著我的脖子。好像是王銘楓把我架進去。用拳頭架我身體上半部。除了王銘楓外,還有三個人架著我。不記得何人推我進去。巫定遠也是被架進去。就是把我們押著身體進去。我們本來沒有意願要去他們家,是被強迫進去的。賴新鎧是上樓拿東西,然後下來時就被他們強制押進去。當時是由王銘楓帶隊。當時我們無法反抗,除了王銘楓帶隊之外,他所帶的其他幾人都是依照王銘楓的指示來包圍我們。押我們進屋的過程有打我們。用拳頭打我們,賴新鎧跟巫定遠也有被打,被巴頭,就是頭部以上都有。到了陳建平家後,沒收手機,一樣打頭部,陳建平問我丟東西的事情。我說有,那是我丟的,接著又被打。一樣用拳頭打我。有人在門口把守。我被毆打之外,有看到賴新鎧、巫定遠被毆打,一樣用拳頭。外面帶隊把我們押進去的王銘楓有打我。不是陳建平打賴新鎧的頭,是其他人但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8936卷第85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35至137頁、第431至43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卷㈡第296至310頁)。

㈡告訴人賴新鎧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我跟吳

昀謙及巫定遠就一同回到我住處,我請吳昀謙及巫定遠先在我家旁邊巷子我停車的地方等我,我就獨自走回家去,但是我沿路發現樓下鄰居門口及旁邊巷子突然停了兩台車,覺得不對勁,先轉頭叫吳昀謙及巫定遠先回去,他們表示要先在這邊等,我先回2樓住處,到家後發現我哥及爸爸還沒回家,巫定遠傳簡訊給我叫我下來,剛到樓下時,看見吳昀謙被王銘楓、巫定遠被穿灰色棉褲的年輕人押進去陳建平住處,對方的其他人4 個人則是跟在旁邊,後來王銘楓發現我,就喊「來來來」,指揮帶眼鏡的男子也就是黃鐘慶也把我架進去本案房屋,還用手巴我的頭,屋内除了王銘楓跟他的小弟外,屋内還有王雅玫、陳建平在場,王銘楓把我們控制在客廳,再拿椅子叫我們坐好,然後一個穿NIKE的小弟把門關起來,我坐好後先問了一句「現在是什麼情形」,王雅玫就指稱我們欺負老人跟殘障人士,然後NIKE的小弟就直接從我右後方用手掌拍打我的右臉頰,黃鐘慶也跟著從正面用手掌拍打吳昀謙的頭部,隨後黃鐘慶再轉過身用手掌拍打我的右臉頰,也是他把我的手機收走,我無法使用手機,然後黃鐘慶就一直站在穿灰色褲子的人旁邊,還問我「有沒有跟大哥混?」,我忘記黃鐘慶有沒有離開屋子去幫忙買飲料。王銘楓就開口跟我自我介紹,並詢問我先之前有沒有罵王雅玫,我回答說我們這裡是做生意的,叫她不要來這邊亂,王銘楓就指稱那我就是有罵王雅玫,隨後王銘楓改質問吳昀謙,稱吳昀謙之前在他們家後門陽台亂丟菸盒是不是我指使的,吳昀謙回答不是,但是王銘楓不信,一直逼問吳昀謙,吳昀謙仍否認,王銘楓見吳昀謙不認,就叫他下跪並用力朝吳昀謙的頭打下去,隨後要將吳昀嫌帶往屋内的小房間毆打,但是遭王雅玫及在旁穿灰色棉褲小弟表示不用,隨後陳建平就叫吳昀謙跪著過來,隨後抓著吳昀謙的頭髮不斷朝吳昀謙的頭部拍打,王雅玫叫他收手,陳建平就改稱我的摩托車聲音太大吵到他,隨後也抓著我的頭髮用手打我的頭,王雅玫叫陳建平住手後,沒多久我爸跟我哥就到場了。一進門王雅玫就叫我哥手機不要錄影,王銘楓就找我爸坐下來談,王銘楓先是用手比向後方穿藍色衣服的問我爸認不認識,我爸回答「認識,就鴻仔」,王銘楓聽見後生氣的回我爸「你敢叫他鴻仔?」,隨後將我爸帶進去他們屋内查看房子,1分鐘後我爸跟王銘楓回到客廳,王銘楓向我爸表示他們家原本要賣給鴻仔,但是因為我們家的在4、5年前重新裝潢,指該工程導致他們家結構體受損,王銘楓自稱自己是做工程的,表示要修復結構體受損外面的行情是80萬,但他自己處理只要30萬就好,我爸表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就跟王銘楓議價,這時藍色衣服的友人先離開,後王銘楓跟我爸以15萬談攏,我哥就回我家拿15萬現金當場交給王銘楓,王銘楓就先讓吳昀謙及巫定遠先離開,我因為擔心王銘楓會再對我爸不利所以留下來,王銘楓要求我爸跟他們簽下和解書後,才讓我們離開,王銘楓帶頭的,沒有明顯指使小弟毆打我,但王銘楓說我們亂丟菸盒及製造噪音後,王銘楓的小弟跟陳建平就上來毆打我及吳昀謙,所以我認為這件事就是王銘楓起頭,叫小弟把我、巫定遠跟吳昀謙帶去他家,並藉故毆打我們討要金錢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哥哥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家,吳昀謙、巫定遠就跟我回去,在我家樓下等我,我就進我家,巫定遠傳臉書訊息給我,叫我下來聊天,我就下去要去我的機車車廂拿東西,我就看到一群人把吳昀謙、巫定遠架住,拖進1樓王銘楓的老家,有一個帶眼鏡的男子(黃鐘慶)就抓住我,往我頭上打,我也被拖進王銘楓老家,叫我們3個人坐在客廳的塑膠椅子上,把手機收走,有一個黑色衣服的男子跑過來打我,我看到吳昀謙被黃鐘慶打,接著黃鐘慶就打我,王銘楓就自我介紹,說我對王雅玫不禮貌,王銘楓就問我有沒有兇王雅玫,我說有,王銘楓就問吳昀謙有無在我家亂丟拉圾,吳昀謙說有,王銘楓先打吳昀謙的頭,再叫吳昀謙跪下,吳昀謙有跪下,就換陳建平,陳建平抓住吳昀謙的頭髮,一直打吳昀謙的頭,陳建平接著換講我,說我晚上騎車聲音很大聲,陳建平就打我,接下來我爸爸及我哥哥就來了,王銘楓把我爸爸帶去廚房,說我家之前裝修害王銘楓家的結構體毀損,開口要80萬元,說鄰居一場,30萬元就好,我爸爸說沒有錢,我爸爸又被帶到房間内談,出來後就說15萬元,我哥哥就去我家拿15萬元給王銘楓及王雅玫。陳建平就擬1份和解書,簽名的是王雅玫及我爸爸,見證人是王銘楓。後來就來離開了,手機有還我們。林信宏是王銘楓的小弟,林信宏沒有打人,吳崇睿是穿灰色褲子的,吳崇睿有押巫定遠進王銘楓老家。陳建霆就是穿NIKE的男子,有打我,黃鍾慶在屋外把我抓進王銘楓的老家,賞我巴掌,把我手機拿走,黃鐘慶在屋内用手巴我的頭,並用手打吳昀謙,黃鐘慶還有問我「有沒有跟大哥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本來要去吃飯,我哥突然打電話給我,他很生氣叫我回家,我就叫他們先回家,他們說沒關係,等一下一起去吃,他們就在樓下等我。我從我家下來看 到一群人抓著吳昀謙跟巫定遠,他們抓著他們進去陳建平他們家。我忽然被架住脖子,然後被拖進去。我記得吳均謙是被抓著衣服拖進去,巫定遠我記得像是被抓著肩膀進去。進屋子的過程有對我們施加肢體暴力。我一進去我就被打了一巴掌,後面手機就被收走了,我又被打一次。吳昀謙也被打巴掌跟頭,巫定遠沒有被打,王銘楓帶隊,其他人就跟著王銘楓旁邊。進到陳建平家之前對我、吳昀謙跟巫定遠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或是威脅我們,我當時是有點嚇到,因為我從樓梯下來也在陳建平家門口而已,所以要掙扎的話其實有點困難。被打巴掌、架脖子,當時我無法離開。吳昀謙跟巫定遠之糾紛應該是之前在我家 樓下聊天,吳昀謙之前把菸盒的垃圾丟在陳建平家,巫定遠的話沒有,可能是我們平常在樓下聊天。之前有傳出他覺得我們家機車的聲音很吵,巫定遠也是其中之一。被押進去陳建平家之後他們拿椅子叫我們坐,我的臉就被打了一巴掌,然後就把我手機拿走了。吳昀謙、巫定遠的手機有一起被拿走。進去陳建平家之後第一件事就是被打巴掌、收手機。進去問我們有沒有混幫派之類。我說沒有。記得換另一個人跑來打我一下,然後看到吳昀謙有被打。王銘楓有提到亂丟垃圾、製造噪音等事情。王銘楓先問吳昀謙有無在他家亂丟垃圾,吳昀謙說有,他們意思是我指使吳昀謙去丟的,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吳昀謙就被揍了。王銘楓知道後,就往吳昀謙頭上很大力的打一下,叫他跪下來。我記得當時打我的人是一個戴眼鏡的,跟一個身上穿Nike衣服的人。

打我們的時候比較有印象的是他們問我有沒有跟大哥。我記得是戴眼鏡打我的人拿完我手機之後問我有沒有跟大哥,我說沒有。王銘楓有對吳昀謙說「你們下次再這樣試看看,聽到沒,戴眼鏡的」。他們打完吳昀謙叫他跪下來。我們進來之後,我記得有人守在門口,就是靠在門邊。他們都站在我們附近。我們3人是坐在椅子上。其他的人就站在我們旁邊。我們無法離開,他們叫吳昀謙跪下來之後,吳昀謙又被打,當時一群人站在我們旁邊,我們無法離開。因為他們對我們施加暴力、並包圍我們無法離開。從現場照片顯示就是陳建霆、錢文徽守在門口。我跟吳昀謙 、巫定遠3人坐在椅子上,黃鐘慶、林信宏、吳崇睿、王雅玫、陳建平包圍我,王銘楓坐我旁邊。我們進去陳建平家後好像有1個人出去買檳榔。好像只有1個人騎車出去買檳榔。當時王銘楓就自我介紹,他就問我們說有沒有兇王雅玫,我印象就是吵架那1次。陳建霆是王銘楓的小弟,之前稱陳建霆有打我,並在庭上指認陳建霆,也是往我臉上打,把門關起來,然後拿椅子叫我們坐下來的時候陳建霆有打我。陳建平也有打我。當時是我跟吳昀謙坐對面,陳建平在中間,王銘楓坐在吳昀謙旁邊。在庭的錢文徽、林信宏沒有打我。我忘記錢文徽、林信宏2人是中間有出去買檳榔的人或是買飲料等語(見偵8936卷第71至78頁、第147至149頁、第467至468頁、第471至478頁,本院卷㈡第278至296頁)。

㈢告訴人巫定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6日19時許,我和朋友

賴新鎧、吳昀謙一同在瑞芳吃飯,後來賴新鎧接到他哥哥的電話,要賴新鎧回家一趟,我跟吳昀謙先跟賴新鎧回到他家,當時賴新鎧有先叫我們回去,我跟吳昀謙認為時候還早,所以跟賴新鎧說我們在他家樓下隔壁巷子停車的地方等他,我跟吳昀謙坐在機車上沒有喧嘩,我還打電話給賴新鎧說「如果沒事的話下來陪我們聊天」,我掛掉電話沒多久,王銘楓就跟一群人突然朝我跟吳昀謙走過來,我被其中穿灰色褲子的男子拉下機車,吳昀謙則是被王銘楓拉下車,其他人則把我跟吳昀謙團團圍住,然後穿灰色褲子的男子跟王銘楓就把我跟吳昀謙押往王銘楓家,我們剛要進入王銘楓他家時,賴新鎧剛好從他家樓下走下來,王銘楓看見後,就叫另一個戴眼鏡的小弟(黃鐘慶)把賴新鎧一起進去,過程中還用手巴了賴新鎧的頭部,因為灰色褲子的男子正在搶我手機,我沒注意黃鐘慶怎麼把賴新鎧帶進本案房屋的,進屋後,灰色褲子男子就想把我的手機搶走,我搶回來後還是不堪對方人多勢眾,在他們的要求下,將我的手機放在屋子的桌上,隨後王銘楓叫小弟把門關起來,小弟就把門關起來守在門口,我們三人被王銘楓要求先坐在椅子上,一坐下身穿NIKE上衣小弟先朝賴新鎧的頭部以手毆打一下,隨後戴眼鏡小弟也走過來,問我跟吳昀謙是否有跟人及有沒有被打過,然後用手朝吳昀謙頭部毆打一下,轉過身再對賴新鎧的頭部毆打一下,這時就換王銘楓出聲了,王銘楓先大聲問賴新鎧有沒有罵過王雅玫,賴新鎧就回王銘楓「叫你妹妹不要再來亂」,王銘楓聽完很生氣,用手打了賴新鎧臉部一巴掌,接著王銘楓就叫吳昀謙跪下來,並拿手機照片質問他「那天亂丟菸盒及亂催機車油門的是不是你」,吳昀謙一直說「是」,還拿一旁的安全帽說「照片中的人是就是我」,王銘楓聽完也用手巴了吳昀謙的頭部,此時陳建平也滑著輪椅到吳昀謙面前,用手抓著吳昀謙的頭用力地打,不小心打到吳昀謙的眼睛後,王銘楓就叫陳建平收手,接著陳建平來到賴新鎧身旁,發現賴新鎧手中拿著鑰匙,就指稱那支鑰匙就是改裝車的鑰匙,然後用手抓著賴新鎧的頭髮,要動手搶鑰匙,沒搶成後陳建平就退到一旁,王銘楓來到吳均謙面前,問吳昀謙「是不是賴新鎧跟你說他們鄰居關係不好,指使你朝王銘楓家丟菸盒及亂催機車油門」,吳昀謙說「沒有這回事」,王銘楓還想把吳昀謙拉到一旁的房間毆打,後來是被王雅玫阻止,王雅玫跟王銘楓說不要再打了,這時王銘楓對著我以「你們下次再這樣就試試看阿」的話語恐嚇我,我沒有被毆打,但是我被限制行動自由,黃鐘慶就一直待在屋内看守著我們,沒有外出。我記得白色背心的犯嫌及NIKE上衣的犯嫌去買酒,不久後賴新鎧的父親及哥哥就到場了。賴新鎧父親到場,王銘楓就跟賴新鎧父親說他當初買房子裝潢時,弄壞王銘楓家的結構體,並指稱坐在他身後一直吃便當的藍色衣服男子原本要跟他買這間房子,因為賴新鎧的父親把他的房子弄成這樣,所以他不買了,並問他認不認識藍色衣服男子,賴新鎧父親就回答「認識,他是鴻仔」,王銘楓很驚訝賴新鎧父親敢叫他鴻仔,然後王銘楓就把賴新鎧父親帶進去屋内的廚房看損壞的部分,然後回到客廳跟賴新鎧父親表示他也是做工程的,他估計修結構體外面的行情是80萬,看在大家鄰居一場30萬就好,但是賴新鎧父親表示沒錢,王銘楓就帶著賴新鎧父親來來回回進出裡面的小房間,最後賴新鎧父親問王銘楓表示「不然15萬元可以嗎?」,王銘楓表示可以,隨後賴新鎧父親詢問王銘楓說事情談得差不多可否讓我跟吳昀謙先走,這時王銘楓才向小弟們表示讓我跟吳昀謙離開。王銘楓沒有跟我表示幫派身分,但是有叫我去瑞芳探聽他是誰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賴新鎧的哥哥打電話給賴新鎧,叫賴新鎧回家,我及吳昀謙就陪賴新鎧回家,賴新鎧回家,我及吳昀謙就在巷子口坐在機車上等賴新鎧,王銘楓帶一群小弟衝出來,把我及吳昀謙從機車上拉下來,強押到王銘楓家,到王銘楓家門口,賴新鎧就下來,有一個戴眼鏡的男子就押著賴新鎧並打賴新鎧的頭,我、吳昀謙及賴新鎧就被強押進王銘楓家,在王銘楓家,有一個人要搶我手機,沒有搶到,被押進王銘楓家後,我們3個人手機就被收走,被控制在王銘楓家的客廳,王銘楓或陳建平叫吳昀謙下跪,王銘楓及陳建平都有打吳昀謙,陳建平有搶賴新鎧的機車鑰匙,戴眼鏡的男子及另外一個男子有打賴新鎧,我沒有被打,我覺得害怕。賴新鎧的爸爸及哥哥來談,以15萬元和解,王銘楓就讓我、吳昀謙先走。走時有把手機還我。王銘楓把吳昀謙拉下機車,灰色褲子的拉我下機車,吳崇睿是王銘楓的小弟,有在現場。林信宏跟王銘楓一起把吳昀謙拖進王銘楓家,陳建霆應該有在場,陳建霆是王銘楓的小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吳昀謙是被押進本案房屋,有兩個人一人架一隻手架進去、抓著手臂進去,賴新鎧是被黃鐘慶巴頭,也一起被押進去,但好像是被勾脖子,是王銘楓帶隊過來,其他人按照他的指示包圍我們把我們押入屋內,進去手機就被收走並放在桌上,可能怕我們報警,他們叫我們坐著,就開始講那些亂丟垃圾、催油門的事,陳建平有打吳昀謙,還有打賴新鎧,王銘鋒有叫吳昀謙下跪,大門當時被控制住,我們無法離開,中間有1個還是2個被告有出去買點心,我記得只有1次而已,但沒印象是何人去買,買東西的人回來還是有繼續控制我們等語(見偵8936卷第101至108頁、第141至143頁、第449至450頁、第453至454頁,本院卷㈡第311至317頁)。

㈣據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之指述可知,係被告王銘

楓帶領並指示被告吳崇睿、林信宏、黃鐘慶、錢文徽、陳建霆等人或以手架住、勾脖、以優勢人數包圍等方式,強押告訴人3人進入本案房屋,進入本案房屋之後,被告王銘楓、陳建平、黃鐘慶、錢文徽、陳建霆等人又各對告訴人吳昀謙、賴新鎧動手傷害並施加強暴,並由被告陳建霆將本案房屋大門關上,由黃鐘慶、錢文徽、陳建霆、吳崇睿、林信宏等人輪流看守告訴人3人不准其等離開,並收走告訴人3人隨身攜帶之手機置於桌上限制其等取用聯繫,迄至告訴人賴章成前來協調、付款後始釋放之,確各符合傷害及私行拘禁之情狀無訛。㈤觀之共同被告等人陳述除己之外他人之案發情節,亦可擷取片段以補強告訴人3人所述之真實性:

①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陳稱:我承認跟他們有肢體上的接觸,

但應該不是強拉他們進來的,確實有要他們自己把手機拿出來,但不是用搶的,沒有恐嚇他,只是教訓他們不要欺負老人家及殘障,確實有將賴新鎧帶進來,但誰去帶他進來的我沒看清楚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沒有人強押巫定遠進屋。是王銘楓把賴新鎧強押入屋内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看到王銘楓有打鄰居的小兒子,只有王銘楓有打人,是王銘楓把賴新鎧強押至屋内,但是沒有人強押巫定遠,我沒有看到搶手機的過程,中間我去買飲料 回來後就看到他們三個人的手機在桌上。我一開始不知道王銘楓會動手強押被害人還有動手傷害被害人,所以我應該不是共同正犯等語(見偵8936卷第210頁、第212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卷㈡第45至59頁)②被告黃鐘慶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買飲料回去後他們手機

就已經在桌上,有沒有被搶我不知道,過程中他小兒子有用電話聯繫賴章成,還有其中一個人手機有來電我有請他接,但是他表示不用,我沒有限制他們使用手機,但是王銘楓他們有沒有限制我不知道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出去買飲料,沒看到誰動手打人,但我知道2個年輕人及賴章成的小兒子有被打,不知道被誰打,有看到他們很痛苦,拿手去遮頭,是王銘楓押三人進去,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押,應該是王銘楓收走手機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銘楓的哥哥出手打吳昀謙,我還攔住他,因為陳建平有殘障,我叫他不要動手打人,當天王銘楓、陳建平有在打人,我也有看到陳建霆打人等語(見偵8936卷第359頁、第375至377頁,本院卷㈠第383至399頁)③被告錢文徽於警詢時供稱:王銘楓請吳昀謙等3人進去家中談

事情,我們沒有限制對方的人身自由,也沒有搶手機,是他們自願留下來等賴章成來。手機就放在旁邊桌上,我沒有干涉他們能不能用手機。講事情怕吵到鄰居,陳建霆才把門關起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3個年輕人在外面,我們就過去問他們為什麼要欺屋裡的殘障老人,我們就說請他們進去房子裡面談,我們沒有把門關起來,門是打開的。我的意思是門是虛掩的,沒有完全關起來,因為我們還是要出去買東西等語(見偵8936卷第384頁,本院卷㈠第363至378頁)。

④被告陳建霆於警詢時供稱:陳建平發現房子外有小朋友經過

,我們就出去把小朋友帶進屋子,我走在最後,我看到時就小朋友就已經被抓進到屋子裡了,進來後他們便詢問小朋友為何要騷擾這戶人家,陳建平、錢文徽、黃鐘慶、王銘楓有動手,但只是要他們乖一點,不是要痛毆他們,我們在場均有阻止他們動手,黃鐘慶他有出手打人(大概1、2拳),陳建平坐在輪椅上,一時氣憤有出手打人,並向被害人質問為何要欺負殘障,錢文徽跟我一樣是助勢,但他好像有動手打1拳。王銘楓是殘障的弟弟,負責與對方談判,並有出手毆打,確實有將他們強行帶入屋內之事。但沒有恐嚇,僅是告誡他們下次不要再有騷擾行為。我不記得誰將巫定遠拖進屋内,但確實有叫他拿出手機,放在桌上。王銘楓、陳建平、黃鐘慶確實有動手打他,至於誰押他進來,我沒看清楚。我確實負責關門,但我沒有動手打賴新鎧,應該把錢文徽誤認成我,是錢文徽打他的。此事是黃鐘慶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處理,我便跟著他們。我也不清楚要做甚麼,就順著現場氣氛做事。本件是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共3個小朋友進屋内,屋主就問小朋友為何要擾民,為何要丟煙蒂,我有看到黃鐘慶有揍小朋友一拳,有一個殘障的屋主有揍小朋友,沒有殘障的屋主大聲喝斥,我不知道誰把手機收走,我只負責把手機還給小朋友,小朋友就離開了。3個小朋友進屋内時,我最後進去,是我關門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看到打人的是黃鐘慶、陳建平。在現場有動手打人的是陳建平、錢文徽、黃鐘慶、王銘楓。我跟錢文徽、黃鐘慶、林信宏比較熟,王銘楓、陳建平、王雅玫、吳崇睿之前根本不認識,我也記得巫定遠是被拖進去屋内,但是我完全不記得是誰拖巫定遠的。最後是我關門,後來我被叫離買酒和飲料,後續還有沒有繼續毆打我不知道,的確是我還手機給小朋友。但不是我把他們手機收走的。我當中有聽到他們有叫那些小孩打電話給他們父母,要聯繫賠償的事情,也沒有說不能對外聯絡等語(見偵8936卷第397至406頁、第411至414頁,本院卷㈠第243至256頁)。⑤是綜合上開共同被告所述,均各陳述其他共犯間關於傷害、

私行拘禁之部分情節,衡諸上開共同被告與其他被告間均係相識或友人之友人,關係匪淺,且均係受被告王銘楓邀集出頭,彼此並無宿怨,實無刻意推諉卸責他人有出手傷害、私行拘禁犯行之必要性,且其等所述亦與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所述部分高度重合,可信性甚高,堪以補強上開告訴人3人所述應與真實相符。㈥就本案當下發生情境析論,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3

人與被告6人無甚交情,且前有交惡衝突(如遭被告等人指稱有丟垃圾、催油門製造噪音、欺負老人與殘障等情事),其等實無可能自願、自動配合前往本案房屋,且有何需理論之處,亦可在屋外當面談論即可,不必特意前往一封閉、私人之空間,再者,被告陳建平係先行電話邀約告訴人賴章成前來談判協調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3人前開有騷擾其家人等情事,固與告訴人3人有關,然其後主要目的卻為談判本案房屋受損賠償事宜,則與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3人根本毫無關聯,其等亦無任何決定是否賠償之權力,顯見被告陳建平與王銘楓早已預謀以私行拘禁告訴人3人之方式,用以作為與告訴人賴章成協調後續關於本案房屋損害賠償、索要金錢之籌碼。是以被告陳建平雖未參與屋外押人行為,然仍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更況告訴人3人縱為被告6人口中之「年輕人」、「小朋友」,然實則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男子,正當盛年,氣力非小,僅被告王銘楓1人毫無可能可以強押進入本案房屋,若非遭被告王銘楓等多人包圍,倚仗人數絕對優勢及以暴力相加,實難輕易將告訴人3人強押進入本案房屋。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賴章成及證人賴勤鎧到場後之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賴章成進入陳建平住處時,現場即由被告陳建霆、錢文徽把守門口,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則坐在椅子上,遭被告黃鍾慶、林信宏、吳崇睿、陳建平及其妹王雅玫包圍,雖影片時間甚短,仍可見案發地即本案房屋客廳甚為狹窄,被告多人坐立已形成一甚為壓迫之局勢,佐以被告陳建霆陳述其走在最後有關門的動作,顯已將告訴人3人之活動空間侷限在甚小之範圍內以便隨時控制,又一般人手機通常隨身攜帶,實無任何必要特意取出放在桌上,且若係自由放置在桌上,被告陳建霆大可不必有何將手機交還之動作,顯係被告等人以逼迫告訴人3人交出手機以斷絕其等對外求援之方法,有相互利用、彼此配合以遂行私行拘禁犯罪甚明。

㈦被告錢文徽、林信宏、陳建霆雖於本院審理時各辯稱:其等

於案發過程中曾經外出購物云云,且審理期日未到庭之同案被告黃鐘慶於本院審理時同供述有外出購物一情,然均不可採信:就被告錢文徽部分,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曾外出購物,於審理中始突然提出此說法,顯有可議;就被告林信宏、陳建霆部分,其等所述已有齟齬,對照被告錢文徽及同案被告黃鐘慶索述更諸多矛盾,諸如案發何時、和誰一起外出購物、外出購物幾次、購買之物品為何等細節事項,均無法相互吻合,是否有多次、多人分批外出購物之必要性,當有可疑,再者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均明確證述眾被告中雖有人外出購物,但返回時係繼續限制、拘禁其等行動,是以上開被告所辯外出購物云云,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殊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四、據告訴人賴章成所述,且輔以當下情境,亦可認定被告王銘楓、陳建平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告訴人賴章成於警詢時指稱:當日接到陳建平撥打我手機,

並稱「頭家,你看你兒子跟你兒子同學來亂丟垃圾這件事看你怎麼處理」,我回答「這件事不是已經去派出所處理了嗎,人也當場被你羞辱了」,王銘楓接過手機自我介紹並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叫我去瑞芳探聽他。隨後就要我去跟他處理亂丟垃圾這件事,我覺得事情不對勁,叫我大兒子賴勤鎧打給小兒子賴新鎧叫他先回家。我到的時候發現小兒子及同學巫定遠、吳昀謙跟他們在一起,並且明顯已經被毆打過。現場還有王銘楓叫來的5名小弟,還有陳建平、王雅玫、王銘楓及周文鴻,王銘楓稱我兒子一起去他們家敲門跟亂丟垃圾,我回答怎麼可能。王銘楓說我家在4、5年前裝潢時有損壞他們家的結構,我本身是做水泥的,看的出來結構無損傷,王銘楓後問王雅玫家中坪數,並跟我表示要用綁鐵及重新灌模方式修復,索討100多萬,我說我沒有錢,王銘楓不滿我說沒錢,並作勢要打我嘴念「謀你是啥小」的方式恐嚇我,後向我表示這房子原本要賣掉,已經收訂金100萬,並指旁邊的周文鴻就是買主,之後周文鴻吃完便當就離開,王銘楓把我帶到陳建平房間要我私下出個價碼給他,後我一直說沒錢,條件改成給他30萬元他要自己處理,再簽一張和解書給我。後來我們走出房間,他又當著所有人的面稱「我最後一次問你,你要多少錢給我,如果這裡不方便,我們再去房間講」,我看他那時已經不耐煩,現場小弟一直鼓動要我給錢,我擔心再不給錢,王銘楓及他的小弟會對我們不利,迫於壓力只能再跟王銘楓回到陳建平房間内繼續協商,最後我就說要給王銘楓15萬元,王銘楓就答應並走出房間跟在場的人說他處理好了,我跟王銘楓表示要先跟我大兒子賴勤鎧到屋外商量,小弟還不讓我離開,是我向王銘楓保證不會逃跑後,才在王銘楓的小弟監視下,在他們家門口請我大兒子回家拿15萬,回到屋内後,我就跟王銘楓詢問可否讓吳昀謙及巫定遠離開,王銘楓才放行,我等到我大兒子賴勤鎧拿現金15萬來,陳建平用打字的打了1份和解書要我簽名,王銘楓這時突然說他是見證人,王雅玫才是屋主,所以變成是我跟王雅玫簽和解書,王銘楓現場叫了那麼多人,而且談判過程中一直作勢要打我,這些舉動都使我心生畏懼等語;於偵訊時指稱:陳建平打電話給我,說賴新鎧亂丟垃圾,要我回來解決問題,我說我在忙,王銘楓就接下陳建平電話跟我講今天若是不來解決我的問題就大了,我說「我真的現在不能回去,要晚一點」,王銘楓說「我限你到八點以前要來,不然不用談了」,我回到家和我大兒子賴勤鎧就直接到201號1樓王銘楓老家,門打開我看到我另外一個兒子賴新鎧及賴新鎧另外2個朋友都被抓到裡面,我無法退出,我跟賴勤鎧進去後,門就被關起來,王銘楓跟我說你今天把我們房子搞壞,說我買了樓上修繕時,把王銘楓的家的結構體搞壞,我說「不是說我兒子丟垃圾嗎」,王銘楓說「那是另一回事,我的房子賣不出去」,我看了現場的買主,買主沒有講話,王銘楓說「買主不買了」,帶我到廁所、後陽台看損壞點,那些損壞點我在修房子時就已經幫王銘楓修過了,王銘楓說「房子還在漏水」,我說「哪裡漏水」,王銘楓說「外牆在漏水」,王銘楓跟我要3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王銘楓把我帶到房間威脅我,房間内只有2個人,恐嚇我說要打我,說「今天不解決問題不可能出這個門」,我說「我真的沒有錢」,王銘楓說「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來回好幾次,王銘楓發現賴勤鎧戴著頭盔上行車記錄器還開著,說「我不怕錄」,現場有人說行車記錄器最好關起來,要不然對我們不利,賴勤鎧只好把行車記錄器關起來,但聲音沒有關,才錄到只有聲音的部分,我說我叫師傅來修,王銘楓說「我個人修復要100多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王銘楓說「你今天拿錢出來,我要怎麼修都沒關係」,王銘楓又把我帶進去房間,房間内只有2個人,王銘楓說「不然多少錢」,我說「頂多15萬元給你」,王銘楓就答應了,出房間王銘楓跟他的家人說錢有了,我說明天才有錢,我大兒子賴勤鎧身上有,我就跟王銘楓說「我今天給你15萬元」,王銘楓說好並做1份和解書,是陳建平打和解書,我跟王銘楓說我要跟賴勤鎧出去講話,王銘楓說怕我去報警,只讓我跟賴勤鎧在門口講話,我跟王銘楓說賴勤鎧要去拿錢,王銘楓才准,我跟王銘楓說「是否可以放賴新鎧及吳昀謙、巫定遠3個人先走?」,王銘楓說可以,吳昀謙、巫定遠先走,賴新鎧怕我出事,留在現場,賴勤鎧拿15萬元下來,直接拿15萬元給王銘楓,陳建平就打和解書,王銘楓作見證人,王雅玫說是屋主簽名,我有簽名,簽完我說我要走了,王銘楓說我最好不要去報警,也不要去跟鄰居亂說。王銘楓老家原本就有龜裂,我不可能花那麼多錢來損害別人及自己的房子,王銘楓老家的結構體根本沒有損壞,王銘楓預謀犯案要來勒索恐嚇,王銘楓老家當時也沒有漏水,我買2樓房子時就已經處理好王銘楓老家的外牆本身滲水,那是40年的房子,處理好後,就沒有漏水滲水,王銘楓老家也沒有屋簷損壞的問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平是我樓下鄰居,案發前沒有跟我討論過亂丟垃圾、我家裝潢造成他家房屋損害的問題,且我修繕工程都是4、5年前的事,當下陳建平反應我就馬上修復了,之後也沒有跟我反映房子有損壞或漏水的問題,案發當日陳建平打電話給我說小朋友亂丟垃圾,叫我馬上回來處理,否則沒完沒了,我說不然我回去了解一下,進入本案房屋,我看到賴新鎧、吳昀謙和巫定遠,他們3個在罰站,本案房屋很小,進去的時候都是人,賴新鎧跟我說他被打,陳建平全家的人要求我關掉手機跟行車紀錄器,王銘楓就說我損害他的房子,開價100多萬元,但是估價單都沒有拿出來,只說他有請人鑑定過,王銘楓威脅我,手舉起來想打我,意思說今天沒有拿到錢不放我出去,說「不然你是三小(台語),如果不解決就出不了這個門」,我說「你是誰」,王銘楓說「你不去瑞芳探聽看看我是誰(台語)」。我當時很害怕,當時那麼多人要脅迫我們,我兒子還有其他小朋友在他們手中,我做他們父親的人,我會不擔心不害怕嗎?我跟王銘楓講「我生病,真的沒有錢,頂多只有15萬元給你而已」,王銘楓後面說好,才願意放我走。我叫我兒子賴勤鎧去領錢,領15萬元給王銘楓。後來有寫和解書,陳建平當場用電腦打。之後再要求我簽名,王雅玫也簽名因為她是屋主,談定價格都是王銘楓談,陳建平、王雅玫只是在旁邊講說「你今天不處理的話,你也沒完沒了」。王銘楓其他小弟守著門,把門關起來,不讓我們出去。中間好像有2個人去買飲料,但我認不出來是誰,我那時候心裡很害怕,只想著趕快解決問題,不要讓這些小朋友受傷害這樣而已,其他我都沒有想過。我不知道誰是誰,我也不認識他們。他們出去買飲料之後,回來之後繼續看管我們,在討論15萬元和解金時,是我跟王銘楓2人在房間而已,其他人沒有參與,討論價格之前,王銘楓有帶我去家裡看房屋受損的情況,可是都已經處理好了,是以前房屋老舊時脫落的。我當下去看本案房屋根本沒有損壞,早就修復好了,我跟王銘楓討價還價,我說我身上沒有錢,我當時也生病。本案房屋都是破那麼小洞,之前混凝土有脫落,我也幫忙修復了,15萬元絕對可以修繕完整,當天我跟王銘楓談15萬元,是不自願的,我的小孩被脅持,我們都被困在裡面,15萬元是我兒子向我媳婦借的。人只要被挾持都會心理害怕,能夠保住性命的話什麼都會答應等語(見偵8936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6頁、第157至159頁、第513至514頁,本院卷㈡第320至335頁)㈡細繹告訴人賴章成歷次陳述,均一致陳述其應被告陳建平、

王銘楓之約抵達本案房屋時,見告訴人賴新鎧等3人遭控制拘禁之情況,且被賴新鎧告知先前於屋內遭毆打等事,其後與被告王銘楓談判期間,遭對方作勢毆打並恫稱:「不然你是啥小」(台語)」、「今日不解決問題,你不可能出這個門」等語,並明確指出其因此心生畏懼,始指示證人賴勤鎧返家取款交付並簽立和解書,已經將其於本案係非自願簽立和解書、交出金錢之過程,描述甚詳。

㈢承上本院勘驗告訴人賴章成及證人賴勤鎧到場後之照片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可知,本案房屋客廳甚為狹窄,被告陳建霆、錢文徽把守門口,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則坐在椅子上,遭同案被告黃鍾慶、被告林信宏、吳崇睿、陳建平及其妹王雅玫包圍,無法自由行動,且被告等人均係成年男子,環伺周遭人影幢幢,增添一壓迫之環境,客觀上一般人遇此情狀,心理狀態極易產生恐懼,非與常情不牟。

㈣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至於該項「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且惡害種類並無限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均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

㈤衡諸告訴人賴章成就本案房屋是否有損害一事,尚與被告陳

建平、王銘楓2人有相當歧見如上述,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就本案房屋是否受損,理應檢具鑑定、評估報告等佐證資料,確認損害責任歸屬及金額後,再循調解或訴訟等法律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邀集與本案鄰損毫不相關之被告吳崇睿等5 人到場,並以私行拘禁、傷害等方式對待告訴人賴章成之親友即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顯見被告王銘楓、陳建平自始即非理性論事,而有利用人數優勢、挾持至親暴力對待等手段壓迫告訴人賴章成屈服,使其心生畏懼,被迫簽立本案和解書之意圖,被告王銘楓、陳建平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錢文徽、陳建霆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銘楓、陳建平所犯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錢文徽、陳建霆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吳崇睿、林信宏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係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銘楓、陳建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錢文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建霆、錢文徽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錢文徽於上開妨害自由事實內之恐嚇、強制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錢文徽間與同案被告黃鐘慶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王銘楓、陳建平、陳建霆、錢文徽與同案被告黃鐘慶間之傷害犯行,被告王銘楓、陳建平間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被告王銘楓、陳建平、錢文徽、陳建霆於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各為前開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王銘楓、陳建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罪、共同傷害及共同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錢文徽、陳建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罪、共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銘楓、陳建平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六、被告王銘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林信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王銘楓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相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林信宏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楓、陳建平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與鄰居賴章成之糾紛,竟與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錢文徽共同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且與陳建霆、錢文徽共同傷害告訴人吳昀謙、賴新鎧,更利用上開情境,及被告王銘楓施加惡言,進而逼使告訴人賴章成簽立和解書及交付現金且不敢不從,所為顯有可議;衡諸被告王銘楓僅承認傷害告訴人賴新鎧,其餘犯行全盤否認,其餘被告5人全部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毫無悔意,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告訴人吳昀謙、賴新鎧、巫定遠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長短、告訴人吳昀謙、賴新鎧受傷之傷勢、恐嚇取財之標的金額,暨被告6人陳述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79頁、第553頁,卷㈢第8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蘋果手機3支,均為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等陳明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11頁、第447至448頁),又被告林信宏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蘋果手機1支,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為平時聯繫朋友所用等語(見偵8936卷第207頁),對照被告王銘楓亦於本院供稱係以手機聯繫被告林信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7頁),衡情被告林信宏上開手機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無訛,是上開扣案之蘋果手機4支,均為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由告訴人賴章成交付之現金15萬元,屬於被告王銘楓、陳建平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建平於警詢時陳稱:15萬元案發當天晚上我就拿給我兒子去存起來,不確定用哪個戶頭存等語(見偵8936卷第251頁),故該犯罪所得應由被告陳建平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崇睿、林信宏(下稱被告2人)與王銘

楓、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下簡稱同案被告王銘楓等4人)係朋友或朋友之友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銘楓等4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案發時、地同往本案房屋,適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在屋外逗留,被告2人旋與同案被告王銘楓等4人上前包圍告訴人3人,一同將渠等3人毆打強押入陳建平上址居處施行拘禁。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同案被告王銘楓等4人之供述、告訴人3人之指述、現場錄影照片、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之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手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信宏、吳崇睿均辯稱:我沒有打人,只有王銘楓有打人等語。

㈣經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人係於屋外毆打強押告訴人3人入

屋,屋內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者則未涵括被告2人在內,惟遍觀卷內告訴人3人之指述,未曾提及被告2人有何下手毆打之行為,僅有特別提及被告2人有參與屋外押人之情節,對照其餘同案被告王銘楓等4人之供述,亦僅有關被告2人係如何參與私行拘禁之行為如前述,卻隻字未提被告2人有何下手傷害之舉措,本院即難以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再者,參酌本案告訴人賴新愷係受有右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臉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吳昀謙則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雖本案前階段曾遭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王銘楓等4人一齊強行拖行或者架住進屋內,惟未必能造成上開傷勢,有極大可能性係於屋內遭同案被告王銘楓等4人及陳建平下手毆打所致,而被告2人在經驗法則上未必能當然得以預見或明知上情或有所預謀為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已非原定犯罪目的所可涵蓋,核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即同案被告王銘楓等4人及被告陳建平應對此部分負責,尚難可就被告2人概以共同正犯論之,自無法對被告2人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共同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玫與王銘楓、陳建平係兄弟姊妹,陳建平居住於本案房屋,被告王雅玫係屋主,與樓上2樓鄰居即告訴人賴章成素有嫌隙,知悉告訴人賴章成經營工程行,認其家境優渥。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告訴人賴章成及證人賴勤鎧依約到場協調時,被告王雅玫遂與王銘楓、陳建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虛構告訴人賴章成於107年購買樓上2樓住處進行裝潢改建時施工不當,造成本案房屋結構體受損之不存在事由,向告訴人賴章成索討100萬元維修費用,雙方交涉過程中,因王銘楓多次對告訴人賴章成作勢毆打,並恫稱:「不然你是啥小」(台語)」、「今日不解決問題,你不可能出這個門」等語,使告訴人賴章成心生畏懼,且礙於賴新鎧等3人仍遭控制拘禁,遂指示賴勤鎧返家拿取現金15萬元返回予以交付,由被告王雅玫與王銘楓清點後收下,再轉交給陳建平。被告王雅玫與王銘楓、陳建平為掩飾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強行要求告訴人賴章成與被告王雅玫簽署由陳建平打字之和解書,虛構告訴人賴章成自願支付賠償金予被告王雅玫、由王銘楓見證之假象。告訴人賴章成被迫簽署和解書及交付15萬元。因認被告王雅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雅玫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雅玫暨同案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黃鐘慶、錢文徽、陳建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賴章成之指述,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章成之子賴勤鎧之證述,現場錄影照片、和解書、告訴人吳昀謙、賴新鎧之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手機為論據。訊據被告王雅玫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已經結婚了,沒有住在本案房屋,當天陳建平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樓上鄰居賴章成協調,因為賴章成2樓修繕把我們家浴室天花板打破、廚房也有龜裂,造成本案房屋受損,且長期騷擾我媽媽跟陳建平,丟垃圾到本案房屋,晚上催機車油門很大聲,當天希望與賴章成協商和解,因此要我回去照顧媽媽,我大約當天18時許回到本案房屋,我進到住處後不久,王銘楓和他那些朋友也回到本案房屋,我沒看到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怎麼進來的,我大概都在後面照顧我媽媽,是聽到客廳很大聲,偶爾出來看一下,我有勸說要好好講,告訴人吳昀謙、賴新鎧被毆打的情形我也沒看到,我不知道雙方談和解書的過程,但因為賴章成要求和解書要屋主簽名,我就出來簽名,15萬我跟王銘楓一起點,點完後就放在我媽媽家桌上,我不知道我媽媽有沒有拿去存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雅玫與王銘楓、陳建平係兄弟姊妹,陳建平居住於本案房屋,王雅玫係屋主,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告訴人賴章成及其子賴勤鎧依約到場協調關於漏水及製造噪音、丟棄垃圾等爭議時,王雅玫、王銘楓、陳建平均認告訴人賴章成樓上2樓進行裝潢改建時施工不當,造成本案房屋結構體受損,故向告訴人賴章成索討維修費用,雙方交涉過程中,王銘楓多次對告訴人賴章成作勢毆打,並恫稱:「不然你是啥小」(台語)」、「今日不解決問題,你不可能出這個門」等語,使告訴人賴章成心生畏懼,且礙於其子賴新鎧等3人仍遭控制拘禁,遂指示賴勤鎧返家拿取現金15萬元返回予以交付,由王雅玫與王銘楓清點後收下,再轉交給陳建平,同時告訴人賴章成與被告王雅玫簽署由陳建平打字之和解書,上載告訴人賴章成自願支付賠償金予被告王雅玫、由王銘楓見證之旨等事實,均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及證據資料所示,先予認定。

二、被告王雅玫固有本案簽立和解書、清點15萬元款項之舉措,即有本案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分擔,惟本院認其主觀上是否與王銘楓、陳建平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㈠觀之告訴人賴章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①告訴人賴章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到的時候發現小兒子及同學

巫定遠、吳昀謙跟他們在一起,並且明顯已經被毆打過。現場還有王銘楓叫來的5名小弟,還有陳建平、王雅玫、王銘楓及周文鴻,王銘楓稱我兒子一起去他們家敲門跟亂丟垃圾,我回答怎麼可能。後王銘楓說我家在4、5年前裝潢時有損壞他們家的結構,我本身是做水泥的,看的出來結構無損傷,王銘楓後問王雅玫家中坪數,並跟我表示要用綁鐵及重新灌模方式修復,索討一百多萬,我說我沒有錢,王銘楓不滿我說沒錢,並作勢要打我嘴念「不然你是啥小」的方式恐嚇我,後向我表示這房子原本要賣掉已經收訂金1百萬,並指旁邊的周文鴻就是買主,之後周文鴻吃完便當就離開,王銘楓把我帶到陳建平房間要我私下出個價碼給他,後我一直說沒錢,條件改成給他30萬元他要自己處理,再簽一張和解書給我。後來我們走出房間,他又當著所有人的面稱「我最後一次問你,你要多少錢給我,如果這裡不方便,我們再去房間講」,我看他那時已經不耐煩,現場小弟一直鼓動要我給錢,我擔心再不給錢王銘楓及他的小弟會對我們不利迫於壓力只能再跟王銘楓回到陳建平房間内繼續協商,最後我就說要給王銘楓15萬元,王銘楓就答應並走出房間跟在場的人說他處理好了,我跟王銘楓表示要先跟賴勤鎧到屋外商量,小弟還不讓我離開,是我向王銘楓保證不會逃跑後,才在王銘楓的小弟監視下在他們家門口請我大兒子回家拿15萬,回到屋内後,我就跟王銘楓詢問可否讓吳昀謙及巫定遠離開,王銘楓才放行,我等到我大兒子賴勤鎧拿現金15萬來,陳建平用打字的打了1份和解書要我簽名,王銘楓這時突然說他是見證人,王雅玫才是屋主,所以變成是我跟王雅玫簽和解書。王銘楓現場叫了那麼多人,而且談判過程中一直作勢要打我,這些舉動都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8936卷第64至6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賴勤鎧進去後,門就被關起來,王銘楓跟我說「你今天把我們房子搞壞」,說我買了樓上修繕時,把王銘楓的家的結構體搞壞,我說「不是說我兒子丟垃圾嗎」,王銘楓說那是另一回事,王銘楓說「我的房子賣不出去」,我看了現場的買主,買主沒有講話,王銘楓說「買主不買了」,帶我到廁所、後陽台看損壞點,那些損壞點我在修房子時就已經幫王銘楓修過了,王銘楓說「房子還在漏水」,我說「哪裡漏水」,王銘楓說「外牆在漏水」,王銘楓跟我要3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王銘楓把我帶到房間威脅我,房間内只有2個人,恐嚇我說要打我,說「今天不解決問題不可能出這個門」,我說「我真的沒有錢」,王銘楓說「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來回好幾次,王銘楓發現賴勤鎧戴著頭盔上行車記錄器還開著,說「我不怕錄」,現場有人說「行車記錄器最好關起來,要不然對我們不利」,我兒子賴勤鎧只好把行車記錄器關起來,但聲音沒有關,才有錄到只有聲音的部分,我說「我叫師傅來修」,王銘楓說「個人修復要100多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王銘楓說「你今天拿錢出來,我要怎麼修都沒關係」,王銘楓又把我帶進去房間,房間内只有2個人,王銘楓說「不然多少錢」,我說「頂多15萬元給你」,王銘楓就答應了,出房間王銘楓跟他的家人說錢有了,我就跟王銘楓說「我今天給你15萬元」,王銘楓說好並做一份和解書,是陳建平打和解書,我跟王銘楓說我要跟我兒子賴勤鎧出去講話,王銘楓說怕我去報警,只讓我跟我兒子賴勤鎧在門口講話,我跟王銘楓說賴勤鎧要去拿錢,王銘楓才准,我跟王銘楓說,是否可以放我小兒子賴新鎧及吳昀謙、巫定遠3個人先走,王銘楓說可以,吳昀謙、巫定遠先走,賴新鎧怕我出事,留在現場,賴勤鎧拿15萬元下來,直接拿15萬元給王銘楓,陳建平就打和解書,王銘楓作見證人,王雅玫說是屋主簽名,我有簽名,我簽完說「我要走了」,王銘楓說我最好不要去報警,也不要去跟鄰居亂說等語(見偵8936卷第157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書是陳建平當場用電腦打,之後要求我簽名,和解書是王雅玫簽名,因為她是屋主,她商討過程中在旁邊咆哮,說我損壞他的房子,但談定價格都是王銘楓談,她跟陳建平只是在旁邊講說「你今天不處理的話你也沒完沒了」而已,討論15萬元和解金時只有我跟王銘楓2人在房間,討論價格之前有帶我去看本案房屋受損的情況,那是之前混凝土有剝落,我也幫忙修復了,我有跟王銘楓討價還價,我說我身上沒錢,當時也生病,王銘楓帶我去房間3次,我覺得小孩被挾持,心理害怕所以才答應要賠償,我認為王雅玫、陳建平要我拿錢出來賠償,是有參與要我拿錢出來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0至335頁)。

②雖告訴人賴章成一致證稱其認為被告王雅玫為參與恐嚇取財

之共犯云云,惟此僅係其主觀個人意見及單一指述,仍需佐以其他證據認定之。詳析告訴人賴章成所述,並未提及被告王雅玫對其有何威脅、恐嚇之言語或動作,是其僅係於告訴人賴章成到場後向其爭論本案房屋受損而賠償等事宜,縱被告王雅玫因情緒激動而咆哮相向,惟客觀上尚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王雅玫並未參與本案前階段即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縱告訴人賴章成認其子及友人遭私行拘禁而心理處於受迫之狀態,亦與被告王雅玫無甚關聯,又具體關於本案房屋之賠償金額,亦係同案被告王銘楓與告訴人賴章成於房間內商討為之,被告王雅玫全無任何參與或加入,和解書內容亦係同案被告陳建平繕打,被告王雅玫始於其上簽名,其參與之程度,顯不如同案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客觀上不能排除因被告王雅玫為本案房屋屋主,不得不涉足其中。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3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①告訴人吳昀謙於警詢時證稱:陳建平就用一隻手抓我的頭髮

,另一隻手巴我的頭,直到王雅玫叫陳建平收手,我才回去座位坐好,王銘楓還用台語恐嚇我「看你下次還敢不敢」,隨後王銘楓就換質問賴新鎧是不是他指使我丟菸盒的,賴新鎧回答「丟菸盒是吳昀謙自己的事,我沒有指使」,但王銘楓就一直逼問賴新鎧,賴新鎧都沒有坦承,陳建平認為賴新鎧敢做不敢當,就滑輪椅到賴新鎧旁,用手巴賴新鎧頭,王雅玫叫陳建平住手等語(見偵8936卷第9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被陳建平打的時候,王雅玫叫陳建平住手。王雅玫沒有打我,也沒有叫別人打我等語(見偵8936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打過程中,有一個女生,是王雅玫,有叫人住手,審理中忘記的部分以我偵訊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7頁)。

②告訴人巫定遠於警詢時證稱:王銘楓來到吳均謙面前,問吳

昀謙「是不是賴新鎧跟你說他們鄰居關係不好,指使你朝王銘楓家丟菸盒及亂催機車油門」,吳昀謙說「沒有這回事」,王銘楓還想把吳昀謙拉到一旁的房間毆打,後來是被王雅玫阻止,王雅玫跟王銘楓說「不要再打了」,這時王銘楓對著我說「你們下次再這樣就試試看阿」的話語恐嚇我,不久後賴新鎧的父親及哥哥就到場了等語(見偵8936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們被打的過程中,我印象王雅玫有講「不要打了」這種類似的話,現在沒什麼印象,以我警詢筆錄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至319頁)③告訴人賴新鎧於警詢時證稱:王銘楓發現我,就指揮現場一

個戴眼鏡的小弟也把我抓進去陳建平住處並限制我們的自由,屋内除了王銘楓跟他的小弟共6人外,屋内還有王雅玫、陳建平及一個在場吃便當的王銘楓友人在場,王銘楓把我們控制在客廳並收走我們的手機,再拿椅子叫我們坐好,然後一個穿NIKE的小弟把門關起來,我坐好後先問了一句「現在是什麼情形」,王雅玫就指稱我們欺負老人跟殘障人士,然後NIKE的小弟就直接從我右後方用手掌拍打我的右臉頰,戴眼鏡的小弟也跟著從正面用手掌拍打吳昀謙的頭部,隨後戴眼鏡的小弟再轉過身用手掌拍打我的右臉頰,這時王銘楓就開口跟我自我介紹,並詢問我先之前有沒有罵王雅玫,我回答當時後我只有說我們這裡是做生意的,叫她不要來這邊亂,王銘楓就指稱那我就是有罵王雅玫,隨後王銘楓改質問吳昀謙,稱吳昀謙之前在他們家後門陽台亂丟菸盒是不是我指使的,吳昀謙回答不是,但是王銘楓不信,一直逼問吳昀謙,吳昀謙仍否認,王銘楓見吳昀謙不認就叫他下跪並用力朝吳昀謙的頭打下去,隨後要將吳昀嫌帶往屋内的小房間毆打,但是遭王雅玫及在旁穿灰色棉褲小弟表示不用,隨後陳建平就叫吳昀謙跪著過來,隨後抓著吳昀謙的頭髮不斷朝吳昀謙的頭部拍打,王雅玫叫他收手,陳建平就改稱我的摩托車聲音太大吵到他,隨後也抓著我的頭髮用手打我的頭,王雅玫叫陳建平住手後,沒多久我爸跟我哥就到場了。王雅玫幾個月前有來跟我們家吵架,起因是王雅玫的母親陳嫻蕙跟她抱怨,稱我們家的車停的位置剛好會被雨水滴到發出噪音影響安寧,所以王雅玫就跑去我家經營的早餐店找我們家吵架等語(見偵8936卷第76至77頁);於偵訊時證稱:王銘楓就自我介紹,說我對王雅玫不禮貌,王銘楓就問我有沒有兇王雅玫,我說有,王銘楓就問吳昀謙有無在我家亂丟拉圾,吳昀謙說有,王銘楓先打吳昀謙的頭,再叫吳昀謙跪下,吳昀謙有跪下,就換陳建平,陳建平抓住吳昀謙的頭髮,一直打吳昀謙的頭,陳建平接著換講我,說我晚上騎車聲音很大聲,陳建平就打我 ,接下來我爸爸及我哥哥就來了等語(見偵8936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吳昀謙本來跪下來之後它要被王銘楓拖進去一間房間裡面,然後王雅玫就叫他不要這樣子,我跟王雅玫在事件發生前有關於停車位的問題有糾紛,有來過我家店裡,有吵過架,案發當時在現場王雅玫也有講,所以王銘楓才會問我們有沒有兇王雅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3頁)④參酌上開告訴人3人所述,被告王雅玫於同案被告與告訴人吳

昀謙、巫定遠、賴新鎧遭私行拘禁當中,確有勸阻被告王銘楓、陳建平之言語及動作,縱證人賴新鎧曾提及被告王雅玫於案發時有提及其與王雅玫之前當面吵架一事,然此僅為言語爭端,其內亦未含有指示或暗示同案被告王銘楓對證人賴新鎧施加傷害之意,且起訴書也從未認為被告王雅玫係傷害、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尚不能僅以被告王雅玫在現場有上開言論,輔佐認定其後續有與同案被告王銘楓、陳建平間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㈢據同案被告王銘楓、陳建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知:

①同案被告王銘楓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叫吳昀謙跪下,應該

是要打他時緊張的蹲下去,王雅玫是出聲阻止我,不是制止陳建平,陳建平只有抓著對吳昀謙衣服喝斥對方,沒有動手打吳昀謙,是賴章成說要跟屋主簽,我們才會要王雅玫來簽名,後來錢給我們,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偵8936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時陳稱:後來賴章成跟他大兒子來,我本來說修繕費用75萬元,賴章成自己講15萬元,後來簽和解書,15萬付給王雅玫簽完和解書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8936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補充談判的過程就是我跟賴章成說我們家受損的金額大概是50萬,我問是他要自己修繕或是提出賠償金,賠償金15萬元也是賴章成自己提出來的,我覺得口說無憑,所以還是寫和解書比較好,後來我妹來寫了和解書竟然就構成恐嚇取財,我覺得法律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57頁)。

②同案被告陳建平於警詢時陳稱:賴章成進來屋内後,我跟他

說他把 我家房子弄壞的事,我們就在談和解,講好以15萬做為我家的修繕,我要跟他簽和解書,賴章成說我不夠資格,才會叫我妹來跟他簽,之後他當場給我15萬元後 ,他們就離去了。我跟王銘楓負責談論賠償事宜,王雅玫是賴章成要求屋主簽和解書,才會由她出面簽等語(見偵8936卷第247頁、第251頁)。

③參酌上開同案被告2人所述,亦可輔佐認定被告王雅玫之所以

出面簽立和解書,應係本於屋主之身分及告訴人賴章成之要求,應當下情事不得不為,難以據此直接或間接認定同案被告2人與被告王雅玫間,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㈣是綜合上開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之證述,交相對照,應可認

定被告王雅玫並未對告訴人賴章成施以任何恐嚇手段或其他有何造成其心理壓迫之情事,且徵諸被告王雅玫於案發前階段,曾有勸阻同案被告王銘楓、陳建平等人施加暴力之舉措,其後與告訴人賴章成簽立和解書應係基於屋主之身分順勢而為,而清點現金亦不能排除其係本於同案被告手足之身分義務幫忙,是否可直接推論被告王雅玫主觀上與同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賴章成強索賠償有事先合謀或事中協議,證據尚屬薄弱,非屬無疑。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雅玫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王銘楓、陳建平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為被告王雅玫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雅玫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王雅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