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芳於民國110年3月起受僱於告訴人菁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乙職,其於111年6月26日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育秀(下稱胡育秀)表示:伊母親要開刀,有照顧雙親需求,自請離職等語,為胡育秀允准。詎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非屬「非自願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列印載有「填表日期111年6月30日」、「姓名李家芳」、「出生日期民國56年5月19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離職當月工資25,250元」、「離職:111年6月30日」等語內容之離職證明書(下稱本案離職證明書),於同年月27日交不知情之胡育秀用印後,擅自在該離職證明書上填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保險證字號:00000000H」、「投保單位:胡育秀」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並貼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用以表示被告係遭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為資遣。被告復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本案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就業中心(下稱本案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復經本案就業中心完成認定後,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失業給付,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逐月(111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3日)均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共取得6萬600元)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足生損害於勞動發展分署、勞保局對於失業人口及失業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胡育秀於偵訊時之證述、胡育秀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6月2日北分署諮字第1120068194號函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12年6月7日保普就字第11213036350號函、111年7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111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05962號函、111年9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函、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就業與否回覆卡訪談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迫非自願離職,也有跟胡育秀說明、她同意了之後,才(在本案離職證明書)勾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以我不是擅自勾選;我當時有跟胡育秀說會拿本案離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救濟,我送件以後,本案就業中心承辦人(即證人曾美琪)也有用電話跟胡育秀確認,胡育秀都說本案離職證明書為告訴人所出具,直到事後被勞動部科處罰鍰才以Line對話虛問虛答、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本案離職證明書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復持本案離職證明書,向本案就業中心辦理申請失業給付認定,因而獲得前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胡育秀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29-32頁,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03-167頁),復有本案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6月2日北分署諮字第1120068194號函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12年6月7日保普就字第11213036350號函、111年7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111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05962號函、111年9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就業與否回覆卡訪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3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41-75、79-83、109-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胡育秀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被告當時跟
我說需要開離職證明給他,所以我列印了本案離職證明書、填寫「保險證字號00000000H」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且蓋公司大小章給他,剩下的被告填;「投保單位聯絡人:胡育秀」、「一、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是被告填寫、勾選的;被告她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覺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比較像,我不清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是什麼意思,所以那時候我就在電話上同意他勾第4款;我是有同意他打勾、投保單位聯絡人是我同意被告填載的,但我當時自己沒有搞清楚上面是什麼意思;我之所以會提告只是為了處理勞動部科處我罰緩的問題,因為如果沒有判決的話,公司會被勞動部認定被告是遭公司解雇,我並沒有真的要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29-32頁,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1-49、103-167頁)。從而,被告辯稱本案離職證明書係經胡育秀同意後始填寫等語,核與胡育秀上揭證詞大致相符,洵屬有據。
⒊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本案離職證明書擅自填載之「保
險證字號:00000000H」、「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部分,業據有製作該文書權限之胡育秀證稱係由其本人親自填載;至「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投保單位聯絡人:胡育秀」部分,亦經胡育秀自承係由被告經其同意而填載、勾選,則本案離職證明書之各項目,既均經製作權人胡育秀所填載、或同意被告填寫,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胡育秀是否誤解該文書所表彰之意涵,自與刑法第210條前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率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
㈢、詐欺取財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行為人主觀上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名相繩。
⒉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向胡育秀說我要離開公
司,我是在111年6月底左右跟胡育秀提到我母親要開刀,我要跟妹妹輪流照顧,我就把情形告訴胡育秀、沒有確定什麼時候要離開,我本來是打算工程完成(111年7月左右)之後再離職,但後來證人林鳳蘭來代替我的職務之後,我就必須(在111年6月30日)離職;因為胡育秀怕我的工作沒有人做會延誤,所以叫我自己找代替我位子的人(指證人林鳳蘭),也就是我這份工作就沒有了;我覺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看起來比較像(我離職的情形),這也是經過胡育秀同意,我才(在本案離職證明書上)勾的;我有跟胡育秀說「如果請證人林鳳蘭來,我就必須走,請你幫我開離職證明,我要拿去申請失業津貼」,胡育秀沒有跟我說我不是非自願離職、也沒有拒絕開證明;勞保局也有跟胡育秀確認是否有開這個證明,所以我不是有意要詐欺勞保局的失業補助金;胡育秀後來傳訊息給我是因為她後悔了,我沒有向胡育秀說我要離開公司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29-32頁,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97-100頁,本院卷第41-50頁)。
⒊胡育秀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沒有開除被
告,是被告自己離開,我不清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是什麼意思,所以那時候我就在電話上同意被告勾第4款,後來證人曾美琪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是資遣被告,我說被告在我這邊離職,但我不是資遣他,證人曾美琪說如果我沒有惡意解僱被告,非自願離職這部分就不用做解僱的通報,此後我就收到勞動部給我的行政處分、說我資遣被告,我收到勞保局函文後去申訴,之後證人曾美琪才說會撤件(指撤銷被告之失業認定);被告去申請(失業給付)後,我(傳LINE訊息)跟她講不能去申請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29-32頁,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1-49、103-167頁)。
⒋證人曾美琪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胡育秀確認「非自願離職
書」是否為公司開立的,胡育秀說「對」,這是我們標準的作業流程之一,我們會問公司、也會問民眾(指被告),確認是非自願離職以後才會作失業認定,如果雇主(即胡育秀)當下在電話中就表示異議的話,我們就會跟民眾說自願離職的身分不能來申辦,我們就不能接受這個申請;本案是被告拿「非自願離職書」臨櫃辦理失業給付,我在當天有打給胡育秀確認這是否為該公司開立的「非自願離職書」,有核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離職日期、離職原因,我也有跟她確認公司到底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哪一款來發「非自願離職書」,而在我告知胡育秀本案被告「非自願離職書」上的離職原因後,胡育秀沒有跟我爭執過、沒有回我說被告是自願離職,我確認之後有提醒胡育秀說公司沒有(完成資遣)通報,叫她盡快補通報、她當時說OK,此後我把訪談紀錄表傳真過去等他們回覆,胡育秀當時聽到的反應都很正常;後來是等到我收到111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發的公文時,才知道原來被告是自願離職,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她不能領失業補助,並且在111年9月26日打給胡育秀,跟她確認我們有收到新北市發的公文函,胡育秀才告知說被告不是非自願離職身分,我就說被告辦理失業給付的部分會撤件,到時候勞保局也就會收回(失業給付),我目前已經把所有的(失業認定)都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43頁)。
⒌從而,本案離職證明書係經胡育秀同意而勾有非自願離職之
選項,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上揭證人曾美琪證稱其於111年7月1日、111年9月26日與胡育秀確認及處理之情形,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本案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就業與否回覆卡訪談紀錄表等資料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5-167頁),堪信證人曾美琪於111年7月1日被告持本案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之當下,確已依標準作業流程,向胡育秀確認被告為「非自願離職」身分,始收件完成被告之失業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自認為非自願離職、係經胡育秀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失業給付時亦經相關單位向雇主確認為非自願離職等情,核有前揭事證可佐,尚非全然虛捏,自難排除本案發生當下,被告主觀上誤信自身可以合法請求失業給付之可能性。
⒍至被告與胡育秀於LINE對話中,就有無資遣被告、被告可否
申請失業給付之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11-14頁),既經雙方均稱係於被告遞件申請「後」始發生,仍不足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確已知悉自身無權申請失業補助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單憑嗣後認定被告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事由之客觀結果,當然反推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又本案於撤銷被告之失業認定後,被告是否應返還勞保局先前核付之6萬600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自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本於客觀事證調查認定後依法定程序辦理,要與被告刑事上有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主觀上確有詐領失業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