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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維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陳劭宇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池盈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吳思瑤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葉昱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第7995號、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丁○○因懷疑戊○○對丙○○性侵害,竟與丙○○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戊○○出面質問理論。商議既定,乙○○、甲○○、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聯繫戊○○,假意購買毒品而邀約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後車廂放置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前往約定地點,戊○○則由友人黃文進駕駛戊○○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赴約。於約定地點,甲○○示意戊○○坐在A車後座,該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甲○○見戊○○上車後,即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乙○○、丁○○會合。乙○○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丁○○坐在右後座,戊○○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椅與丁○○之中間,甲○○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其間,乙○○詢問戊○○是否與丙○○有性關係,戊○○承認後,乙○○即表示丙○○現有憂鬱症,戊○○要如何處理,同時丁○○並要求戊○○交出手機,防止戊○○對外聯絡,戊○○見狀恐遭不利,不得不依從指示交出手機,丁○○進而毆打戊○○,且表示「你完蛋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之後,其等繼續驅車上山。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某處時,其等命戊○○下車,且為免虛假之毒品交易衍生糾紛,而要求戊○○將毒品1包交予丁○○,戊○○因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情狀,已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迫於無奈而交付。斯時丙○○搭另部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該處現場會合,丁○○即持該包毒品搭乘C車先行離去。此時,乙○○、甲○○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朝戊○○頭部、身體多處揮砍,並詢問戊○○要如何處理與丙○○之事,丙○○同時亦持鋁棒朝戊○○身上毆打,戊○○身體多處遭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戊○○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此戊○○迫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乙○○、甲○○、丙○○即要求戊○○自行提出賠償價額,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賠償金,乙○○、甲○○聽聞後,則繼續揮砍戊○○,並稱20萬元能處理嗎,丙○○更表示「我就值20萬嗎?」等語,而繼續持棍毆打戊○○,戊○○遭砍傷倒地後,甲○○繼續持刀刺傷戊○○膝蓋,致戊○○無法站立,其等並繼續揮砍毆打戊○○。乙○○等4人之暴力、脅迫言行,已致戊○○不能抗拒,而心生畏懼,戊○○遂曲意附和迎合其等之要求,表示願賠償50萬元,且應允於1、2個月內給付,其等因而停止暴力行為,惟仍要求戊○○以車子抵押,遂聯絡丁○○將戊○○之B車駛至現場會合。戊○○因而受有雙眼周瘀青、雙側上臉頰表淺擦傷、右側髕股肌腱撕裂傷、左側肱三頭肌肌腱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挫傷、臉部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後,丁○○與不知情之友人將戊○○之B車駛至現場,並將戊○○手機交予乙○○,而後由甲○○駕駛A車搭載丁○○下山,由乙○○駕駛B車搭載戊○○、丙○○返回乙○○住處。抵達乙○○住處後,乙○○、丙○○即下車,乙○○並將戊○○之手機返還戊○○,並承前犯意賡續向戊○○恫嚇「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戊○○因之心生畏懼,乙○○並表示取消以B車抵押之事,命戊○○自行駕駛B車就醫。乙○○、丙○○離去後,戊○○即忍痛自行駕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因傷口惡化再度於該院手術醫治。其間,因戊○○尚未給付50萬元,丙○○並賡續至111年1月9日、10日期間,於臉書向戊○○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戊○○始終心生怖畏,避走他處。乙○○等4人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能強盜得逞。

二、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戊○○住處取物,於取回其本人物品時,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未經戊○○之同意,竊取戊○○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24吋電腦銀幕1個,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9頁至第290頁,卷宗代號詳附表):

⒈證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戊○○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向該局偵查隊員警陳述遭被告4人殺傷、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證人己○○亦曾向該局員警陳述被告丙○○前去彼住處竊取物品等情,此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後述),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4人對證人戊○○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各節,已有某部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8頁),證人己○○其後所為陳述較警詢時所陳簡略,甚至亦有稱忘記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諸證人戊○○先前於警詢所陳,係受傷住院、另案入所後,報警處理而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己○○亦隨後即已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受被告或其他人等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證人戊○○、己○○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犯罪事實一事發當時,被害人僅證人戊○○一人,其餘在場眾人皆為加害人;於犯罪事實二時,亦僅證人己○○在彼等住處,是證人戊○○、己○○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4人、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彼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丙○○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彼等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既已賦予被告等人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戊○○、己○○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該陳述之證據價值,則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說明如後)。

⒉證人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乙○○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戊○○、己○○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彼等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彼等偵查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等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況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戊○○、己○○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丙○○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且本院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戊○○、己○○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0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於警詢之證據能力,並認

為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未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9頁):

本院基於同上壹、一、㈠、⒈及⒉所述理由,認為證人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理由同上壹、一、㈡。

三、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基於同上壹、一、㈠、⒈及⒉所述理由,認為證人戊○○、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理由同上壹、一、㈡。

四、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認

為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被告丁○○詰問,屬未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97頁):

本院基於同上壹、一、㈠、⒈及⒉所述理由,認為證人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理由同上壹、一、㈡。

貳、被告等人辯解、不爭執事項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在110年12月4日晚間,在過港路與被告

丁○○坐上被告甲○○駕駛之A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丁○○坐後座,戊○○在後座中間,被告甲○○駕駛A車到瑪陵坑山區。在車上有告知戊○○因被告丙○○遭戊○○強姦有憂鬱症,看戊○○要如何處理。下車後,戊○○有將毒品交給被告丁○○。

被告丙○○搭另部C車至現場會合後,被告丁○○即持該包毒品搭該C車先行離去。被告甲○○車上有開山刀、西瓜刀、鋁棒,其與被告甲○○有毆打戊○○,其係持西瓜刀。被告丙○○有說「我就值20萬嗎?」,被告甲○○有在戊○○膝蓋砍一刀。戊○○一開始有說20萬元,後來又說50萬元解決,被告丁○○有將戊○○的車取回,戊○○後來有至醫院就醫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其餘3人約,被告甲○○是隨意開車開到瑪陵坑山區,在瑪陵坑山區手機可以收到訊號,伊有在現場與被告丙○○視訊。戊○○是委託被告丁○○將毒品交還藥頭,並將車子換回。被告丙○○沒有持棍毆打戊○○,伊等不是要錢,只要戊○○道歉。伊等搭載被告丁○○朋友的車子下山到全家便利商店牽戊○○車子時,遇到警察臨檢,戊○○並未趁此報警,伊與被告丙○○事後開車載戊○○前往省立醫院門口,伊才與被告丙○○坐計程車返回伊住處,此後伊並未與戊○○再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1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第277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⒈被告乙○○對於傷害戊○○部分並不爭執,惟傷害戊○○部分並非起訴範圍。

⒉被告乙○○因獲悉被告丙○○遭戊○○性侵,當日與被告丁○○一同

出門後,始知被告丁○○已邀約戊○○,因氣憤難當而利用被告丁○○已邀約戊○○見面之機會,要求戊○○據實陳述性侵惡行,但從未要求戊○○要給付任何金錢,係戊○○心虛或自覺理虧為求原諒,主動提出50萬元以履行先前承諾每月給付被告丙○○2萬元之約定,且過程中,其等遇到警察臨檢,有對車上詢問,戊○○並未遭脅迫、恐嚇或限制自由,被告乙○○僅係基於義憤而教訓戊○○,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盜等犯意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110年12月4日晚間,由伊假意以購毒

為由,約戊○○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當天要去約戊○○之前,被告乙○○、丙○○、丁○○一起在被告乙○○家,表示其等無法聯絡到戊○○,要伊約戊○○出來,要教訓戊○○。伊與戊○○在暖暖見面時,有載戊○○至暖暖過港路與被告乙○○、丁○○會合。伊於載到戊○○後,被告乙○○有打電話指示伊駕駛路線,開到過港路的便利商店旁斜坡,要伊停車,之後被告乙○○、丁○○就上車。路程中,是被告乙○○與伊電話聯繫,由被告乙○○指示駕駛至山區。被告乙○○、丁○○上車後,責問戊○○有無對丙○○性侵害,伊於車上有聽聞被告丙○○因此事罹有憂鬱症。途中,被告丁○○有毆打戊○○。到達現場下車後,伊與被告乙○○有動手毆打打戊○○,被告丙○○亦有到現場毆打戊○○。

事後,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你試試看,亦即其等如果有出事情,戊○○就試試看等情並不爭執,而對於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未注意於瑪陵坑山區時,手機有無訊號,伊不知被告丁○○向戊○○拿毒品,伊將棍棒給被告丙○○後,就回車上,不知道錢的事情。因伊車上有安全座椅,戊○○從裡面不能拉,可是窗戶可以開,伊沒有鎖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9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二第11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甲○○利益辯護稱(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

頁、第277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11頁):

⒈被告甲○○坦認傷害犯行,惟並無其他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

等犯行,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該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⒉被告甲○○雖有於110年12月4日晚間駕車將戊○○載至基隆市七

堵區瑪陵坑山區後,毆打戊○○,然並未向戊○○索討任何金錢、財物及毒品,亦未剝奪戊○○人身自由,依戊○○證述內容,被告甲○○並未要求戊○○提出任何金錢及財物。事後,亦未與戊○○有任何聯繫,當日單純僅係為戊○○曾性侵被告丙○○乙事,代為教訓戊○○,被告甲○○並無取財之行為與意欲。另被告甲○○家中有幼兒,故平時即將後座車門之兒童安全鎖開啟,以免造成意外,被告甲○○並非意圖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始將後座車門上鎖等語。

三、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等4人有在被告乙○○家中商議,由被告甲

○○假意以購毒為由,約戊○○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要質問戊○○,要求戊○○給伊交代。伊有電話聯絡被告乙○○、丁○○確認所在地點後,由被告丁○○友人駕C車搭載前往現場,伊到現場後,被告丁○○坐該C車離開,伊有持棍毆打戊○○。伊有問戊○○「我就值20萬嗎?」。伊有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進入戊○○家中拿取電腦螢幕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強盜未遂、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向戊○○要錢,是戊○○對伊造成傷害,不是用錢可以解決,因此被告乙○○、甲○○很生氣,要繼續毆打戊○○,伊有阻擋。

如果伊要跟戊○○要錢,怎麼會問能不能給3,000元。關於電腦螢幕係伊向戊○○借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第403頁至第408頁、本院卷二第11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丙○○利益辯護稱(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47頁

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⒈戊○○於000年0月間性侵被告丙○○,已應允每月賠償2萬元,被

告丙○○始未對戊○○提出告訴,但因戊○○從未履行,110年12月4日被告丙○○向被告乙○○、甲○○、丁○○提及此事,眾人欲與戊○○當面理論,遂由被告丁○○委請被告甲○○以購買毒品為由,將戊○○約出,被告丙○○沒有打算限制戊○○人身自由,亦不想傷害戊○○。當日被告丙○○係聯絡被告乙○○、丁○○後,始知其等所在,而前往會合,對於其他被告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丙○○到達瑪陵坑山區後,質問戊○○為何出爾反爾,戊○○無法回覆,被告丙○○憤而持棍毆打戊○○手臂,且戊○○係自己提出願意賠償50萬,被告丙○○並未強迫戊○○,而戊○○亦未證稱丙○○有明確要求給付50萬元。且被告丙○○在112年1月9日傳給戊○○臉書訊息是要向戊○○催討借款,與本案無關。

因而並無妨害自由、恐嚇、強盜之故意。

⒉被告丙○○前往戊○○住處時,係經己○○開門同意進入屋內,於

取物同時,臨時欲向戊○○借用電腦螢幕,遂將電腦螢幕連同衣物一併取走,翌日被告丙○○有向戊○○表示借用電腦螢幕,且係戊○○同意出借,因而被告丙○○並無竊盜行為等語。

四、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有在110年12月4日晚間,由被告甲○○假意

以購毒為由,約戊○○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伊於車上有問戊○○有無強姦被告丙○○,後來被告甲○○把車開到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途中伊有打戊○○,戊○○有將毒品交給伊。被告丙○○搭另部車趕至現場會合,伊即搭乘該車先行離去,後來伊又回到現場等情,固不爭執,坦認以毒品交易為藉口,誘騙戊○○出面而妨害自由部分,惟否認強制、恐嚇、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戊○○的電話一直來,伊質問後才知戊○○有拿別人毒品,對方催錢,是戊○○請伊幫忙將毒品還給對方,伊才拿去還給黃文進,就先行搭車離開,後來伊返回現場並沒有看到戊○○受傷,沒有要50萬元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60頁、本院卷二第11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丁○○利益辯護稱(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8

頁、第27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⒈被告丁○○對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認不諱,惟並

無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係肇始於戊○○對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行為,因被告丁○○曾向戊○○詢問有無此事,戊○○均置之不理,被告丁○○遂央請被告甲○○以購毒為由,誘使戊○○出面。共同搭乘被告甲○○A車過程中,戊○○對於被告丁○○質問均保持沈默,並辯稱並非故意,被告丁○○始毆打戊○○臉部,又因戊○○手機頻有黃文進來電,戊○○告知所拿取之毒品尚未付款,被告丁○○為免黃文進誤以為被告丁○○欲私吞該毒品,遂要求戊○○將毒品交出,並由被告丁○○交還黃文進。戊○○亦證述遭砍傷時,被告丁○○並未在場,被告乙○○等人與戊○○達成50萬元賠償一事,被告丁○○對此不知情。

⒉戊○○證稱被告甲○○等人駕車至山上,手機完全收不到訊號,

始停車令伊下車等語,惟亦證稱被告乙○○等人於山區聯絡被告丁○○上山等語,如若手機收不到訊號,則被告乙○○等人如何聯絡被告丁○○,且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乙○○手機基地台位址及有上網之相關紀錄不符,可見戊○○證述不實。又戊○○於111年2月11日始報案,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已距3月之遙,甚至於案發當日被告乙○○等人於途中,曾經警臨檢,戊○○無任何呼救反應,顯然悖於常情等語。

参、本院之認定

一、強盜未遂部分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4日晚上,甲○○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毒品,我與甲○○約在暖暖街巷口。

我跟黃文進一起開車到指定地點,黃文進開我的車,我去找甲○○。我認為一下就會離開,結果我過去之後,甲○○叫我上車,我一上他的車,他就說這個地方不安全,邊開邊跟我講,他先把我載到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當時,突然提到丙○○,且我從車內開不了車門,發現車門反鎖,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黃文進,黃文進問我怎麼了,我跟他說可能出事了,叫他要跟我跟緊一點。乙○○跟丁○○在該便利商店上車,由甲○○開車,乙○○坐在副駕駛座,丁○○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有嬰兒椅,我在後座中間,當時沒辦法自由活動。在車上,他們講一些恐嚇的話,丁○○打我的頭,態度很兇,要我交出手機、毒品,丁○○有打LINE給黃文進。後來,行駛路線直達到瑪陵坑山區,另一個人開車載丙○○過來,並載走丁○○。留下來的乙○○、甲○○、丙○○就打我,有拿開山刀和柴刀出來砍,我人趴在地上還繼續打,甲○○、乙○○各持刀砍我,丙○○不知道拿甚麼東西打我,我有用手擋,他們砍我的腳、膝蓋和手肘。他們一邊砍一邊問我怎麼處理跟丙○○的事情,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開價,我就出20萬元,丙○○說「我只有值20萬嗎?」,然後就繼續打我,我就開價50萬元,原本要我簽本票借據,後來沒有讓我簽,他們要用我的車抵押。我的車和鑰匙在黃文進那裡,不知道他們找誰開過來。後來,甲○○、丁○○和另一個人開甲○○的車走,乙○○和丙○○開我的車載我離開,開到他們當時住的社區門口,他們下車問我有無辦法自己開車走,因為車子不給我押了,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車子自己想辦法開走。我右腿完全不能動,全部用左腳,開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住院了。在我住院期間,他們還是有用FB跟我聯絡,他們有說要來醫院看我,我不敢讓他們來。他們說我到時候錢沒有拿出來,叫我要有心理準備,就不放過我,我被打之後,就怕他們,不想再跟他們見到面。在甲○○車上時,乙○○好像有問我跟丙○○發生什麼事情,乙○○說丙○○要找我,還有別人要找我,故意扯一些不相關的話題,邊開邊講,我就開始有不好的預感。我跟乙○○說,之前因為這件事情,丙○○已經找人處理過,我有與丙○○發生關係,但是沒有違反她意願。我被打時說大不了賠錢,是因為我跟丙○○發生關係這件事情被她不想知道的人知道了,對她造成心理上很大的影響,可能是我對丙○○造成傷害,但之前丙○○也同意給她錢就可以。在山上我提出給錢之前,乙○○沒有跟我要過錢,但他們打我之後,乙○○說叫我接下來看丙○○要怎麼樣才會放過我,他們才會放過我,要我拿出什麼東西來,要我怎麼做,叫我自己講,乙○○沒有明確講拿錢出來。下來路程中,好像有遇到警察臨檢,我不知道有沒有警車。當時我被打完,整個人迷迷糊糊的,有點不清楚,到底有無警察我也不知道,印象中好像有,他們叫我不要出聲,好好坐在後面。當時車子有停下來,如果我向警察求救,車子是他們在開,他們直接開走了,我怎麼辦。我住院時,好像有用FB密我,好像說我跟他們講好的事情沒有做到,答應要給的50萬元,後面都沒消沒息的,訊息是丙○○的,乙○○也有用FB打給我。當天後,甲○○好像沒有再聯絡。(本案)之前因與丙○○發生關係有答應賠償時,我有用轉帳方式賠5千元。我覺得當下沒有違反丙○○意願,是後面事情被別人知道了,丙○○心理才會有影響,才會有傷害,她不想被別人知道。在瑪陵坑山區下來到住院期間,丙○○有在FB聯絡我說這個錢的事情,沒有明確說50萬元,我之前沒有跟丙○○借錢過。當天在山上被打時,丁○○當時離開了,在路上時,我的手機被拿走,下山之後才還給我。當時被砍傷流血,也沒有戴錶,不會記得何時到醫院,我只記得當時我在後座,已經受傷很嚴重,沒辦法動,昏昏沉沉,印象中警察好像有來,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在山上時我有聽到乙○○跟甲○○說聯絡丁○○,順便把我的車子開過來。我只記得丁○○跟我的車一起回來我被打的地方。他們載我下山後,我記得當下天色也暗了,我坐上我的車之後,就在後座休息,乙○○開到他們的住處時,天色已經亮了,他們說不押我的車,把車還我,問我能不能開,我說可以,不能開也要說可以開。丙○○好像沒有因為發生性行為的事提告,但有拜託別人來處理過我,就是打我,我被打的狀態下,答應給丙○○每月2萬元。丙○○有傳訊息給我,說最好是快回覆,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也沒關係等內容,是因為我住院之後,就沒什麼跟他們聯絡,我也沒什麼接他們電話,可能我都沒有回覆50萬元的事情,一直找我要我回覆。1月3日傳「再4天」可能剛好一個月期限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46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我在黃文進家聊天,後來接到甲○○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說見面再講,我們就約在基隆市暖暖街巷口見面,黃文進就開我的車載我過去。到達後,甲○○就要我上他的車,他叫我上後座,我一上車就發現車子安全門鎖被鎖住,打不開,甲○○就馬上把車子開走。邊開車邊問我丙○○有什麼事,黃文進當時有打LINE給我,問我現在什麼狀況,我發現不對勁,可能出事,因為車反鎖,我就要求黃文進跟著甲○○的車,但黃文進開我的車一段路就不見。到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甲○○把車停一下,我就看見乙○○及丁○○走過來並上車,乙○○坐在副駕駛座,丁○○坐右後座,我坐在後座中間,因為左邊是嬰兒座椅,我就卡在中間,車子就駛離,甲○○就開往瑪陵坑山區。在路上時,乙○○就問我是不是跟丙○○發生關係,因為之前我們是情侶,我就承認有,乙○○說丙○○精神狀況不好,有憂鬱症都是我害的,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看我都沒講話,丁○○要我把手機交出去,我被迫把手機交出,因為我怕手機不交出,他們會動手打我,因為他們口氣都沒有很好,丁○○就拿我的手機一直往我的臉上跟頭部敲打,邊敲邊說等一下你完蛋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我因此有受傷,一直開到很山上,手機完全收不到訊號,他們說手機收不到訊號才停下來,停車後就要我下車,我下車後,丁○○問我身上有沒有帶毒品安非他命,要我交出來給她,我說我有帶,因為我剛剛跟黃文進用4,000元買1包,我很害怕,就把那包毒品交給丁○○,丁○○就用我的手機用LINE聯絡黃文進,說要他把我的車子交給他們處理,隨即就有另1部車載丙○○過來會合,丙○○就下車,丁○○搭那部車下山找黃文進。接著乙○○、甲○○就從車上後車廂拿出開山刀、西瓜刀、大鋁棒等武器砍殺我,丙○○在旁邊用手機錄影,乙○○、甲○○就一直往我頭部、身體砍,我用手護住頭部,所以我的手肘就被砍傷,頭部才沒被砍傷,他們邊砍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自己開價,我就說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能處理嗎?叫我繼續想,並繼續砍我,我當時摔倒在地上,甲○○往我膝蓋補1刀,讓我無法站起來,那時丙○○走過來拿起開山刀作勢要砍我,邊說我怎麼可以把她害成這樣,她說20萬元不夠,叫我自己再想想,他們再陸續拿鋁棒打我,我倒在山坡沒辦法動,期間乙○○、甲○○看我沒有說話,就要我跟丙○○下跪,叫我再開價,我感覺他們就是要把我殺在山上,我很害怕他們會殺了我,怕沒有命下山,所以我逼不得已提出賠償50萬元,他們才滿意,就不再繼續砍我。原本他們要我當場簽借據跟本票,並說要把我的車子開走當抵押,拿到50萬元後才還我車子,我那時不得已只好答應,他們就問我何時可以拿到錢,我說給我1、2個月時間,他們才說好,原本他們要開車載我下山,後來他們看我身上都是血跟泥土,怕弄髒他們的車,就聯絡丁○○把我的車子開上去現場會合,丁○○上來後,把我的手機交給乙○○,她就搭乘甲○○的車下山,乙○○就開著我的車載丙○○跟我下山,開回基隆乙○○住處,乙○○把手機還給我,丙○○跟乙○○就下車,乙○○問我有沒有辦法自己去醫院,我忍痛說可以,但我的右腳其實已經斷了快一半,乙○○要我自己把車子開走,並告訴我說我講好的時間必須拿50萬元給他們,原本我的車要當抵押,但這次相信我會拿錢給他們,就讓我自己把車開走,我那時忍痛用左腳跟右手慢慢開車到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我當下會怕,不敢馬上報警,住院快1個月才報案。之後,我都沒有跟他們聯絡,但我住院時,他們有去家裡搬東西。後來我就沒有住家裡,因為我很害怕他們來找我,如果沒拿錢,他們會繼續砍我。我住院期間,乙○○與丙○○有用臉書密我,丙○○說還有幾天期限就到了,叫我不要逼她做不想做的事情,出院後我有去觀察勒戒,乙○○說這段期間他都沒有催我逼我,說我太扯了,趕快跟乙○○聯絡,但是我後來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現在不敢住在家裡等語(見他卷第297頁至第301頁);及其在警詢中所述(見A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大致相符。證人戊○○就主要部分情節,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下列證據,堪信證人戊○○證述為真。㈡再者,被告乙○○、丙○○於警詢中亦均不否認被告乙○○、甲○○

有持刀砍傷戊○○,並持鋁棒毆打戊○○等情(見A卷第17頁、第107頁);且被告丁○○警詢中稱:後來我們還有再上去山區看他們一下,看到甲○○、乙○○都拿球棒打戊○○,丙○○站在旁邊看,之後我就請我朋友載我回去等語(見A卷第131頁)。佐以,證人戊○○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院並接受髕股肌腱及肱三頭肌肌腱修復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一情,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該院112年5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55010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稽(見B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9頁、證物袋及外放病歷資料)。此外,並有證人戊○○與被告甲○○、「池池」(即被告丙○○)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基隆市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被告乙○○、甲○○、丙○○、丁○○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B卷第261頁至第309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均足為該證人上開證述之佐證。㈢證人戊○○就其與被告丙○○曾發生性行為一事未經提告,且遭

被告丙○○糾人毆打而應允每月給付2萬元一節具結證述明確,是當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對證人戊○○有何要求給付金錢之合理依據。況且,被告乙○○、甲○○、丁○○等人於上開時、地,亦未就此節有所質問,而被告4人已知其等間並無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猶在瑪陵坑山區不斷持刀及鋁棒等器物毆打證人戊○○,迄至證人戊○○提出50萬元之金錢賠償,始停止暴力言行。佐以,被告丙○○不僅於事後曾以電話聯絡證人戊○○,更先後以FB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證人戊○○:①110年12月18日:「月中了」、②110年12月20日「哈囉」、③110年12月22日:「你再不」、「你能先給我三千嗎我要買妹妹尿布,妹妹住院了」、「不是要催你的意思」、④111年1月3日「1/3樂」、「在四天」、⑤111年1月9日「你太蝦了」、⑥111年1月10日00:03分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也沒關係」等情,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繹之該訊息內容,顯係被告丙○○以軟硬兼施之語氣於事後持續催討前述款項。綜上互參,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50萬元財物部分)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至於被告等人取走證人戊○○所有手機、毒品部分,因其等僅係為免證人戊○○以手機對外聯絡,且旋即於事後返還手機;又其等係假藉毒品交易為由,邀約證人戊○○見面,且證人戊○○前往約定地點時,係由黃文進駕車搭載赴約,而事後被告丁○○確實自黃文進處拿取B車鑰匙及與友人駕駛B車返回瑪陵坑山區,是被告等人關於為免假藉毒品交易衍生糾紛一節所為置辯,即非不可能。因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被告4人對於證人戊○○所交予手機、毒品部分,均無不法所有意圖)。㈣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82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110年12月4日晚間,證人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與被告

甲○○見面後,坐在A車後座,該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於過港路與被告乙○○、丁○○會合後,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丁○○坐在右後座,證人戊○○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椅與丁○○之中間,被告甲○○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其間,已遭被告丁○○要求交出手機,並遭毆打。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被告乙○○、甲○○、丙○○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毆打證人戊○○,致證人戊○○受有上開傷勢,於應允賠償50萬元後,被告等人始停止暴力毆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⒉觀諸證人戊○○與被告等人坐在A車上之相對位置,及A車後座

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之客觀狀態,酌之隨身所攜帶之手機遭取走,已然無法對外聯繫,顯然證人戊○○已遭箝制限制行動自由。復於瑪陵坑山區時,以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等情狀,更足以令證人戊○○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甚且被告乙○○、甲○○、丙○○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毆打證人戊○○,致證人戊○○身體多處遭砍傷,可見該等器物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以證人戊○○係深夜獨自一人處於上開時、空,遭受侵害難以尋求救援,被告等人於此情境之下,持該等刀械、鋁棒毆打證人戊○○,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是依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歷程、場所、行為強度等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證人戊○○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是2部車前往,甲○○自己開車,

其與丁○○搭乘丁○○友人所駕車輛,跟隨甲○○的車到過港的OK便利商店,甲○○的車接到戊○○後,兩部車一前一後行駛,中途丁○○聯繫甲○○,約定在過港的OK便利商店前,讓其與丁○○上甲○○的車等語(見A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乙○○、丙○○、丁○○都在一起,當

天要去約戊○○之前,在乙○○家中說他們無法聯絡到戊○○,叫我把戊○○找出來要教訓他。載到戊○○後,乙○○有打給我指示我怎麼開,這路上是乙○○跟我電話聯繫。那裡的路我不熟,是乙○○叫我往哪裡開,才會開到深山裡。我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試試看,就是我們一起去的這些人如果有出事的話,戊○○就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9頁);另於警詢中稱:乙○○在110年12月4日晚上約8時許,約我出門。..乙○○叫我用通訊軟體打給戊○○,我就用通訊軟體約戊○○出來見面,我要戊○○搭乘我駕駛的車後座,再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和乙○○、丁○○碰面等語(見A卷第41頁);於偵查中稱:乙○○叫我往哪開我就開過去等語(見A卷第267頁)。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稱:這是我們4人在乙○○家討論要這樣

做的,我們要約戊○○出來要詢問他,要他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8頁);另於警詢中稱:當天我跟乙○○、甲○○、丁○○在一起,我有向他們提及之前被戊○○性侵的事情..我就叫甲○○約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知道甲○○載戊○○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乙○○及丁○○會合上車的事情,因為我們當天事發前本來就在一起等語(見A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⒋互參上情,足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於事前有所協

議,不論該動機起於何人,被告4人均已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㈥被告等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甲○○駕駛之A車並無上鎖云云,而查被告

甲○○甫與證人戊○○見面時,僅有被告甲○○一人,如其等並無刻意預擬限制證人戊○○之行動自由,大可任由證人戊○○坐在A車副駕駛座商談即可,何以特意令證人戊○○坐在後座,並旋即駕車離去約定見面地點?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亦稱:(為何要將戊○○載往基隆市瑪陵坑山區?用意為何?)要在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問他,我的事情怎麼處理,怕他跑掉等語(見A卷第88頁)。足認其等係利用被告甲○○所駕駛A車之左後側已放置兒童安全座椅,後座車門無法開啟之客觀情狀,並示意證人戊○○坐在後座,再由被告乙○○、丁○○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右後座,箝制限制證人戊○○之行動自由。

⒉又被告乙○○於警詢中稱:當時我們開車一起下山到戊○○車輛

前,先讓戊○○上自己的車,我叫甲○○把車子往前開,要先去買飲料,因為甲○○車子開很快,就被警察攔查。伊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帶到派出所驗尿,驗尿後,再搭甲○○的車回到戊○○的車輛等語(見A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其等於駕車下山後,已先令戊○○回到戊○○所有之B車上,而斯時執勤員警係因被告甲○○駕駛超速違規而攔查,嗣發現被告乙○○為調驗毒品人口,是員警攔查時,戊○○已在其B車上,且攔查重點在於處理超速違規及毒品人口採尿等項,而依證人戊○○當時受傷後之身心狀態及現場員警處理之時、空情形,證人戊○○或因本人身心傷情,或因與員警客觀位置恐求援無效等因素而未即時呼救,亦與常情無違。

⒊證人戊○○上開證述雖提及被告4人驅車往瑪陵坑山區,至手機

收不到訊號始令其下車等語,而與被告乙○○等人所持用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所示結果略有不符。然而,供述證據常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導致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經查,證人戊○○對於經被告甲○○邀約見面,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至過港路便利商店與被告乙○○、丁○○會合,於前往瑪陵坑山區途中,經被告丁○○要求交出手機、經被告乙○○等人質問、遭其等毆打,抵達瑪陵坑山區後,被告丙○○前來會合,其遭被告乙○○、甲○○、丙○○分別持刀械、鋁棒等器物毆打,被迫願以50萬元賠償,事後並遭催討等情,就此主要部分情節,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上述其他證據,已難逕認上開證人所述為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時間,且事發突然,而地點迭有轉換,證人戊○○僅能憑自己瞬間所見而為陳述,尚難苛求證人戊○○如同影片倒帶般一幕不漏而為全然一致之陳述,自不得僅因證人戊○○對於不相關之細節,略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是以,就該等細節部分未及注意,亦不影響證人戊○○證述之真實性。因而,此部分所辯,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告訴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污名化,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二、被告丙○○竊盜部分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12日丙○○去我家搬東

西,當時我住院,只有我父親在家。她去我家拿東西,我家之前有一些丙○○的東西。我沒有同意丙○○搬走電腦螢幕。丙○○以前住過我家,有我家的鑰匙,我父親問丙○○來幹嘛,她說要拿自己的東西。我在醫院時,我父親打電話給我,我父親只看到丙○○搬走電腦螢幕,其他的要問我父親。當日丙○○沒有跟我說要去我家拿東西,110年12月12日以後,丙○○也沒有跟我提過她要跟我借電腦螢幕,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是我爸後面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6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曾在我家住過一整年,當時她跟我兒子戊○○在一起,所以有鑰匙。110年12月12日丙○○去我家,當天我在家睡覺,她來我家搬一些東西,然後說電腦螢幕是她的,就搬走了。後來,我打電話問戊○○,他在醫院,戊○○說電腦是他的,我才知道。丙○○除了拿電腦螢幕,還有拿鞋子、一些東西,我沒有檢查,我有叫丙○○拿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於偵查中證稱:某天晚上,丙○○按門鈴,我就去開門,開門後丙○○說要來搬她的東西,我就問她為何要讓人殺戊○○,她靜靜沒有說話,就說電腦螢幕、鞋子等一些物品是她的,她要搬走,後來我打電話問戊○○,戊○○說那些東西不是丙○○的等語(見他卷第300頁至第301頁);於警詢中稱:110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丙○○進門後直接去戊○○房間拿走電腦螢幕,丙○○說螢幕是她的,所以要拿走,事後我問戊○○,才知道電腦螢幕不是丙○○的等語(見A卷第223頁至第226頁),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㈡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稱:我拿走電腦螢幕後,戊○○有密

我說他的螢幕呢,我說這先借我使用,如果他說不願意借我,我可以馬上還他等語(見A卷第258頁)。互核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合致。可見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拿取戊○○所有之電腦螢幕之初,並未經戊○○同意,即已先行取走。此外,並有現場與電腦螢幕照片可稽(見C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丙○○於馬偕醫院急診之診斷紀錄,以證明被告丙○○因遭戊○○性侵害而自殺未遂留下疤痕等情(本院卷二第104頁),然參酌被告4人、戊○○等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與證人戊○○等人所證及客觀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等件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一、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均係金屬材質,並已造成戊○○如上傷害,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強盜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有協議在先,繼而限制證人戊○○行動自由,更迭變易所在地點,威嚇並取走手機、毒品,且持所攜帶之上開兇器,對證人戊○○為上述傷害之行為,被告等人上開傷害、恐嚇、強制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緊接而不可分,為強盜行為之手段,均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傷害罪名。

三、是核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強盜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查證人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4人強盜暴行,應允交付50萬元,惟該款項尚未交付,是被告4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4人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上開時、地,被告4人對於證人戊○○所交付之手機、毒品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前所述)。

五、被告4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2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等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丙○○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等人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快1歲、5歲,需扶養小孩,其父母離異,經濟各自獨立,毋庸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11歲、8歲,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等人利用夜間時分,在人煙罕至地點,告訴人求援較為不易之情狀,持刀強盜脅迫其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危害,被告等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所竊取之電腦螢幕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C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321條、第320條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 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 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 C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