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珩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珩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撬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王宇丞住處之鐵門,而擅自侵入該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櫃子等物品(以下合稱「上開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宇丞,並徒手竊得桌上置物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91元,適王宇丞於翌(24)日凌晨0時32分許,返回自宅時,見家中大門開啟,進入屋內驚覺遭被告入侵,雙方對恃時,被告竟拾起該住處之鐵槌朝王宇丞攻擊,致王宇丞受有右手前手臂1道刮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宇丞憤而將鄭珩制伏後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零錢191元及上開鐵鎚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宇丞(下稱王宇丞)、現場照片、扣案之零錢191元及鐵鎚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案發前一天至案發地點,是王宇丞開門讓我進去,後來王宇丞有事離開案發地點,之後我就在浴室聽到客廳傳來聲響,至客廳查看,即看見檢察官所提照片所示零亂之情形,因王宇丞在外與多人結怨,其恐係有人前來尋仇,所以在鞋櫃中尋找有無工具可防身,一時情急,所以將鞋櫃之抽屜拉出來,丟在地上,但該抽屜並未損壞,直接裝回鞋櫃即可,至扣案191元是我自己的錢,我並未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住宅內之金錢,亦未毀損案發地點之電視、櫃子等物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王宇丞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191元及鐵鎚1支扣案可佐,要堪認定。
㈡王宇丞雖指述如公訴意旨之事實,然其指述或有瑕疵可指,或欠無補強證據,尚難採信:
⒈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其進入案發地點非不可採信,王
宇丞指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係非法侵入案發地點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法遽採:
①證人李睿哲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王宇
丞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被告有一起到王宇丞住家吃藥,因此認識王宇丞。王宇丞和被告有時會吵架,吵的時候很激動,會打起來,摔東西,互駡說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第244-247頁)。
②證人黃乙平證稱:自高中時起即認識被告,迄今十餘年
,透過朋友認識王宇丞,知道被告和王宇丞是朋友關係。我去過王宇丞住處,因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是去其住處施用毒品,當時被告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③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前之相關卷證,並無王宇丞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資料,而被告在當日審理時,王宇丞不在場之情形下,主動供出王宇丞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467頁),後本院再提王宇丞至法庭詢以是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時,告訴人答以曾因思覺失調症就醫,徵狀是幻聽、幻覺(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④互核李睿哲及黃乙平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主動供
承王宇丞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事,衡情被告與王宇丞倘非朋友關係,當無知悉王宇丞病情之理,從而,被告辯稱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即可採信,而由李睿哲及黃乙平所證被告與王宇丞之互動情形,足見被告常至王宇丞住處,從而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被告住入案發地點即非不可採信。王宇丞前開指述,查與事證不符,存有瑕可指。
⒉有關失竊財物金額,王宇丞指訴不一,而有瑕疪,無法遽信,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其所有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王宇丞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稱失竊零錢約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111年9月30日偵查中指稱大概有幾百元之零錢,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91元就是被告闖空門竊盜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58-159頁);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時指稱:失竊零錢放在置物盒內,有一把零錢,詳細不記得,警詢時我說說失竊500元是講個大概金額,實際不知道失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綜上可知,王宇丞有關失竊財物或稱500元;或稱幾百元;或稱不記得,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並未離開現場,依理,被告倘有竊取王宇丞財物,所竊財物自應仍留存在被告處,然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自被告處僅扣得191元,與王宇丞之指訴亦不相符,益明王宇丞之指訴不合常理之處,據此推認,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其所有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
⒊王宇丞稱被告持案發地點鐵鎚攻擊,其制伏被告後,被告
停留在案發地點,待警前來處理乙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同有瑕疵可指:
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雙方互指對方自案發地點取出扣案鐵鎚攻擊,然觀諸證人陳柏任(到案處理員警)於本院112年5月9日到庭證述:抵達案發現場時,王宇丞及被告都坐在椅子上,屋內很凌亂,王宇丞說被告是小偷,被告站起來時,他褲頭那邊插一把鐵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就此情節王宇丞及被告均未爭執,據此以常理推 論,倘王宇丞所述係其制伏被告,則被告持以攻擊用之鐵鎚應係在王宇丞處,何以仍由被告持有中?再者,參諸王宇丞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3頁),亦僅係右手肘之輕微刮擦痕跡,被告倘持扣案鋒利鐵鎚攻擊王宇丞,王宇丞傷勢應不僅如此。末以,本院審理時,見王宇丞與被告身形相當,被告復持有扣案鐵鎚,具有優勢情形,要自由離去案發地點,應非難事,詎其竟停留在現場,等待王宇丞報 警前來處理,由上開情節而論,實難認王宇丞已制伏被告,被告係因竊盜遭王宇丞制伏而停留在現場,故王宇丞此部分之指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同有瑕疵可指。
⒋王宇丞空言指述被告毀損電視、櫃子等物品部分,查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採信:
王宇丞指訴案發地點屋內物品遭毀損部分,並無相關相片、物品毀損換修估價單等可佐,而證人陳柏任警員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方),雖顯示屋內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遭毀損,再者,由照片玻璃門有遭人潑灑白色流狀物情形以觀,可徵被告所供王宇丞在外與人多有結怨,屋內零亂情形有可能係遭仇家所為之情,亦甚有可能,再者照片中所示抽屜,被告雖供稱係其自鞋櫃抽出,而由其外觀並未顯示有何毀損之情形,綜此,因認案發地點物品遭毀損乙節,僅有王宇丞單一指訴,查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採信。
㈢綜上,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或
僅憑告訴人有瑕庛之指述,或欠缺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確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即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既非不可採信,自應認為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