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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品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品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品妍為李健銘之配偶(案發時係為女友),與王譽芳(李健銘前妻)素不相識,因李健銘多次要求王譽芳將其原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下稱本案房屋)之物品取走,王譽芳乃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0時32分許,在友人楊玉如陪同下,前往本案房屋收拾衣物,惟在場之潘品妍因不認識王譽芳,見其進入本案房屋中李健銘之臥室內,立即尾隨進入,迨於王譽芳以蹲姿整理李健銘臥室內抽屜下層之衣物時,基於縱使造成王譽芳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王譽芳之左手臂,欲將其自地上拉起,致王譽芳因此重心不穩向後跌到,又於其起身站立後,伸手推王譽芳,欲將其推離臥室,因而致王譽芳因而受有左腋瘀傷挫傷、左臂紅腫、左肩拉傷、左踝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王譽芳當場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了解後,復於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乃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譽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潘品妍、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203至205】,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品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推告訴人王譽芳出房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譽芳之犯行,辯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我沒有做出傷害她的行為,她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拖行她造成她這麼嚴重的傷勢,我沒有做出傷害她的行為,我不知道她是怎麼受傷的,她的傷勢跟我無關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時地遭被告潘品妍傷害犯行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王譽芳

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綦詳,此觀諸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32分許,至本案房屋内整理衣櫃内的物品,上址是我與李健銘共有的房屋,也是李健銘現在居住的地址,不過我與李健銘離婚後就沒有住在該處了我跟李健銘在108年離婚,離婚後我都沒有回去過,是因為李健銘跟我說,如果我於110年7月10日前不回去整理放在該處的東西,他會直接將我的東西丟棄,我當時還找我的友人楊玉如陪我一起去,上址房屋是電梯大樓,當天該處的門沒有關,楊玉如陪我一起進入屋内,我一進去屋内就直接往臥室走,但楊玉如與李健銘還有李健銘的母親在客廳對話,所以楊玉如沒有陪我進去臥室,而我進去臥室開始蹲下來整理抽屜最下層的東西才幾秒鐘,被告就從我身後出現,並且向上拉扯我的左手臂,我被她拉的手很痛,重心不穩往後跌倒,之後被告還拖著我的左手臂想把我拖出臥室,我被潘品妍拖到整個人站起來,但我起來後,被告還是一直用推的將我推出臥室外,我被推出臥室後,就趕緊跑到楊玉如身邊並且打電話報警,報警後至警察到場這段期間,只有李健銘跟他母親用言詞罵我,但這跟本案無關,被告這段期間都待在臥室内沒有出來,警察到場後,我就請警察幫我留對方的資料,警察留好資料後,我就跟楊玉如離開現場,我請警察幫我留被告的資料,我要提出傷害告訴,警方向我表示六個月内都可以提告,因為我當天東西有點多,就想說先回家放東西,再找時間至警察局提告,我拿的東西不是臥室内的東西,是當天我有一些物品,已經被丟掉屋外放在門口,所以我拿的是放在門口的東西,因為我當天離開現場時已經有點晚了,想說先回家自己吃止痛藥,但是因為我住澳底,已經沒有車可以坐了,於是我才隔天一早坐車去看醫生,當下只有我跟潘品妍在臥室内,但楊玉如從客廳可以看到,我被潘品妍拖到站起來後推出臥室的情況,不過楊玉如看不到潘品妍向上拉我的手害我跌倒、以及將我整個人拖到站起來的情形,當天我進入本案房屋内前就開始用手機錄音了,我是將手機放到我的隨身包包内,不過我沒有錄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場時,屋內有我前夫李健銘、前婆婆許明月、我前夫的弟弟、一個油漆工、被告及兩個小孩,我直接去我的房間,大門一進去直直走,我在門口就遇到我前夫李健銘,我跟他說我要回來拿我的東西,因為李健銘給我期限,要我在期限內回去拿,不然就把我的東西丟掉,我會害怕,所以請楊玉如陪我回去拿,跟李健銘講完話之後,我就直接走進去放東西的房間內被告也在門口,跟李健銘都在門口,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聽到我跟李健銘講話,我是對著李健銘講話,我印象中我直接進去,其他人都在外面,我印象中只有在門口,我在房間有發生一些事情,可是我衝出房間後,他們在客廳跟大門附近,我進房間後直走到右邊櫃子最下層直接拿我的貴重物品,例如:存摺、印鑑,我是蹲著的姿勢,此時後方突然傳來聲音,有人叫我出來,我回頭看了一下確認我不認識她,我沒有理她就繼續收東西,後來有人突然從我左後方很強力的拉我的手,強制拉我起來,我跌倒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拉我,當時被告最後一個動作是很大力的把我拉起來,變成我跟被告是平面的對話,當時我有跟被告對話,我跟她說「你憑什麼拉我、推我」,她說她有權利在這,我問她有什麼權利,她說屋主同意,我說「我也是屋主,是兩個屋主都要同意」,我不知道她是誰,之後她請我出去,我沒有理會她,她繼續推我出去,她用手拉我的左手臂,我是蹲著,被告是從左後方拉上來,跌倒是因為蹲姿被往後拉扯而跌坐, 印象中是右後方撞到,她是先拉我在推我,印象中是推我左手臂,我站起來跟被告講話時,她還是一直叫我出去,一直推我,因為被告一直推我,我被嚇到,我不認識她,不知她為何用蠻力對待我,我衝出房間找楊玉如,我記得我衝出去時門口完全沒人,我直接去找楊玉如,我記得楊玉如是在客廳或大門附近,這兩個位置很近,我請楊玉如直接報警,因為我嚇到了,我與被告在房間內的肢體、言語衝突大概不到十分鐘,我有提出錄音,我從進一樓就開始錄音,我進房間收拾的時候也在錄音,有看醫生,一直檢查不出原因,照X光才知道肌肉受傷,案發結束大約晚上9時、10時,當天我有報警,報警完回楊玉如家,我跟楊玉如說我有點累也不舒服,就先回家了,回到家,因為晚上還是很痛,所以一早五點多就趕快坐客運到省立醫院驗傷,(提示他字卷第49、51頁,衣服破損照片)我很不舒服、很累就直接睡了,我沒有換衣服,隔天早上發現衣服破洞,就拍照,發生衝突前,衣服沒有破損情況,當天被被告拉扯我很錯愕也很累,想趕快回家休息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拉傷、左踝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7月11日、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悅心中醫診所110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1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告訴人臀部及腋下傷勢照片、止痛劑藥物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0月3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7846號函:告訴人就診紀錄及說明、悅心中醫診所回覆狀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45至55頁;偵卷第15頁、第17頁;同上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至4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0年7月11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部就診,亦經記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距離案發時間未久,而核與告訴人因被告拉扯左手臂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所可能形成傷勢情況相符,且其左肩受傷位置,亦與被告供述有用手推告訴人左邊肩膀,推她出去乙節亦一致【見本院卷第206頁】,再互核對勾稽卷附之錄音譯文:「告訴人(跟警察對話):那個女的就一直推我」、「告訴人(跟警察對話):她推我啊,她就一直把我拉出來」、「告訴人(跟警察對話):不好意思,那個女的資料要留我要告他,裡面那個女生剛剛推我整個把我*出來(錄音不清楚)」、「(告訴人離開本件案發現場之房屋後,至派出所與警員對話)」、「告訴人(與警員對話):他一推我又拿起來,又推第二次啦,我說你為什麼推我,我說我是屋主,而且你怎麼會在這裡」等語內容情節亦大致符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111年5月26日刑事陳報㈡狀檢附錄音光碟,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另外後半段為告訴人報警過程之錄音)【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2月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0760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王譽芳至前夫住所收拾物品時與被告發生推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4013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足見告訴人所指上開受傷原因、歷程、被告上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具憑信性,職是,告訴人指述上開受傷結果係遭被告傷害犯行一事,應非虛妄,洵堪採信。

㈡承上,證人楊玉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王譽芳打電話

給我說,說她前夫李健銘要丟她放在上址房屋 的東西,問我可否陪她一起去上址房屋收拾,我就騎我的機車載王譽芳一同前往,當天我跟王譽芳是王譽芳自己有卡可以感應電梯,還是警衛持卡幫我們感應電梯,我已經忘記了,但我可以確定並不是李健銘或他的家人下樓幫我們感應電梯,我與王譽芳抵達5樓後,李健銘家的門已經是打開的,屋外堆滿雜物,王譽芳的很多物品都被丟在門口走廊上,進去時,我們站在大門位置附近,李健銘有先跟我們對話,我跟王譽芳就直接走進去客廳(於審理時則稱:我站在門口,我不確定是在房子裡面還是外面,我站在大門口),進入客廳時,我確定客廳内有我、王譽芳、李健銘、李健銘的女友、李健銘的媽媽、李健銘的兩個小孩,王譽芳先問李健銘為何要丟她的東西,李健銘說他有給王譽芳期限,王譽芳就說那她要進去房間看看,王譽芳說完就往她以前跟李健銘一起睡的房間走,這時被告就直接說「你不准進來」,馬上跟著走進房間内,其他人都還留在客廳,王譽芳跟潘品妍進去房間後,不到10分鐘,王譽芳就在房間内大叫並且說「楊玉如,她推我」或是「楊玉如,她拉我」,我忘記王譽芳是說潘品妍推她還是拉她,我要走進房間看發生何事時,王譽芳就自己跑出來,潘品妍跟在王譽芳後面出來,潘品妍是用走的還是跑的我沒有注意,但出來時我沒有看到她們兩人拉扯,之後王譽芳就請我報警,我們也有報警,但是王譽芳還是我報的警我不確定,警察到場前,現場沒有發生其他肢體衝突,但李健銘有說王譽芳不能進入本案房屋,但王譽芳表示她與李健銘兩人是共有該房屋,警察到場後,李健銘及王譽芳還是針對王譽芳能否進屋的事情在吵架,警察向李健銘表示,若房屋是共有,王譽芳 應該有權進入屋内,後來我們覺得氣氛不是很好,我就載王譽芳先離開,我們是先去警局備案,備完案後我載王譽芳回我瑞芳的家,在我家待一下下,王譽芳就說她人不舒服要先離開,她就搭計程車回家,我當日沒有注意王譽芳有無受有傷勢,我也沒有看到王譽芳的衣服有破掉,王譽芳只有跟我說她手痛、人不舒服,她是說手有點痛,想要回去休息,我們離開現場後先去警局報警,去完警局後就去我家,然後王譽芳說她人不舒服、手有點痛想要先回家等語內容【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90至195頁】,再互核比對與告訴人上開指述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房屋之源由、起因、經過之事實,洵堪相符;再者,告訴人於斯時已有向證人楊玉如表示其手痛不舒服之情況,復酌本案發生時間係於晚上,告訴人返家已近晚上9、10點許,若欲就診,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乙節,應認告訴人所述之驗傷時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日起至第一時間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有左肩拉傷、左踝扭傷、下背挫傷,及悅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其左手臂,因而致其跌倒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指述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佐以證人李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案發當時王譽芳

及楊玉如進來的時候,我與被告正在吃飯,因為當時疫情大家都戴口罩,且王譽芳剪短頭髮,我沒有認出是她,她直接走進來,我還在納悶,因為當時疫情,我以為她們是來稽查的人,她們也沒有跟我打招呼,我記得王譽芳說「你們很厲害喔,你們在弄房子都不用通知我」,她沒有理會我的意思,她是類似邊走邊講,有點像闖入的感覺,我還在原地納悶, 因為另外一位楊玉如拉住我,我認出楊玉如後,才知道進去房間的那個應該是王譽芳,我跟楊玉如在門口講話,她拉住我講了2-3分鐘,講了以前的是是非非,王譽芳進房後,被告就接著進去,那是我跟被告的房間,王譽芳直接走進去那個房間,當時現場有點吵雜,我跟楊玉如在講話,所以沒有聽到什麼爭吵聲音,直到2 至3 分鐘後,有聽到王譽芳說:「楊玉如,她推我,她推我,我要告她」,因為我們站在門口,一看到時王譽芳跟潘品妍已經站在房門口,我聽到王譽芳邊笑邊說,她說「呵呵呵,楊玉如,她推我欸,我要告她。」她的語調我印象很深刻,我沒有看到王譽芳跟潘品妍衝出來的樣子,轉過頭時,他們已經站在門口了,請她們離開房子時,我才跟被告說進來的女子是我前妻,本件案發前一到兩週我有用LINE請王譽芳在三天內來把她的私人物品拿走,其實那些東西都是一些過期的化妝品,我想說過期的化妝品她不來拿走就要丟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再互核與證人許明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當天是回去幫忙家裡粉刷,也有請一個工人,晚上時,有兩位女子走到門口,我們門開著在搬東西,兩位女子走進來當時我沒有認出來是誰,有一位女子匆匆忙忙到我兒子李健銘的房間,我就跟著到房門口,距離房門三、四步,看到那位女子拿手機錄影、翻東西,後來潘品妍就到房間說「你是誰?我不認識你,怎麼可以到我的房間翻東西」潘品妍說「你出去!你出去!」中間潘品妍有稍微推她兩下,推一下王譽芳就退一步,沒多久就走出來,王譽芳中間有說「你推我、你推我,我要告你」,我沒有看到王譽芳跌倒,王譽芳自己走出來的,我聽到李健銘說那是王譽芳,我沒有認出是她,我有看到她拉開櫃子可能是要找她自己的東西, 王譽芳進房間後,房門從頭到尾都是開的,王譽芳衝進房間後潘品妍就跟著走進去,因為王譽芳直接衝到房間,潘品妍當然會問她是誰,王譽芳有翻櫃子,然後就自己站起來,潘品妍沒有拉,只是有叫王譽芳出去,王譽芳沒有理會,潘品妍有推王譽芳的左邊肩膀,只有輕輕推,推一下,就退一步,從我的角度可以看到王譽芳蹲著在整理東西,完全沒有障礙物遮住我的視線,東西是很多,但櫃子的走道是空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職是,綜合勾稽以觀,上開證人楊玉如、李健銘、許明月等3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就諸如案發時當日之告訴人與證人楊玉如抵達本案房屋時,各人所在位置為何、正在做何事,及告訴人與被告進入臥室後,房門究竟是打開或關閉等所述無關重要之枝微末節,雖互有些許歧異,然就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臥室後,期間亦有聽見告訴人喊稱被告推她之客觀事實,渠等陳述前後尚屬一致,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僅有其與被告在臥室內,期間其亦有大聲喊叫被告推她乙節,應屬有據,洵堪認定。至於證人許明月雖證稱:被告並未拉扯告訴人,只有推其手臂云云,然考量被告現為證人李健銘之配偶,其基於婆媳之情,對於上開證述有所保留,益非不可想見,是認此憑信性自較為低,復核比對卷附之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與悅心中醫診所回覆:「患者主訴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據患者初診(110/7/12)時描述,患者於110/7/10時,於蹲下的姿勢,遭人拉扯其左肩部,導致其跌坐倒地,傷及下背和骨盆處,局部腫痛,因拉扯的施力點為左肩關節,造成左肩周圍肌肉拉傷,活動範圍受限,因而至診所就診,依據初診時傷勢判斷,與患者主述情況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9頁】,應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拉扯其左手臂,致其重心不穩跌倒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㈣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印象中我進入臥室内的時候,告訴人當下是蹲著翻櫃子,我看到告訴人在翻櫃子並拿手機拍攝,我就跟她說請她出去臥室,她說她是屋主,我說就算是屋主也不可以擅自進入他人的臥室内,但她還是沒有要離開,我一時害怕跟情急,所以有徒手想要將告訴人推出臥室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頁;偵卷第4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右手推她的左邊肩膀,我邊推她,她自己往後退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6頁】,再互核與當日在場之證人許明月、李健銘、楊玉如等人雖未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惟綜合勾稽上開渠等證述內容比對以觀,足徵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與被告間發生之受傷結果客觀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傷害過程之客觀行為相符,因此,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結果一情,應有認知,仍容任其發生,職是,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沒有印象有無將告訴人拉起來,就算有,力氣應該也不可能把告訴人拉到受傷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實難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對被告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考量本案雙方衝突原因係告訴人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本案房屋之臥室內,斯時,被告與證人李健銘為男女朋友,該臥室為其共同居住之臥室,因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一時情急而為之,其惡性非重,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受傷程度,復考量告訴人亦有提出110年8月31日、110年12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明書,且診斷內容分別記載有:「症狀為左肩疼痛、診斷結果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及唇瓣破裂及冰凍肩」、「症狀為左肩疼痛,診斷為左肩挫傷併唇瓣及肩胛下肌破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31日、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王譽芳)各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第19頁】,並因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然因上開2次就診期日,距案發時日(即110年7月10日)已久,與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第一時間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有左肩拉傷、左踝扭傷、下背挫傷,及悅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結果,二者應無因果關係相連性,惟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況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當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暨被告自述與先生李健銘、先生前妻的兩個小孩同住,之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姐,現在休息,經濟狀況正常,高職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