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綱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2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純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張哲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前,將其在前一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公克),已撥取其中少許份量施用後,以原價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吳純華,並於事後取得價金。嗣經警對吳純華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張哲綱,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哲綱與證人即購毒者吳純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卷第41-4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所示),係警方就吳純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依(見A卷第69-75頁),則就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販賣毒品部分,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見A卷第43-44頁),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關於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卷存證據資料,未見業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固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本案之警方本在執行吳純華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取得被告販賣毒品證據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未侵害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爰依刑事訟訴法第158之4條之規定權衡認該等通訊監察所得,對被告而言應有證據能力。況被告與其辯護人對上開監聽譯文,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11-41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2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純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前,將其以5,000元價格取得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撥取其中少許份量施用後,仍以原價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吳純華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吳純華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雖有給吳純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僅為轉讓,並非販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所轉讓者,係之前與吳純華以1萬元代價向「帥哥」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自己毒品部分,二者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應僅為轉讓而非販賣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吳純華於警詢中稱:(經員警提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
8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前1天晚上,我與張哲綱合資1萬元,一起去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3樓,向綽號「帥哥」男子購買1包8公克安非他命,錢是張哲綱交給「帥哥」,「帥哥」再將毒品交給張哲綱,張哲綱現場將該包安非他命均分成2包,我跟張哲綱一人一包即4公克,我該負責的5,000元,張哲綱先幫我墊付,叫他來大樹藥局是因為我手頭的安非他命4公克賣完了,他說可是我有動過了,就是他有施用過一點點,我又有朋友要向我購買,我就跟張哲綱說沒關係,叫張哲綱把他手頭那邊剩下的安非他命送過來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大樹藥局前,我先還給他幫我墊付的5,000元,他親手交給我1包安非他命,變成我向他購買1包4公克安非他命,5,000元款項先欠他,後來我把他送過來的安非他命賣掉,我就把5,000元匯到張哲綱戶頭。我向張哲綱購買不足4公克安非他命部分,一樣用5,000元購買,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併辦卷第49-60頁)。又於偵查中稱:我是要跟張哲綱一起拿毒品,因為我沒錢,是由張哲綱出1萬元,我們一起去汐止區大同路跟「帥哥」用1萬元買8公克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我跟張哲綱一人一半,各4公克,張哲綱自願讓我先欠錢,我4公克後來就賣掉了,我賣給「阿銘」共5,000元,我是要賺吃的,我把5,000元還給張哲綱,再跟張哲綱拿4公克,張哲綱說他已經用掉一些了,我說沒關係我處理,我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大樹藥局前跟張哲綱拿安非他命,我這次拿到安非他命沒有秤重量,我再出給「阿銘」,後來我總共還1萬元給張哲綱,我是分2次還錢的等語(見A卷第146頁)。互核吳純華前後所證內容相符。
㈡證人吳純華(下稱: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下稱: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9日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見A卷第15-16頁、第43-44頁):
⒈下午1時48分23秒:(A發話,未接通)⒉下午1時49分6秒:(A發話,未接通)⒊下午1時49分50秒:......
A:你有跟他說中山區的復興路嗎?
B:有阿中山區的復興路阿
A:阿司機知道?
B:知道阿
A:你那裡有一個大樹藥局
B:恩........
B:對阿
A:對阿那你應該是給我吧
B:阿你那個是...是...是
A:是怎樣
B:有少一點
A:為什麼
B:我有用
A:你娘哩,跟你交待,你很白目
B:啊,沒差啦,那個整支都沒有動,你就先
A:那是你啊我有差,好啦沒關係反正我處理就好,阿你多久到你問一下司機
B:他說10幾分鐘
A:你叫他趕一下
B:有,我有跟他說
A:好,掰掰
B:好,掰掰⒋下午2時3分26秒:
A:喂,你又在跟誰講話
B:到了
A:到底好了沒拉
B:我到了
A:好啊對阿掰掰
B:就跟你說到了
A:我知道阿,阿你剛剛就在通話中阿
B:剛剛就還沒到阿
A:對阿剛剛就通話中我看你10分鐘通話那麼久掰掰上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A卷第15-16頁)。亦核與吳純華上開歷次所證合致。
㈢況且,被告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供稱:我當時是帶著價值1萬元
的安非他命要去給吳純華,電話中我說的「有少一點」就是指我有拿其中的一點點安非他命來施用,「那個整支都沒有動,你就先」就是我手上這一份都沒有賣出去,沒有人買,就先拿給你出(販賣),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她販賣。....隔天也就是5月9日吳純華跟我講她的那一份出完了,就是賣完了,我搭計程車於5月9日下午2時10分左右,與吳純華見面,..這是我回去自己把1包又分成4包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含這次交給她的等於她總共欠我1萬元。..我施用的部分是我回去分裝時還遺留在原本袋子裡的安非他命殘渣,再重差不多0.1公克等語(見A卷第18-22頁);另於偵查中稱:我向我朋友王鈞賢借款2萬元週轉,已經借到2萬元,我就去跟吳純華達成協議,看誰問的安非他命價錢便宜,就由誰去買,吳純華問的比較便宜,1萬元可以買8公克安非他命,我於111年5月8日就先拿1萬元給吳純華去買安非他命,吳純華就去汐止拿8公克安非他命回來,1公克用1,250元買,我跟吳純華各拿4公克安非他命,就打算各自販賣(吳純華買到的8公克安非他命是用我出的1萬元購買,吳純華沒有出錢),後來吳純華在基隆,我回內湖,後來沒有人找我買,吳純華說她的已經出掉了,但她沒有出的5,000元沒有還我,叫我拿我的安非他命給他,那時我已經把4公克安非他命分成4袋各1公克,我已經有施用一點點,大概用不到0.1公克安非他命,我就去基隆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交安非他命給吳純華..如果再加上之前她未出資的5,000元,她總共要給我1萬元。我施用的安非他命不到0.1公克等語(見A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來我們買1萬元就是要一人一半。..後來小曼(吳純華)打電話給我,她說她那邊沒有了,問我這裡可不可以給她,我就把我的給她。我回家後另外分裝成4小包,這4小包全部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以,被告對於確實有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2時3分許,與吳純華通話後,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前,將其原以5,000元價格取得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撥取其中少許施用後,以原價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吳純華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此外,並有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05 號、第67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A卷第69-75頁、第41-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111年7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5-6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在卷可佐。綜上互參,堪認吳純華上開關於被告於前一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撥取其中少許份量施用後,仍以5,000元價格轉售吳純華等情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㈣上開被告及吳純華於警詢中雖稱購買或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
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足見本案被告及吳純華上開所述關於安非他命一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㈤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純華於⑴111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購買2包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自負擔費用5,000元。之後,吳純華所取得部分已售罄,⑵被告將其原以5,000元價格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少許後,再以原價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吳純華之事實,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一如前述。而上述⑵所示部分(即本案起訴範圍)吳純華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固然被告係以同一價格販賣,惟毒品之份量已經減少,實際上已難謂原價,是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故堪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㈥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
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吳純華於111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
某處,共同以1萬元向某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各4公克,其等各自獲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事後各自處分一節,已如前述,是以若有被告所辯其與吳純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8公克之事實,惟所謂「合資」之行為,顯然亦在其等各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之後,「合資」態樣即告終止(即上述貳㈤⑴所示部分)。事後,因吳純華已將其所獲取之上開4公克售罄,要求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依其等之對話可知,被告與吳純華係就交付毒品之數量、金錢等販賣之核心事項直接洽談,而被告於前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分裝且已施用少許,仍以原價即5,000元出售予吳純華,此顯係自行決定交易數量、價額,被告係自己作為交易之對象而為本案行為,業已阻斷與汐止區不詳男子之關聯,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前日購自該不詳男子之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此部分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況且,被告已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原毒品份量已經減少,確有賺許量差之利益,堪認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基檢貞業112偵213字第1129005966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56頁),為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加重減輕事由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4年(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㈡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適用: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或轉讓,則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既未自白,即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㈢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1人,且觀之其交易情節,交易之數量與價格並非大量鉅額,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勉持,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認識,竟非法持有,且仍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獲利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販毒價金,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為吳純華證述明確(見併辦卷第58頁、A卷第147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㈠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61頁。
㈡被告稱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A卷第9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1頁)。 2 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1頁)。 3 IPHONE7(黑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本案與吳純華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121頁)。 4 三星A20(藍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無;含32GB記憶卡1張)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1頁)。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 A卷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卷 本院卷 3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函附件 基警函文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號卷 併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