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翔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被 告 湯鎮瑋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被 告 陳仕淳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張育嘉律師被 告 黃春富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至「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㈣、㈥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㈣、㈥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㈤、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㈢、
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至「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下稱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八斗子安檢所(下稱八斗子安檢所,址設基隆市○○區○○0街0號)中尉小隊長,嗣於112年1月1日調往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基隆商港安檢所服務,丁○○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為八斗子安檢所安檢士,乙○○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為八斗子安檢所安檢士,於後揭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丙○○於112年1月18日退伍、丁○○於112年5月1日退伍、乙○○於112年6月16日退伍)。丙○○、丁○○、乙○○3人於八斗子安檢所任職期間,均負責執行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進出臺灣本島之貨物安全檢查等法定職務事項,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則為實際使用船舶順穎號(CT4-1263)、新翰陽號(CT4-2599)之漁貨交易業者。丙○○、丁○○與乙○○3人均明知依據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行政院頒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法及依海岸巡防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海岸巡機關執行臺灣地區商港及工業專用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4至6點、第9點等規定,對於八斗子漁港內船舶載運之物品認有違法之虞時,應確實對該等載運物品實施檢查。詎甲○○為躲避海關及北部分署岸巡人員之查緝,而能私下運搬非定置漁業、船團漁船或未申報卸魚聲明之大量白帶魚出港而與大陸漁船交易,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3月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附近,與丙○○商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丙○○放水安檢讓甲○○所使用之漁船違法載運大量白帶魚出港之對價,而丙○○明知船舶未獲許可不得私運白帶魚出港,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接獲甲○○之出港通知後,分別於111年3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㈠)、111年3月16日(即附表二編號㈡),利用其在八斗子安檢所執勤安檢之機會,對甲○○使用之船舶順穎號(CT4-1263)刻意不開艙檢查或假意巡視查看,未依規定檢查而放水通行,使船舶順穎號順利私運大量白帶魚出港,並於其完成安檢後,使各該次不知情之安檢所值班人員,在職務上所掌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之「漁船進出港紀錄表」上,不實登載「漁獲:無」、「無漁獲」等內容,並上傳至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以隱匿上情。而甲○○見上開船舶經丙○○配合放水而順利出港,於當次出港之翌日,在八斗子漁港附近,各交付現金3萬元予丙○○作為報酬。嗣丙○○為使上開違法安檢收賄之事更加順遂,乃於000年0月間,分別遊說手頭不甚寬裕之部屬丁○○、乙○○加入,經獲該2人同意後,丙○○、丁○○與乙○○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在八斗子安檢所執勤安檢之機會或由丙○○指揮丁○○或乙○○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時間,對甲○○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船舶(順穎號或新翰陽號),刻意不開艙檢查或假意巡視查看,未依規定檢查而放水通行,使順穎號與新翰陽號順利私運大量白帶魚出港,並於渠等完成安檢後,使各該次不知情之安檢所值班人員,在職務上所掌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之「漁船進出港紀錄表」上,不實登載「漁獲:無」、「無漁獲」等內容,並上傳至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以隱匿上情。嗣於上開期間,丙○○向甲○○表示:「我裡面有人」等語,使甲○○知悉其行賄對象不限於丙○○,惟甲○○不便多問究係何人參與,故其於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時間,確認船舶順穎號私運白帶魚而經安檢放水順利出港後,旋即各於數日內交付賄款3萬元予丙○○,爾後,復應丙○○提高賄款之要求,於如附表二編號㈦至所示之時間,確認船舶新翰陽號私運白帶魚而經安檢放水順利出港後,旋即各於數日內交付賄款5萬元予丙○○,而丙○○取得上開賄款後,再與乙○○、丁○○朋分賄款如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金額。甲○○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現金共計43萬元予丙○○作為賄賂,丙○○自取或朋分後,丙○○獲得共計33萬4,000元之賄款,丁○○分得共計6萬4,000元之賄款,乙○○則分得共計3萬2,000元之賄款,作為丙○○、丁○○與乙○○個別或共同違背職務不為舉發船舶順穎號、新翰陽號私運白帶魚出港之對價,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船舶檢查及漁業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丙○○、丁○○、乙○○3人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除據被告丙○○、丁○○、乙○○3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其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本案被告丙○○、丁○○、乙○○3人被訴涉犯者,係刑法瀆職罪章及關於公文書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丁○○、乙○○、甲○○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甲○○均坦承不
諱,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順穎號船長才國坤於廉詢與偵訊時、證人即新翰陽號船長陳詠傑於廉詢與偵訊時、證人即新翰陽號管理人賴楷穎於廉詢與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丁○○與乙○○之公務員人事基本資料、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有關船舶順穎號(CT4-1263)與新翰陽號(CT4-2599)之船籍資料、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暨海巡人員檢查CCTV出港畫面擷圖影本及當日海巡工作日誌各1份、順穎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新翰陽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順穎號及新翰陽號出港紀錄之值勤勤務分工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查緝隊走私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順穎號遭查緝移送)、海巡署112年3月8日署查政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光碟1片)、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甲○○與暱稱「王1」之語音對話紀錄譯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2年2月13日漁二字第112120170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2年3月6日漁二字第1121202609號函(含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查被告丙○○、丁○○、乙○○3人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被告丙○○陸續擔任八斗子安檢所、基隆商港安檢所之中尉小隊長,被告丁○○及乙○○則為八斗子安檢所安檢士,其等於八斗子安檢所任職期間,均負責執行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進出臺灣本島之貨物安全檢查等法定職務事項,嗣丙○○於112年1月18日退伍、丁○○於112年5月1日退伍、乙○○於112年6月16日退伍等情,除據被告丙○○、丁○○、乙○○3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其等之人員基本資料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955號卷一第49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515頁),是被告丙○○、丁○○、乙○○3人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均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㈢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丙○○、丁○○、乙○○、甲○○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刑法第134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㈣、編號㈥至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㈢、㈤、所為,均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到庭補充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加重之條文(本院卷二第94頁),無礙於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100年6月29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之身分,則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容有未洽,考量本院就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並予被告甲○○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甲○○應變更之罪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無礙於被告甲○○行使防禦權,應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
「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兩罪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顯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準此,被告丙○○與丁○○間,就附表一編號㈣、㈥至㈩之犯行;被告丙○○與乙○○間,就附表一編號㈢、㈤之犯行;被告丙○○與丁○○、乙○○3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丁○○、乙○○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被告丙○○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1罪間;被
告丁○○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7罪間;被告乙○○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3罪間;被告甲○○所犯之交付賄賂罪11罪間,並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乙○○就所涉犯行,屬接續犯等語,尚難憑採。
㈤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甲○○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裁量不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乙○○3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加重其刑事由。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參照)。又再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向有權偵查追訴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自白,則指犯人及犯罪事實俱經有權偵查追訴之機關發覺後,犯人自行承認其犯罪事實之意。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雖對犯罪後自首及偵查中自白二者,分別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乙○○3人於本件犯罪事實未發覺前,於112年1月17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自動陳述上開犯罪事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丙○○、丁○○、乙○○3人之112年1月17日廉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丙○○、丁○○與乙○○於偵查中均已自動繳回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自犯罪所得,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丙○○、丁○○、乙○○3人確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此部分既適用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依同法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之,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所明定。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乙○○、甲○○各次收受、行賄數額均在5萬元以下,業經審認如前,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予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乙○○、甲○○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為本案之犯行,殊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況被告丙○○、丁○○、乙○○、甲○○經上開2次減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丁○○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尚難採認。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3人身
為公務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貪圖小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予非難,而被告甲○○為圖私利,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亦有不該;惟念被告丙○○、丁○○、乙○○、甲○○均坦承犯行,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所交付、收受賄賂數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非重,依被告丙○○、丁○○、乙○○之人員基本資料及服役期間之獎懲資料顯示(112偵955卷一第49頁、第53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5至267頁;本院卷二第47至71頁),被告丙○○、丁○○、乙○○3人歷年均有嘉獎紀錄,被告乙○○並有記功紀錄,均表現良好;兼衡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產買賣、離婚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丙○○、丁○○、乙○○、甲○○所犯各罪,雖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短,然罪質及犯罪手段均全然一致,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丙○○、丁○○、乙○○、甲○○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㈨緩刑宣告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丁○○、乙○○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茲念被告丙○○、丁○○、乙○○3人自首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丙○○、丁○○、乙○○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為被告丙○○、丁○○、乙○○3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為導正被告丙○○、丁○○、乙○○3人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丙○○、丁○○、乙○○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丁○○、乙○○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⒊至於被告甲○○雖同有悔悟之心,然其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丁○○、乙○○、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前揭對被告丙○○、丁○○、乙○○、甲○○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沒收部分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手機,各屬被告丙○○、丁○○、乙○○、甲○○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丁○○、乙○○、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丁○○、乙○○、甲○○所犯各次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
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乙○○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全數自動繳回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丙○○、丁○○、乙○○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
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且據被告丙○○、丁○○、乙○○、甲○○均當庭表示拋棄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再者,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參與被告 主 文 ㈠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丙○○ 甲○○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㈡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丙○○ 甲○○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㈢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丙○○ 乙○○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㈣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㈤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丙○○ 乙○○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㈥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㈦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㈧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㈨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㈩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 丙○○ 丁○○ 乙○○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出港日期 船舶 行賄 金額 丙○○ 收賄金額 配合 安檢人員 朋分賄款人員 朋分收賄金額 ㈠ 111年 3月15日 順穎 3萬元 3萬元 丙○○ ㈡ 111年 3月16日 順穎 3萬元 3萬元 丙○○ ㈢ 111年 5月 7日 順穎 3萬元 2萬元 乙○○ 乙○○ 1萬元 ㈣ 111年 5月11日 順穎 3萬元 1萬5千元 丙○○ 丁○○ 丁○○ 1萬5千元 ㈤ 111年 6月 8日 順穎 3萬元 1萬元 乙○○ 乙○○ 2萬元 ㈥ 111年 8月26日 順穎 3萬元 1萬5千元 丙○○ 丁○○ 丁○○ 1萬5千元 ㈦ 111年11月26日 新翰陽 5萬元 4萬5千元 丙○○ 丁○○ 丁○○ 5千元 ㈧ 111年12月19日 新翰陽 5萬元 4萬5千元 丁○○ 丁○○ 5千元 ㈨ 112年 1月 8日 新翰陽 5萬元 4萬2千元 丁○○ 丁○○ 8千元 ㈩ 112年 1月12日 新翰陽 5萬元 4萬2千元 丁○○ (非在勤) 丁○○ 8千元 112年 1月14日 新翰陽 5萬元 4萬元 乙○○ 丁○○ 8千元 乙○○ 2千元 小計 43萬元 33萬4千元 丁○○ 6萬4千元 乙○○ 3萬2千元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被告丙○○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㈡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被告丁○○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㈣、㈥至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㈢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被告乙○○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㈢、㈤、犯罪所用之物 ㈣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被告甲○○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㈠至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