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良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賴益明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3號、第8615號、112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良、賴益明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陳威良、賴益明二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二人雖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證人證述,及報關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鑑定報告、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證據,認被告二人均犯嫌重大,而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認被告二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二人均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予以執行羈押、禁見,並於112年4月19日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2年6月18日),本案雖於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然被告二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陳威良)、16年(賴益明),刑期甚長,本案日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二人逃亡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訊問被告二人及審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本件被告二人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10餘年之長期徒刑,被告二人仍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進行;因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向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2年6月19日起,續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又因本案已詰問證人並已辯論終結,故僅裁定延長羈押2月已足,被告二人同時解除禁見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