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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良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被 告 江良育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施松平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被 告 劉仲奇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曾御展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冠宇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3號、第4804號、第4808號、第4809號、第4852號、第4939號、第6378號、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良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良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損壞他人物品致不堪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施松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均無罪。事 實

一、緣江良杰(案發時之配偶為邱郁瑄,現已離婚)、江良育為兄弟關係(二人同住一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江家),施松平為二人之堂姪,居住在上址附近(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施松平家),又江良杰、江良育兄弟與鄭學志為表兄弟關係,與蕭暐倫(配偶為呂姿汎)則為相識已久之朋友關係,另劉仲奇與江良育、曾御展均為朋友關係(曾御展與江良育並不相識),林冠宇則係與江良杰為鄰居及朋友關係。

二、呂姿汎於某不詳時間查看丈夫蕭暐倫手機時,意外得知蕭暐倫與江良杰妻子邱郁瑄發生「婚外情」一事,乃於民國112年5月8日19時50分許,打電話告知江良杰此事,雙方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面商談如何處理此事。江良杰當下得知「婚外情」一事,氣憤不已,不僅決定隔(9)日即與妻子離婚,並請兄長江良育代其前往蕭暐倫所經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禮儀公司)找其質問此事。詎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聯絡,並各自分擔為下列犯行:

㈠江良育先於112年5月8日20時16分、17分、19分許,以LINE撥

打電話予蕭暐倫,又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訊息給蕭暐倫,惟均未獲回應,繼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由施松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禮儀公司,待江良育見到蕭暐倫後,先徒手毆打蕭暐倫胸口1拳,又以手掌打蕭暐倫的頭部,向其質問要如何處理「婚外情」一事,隨即表示江良杰快下班了,要求其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住處,當面與江良杰說清楚。嗣渠等人一同前往江家途中,蕭暐倫因被告江良育一直不斷責罵,忍不住回以一句「是你弟媳勾引我的」,江良育遂因而心生不滿且當下改變主意,與施松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施松平先轉往基隆市暖暖區希望森林旁橋上之水源地(下稱水壩),此時,蕭暐倫聞訊,立即擔心起自己人身安全,(同日20時42分許)乃以手機傳位置訊息給其員工卓瑋平,並傳訊「水壩」2字,請其幫忙報警。之後,俟渠等人座車抵達該水壩後,江良育、蕭暐倫2人先後下車,江良育並徒手毆打蕭暐倫,過程中,蕭暐倫手機不慎掉落在地上,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而損壞不堪使用。之後的期間,不知情之鄭學志(其所涉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3、53號追加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劉仲奇、曾御展亦陸續抵達水壩現場,劉仲奇甫到場不久,即見江良育忽然拿辣椒水噴蕭暐倫,立即上前勸阻,並拿走其手中辣椒水,將之丟棄。另江良杰則係於同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先撥打江良育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得知江良育與施松平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將蕭暐倫押至水壩後,即與江良杰與江良育、施松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騎車趕往該處,抵達後,江良杰先徒手毆打蕭暐倫,接著請兄長江良育持手機對著蕭暐倫拍攝道歉影片,蕭暐倫因前已受毆打,不得不配合錄製,並以此方式使蕭暐倫行無義務之事。迨江良育拍攝上開情事完畢後,旋將該檔案傳送予江良杰,再由江良杰轉傳送予呂姿汎,之後,因江良杰表示希望返回家中討論此事,惟家中小孩仍在發燒,有所不宜,乃央請兄長江良育帶蕭暐倫逕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施松平家,隨即便先行騎車離開現場,渠等人亦隨之各自騎乘交通工具離開現場(施松平騎鄭學志機車返回自家;江良育因自己有喝酒,請鄭學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蕭暐倫一同至施松平家;劉仲奇、曾御展則各自騎乘機車離去)。

㈡渠等離開水壩後,施松平先騎車返家,鄭學志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江良育及蕭暐倫緊接著抵達,施松平見蕭暐倫走路不穩,便上前幫忙扶其上樓(江良育則另搭乘友人周聖哲車子前往禮儀公司砸店),鄭學志先將車子駛回基隆市○○區○○街0○00號江家停放,便又返回施松平家樓下,待順利取回機車鑰匙(由施松平從自家陽台將鑰匙丟下)後,旋即離去,施松平則獨自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江家通知江良杰蕭暐倫已在其住處。嗣經江良杰要求,施松平同意留在其住處幫忙照顧其兒子,江良杰則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門口拿一木製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未扣案)前往施松平家,見施松平家樓下大門及自家大門沒關,便逕自上樓,進屋後,其一見蕭暐倫,即持該榔頭敲擊蕭暐倫右手手指、右邊膝蓋,之後,因接獲母親撥打之電話,要求其回家照顧發燒吵鬧之小兒子,江良杰只好先行離去,適回家時,巧遇甫砸完店返回之兄長江良育,江良杰向其告知未獲蕭暐倫任何回應,江良育乃表示會至施松平家向告訴人蕭暐倫討一個說法,看如何解決,隨即便與施松平一同返回施松平家,江良杰則留在家中照顧發燒之兒子。

㈢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蕭暐倫因前揭一連串遭江良杰、江

良育兄弟各自毆打成傷之過程中,已心生畏懼,江良杰、江良育及施松平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良育質問其要如何解決,蕭暐倫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36萬元金額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意,俟後遂又再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其打電話籌300萬元,因蕭暐倫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宇(江良杰友人,為找江良杰拿前幾日聚餐之費用)商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良育見狀,決定先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再次前往施松平家,向蕭暐倫確認是否如此,蕭暐倫向其表示願意盡最大誠意支付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隨後江良杰因接獲江良育通知,告知其呂姿汎來家裏要與其見面,遂先行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住處,在自家樓下附近之洗車場與呂姿汎談話,江良杰告知呂姿汎,蕭暐倫有提出用3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呂姿汎乃向其表示想見蕭暐倫,因擔心2人見面後會吵架影響到鄰居,渠等才轉往水壩,在此期間,蕭坤城、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蕭坤成等交付現金167萬元予 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後,施松平旋將該167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迄至翌(9)日上午4時許,蕭暐倫方與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等人一起離開該處,然蕭暐倫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江良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周聖哲開車載其前往蕭暐倫經營之上開禮儀公司,抵達禮儀公司後,江良育要周聖哲先在車上等待,而江良育隨即攜帶其所有自備的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該禮儀公司,並手持高爾夫球桿1支(未扣案)用力敲打該店前玻璃3片,因而致玻璃3片受有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暐倫、該禮儀公司之權益。

四、江良杰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5時25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個,而非法持有之。迨於112年5月24日15時25分許,警方依法持搜索票在江良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五、案經蕭暐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之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蕭暐倫、呂姿汎、蕭坤成、卓瑋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於本院審理時,渠等均有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並均稱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實,惟徵諸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內容不一、前後矛盾,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可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重訴7號卷,共四卷,卷一第232至246頁,卷三第395至412頁,卷四第55至63頁、第136至14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固不否認有收到告訴人蕭暐倫所交付之167萬元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其等與辯護人各自所為之辯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江良杰辯稱:我只承認我有傷害他,其他我都否認,在

暖暖水源地那邊待了不到3分鐘我就離開了,我只有在現場錄影,依照蕭暐倫老婆的要求錄完影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有拿鐵鎚去施松平家敲蕭暐倫,這段期間我在施松平家待了約20分鐘左右,後來因為我母親打電話來說我小兒子又在發燒,我才又回去了,我家距離施松平家約莫1分鐘而已,過了大約1個小時左右,我哥哥回來家裡跟我說蕭暐倫要以300萬元跟我和解,我又有上去20分鐘左右,我上去與蕭暐倫確認完後我就回去了,又過了1個小時多我哥哥跟我說蕭暐倫的老婆要過來,蕭暐倫老婆過來的時候,我哥哥有問他說你等一下上去會不會吵架,因為這邊是民宅,他老婆說會,所以我哥哥才說要不然我載你們去水源地那邊,我們就開2台車過去那邊,蕭暐倫就跟他老婆在那邊吵架,我們就待在旁邊,當時我是跟黃彥皇、羅仕憲、林冠宇還有我哥哥一起過去的,蕭暐倫的老婆坐我的車,蕭暐倫坐黃彥皇的車,在那邊也待了20分鐘左右,他們吵完後我們就回去施松平家,回到家之後我就回自己家了,那時他們就在準備錢,他們錢拿來後,施松平有跟我說蕭暐倫的哥哥有把錢拿過來,之後全部的人都離開了,包含蕭暐倫,他們走之後我才過去的,這個是蕭暐倫自己說要跟我處理,我並沒有說不讓他離開,是蕭暐倫自己說要拿出他自己最大的誠意,我才跟他說好,不要唬爛我,而且蕭暐倫最後也自己離開,我當時也沒有在現場,現場當時只有施松平在,沒有別人,沒有人控制或限制他,我們樓上、下的鐵門也都是打開的,蕭暐倫老婆跟他員工也都自由進出;手指虎是我一個叫傻蛋的朋友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很久沒有跟他聯絡了,大概在111年6月左右,在暖暖區過港,他放在我車上的,他當時換車,就把手指虎放在我車上,我也忘了那個東西了,我沒有碰過那個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本件經過鈞院密集且紮實的審理過後,案情的輪廓也很明顯了,本件事發的起因就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江良杰的前妻(案發時為現任配偶)發生婚外情,此情業經當事人均承認,而被告向他哥哥同案被告江良育告知這件事情的時候,並沒有請他哥哥去找告訴人,他也不知道他哥哥會因此生氣直接去找告訴人,甚至告訴人後來會被帶到水壩,被告江良杰事先也都不知情,都是事後經江良育通知才知道,被告江良杰有擄人的行為嗎?沒有。更何況,據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告訴人當天究竟是否有違背其意思而離開公司,仍有可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是因為談判婚外情的事件見面,告訴人提出的金額,自始至終都是告訴人自行提出的,在場的人包括當事人其實都知道那金額是關於婚外情事件的賠償(和解)金,那是要交換告訴人人身自由的贖金嗎?也不是。不能因為告訴人事後反悔自己允諾的金額,就改口說是交換人身自由的贖金。檢察官稱告訴人是因迫於遭受持續的暴力對待,但其實告訴人在施松平家除了第一次有被江良杰因為婚外情事件生氣而毆打之外,告訴人在施松平家談論賠償金額期間,身體完全沒有受到攻擊或毆打,證人也說他們人身自由沒有受到拘束,所以檢察官稱告訴人是基於持續的暴力對待而提高金額是完全不實在的,談論金額也不是由江良杰向告訴人談的,因為那時候江良杰回去顧自己發燒的小兒子,那被告江良杰做了什麼?被告江良杰承認,一開始在施松平家的時候,第一眼見到告訴人有因為想到婚外情事件生氣而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傷,但隨即就離開現場回到自己家中,因為接獲家裡通知要回去顧小孩,因此後續告訴人自行提出金額及願意升高金額的部分,江良杰都不在場,此情亦與證人羅仕憲、黃彥皇及其他同案被告的證述相符。而黃彥皇、羅仕憲的證述為什麼重要,除了因為他們二人不是同案被告以外,也不是利害關係人,更重要的是,他們曾經被告訴人要求製作有利於告訴人的筆錄,卻仍然能夠堅持道德勇氣,僅就自己當天所見所聞一一如實陳述,方才檢察官亦承認其二人的證詞可供鈞院參考,且其二人的證詞與被告所述案發當日的版本大致相符,且其二人的證詞自偵查迄至鈞院審理以來,前後均保持一致,並無明顯的矛盾與歧異,反觀告訴人的筆錄在警局就有前後差異甚大的兩種不同版本筆錄,到鈞院審理時對於自己被害的經過,又添加了過去在偵查階段不曾述說的內容,版本不知凡幾,更重要的是,他於案發後,不論是對自己的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都有接觸證人並表達希望證人製作有利於己身利益的筆錄內容,由此可知告訴人本身的證詞可信度、憑信性,顯然不高。而其他證人不是他的員工就是他的兄長或配偶,不但有迴護之可能性以外,其等證人間所述案發當天之情節也不盡相符,但他們也指出重要的一點,他們當時在施松平家時,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沒有人催促他們籌錢,也沒有人會切斷他們與警方的聯絡,方才檢察官稱告訴人是基於這樣的氛圍而提出超出一般行情的金額,但如果他們真的為求脫困才講出這樣的金額,難道臺灣沒有警察嗎?既然沒有被截斷對外聯絡,他們不能報警嗎?其實告訴人知道自己提出的金額是為了賠償婚外情的事情,雖然金額高出市場行情,那也是告訴人自己提出的,被告有逼告訴人嗎?也沒有。因此,告訴人所述自身遭擄人勒贖的情形實有可疑。最後,被告江良杰只是一件單純家庭糾紛的被害人,案情會演變至今也是他始料未及,因為他是事主,所以案發當天尾聲黃彥皇才會想陪告訴人配偶去找被告江良杰,施松平也才會問江良杰後續要如何處理這起婚外情事件,是否暫時告一段落?並不是被告江良杰有何指揮、指示現場等情事,據證人黃彥皇、羅仕憲證述,當天根本沒有人說告訴人一定要交錢才能放人,反而是告訴人自己說絕對會籌到一筆錢讓江良杰知道他的誠意,完全只是因為大家都是局外人,沒有人可以也無法替當事人做決定等云云。②關於違反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被告並無持有該手指虎之犯意,且該手指虎亦非被告本人所有。③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否認,告訴人當天一見到被告是他自己跪下道歉,被告並無強制他要跪下,至於攝錄影片是告訴人配偶希望被告見到告訴人的時候,能協助攝錄,因為當時是告訴人配偶自己希望看到告訴人親口承認這件事云云。

㈡被告江良育辯稱:我否認有刑法第347第1項擄人勒贖罪、同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擄人勒贖部分:被告江良育將蕭暐倫帶離公司,是為了幫忙處理弟弟江良杰妻子婚外情事情,加上江良育、江良杰與蕭暐倫本身為多年好友,江良育沒想到自己的朋友竟破壞弟弟江良杰的家庭,所以才會如此憤怒,因而有毆打、毀損的行為。而從蕭暐倫的證述可知,江良育把蕭暐倫帶走之後,一直到蕭暐倫提出用金錢賠償之前,江良育都是說要等弟弟江良杰下班才能處理此事,賠償金額提高的過程,周遭都沒有人提議要以金錢賠償處理此事,是告訴人自己主動提出,檢察官方稱本案提出金額300萬過高,不符一般民事賠償行情,但是本案不能以一般民事賠償行情定論,重點在於告訴人與被告江良育、江良杰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且告訴人是因為處理江良育家中喪葬事宜才認識邱郁瑄,等於說邱郁瑄是告訴人的客人,告訴人利用工作之餘與客人發生婚外情,此事若在地方上傳出去,對於告訴人的名譽、商譽會造成很大的傷害,所以蕭暐倫為何開出300萬的金額,蕭暐倫本身應該有其他考量,不能一概而論是因為被毆打才提出這個金額。再者,從江良杰、施松平等人證述可知,江良育自始自終都沒有想要從這個金額獲取利益,因為其主觀認定告訴人所提出的金額為婚外情損害賠償,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②恐嚇取財部分,同上所述,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③有關告訴人、證人呂姿汎、證人林莅群在本案的反應相當奇怪。首先,呂姿汎案發當晚23時到深澳坑派出所時就已經知悉蕭暐倫人在江良杰那邊,以及天元生命禮儀店被砸的情況,但呂姿汎沒有跟警方提及這件事情,隻字未提,反而直接去找江良杰、江良育。再來,所長林蒞群證述自己到場時就已經知道告訴人在跟江良杰、江良育商談有關婚外情事件的處理方案,因此沒有做進一步處理,若按照當時情況,本案真有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的情況下,為何身為所長的林蒞群沒有進一步處置?這是最大的疑點。關於蕭暐倫及其太太呂姿汎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出現這麼大轉折,主要原因可從蕭暐倫偵查時證述可知,是因為後續尾款133萬元他需要籌款,他事後反悔不想給,才於二次警詢筆錄時加油添醋,甚至後續都添加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這部分請鈞院特別注意方才提到的告訴人蕭暐倫、證人呂姿汎、證人林莅群在本案的相關陳述,綜合觀之云云。

㈢被告施松平辯稱:我全部否認犯行,我沒有強行把蕭暐倫帶

走,是他自己自願跟我去,我也沒有打他,我當天幾乎不在場,我在顧小孩,我點錢,是因為告訴人那邊自己請我點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①本件起因是因為江良杰小兒子案發當天發燒去長庚就診,因此案發當天施松平在下午、晚上就在江良杰家照顧江良杰的大兒子。施松平與江良育出發至告訴人的天元禮儀公司前,江良育有飲酒,此時江良育因為得知婚外情事件,所以請施松平載他去天元禮儀公司找告訴人,施松平在出發前並不瞭解發生什麼事情,而是在過程中江良育才提及蕭暐倫與江良杰老婆發生婚外情之事,所以江良育很生氣,才請施松平載他去天元禮儀公司找告訴人,此對施松平來說只是長輩的事情,與施松平無關,施松平只是擔任司機,依照江良育的指示載江良育去;②而施松平到天元禮儀公司時也完全沒有毆打蕭暐倫的行為,此從蕭暐倫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時都沒有看到,反而在之後的警詢、偵查筆錄才提及,稱施松平到天元禮儀公司時也有毆打他。事實上,可以對照蕭暐倫的證述,在鈞院時蕭暐倫證述有提及案發當晚江良杰會找他談婚外情的事情,他也沒有要逃避,所以在公司裡面等。蕭暐倫也有提到江良育有一直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有接,因為他認為事情與江良育無關,蕭暐倫說沒有要逃避,但蕭暐倫此時就可知江良育可能隨時到天元禮儀公司找他;③施松平與江良育到場後,施松平並沒有用任何強制力將蕭暐倫帶上車,而是蕭暐倫與江良育講好要談,事實上並沒有妨害自由的情形存在;④卓瑋平提出案發當時與蕭暐倫LINE對話紀錄,晚上8時39分卓瑋平有與蕭暐倫通話1分30秒左右,隔了3分鐘後,即晚上8時42分,蕭暐倫傳「85度C」、「先報警」的訊息給卓瑋平,依照蕭暐倫證述,他當時已經被押上車,他說他是偷偷使用手機,甚至趁江良育不注意時調低手機螢幕亮度,但當日江良育、蕭暐倫乘坐之ToyotaAltis小客車,依照一般智識經驗,該小客車是一般的小客車,後座空間不大,若是三個成年男性乘坐,後座稍嫌擠,要如何使用手機卻不讓旁邊的人無法發現?這是非常弔詭的情況。可知江良育、施松平並無強押蕭暐倫到水源地或85度C,是蕭暐倫自願跟著走,兩位被告並無沒收蕭暐倫的手機或阻止他對外聯絡。再者,蕭暐倫有證述他在公司時穿拖鞋,上車前有請江良育、施松平讓他換鞋,若江良育、施松平有所謂妨害自由、強押的情況,可以直接架走蕭暐倫,穿著拖鞋也可以押走,為何還要給他時間換鞋?且也讓蕭暐倫自由使用手機,此與一般擄人勒贖常情不符,所以事實上並無妨害自由的情況;⑤施松平第一次到暖暖水壩,因與蕭暐倫無冤無仇,所以也不可能出手毆打他,施松平涉入本案完全是因為江良育有飲酒而請施松平開車載他去找蕭暐倫,出發前施松平也不知情,這部分蕭暐倫的證述版本很多,從第一次警詢到後續的偵訊筆錄,一直到鈞院作證,蕭暐倫於第二次警詢稱他的眼睛被噴辣椒水,噴完之後什麼都看不見,只知道有人出手毆打他、用腳踹他,直到回到施松平家,黃彥皇拿濕紙巾給他擦眼睛後,他才看得見,但之後到偵訊時、審判時告訴人蕭暐倫又說當下被噴辣椒水之後隱隱約約還看得到,當時有看到施松平出手、出腳攻擊他,直到後續用衣服揉眼才完全看不見,究竟他被噴完辣椒水的過程、他的見聞以及有誰攻擊毆打他,蕭暐倫的說法前後不一致,由此可知蕭暐倫在後續有許多加油添醋的部分,被告施松平確實在本件案發過程中沒有任何出手攻擊、毆打蕭暐倫;⑥從暖暖水源地回到施松平家是因為江良杰家裡有小朋友在,而施松平的居住情形是平常只有他跟他媽媽,並無其他長輩或小朋友在家,依照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所述,平時就會將施松平家當作聚會場所,且施松平家距離江良杰家是步行可到達的,所以才會選擇將蕭暐倫帶到施松平家繼續商談婚外情事件的賠償,事實上,蕭暐倫到施松平家後,施松平又回到江良杰家幫忙顧小孩,此部分從呂姿汎所述也可以知道,呂姿汎證述她應該知道蕭暐倫人在哪裡,因此呂姿汎工作結束後就到江良杰家中要找人,而來應門的人施松平,這部分可以證實當時施松平在江良杰家而非在自己家中。再對照蕭暐倫警詢筆錄及第一次偵訊筆錄,在蕭暐倫談到錢的整個過程中,包括江良杰拿榔頭毆打告訴人手、膝蓋的整個過程中,告訴人均無提及施松平有在場,告訴人於鈞院作證時證述也不記得施松平是否在場,姑且不論錢的性質為何,在談錢的過程中施松平完全不在場,施松平主觀認知是將蕭暐倫帶到施松平家談論婚外情事件,事情也與施松平無關,所以施松平回到江良杰家幫忙顧小孩,甚至後來證人林莅群等警察到江良杰家要瞭解狀況時,警察也都有看到施松平,施松平此時騎摩托車載著江良杰的大兒子在外面兜風,由此可證在談錢、毆打蕭暐倫的過程,施松平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施松平之所以最後回到自己家,以及幫忙點錢,事實上是因為蕭暐倫跟呂姿汎夫妻間有事情要談,所以第二次去暖暖水壩,施松平並沒有去,施松平此時主觀以為江良杰、江良育、蕭暐倫他們已經將事情談妥並離開施松平家,施松平才回家收拾家裡,但是收拾過程中,沒想到蕭暐倫、呂姿汎又再次回到施松平家,但此時施松平在場也是非常合理的情況。至於蕭暐倫籌錢的過程,施松平並沒有參與或發言,因為與施松平也無關,即使他知道有籌錢的行為,但他的主觀認知是認為這是婚外情事件的賠償金,是叔叔、長輩家中的事,不方便多問,之後告訴人籌出167萬,也是告訴人請施松平幫忙點錢,施松平才幫忙點錢,事後施松平也並未分得一分一文,假使鈞院認定是恐嚇取財、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是擄人勒贖的贖金,都不能僅因施松平客觀有點錢行為就認為施松平是共犯的關係,事實上施松平的主觀認知是賠償金。從第二次去暖暖水源地再回到施松平家,依照蕭暐倫、蕭坤成、呂姿汎、卓瑋平證述可知,當時為了要籌錢,他們都進進出出施松平家,手機也在身上,他們也證述當時施松平家沒有出現刀槍等任何危險武器,若今日是擄人勒贖事件,他們隨時都可以打110報警,我相信以臺灣警力,5分鐘內就會有警力到施松平家中將被告等人壓制,但是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報警,而是一直在籌錢,事後又稱籌的錢是贖金而非損害賠償和解金,他們沒有報警是因為當下他們不認為在那個情況下蕭暐倫是人質,他們從頭到尾主觀認知就是婚外情一事,所以要賠償和解金,蕭暐倫也自陳所有金額都是他自己提出的,而不是有人跟蕭暐倫要求要多少錢,且蕭暐倫也自陳300萬元是他自己經濟能力可以負擔之價額,在籌錢過程中,與一般擄人勒贖案件情形非常不同。若今日是擄人勒贖事件,應該是由歹徒開贖金價格,沒有拿出贖金無法離開,甚至生命會受到威脅,但蕭暐倫自己證述所有的金額都是他自己提出,且是他衡量自己經濟能力範圍內而開出的金額,所以蕭暐倫交付167萬元是私下談論和解之情形,至於金額是否與法院判決的行情一致、相符,不能一概而論,私下談論和解,金額只要雙方同意即可,沒有任何違法之處,被告施松平就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妨害自由、傷害、擄人勒贖犯意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案起因乃係告訴人與被告江良杰妻子發生「婚外情」所

引發之感情糾紛,且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蕭暐於歷次偵查時,均指訴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5至251頁、第275至278頁】,與其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太太要出門工作的時候,我有聽到我太太打電話跟江良杰說我跟江良杰的太太發生的事情,跟江良杰說等晚上11點多下班時,請江良杰帶他太太來公司處理這件事,我心想既然江良杰已經知道,我也沒有要逃避,我做錯事了就該面對,所以我就待在公司,後來沒多久江良育就打電話給我,但我認為這件事跟他無關,我都沒有接,江良育就傳訊息說「不接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過沒多久就聽到江良育在我公司門口講電話,當時我在休息,後來江良育就直接進來,直接往我胸口灌一拳,之後我站起來,說關你什麼事,他說「那是我弟媳(臺語)」,我說「這件事(指婚外情)跟你無關(臺語)」,後來到施松平住處後,只有江良杰、江良育對我動手,其他人都沒有對我動手,一進去江良育就叫我跪著,我持續跪著,他們沒有做什麼,只有說「那個誰來你就死定了(臺語)」,後來我討要濕紙巾,擦完眼睛終於能看見一點,但眼睛還是很痛、很燙,沒有多久江良杰就拿榔頭上來,一來就問我說「看要怎麼處理(臺語)」,我說我願意給36萬元,江良杰就叫我手伸出來,我伸出右手,江良杰就用榔頭敲我的手,當時我大概知道我的手已經斷了,江良杰就說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就說60萬元,他又叫我把手伸出來,我一樣伸出右手,江良杰又拿榔頭敲我的手,這次敲到我的手指頭,手指頭就斷了,江良杰都敲很大力,後來江良杰就離開了,23時30分他回來,我就開到100萬元,後來我開到300萬,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不斷提高金額,我開到300萬的時候,這期間我不知道是誰跟江良杰聯絡,當時有講好300萬,那個時候不是跟江良杰說,是跟江良育說,他們有人聯絡江良杰說開到300萬元,他們都在陽台講電話,不是在我面前講,後來就叫人籌錢來保我,他們就讓我打電話給我哥哥,我第一個聯絡的是我哥哥蕭坤成,我哥哥就問我說是怎樣,我就說先趕快幫我籌100萬元,就掛掉電話,這段期間應該有打六、七通電話,他們一直叫我問我哥哥籌錢進度,接近2時的時候我哥哥來到現場,我員工卓瑋平有拍到我哥哥手上拿透明塑膠袋裝100萬,我哥哥還沒到之前,他們有帶我去橋上,我看到我太太在那裡,他們說我太太要看到我人是否安全,所以把我載去橋上,我一到橋上就看到我太太,我當時看到我太太的時候,我問我太太來幹嘛,我太太問我談得怎麼樣,我說300萬元處理,我太太問我是我自己開出300萬元嗎,我說對,我太太說幹嘛開那麼高,我說我不開那麼高的話我能走嗎等語甚明【見本院重訴7號卷二第69至194】,再互核與證人呂姿汎、蕭坤城、卓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245至251頁;本院重訴7號卷二第69至194頁】,證人黃彥皇、羅仕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下稱112偵4806號卷,第7至15頁、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下稱112偵4807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59至61頁;本院重訴7號卷二第277至370頁、卷三第99至152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被害人受傷部位、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蕭暐倫)、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蕭暐倫LINE群組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江良育指認監視器畫面、江良育組織犯罪條例案被害人交付贖金167萬現場錄音、證人黃彥皇、羅仕憲指認監視器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蕭暐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JJ-1069(車主江良育)、牌照號碼BFR-2700(車主江良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被害人受傷照片、遭破壞之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江良杰與被害人妻子呂姿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害人提供其提款紀錄、被告江良育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9至169頁、第17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7至291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下稱112偵4803號卷,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下稱112偵4804號卷,第35頁、第47頁;112偵4806號卷第51至52頁、第53頁;112偵4807號卷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共二卷,下稱112偵6379號卷,卷二第123頁、第125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63頁】。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於法有據,洵堪採信。

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再者,每個人對所遭強暴、脅迫之感受強度不同,則其手段強度與致使不能抗拒之結果間恆受被害人主客觀因素影響,而呈現相異情況。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⒊查,被告江良杰於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年5月24日偵訊

及本院112年5月25日審訊、112年7月20日審訊、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供述、112年9月4日審判供述、112年9月11日審判供述、112年9月25日審判供述、112年10月30日審判供述情節以觀,本件源起被告江良杰首先是請兄長即同被告江良育找告訴人蕭暐倫質問此事,繼而又共同命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並持榔頭傷害告訴人,而被告江良育亦同意其要求,不僅先將告訴人帶往水壩毆打、向其噴灑辣椒水,並在與同案被告江良杰一起拍攝完告訴人道歉影片後,又應其要求,將告訴人帶至施松平家,代其繼續與告訴人就「婚外情」如何解決一事,進行談判,另被告施松平雖非事主,然其不僅應同案被告江良育要求,與其一同前往尋找告訴人蕭暐倫,並開車將告訴人載往水壩,且自始至終,均未阻止被告江良育毆打告訴人,並在告訴人配偶、兄長及員工籌措不足僅能先交付167萬元現金時,幫忙撥打電話徵詢同案被告江良杰之意見,在取得其同意後,亦幫忙點收現金,並將全部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江良杰收受等節過程,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良杰112年5月24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1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12年5月25日審訊筆錄、112年7月20日審訊筆錄、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9月4日審判筆錄、112年9月11日審判筆錄、11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11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松平112年5月24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1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9月4日審判筆錄、112年9月11日審判筆錄、11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11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亦有被告江良杰提供渠前妻與告訴人蕭暐倫對話之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蕭暐倫下跪道歉畫面、江良育組織犯罪條例案被害人交付贖金167萬元現場錄音(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蕭暐倫LINE群組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被害人受傷部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江良育指認監視器畫面、證人黃彥皇指認監視器畫面、證人羅仕憲指認監視器畫面、證人鄭學志指認監視器畫面、證人江晟伯指認監視器畫面、證人周聖哲指認監視器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蕭暐倫)、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被害人受傷照片、遭破壞之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江良杰與被害人妻子呂姿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害人提供其提款紀錄、被告江良育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R-2700、車主江良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江良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江良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江良杰指認監視器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被害人受傷照片、遭破壞之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江良杰與被害人妻子呂姿汎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害人提供其提款紀錄、被告江良育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職是,足證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之主觀上有基於恐嚇恐取之犯意聯絡,或縱發生恐嚇取財之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三人上開一連串行為,足使告訴人不安,身心感受莫大壓力,益徵告訴人因心生畏懼(因其此前已陸續在水壩遭被告江良育徒手毆打,在施松平家遭被告江良杰持榔頭敲手),才不得不將賠償金額由一開始之「36萬元」,陸續提高至「300萬元」乙節,與經驗法則相符,此部分指證述確屬可信,因此,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及其等各自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蕭暐倫自己提出300萬元之賠償金額,並非其三人之要求,實無可信,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蕭暐倫指訴在提高價額過程中,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江良杰有返回現場,詢問其想好了沒有,其表示100萬元贖金,江良杰稱「你現在是腳想斷(臺語)」,並命其腳伸出來,再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蕭暐倫右聊膝盖並殿打蕭暐倫左後腦勺約8拳後離去,及江良育向其恫稱「押到汐止山上(臺語)」,並將一支更大之鐵鎚放在桌上,以右手握住,向其表示錢不夠,並恫稱「是不是想要腦袋開花(臺語)」、「三重的人我都聯絡好了,等那邊的人過來後,事情就不是那麼簡單(臺語)」,且不時賞其巴掌,及以拳頭打蕭暐倫臉部等節事實,因僅有告訴人蕭暐倫片面、單一之指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⒋承上,縱如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所言,告訴人蕭

暐倫係自願離開其所經營之公司,與被告江良育、施松平一起前往江家,準備等被告江良杰下班後,由被告江良杰、告訴人蕭暐倫之面對面討論如何解決「婚外情」一節為真,然由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離開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再到水壩、施松平家(第1次),又再到水壩、施松平家(第2次)等不同地點之轉移過程,即可發現告訴人確係處於單獨一人之無助處境情形,這段期間,告訴人不僅遭受到被告江良育徒手毆打、噴辣椒水、強制拍攝道歉影片,及被告江良杰持榔頭敲擊其手背等強暴行為(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並因而受有上揭之傷害,以告訴人迄至配偶呂姿汎、兄長蕭坤成及員工卓瑋平幫忙籌措到167萬元後,其才得以自由離去一節,足徵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於客觀上已遭剝奪達於一定期間,殆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訊時供述中,均以係告訴人蕭暐倫答應「要以最大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為由,並謂渠等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之舉,均屬犯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信。⒌綜上,本件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與告訴人蕭暐倫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藉由「婚外情」事件之糾紛,而共同對告訴人蕭暐倫為上揭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各應堪認定。㈡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江良育犯損壞他人物品致不堪使用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江良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12偵4804號卷第17頁、第83頁;本院重訴7號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呂姿汎、卓瑋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60頁;本院重訴7號卷二第156頁、第172頁】,與證人周聖哲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第7至14頁、第47至49頁】,並有證人周聖哲指認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第15頁】。

從而,被告江良育犯損壞他人物品致不堪使用罪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良杰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我一

個叫傻蛋的朋友的,大概在111年6月左右,在暖暖區過港,他放在我車上的,他當時換車,就把手指虎放在我車上,我也忘了那個東西了,我沒有碰過那個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江良杰於112年5月24日遭警方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起出手指虎一個,惟查該手指虎為被告友人「傻蛋」所有,係因「傻蛋」先前換車時,暫時將其車上雜物(包括上開手指虎)借放於江良杰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中,嗣後該友人遲未向江良杰取回,江良杰也忘記有此事,是應認江良杰對該手指虎並非基於自己持有之意思,僅屬短暫經手,不應評償為違反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行為云云。

⒉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金屬塊製成、4孔,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112年6月17日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第59至60頁】,係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江良杰對扣案之手指虎係在其實力支配之車上,經警依法搜索查扣在案乙節,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江良杰雖辯稱係友人「傻蛋」將手指虎借放在其車上云云,然依被告江良杰上開所辯內容可知,其並無為他人保管之意思甚明,是故,縱如其所言,手指虎係「傻蛋」借放乙節屬實,惟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乃社會一般常識,而本件扣案之手指虎既係由被告江良杰現實管領使用中之車內所查獲,被告江良杰對此亦不爭執【見112偵4803號卷第12頁】,是認其客觀上對該手指虎已具有實質上管領之支配力,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江良杰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判之言詞辯論終結止,其始終未曾提供關於「傻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相關證據,予本院或偵查機關進行相關之調查或傳喚,應認其空言所辯,實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江良杰及其辯護人主張將手指虎送請鑑驗有無被

告指紋,用以證明被告江良杰未曾觸碰該物等云云。惟查,扣案之手指虎上是否有被告江良杰之指紋存在,尚非為證明是否被告江良杰持有之唯一證據,指紋是否會留存在所碰觸物體上,及留存情形是否足供比對,每因碰觸方式、物體材質、保存狀況、時間效用間隔等各種因素而有所影響,且持有行為與所有權歸屬二者無關,職是,本件扣案之手指虎既從被告江良杰現實管領支配實力使用中之車內查獲之事證已臻明確,因此,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認並無鑑驗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上開所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所為,分述如下:

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此部分事實內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江良育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致不堪使用罪。

⒊事實欄四、部分

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手指虎係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被告江良杰於不詳時迄為警查獲,未許經可而持有該物,應認被告江良杰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蕭暐倫所為之恐嚇或強暴行為(即傷害告訴人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要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於剝奪告訴人蕭暐倫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因此,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此部分係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就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查,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3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主觀不法目的,並以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做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且於剝奪行動自由不法行為繼續時,更為恐嚇、傷害、強制等犯行,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查,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罪,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江良杰上開所犯共同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刀械之2罪間,

被告江良育上開所犯共同恐嚇取財及毀損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茲審酌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3人均係思慮成熟之成年

人,遇事不思冷靜處理,反以共同剝奪告訴人蕭暐倫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方式,致告訴人同意支付高額賠償金,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江良育因一時氣憤難耐,旋即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禮儀公司砸店,行為亦屬可議,惟念及本件起因乃係告訴人蕭暐倫與被告江良杰妻子發生「婚外情」所造成之糾紛,被告江良杰不僅因此而與妻子離異,身心亦遭受鉅大打擊,此參諸被告江良杰陳稱:我確實有傷害他,但本件情有可原,若告訴人沒有侵害我的配偶權,也不會有傷害及和解金的存在,這件事我也是受害者之一,167萬元這筆和解金,檢察官方稱不符行情,我要說167萬元無法彌補我這輩子的傷痛,也無法還我一個完整的家庭等語甚明【見本院重訴7號卷第436頁】,而被告江良育、施松平主觀上則係幫忙弟弟、堂叔處理「婚外情」糾紛,事後亦未參與朋分告訴人交付之167萬元款項,渠等惡性尚非重大,再考量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告江良杰自述:因為本案現在單親,獨自扶養兩個小孩,我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因為本案暫時沒有工作,之前從事基隆客運司機,公司說要等案件結束才可以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重訴7號卷三第418至419頁】;被告江良育自述:我國中畢業,在長庚醫院開交通車,家裡有媽媽、弟弟、一個小孩【見本院重訴7號卷三第頁】;被告施松平自述:家裡只有媽媽,我高中肄業,從事客運司機【見本院重訴7號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機關鑑驗後,確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江良杰所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江良育所有持以為上開毀損犯行之高爾夫球桿1支,未據扣案,參諸被告江良育自述:高爾夫球桿是我所有,我帶去砸店的,本來放在我家外面,現在還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重訴7號卷一第84頁】觀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江良育所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江良杰持以傷害告訴人右手背之榔頭1支(木製的握炳、鐵製錐頭),及被告江良育持以噴灑告訴人眼睛之辣椒水1罐,因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本院亦認該等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恐嚇取財所得之167萬元贓款,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被告江良杰之辯護人范值誠律師(已解除委任)雖於112年8月18日之準備書狀中表示與告訴人正洽談和解中(見本院重訴7號卷一第28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江良杰或其辯護人並未向本院陳報該洽談後之結果】,再參諸被告施松平供稱:167萬元已全部由被告江良杰收走等語【見112偵4809號卷第67頁】,核與被告江良杰自陳:有拿到167萬元,交付地點在施松平家,我請施松平親點等語【見本院重訴7號卷第4至5頁】觀之,應認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167萬元,均係由被告江良杰所獨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在被告江良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另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7含SIM卡1張,江良杰所有)

、(Iphone7plus含SIM卡1張,江良杰所有)、電子產品(GalaxyJ8含SIM卡1張,江良育所有)各1支,僅係被告作為日常生活通訊之用,尚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被訴擄人勒贖犯行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宣告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上開所為(即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固非無據。惟不能證明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3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本院查:

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刑法第348條之1固有明文,該條之行為人雖不須自始即有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惟仍以有使被害人以財物換取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意思為要件。次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仍無從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擄人勒贖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財產犯罪與妨害自由結合之犯罪類型,縱使有妨害自由及迫使被害人交付金錢之行為,然仍以交付金錢與換取人身自由具有對價之條件關係,而非出於其他不法之取得財物目的,且所要索之財物亦應與社會通念所認足以換取人身自由與安全之代價相當方屬之。

㈡查,告訴人蕭暐倫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哥哥來的時候帶著100

萬元,施松平有打電話跟江良杰講我哥帶100萬元來,江良杰說100萬不夠,最少要200萬元,江良育當時在場,就請我哥先走,並說錢也帶走,人我會顧著,等等我就把人帶去汐止山上好好照顧,等明天錢湊好再來講,接著我老婆跟我員工、我哥哥、我就開始四處籌錢,籌到167萬元,後來施松平打電話給江良杰,說籌到167萬元,江良杰才說可以走了,剩下的33萬元明天中午前要我老婆送過去,不要我送過去等語甚明【見112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278頁】,且明確指訴其所交付之167萬元為「贖金」無訛。惟查,告訴人之指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其所述內容難免有誇大不實之情形,此由證人黃彥皇於本院112年9月25日審理中之證述:我有做過兩次警詢筆錄,到警察局做筆錄之前,有見過蕭暐倫兩次,有一次是蕭暐倫約我,另一次是我約蕭暐倫,做第一次筆錄前有先見面,做第一次筆錄後有再見一次面,第一次是蕭暐倫主動聯繫我,透過我一個阿姨約我,約在鳥巢咖啡廳,當天見面有蕭暐倫、蕭暐倫老婆、蕭暐倫的員工、我阿姨、我,蕭暐倫就說事情已經發生了,叫我到時候去做筆錄要還原事實,他說他有認識的警察,可以帶我去做筆錄,如果要保我沒事的話,叫我按照他的意思跟警察說,意思是叫我說他被打了,所以才金額才會一直提高,我跟蕭暐倫說我當天是看到你有向江良杰道歉,說你騎他老婆,是你不對,蕭暐倫有講一個金額,我忘記多少,江良育跟蕭暐倫說「換成你老婆給我騎,我給你這些錢,你要不要」,我跟蕭暐倫說我看到的是這樣,蕭暐倫就叫我這樣講,晚上蕭暐倫就帶我去做筆錄,蕭暐倫有跟我講個大概,但是我回答是按照我實際看到的回答,蕭暐倫只說唯一能夠保我自己的就是這樣講,我說我就是把我看到的事情講出來,保不保是其次,蕭暐倫叫我講的內容跟我當天看到的狀況有差異,蕭暐倫叫我說他被打的時候,江良杰或江良育有拿榔頭敲他一下,因為他被敲所以他才會一直把金額提高,但是我那天真的沒有看到。蕭暐倫一直說有,但是我是真的沒有看到,我是陳述我看到的狀況,但是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我蕭暐倫有沒有約我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重訴7號卷三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羅仕憲於本院112年9月11日審理中之證述:

本件案發後,蕭暐倫有跟我、黃彥皇見面,蕭暐倫跟我們說案發當天我跟黃彥皇確實沒有對他做什麼,這部分他可以讓我跟黃彥皇轉為證人,讓我們兩人沒事,蕭暐倫說他可以這樣說,他說他跟深澳坑派出所所長很好,原本他要帶我們兩人去派出所,在去派出所做筆錄之前他有先打電話跟那位所長問說可否帶我跟黃彥皇去做筆錄,所長在電話中說案子已經移交偵查隊,要先詢問偵查隊,我們等了很久之後,所長打給蕭暐倫說可以讓我們過去做筆錄,蕭暐倫才帶我跟黃彥皇過去,見面跟做筆錄是同一天,我們在鳥巢咖啡廳跟蕭暐倫見面,蕭暐倫當面打給所長,當天晚上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他跟我們說就還原事實、當天案發經過,把我們看到的、聽到的講出來,因為我當天在現場有喝酒、玩手機,所以我只記得大概,若要我把發生的事情全部講出來,我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重訴7號卷二第283至285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邱郁瑄於本院112年9月25日審理中之證述:因為我外遇,造成雙方吵架、打架,這件事情過後,蕭暐倫還有跟我聯絡,在事隔幾天後,蕭暐倫有打給我,講那天發生的經過,事後也有問我江良杰、江良育他們在哪上班,幾點幾分下班,他跟他老婆就在附近等他們,說黑白兩道都在找他們,(提示112偵4803號卷第61頁江良杰提供渠前妻與蕭暐倫對話之譯文)這是我和蕭暐倫的對話,起初是我因為我媽媽聽說我給蕭暐倫仙人跳,她回來後指責我,所以我打電話問蕭暐倫有無仙人跳這件事,也有問他當時他老婆有打給我,問我是否知道我跟蕭暐倫發生關係時,蕭暐倫有偷錄影,他連他自己老婆的都錄,我也跟蕭暐倫說我想把所有事情都坦白講出來,但是蕭暐倫堅持要我對外說我們只有出去過一次,只有發生過一次關係,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後來我就有把它錄音起來,他希望我對外說我們只有發生過一次關係,只有出去過一次,他希望我跟他的口供是一致的,事發隔天,深澳坑警察局有打給我,他有講名字,但我忘了,問我江良杰有無對我家暴,因為他們電腦裡沒有家暴紀錄,所以怕我因為被打不敢講,所以問我有沒有被江良杰家暴過,但我沒有被家暴過,蕭暐倫曾經說過他跟某個警局的局長還是小隊長是換帖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重訴7號卷第218至222頁】,並有被告江良杰提供渠前妻與告訴人蕭暐倫對話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2偵4803號卷第61至64頁】。職是,告訴人蕭暐倫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再者,被告江良杰等人在收到167萬元後,旋即同意剩餘不足之33萬元部分,可於另日給付,若果真渠等有勒贖之意圖,豈有在未收足款項之情形下,即任憑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理,並造成勒贖之人曝光被訴追之風險昇高,顯與常情不符,是以,本件並非出於其他不法之取得財物目的,應堪認定。

㈢再依證人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交付款項之過程,以及最

後所交付出去之金額167萬元,均與原先議定之「300萬元」,二者不同,且雙方就約定不足額之部分,亦未見告訴人有因害怕而事後補足之情事,儼然與一般人認知中所謂之「取贖」情形,二者大相迥異,況被告江良杰係因得知妻子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在一時盛怒氣憤情緒衝動之下,始與兄長即同案被告江良育、姪子即同案被告施松平共同找上告訴人蕭暐倫,大家商談解決之道,應屬人之常情,而渠等為討公道,藉此要求告訴人蕭暐倫表示最大誠意為由,恐嚇取得財物,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並非有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甚為灼然,應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即擄人勒贖犯行,與上開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經本院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被訴部分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呂姿汎查看其夫蕭暐倫之手機,得知蕭暐倫與江良杰之妻有婚外情,遂於112年5月8日19時50分許,打電話詢問江良杰此事,江良杰知悉上情後,即夥同其兄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江良杰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並共同基於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良育於同日晚間8時16分、17分、19分許,以LINE撥給蕭暐倫未接,即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訊息給蕭暐倫。江良育、施松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至蕭暐倫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天元生命禮儀」店內,江良育先毆打蕭暐倫胸口、臉部各1拳,再對施松平說「押走(臺語)」,施松平即毆打蕭暐倫臉部1拳,再將蕭暐倫拉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江良育坐在蕭暐倫右側,由施松平開車,江良育在後座接續用拳頭毆打蕭暐倫。嗣江良育對施松平說「來水壩」,蕭暐倫即趁江良育不注意之際,將手機放在大腿左側,傳位置訊息給其員工卓瑋平,並傳訊水壩2字,請員工卓瑋平報警。車行至基隆市暖暖區希望森林旁橋上之水源地,施松平、江良育將蕭暐倫拖下車,施松平、江良育接續對蕭暐倫拳打腳踢。嗣江良育以電話通知劉仲奇,劉仲奇即與曾御展各騎1部機車至現場,江良育稱「拖去旁邊撞一撞(臺語)」,劉仲奇即以左手勾住蕭暐倫脖子,並以右手持辣椒水朝蕭暐倫眼睛噴,劉仲奇並與曾御展一同徒手毆打蕭暐倫。期間,江良育奪走蕭暐倫之手機,並往地上摔,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暐倫。江良育並命蕭暐倫下跪,並照著江良育的話講,且恫稱若未照著講,就要繼續毆打等語,並持手機朝蕭暐倫錄影,以此方式使蕭暐倫行無義務之事。嗣江良育等人再將蕭暐倫押至施松平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江良育再命蕭暐倫下跪,以此方式使蕭暐倫行無義務之事,並恫稱「不然我把你老婆押到山上幹一幹,然後給你10萬元好了,看你要不要啦(臺語)」、「這間店不用開了,如果開一次我就砸一次(臺語)」,使蕭暐倫心生畏懼。後江良杰至施松平上址住處,持一木製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未扣案),走向蕭暐倫,並質問其要如何處理,蕭暐倫表示以36萬元處理,江良杰不滿,即命蕭暐倫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蕭暐倫右手掌背,並稱「給你15分鐘考慮,不然就要換榔頭的另一頭」。嗣蕭暐倫表示60萬元,江良杰又命蕭暐倫手伸出來,並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蕭暐倫右手手指,並表示「我先回去家裡一趟,我給你到11時30分的時間,你最好考慮好,給我一個滿意的答案」,旋即離去,林冠宇則在旁頻頻向蕭暐倫稱這個價錢不夠。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江良杰返回現場,詢問蕭暐倫想好了沒有,蕭暐倫表示100萬元贖金,江良杰稱「你現在是腳想斷(臺語)」,並命蕭暐倫腳伸出來,再以鎚頭平的部分敲擊蕭暐倫右腳膝蓋,並毆打蕭暐倫左後腦勺約8拳後離去,林冠宇復在旁邊搭腔,恫稱「100萬元太少,要再增加,到時候被押到山上就知道(臺語)」,江良育亦恫稱「押到汐止山上(臺語)」,均使蕭暐倫心生畏懼。江良育與蕭暐倫談價錢之過程,將一支更大之鐵鎚放在桌上,以右手握住,向蕭暐倫表示錢不夠,並恫稱「是不是想要腦袋開花(臺語)」、「三重的人我都聯絡好了,等那邊的人過來後,事情就不是那麼簡單(臺語)」,且不時賞蕭暐倫巴掌,及以拳頭打蕭暐倫臉部,蕭暐倫因畏懼而將金額增加至300萬元,施松平則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向江良杰報告談到什麼金額,詢問其是否同意。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雙方談妥300萬元,江良杰並要求蕭暐倫先支付200萬元方同意放人,在此期間,呂姿汎持續聯絡江良杰,因此得知付款放人之事,而江良育、施松平等人亦要求蕭暐倫去籌300萬元,蕭暐倫遂打電話給其兄蕭坤成,請其幫忙籌錢。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成協助湊到現金167萬元,並表示待早上再補足33萬元,經施松平等人點收現金數額無誤後,轉交江良杰,江良育等人遂於翌(9)日上午4時許,釋放蕭暐倫離去,蕭暐倫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且,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江晟伯、黃彥皇、羅仕憲、周聖哲(其等所涉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呂姿汎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卓瑋平、蕭坤成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估價單、報價單、被告江良杰與證人呂姿汎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提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均矢口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渠等各自抗辯如下:

㈠被告劉仲奇辯稱:我全部否認犯行,當天我單純去見面喝酒

,前幾天就約在暖暖熱炒店,現場狀況我只有好意勸架而已, 我從頭到尾是幫忙勸架,我沒有拿辣椒水噴告訴人,我確實有辱罵告訴人,是基於朋友的立場,但是我沒有打人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①就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部分,被告劉仲奇是在江良育、蕭暐倫在水源地之後才接獲江良育電話通知而到場,並沒有參與蕭暐倫從天元生命禮儀公司到水源地的過程,這部分與被告劉仲奇無關。其次,起訴書記載被告到達現場之後有用左手勾住蕭暐倫脖子並以右手持辣椒水朝蕭暐倫眼睛噴,這個過程僅有蕭暐倫的單一陳述,如果依照江良育5月24日警詢筆錄所述「當時他們開車到水源地之後,我有對蕭暐倫噴辣椒水,當時我朋友劉仲奇對我說不要噴了,並搶走我手上的辣椒水丟掉,接著我就徒手毆打蕭暐倫」,江良育在鈞院審理時也說辣椒水是他噴的,這部分江良育說明得很清楚。再者,曾御展警詢筆錄也有提到他跟劉仲奇到場之後有看到一個朋友用辣椒水噴蕭暐倫,劉仲奇還有去拉噴辣椒水的人,所以參酌江良育、曾御展二人的證詞可知當天噴辣椒水的行為人是江良育而非被告劉仲奇,雖然蕭暐倫稱是被告劉仲奇噴辣椒水,但僅有蕭暐倫單一陳述,另外,蕭暐倫於警詢時稱當時因為辣椒水而看不清楚有幾個人打他,在鈞院審理時卻稱可以看得到有哪些人打他,這部分如施松平的辯護人方才所提到的,蕭暐倫前後證述有所瑕疵,既然蕭暐倫是單一陳述且有瑕疵的情況下,就不應以蕭暐倫的筆錄認定被告劉仲奇有對蕭暐倫噴辣椒水的行為;②就起訴書記載搶手機的過程,手機毀損部分與被告劉仲奇無關,但搶手機的過程可能涉及強制的認定,就這部分提出說明,起訴書認為「被告劉仲奇到場之後,江良育才搶走蕭暐倫手機並往地上摔」,但按照蕭暐倫5月9日警詢筆錄所述「江良育先把蕭暐倫手機摔到地上以後,江良育才叫兩個人過來,其中一人就是被告劉仲奇」,從蕭暐倫自己陳述的過程中可知手機摔掉以後被告劉仲奇才到場,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劉仲奇到場之後,江良育才搶走蕭暐倫手機並往地上摔」,這部分起訴書記載有誤,在此說明;③有關起訴書認為被告劉仲奇涉犯擄人勒贖部分,於交互詰問檢察官也有問蕭暐倫「到施松平家以後發生了什麼事?」蕭暐倫稱「只有江良杰、江良育對我動手」,檢察官也有問蕭暐倫「江良杰在跟你討論賠償過程中,其他人有無出聲?」蕭暐倫稱「這時候只有林冠宇出聲」,從蕭暐倫的陳述,被告劉仲奇在討論金額過程中完全沒有參與、討論,更何況曾御展也有提到跟被告劉仲奇一起離開現場,蕭暐倫也提到被告劉仲奇有出去買東西,所以被告劉仲奇並非全程在場;④關於賠償金額36萬元的部分,是蕭暐倫主動提出,最後提高至300萬元也都是蕭暐倫主動提高金額,由此可知,被告等人要去找蕭暐倫之前,並沒有要求蕭暐倫以金錢賠償的計畫或謀議,甚至過程當中也沒有討論到要跟蕭暐倫索取金額賠償以解決婚外情事件,就整個犯罪計畫實施的過程,假設鈞院認為是犯罪計畫,金額的提出絕非被告等人事前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是由蕭暐倫主動提出,更何況在討論過程中被告劉仲奇並無全程參與,所以擄人勒贖部分也與被告劉仲奇完全無關等語。

㈡被告曾御展辯稱:我全部否認犯行,我當天確實有在現場,

但時間短暫,雙方均不認識,沒有動手理由,且我是和朋友劉仲奇一起過去暖暖喝酒,當時還沒有決定喝酒地點,劉仲奇就接到電話,我不知道誰打給劉仲奇,之後才去本案水壩,現場我除了劉仲奇之外,我之前有見過江良育。我到的時候蕭暐倫已經在現場,但是沒有看到江良杰。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簡言之,除了蕭暐倫之外,現場有四個人,我不認識的那個人今日有在現場,確認為被告施松平,我原本要去喝酒,但是接到電話就直接到水壩,我不知道原本他們要做什麼,到現場才看到他們在大聲質問蕭暐倫,是江良育在質問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跟劉仲奇是當天晚上要去基隆市區喝酒,臨時接到江良育打給劉仲奇,所以臨時去暖暖水壩,江良杰、江良育並未事先與劉仲奇或曾御展有犯意聯絡,且蕭暐倫被噴辣椒水後趴在地上,沒有看到曾御展打他,應該是因為有聽到曾御展聲音才推測曾御展有打,蕭暐倫被打完之後是被江良育等人帶到車上移到施松平家中,控制蕭暐倫部分,曾御展並未事先知悉,也未動手,在施松平家中,其他被告有聽到曾御展明天要上班需要事先離開,蕭暐倫亦證稱曾御展需要事先離開,只是不知道何時離開,被告後面並未參與,也不知悉,曾御展與其他被告並未犯意聯絡,也無行為分擔,後面要求賠償金部分,被告曾御展並未在場,也未聽聞,曾御展當時確實是因為要與劉仲奇喝酒才到現場等語。

㈢被告林冠宇辯稱:我全部否認犯行,我沒有說那些話,當天

我要跟江良杰拿前幾天的飯錢,到施松平家之後才看到那些情況,我沒有動手打蕭暐倫,也沒有恐嚇蕭暐倫錢的事情,之後,我在離開之前,江良育、江良杰、黃彥皇、蕭暐倫的老婆、蕭暐倫的員工、蕭暐倫的哥哥都在施松平家的客廳,施松平家在二樓,我跟羅仕憲後來就先離開現場,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本件與我無太大關係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冠宇有在旁搭腔,恫稱「100萬元太少,要再增加,到時候被押到山上就知道」,然這部分僅有告訴人蕭暐倫的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在場的無論是其他同案被告或蕭暐倫的親友,都沒有人聽到這樣的言語,蕭暐倫112年5月9日第一次警詢至第四次警詢以及偵訊時都沒有提到林冠宇,林冠宇與黃彥皇、羅仕憲的角色基本上是一樣的,唯一差異是檢察官認為林冠宇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話,究竟蕭暐倫所述是否實在,經過審理時,蕭暐倫亦稱林冠宇所說的話對他沒有任何影響,而林冠宇所說的「到時候被押到山上就知道」其實是疑問句而非句號,也可能是以和事佬的意思而說出這句話,而告訴人誤會,事實上被告林冠宇說他完全沒有講這句話,為何告訴人只有針對林冠宇,是因為被告林冠宇之前有要與告訴人買罐頭塔,但最後可能因為蕭暐倫開價太高而未買,造成有不愉快,這部分我們認為告訴人蕭暐倫有加油添醋的情況;②被告林冠宇會到現場的原因,與江良杰所述一致,林冠宇當天只是要去拿吃飯錢,江良杰叫他去,告訴人也說被告林冠宇到現場之後確實沒有動手,也沒有做其他行為,甚至有些人都不知道林冠宇有無去第二次水壩,被告林冠宇在本案事前無謀議、事中無幫腔作勢、事後無同分款項,被告林冠宇在本案只是剛好在現場的路人。蕭暐倫與被告江良杰之間的糾紛,於被告林冠宇而言並無利害關係,也不知道他們談的金額或如何處理,被告林冠宇也提早離開,事實上他的角色及地位與未起訴的黃彥皇、羅仕憲相同,唯一差異是檢察官認為林冠宇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話,但被告林冠宇否認,除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若被告林冠宇真的有說如起訴書所載之語,至多僅基於勸和立場,並非基於恐嚇,告訴人也到庭自陳林冠宇所說的話對他沒有影響,也就沒有達到恐嚇的情況,我們認為檢察官起訴部分容有錯誤;③本案事實上與被告林冠宇無關,被告林冠宇只是單純在場,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他原本就要提早離開,是江良杰希望他多留一會,被告林冠宇無犯罪故意或意圖,也無得利等語。

五、本院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3人與同案被告江良

杰、江良育、施松平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固非無據。惟本院審理後,認本案參與處理「婚外情」之主要關係人即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尚不構成擄人勒贖或準擄人勒贖罪,僅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理由如上,故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贅述。

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至學理上所稱的「相續共同正犯」(即承繼共同正犯),係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的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的行為,如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才應負共同正犯的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一起或各自前往並出現在水壩及施松平家等處乙節。

惟綜觀本案起因及發生經過,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與告訴人蕭暐倫間,實難認有何具體上之利害關係;又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本於親戚、朋友間之往來關係,於案發當日,各自或相偕一起前往上開各處,尚無違常情,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所為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故其3人就此部分所為供述,應堪採信。

⒉又針對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3人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其中關於被告曾御展部分,告訴人蕭暐倫除明確指訴其有在現場外,此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曾御展有參與壓迫其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舉止,此由告訴人蕭暐倫證述:他去施松平家沒多久就離開了,他說要上班要先走了,我不確定他在我被打之前還是被打之後離開,曾御展沒有跟去第2次水壩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7號卷二第127頁】;另關於被告劉仲奇部分,告訴人蕭暐倫雖指訴被告劉仲奇有向其噴辣椒水,然徵諸被告江良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我朋友劉仲奇(奇奇)打電話我,因為我們原本就約好要一起喝酒,我就請我侄子施松平開我的車去接劉仲奇,劉仲奇是騎機車跟車,他們返回水源地後,我就對蕭暐倫喷辣椒水,當時朋友劉仲奇就對我說不要喷了,並搶走我手上的辣椒水丟掉,接著我就繼續徒手毆打蕭暐倫,過程中劉仲奇跟施松平都沒有動手,劉仲奇過來後我有打蕭暐倫,並用辣椒水噴他眼睛,劉仲奇看到我噴辣椒水,還把辣椒水搶過去說不要噴了等語綦詳【見112偵4804號卷第14頁、第82頁】,與告訴人蕭暐倫單一指述並不相符,則告訴人蕭暐倫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則有存疑。又被告江良育與被告劉仲奇係朋友關係,尚無積極證據證明2人間存在有特別深厚或有別一般人之特殊情誼,衡情被告江良育當無可能為求脫免被告劉仲奇之犯罪,而陷己入罪之理。職是,被告劉仲奇及辯護人上開所為置辯,並非無據,洵堪採信。

⒊再關於被告林冠宇部分,告訴人蕭暐倫固指述被告林冠宇

有向其恫稱:「100萬元太少,要再增加,到時候被押到山上就知道(臺語)」乙節云云。然衡諸告訴人蕭暐倫自承除被告曾御展外,其餘被告江良杰等人均相識之情況下,倘若被告林冠宇真有為此事,其當不致於迄至偵查中,才首次出現此一指摘,況稽諸告訴人蕭暐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到施松平家沒多久就看到林冠宇,我當時眼睛看不到,無法確定他是否比我早到,林冠宇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動手,其實這件事跟他沒關係,所以他講的話對我沒有影響,我第2次到水壩沒有看到林冠宇等語綦詳【見本院重訴7號卷二第127頁】,則被告林冠宇究竟有無如告訴人所言之舉,或其所言是否造成被告心生畏懼,不無疑義。再者,依被告林冠宇之供述可知,其當日之所以出現在施松平家原因,係因其先前往江家欲尋被告江良杰討要數日前聚餐之費用,未遇,而後才轉往平日眾人常聚會之施松平家繼續尋人,前當日係先行離開,亦未參與處理「婚外情」之情況,縱其基於朋友情誼而在被告江良杰要求下,暫時未離開現場,然其主觀上僅對被告江良杰與告訴人係在處理「婚外情」一事有所認識,實難認其係基於與被告江良杰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實難憑恃告訴人蕭暐倫個人單獨片面單一之指述,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且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真實,令人存疑,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實無從遽認其等有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⒋綜上,檢察官舉證所得之客觀事證,僅足夠證明被告劉仲

奇、曾御展、林冠宇確實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然尚無法證明渠等有何基於共同上開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告訴人指訴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皆無客觀事證為憑,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部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等人此部分參與情節及主觀認知,且告訴人蕭暐倫所為之指述,既非並無瑕疵可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蕭暐倫單一指訴及欠缺具體之直接、間接、補強證據下,遽逕為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劉仲奇、曾御展、林冠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且檢察官舉證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涉犯上開被訴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三人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毁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