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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重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朱新民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洪英正、許家維、黃國凉,因前揭案由欄所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德翔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告對被告德翔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許家維及黃國凉均與原告另行成立調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