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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第687號、第1002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號、第1374號、第1466號、第1575號、第2062號、第2274號、第3375號、第374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26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2月5月31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兼限制住居地)「基隆市○○區○○○路0號」,由受僱人(外籍移工)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75頁),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而本案係定於112年5月31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7日,合於至遲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引用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漏未審酌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一審準備程序,均始終自白認罪,故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刪除第一審簡易判決(詳附件壹)附件六、七部分,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及併辦意旨書(詳後列附件貳、參、肆、伍)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壹、貳、參、肆、伍等22個被害人受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後列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號、第1374號、第1466號﹑第1575號、第2062號、第2274號】、附件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附件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附件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併辦意旨書),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未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併辦,惟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件貳、參、肆、伍之被害人陳建佑等共12人,分別於附件所述之時間,受騙轉帳各如附件所示金額,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未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附件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二審併辦,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於本院一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楊秀麗、黃信翰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因而本院一審原以調解筆錄(附件壹之附件六、七)內容為緩刑條件,宣告被告緩刑3年;惟被告迄至本院二審審理時,仍分文未付(連1期都未給),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併辦之被害人12人,更是無法受償,此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被害人數十人受騙、財產權受到侵害,被告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水電)、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生活、家庭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一審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後,由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宜愔、蕭詠勵、張君如聲請併案辦理,並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第687號、第10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六(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蔡秀麗、依附件七(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黃信翰。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所載「……111年7月6日」,應予更正為「……111年7月9日」;補充證據:「被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三、四、五)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李哲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蔡秀麗、蔡勝雄、告訴人張荋凱、黃信翰、陳健文、黃奕仁、張明珠、吳青燡、黃俊傑、許明仁等10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0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第687號、第1002號併辦意旨書,分別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黃信翰、陳健文、黃奕仁、張明珠、吳青燡、黃俊傑、許明仁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蔡秀麗、告訴人黃信翰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蔡秀麗、告訴人黃信翰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六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件七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其等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陳怡龍、蕭詠勵、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 告 李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一)自111年6月初起,以LINE向張荋凱詐稱:跟著老師操作,可以獲利等語,使張荋凱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1日21時52分、111年7月7日8時55分、8時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自111年7月1日起,以LINE向蔡秀麗詐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等語,使蔡秀麗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4日,匯款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張荋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哲宇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約定以1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二 告訴人張荋凱、被害人蔡秀麗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3張(張荋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對話紀錄(蔡秀麗) 告訴人張荋凱、被害人蔡秀麗匯款至系爭帳戶。 四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告訴人張荋凱、被害人蔡秀麗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被 告 李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案件(法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宇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一)自111年6月27日,以LINE向黃信翰詐稱:跟著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黃信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2日10時23至26分匯3筆每筆10萬元共3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7月11日17時19至23分匯款3筆每筆10萬元共30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自111年2月14日,以LINE向陳健文詐稱:加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陳健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匯款2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

(三)自111年6月27日,以簡訊向黃奕仁詐稱: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可以獲利等語,使黃奕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6日11時08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證據:告訴人黃信翰、陳健文、黃奕仁之指訴、黃信翰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上開系爭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李哲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法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由鈞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63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號被 告 李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在基隆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客服016」向張明珠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明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張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張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明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四:112年度偵字第68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號被 告 李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在基隆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向蔡勝雄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勝雄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蔡勝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蔡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蔡勝雄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五: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 告 李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宇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一)自111年7月初起,以LINE向吳青燡詐稱:代操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保證金云云,使吳青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0時22分許,匯款9萬7000元至本件帳戶。

(二)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黃俊傑詐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使黃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9日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

(三)自111年7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向許明仁詐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使許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9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6537元至本件帳戶。案經吳青燡、黃俊傑、許明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吳青燡之指訴。

(2)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訴。

(3)告訴人許明仁之指訴。

(4)告訴人吳青燡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詐騙網頁各1份。

(5)告訴人黃俊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6)告訴人許明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LINE詐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7)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哲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即111年金訴字4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號、第1374號

、第1466號﹑第1575號、第2062號、第227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1374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號112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 告 李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2年金簡上字13號,智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建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告訴人羅台辰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擷圖1份。

㈣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擷圖1份。

㈤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擷圖1份。

㈥告訴人周子琪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擷圖1份。

㈦告訴人簡學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1份。

㈧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 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金簡上字13號,智股),有該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建佑 (112年度偵字第1346號)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日13時15分 2萬元 2 羅台辰 (112年度偵字第1374號) 投資詐騙 111年6 月29日13時11分 20萬元 3 黃淑芳 (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日22時32分 5萬元 4 吳懿芳(112年度偵字第1466號) 投資詐騙 111年7 月10日14時47分 3萬元 5 周子琪(112年度偵字第2062號) 投資詐騙 111年6 月29日12時23分 5萬元 111年6 月30日11時26分 5萬元 111年7月5日12時33分 5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8分 5萬元 6 簡學隆(112年度偵字第2274號)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9日9時12分 5萬元 111年6月29日9時12分 5萬元--------------------------------------------------------附件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 告 李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2年金簡上字13號,智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李哲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害人余孟耘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擷

圖1份㈡告訴人鍾穎東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擷圖1份。

㈢告訴人游秋琴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1份。

㈣告訴人許天韋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擷圖1份。

㈤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金簡上字13號,智股),有該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余孟耘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6 月29日11時43分 3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27分 2萬元 111年7月5日11時42分 9萬4,000元 2 鍾穎東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日11時5分 15萬元 3 游秋琴 投資詐騙 111年7月1日10時21分 30萬元 4 許天韋 投資詐騙 111年7 月10日14時55分 3萬元--------------------------------------------------------附件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 告 李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在基隆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 客服 0010」向連育震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連育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連育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連育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連育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貴院智股(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

偵字第265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被 告 李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與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7 月4 日前某 時 ,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範仲元」、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範B152台股盤析交流群組」傳送虛偽之投資APP供陳松安使用,致陳松安誤以為獲利,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哲宇前開中信銀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安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匯入5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中信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07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哲宇前就交付同一中信銀帳戶而被訴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第687號、第1002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判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偵辦中,有該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