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佑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3261號、第3749號、第4171號、第49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598號、第7936號、第8401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丁○○因貪圖利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後,旋即於自行使用1個多月後之110年9、10月間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85℃咖啡店」,將前開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原審判決贅繕「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連同以其不知情之妻溫珮君所申辦、實際為其使用而綁定上開網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交付給年約40餘歲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供「阿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戊○○、壬○○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戊○○、壬○○等9人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子○○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一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二審)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於判決後提起上訴者,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即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二審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明示關於「量刑」部分認有可諮商榷之處,而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2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壬○○被騙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一節(即附表編號8),聲請併案審理,於112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核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該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有關係」之部分,亦在原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首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二審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故證據部分,均援引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人證及書證。
(二)證據補充(112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證):
1、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9至11頁)。
2、手機「LINE」訊息照片(同上偵卷第17至46頁)
3、臺幣單筆轉帳/匯款資料1紙(同上偵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者。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該犯罪,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林」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理財網址等網際網路為詐騙工具,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綜此,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9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本件如附表編號8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未於原審併辦範圍內,惟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迥異,被害法益不同,僅列入被告素行,作為量刑參考,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給詐騙集團,幫助詐騙告訴人8人(本院按:如包括二審併辦之告訴人壬○○,已達9人),詐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賠償之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待商榷,尚有加重餘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量刑時,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原無不當。
二、惟本件提起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7、編號9之告訴人戊○○等8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本件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多,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於法未合之處,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綁定帳號之預付卡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非始終全盤坦承犯行,又稱起訴書(原審判決)所稱提供帳戶之時間,伊似乎在監獄服刑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95頁;惟查被告是於108年4月21日入監、109年12月16日出監,直至110年11月29日始又入監執行,是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1月28日期間,被告並未在監,故無論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稱,是於開戶【110年8月18日】使用約1個多月後【約110年9、10月】、或於110年10、11月間,將帳戶資料交付給「阿林」,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在監執行),且本件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又否認有獲利,被害人不僅人數多達9位,且被騙金額亦高達300多萬元,原應予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態度非甚惡劣冥頑,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水電工)及家境(勉持),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供稱有獲利,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併案辦理;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吳欣恩再次聲請併案辦理,並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按付款【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法 付款(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對戊○○佯稱: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10時29分許 90萬元 1.111年度偵 字第7936 號併辦意 旨書 2.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4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以投資平台「U-Trade」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癸○○因而邀約其夫庚○○一起投資,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 58萬元 1.111年度偵 字第8401 號併辦意 旨書 2.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倩微」對丙○○佯稱可由老師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 60萬元 1.111年度偵 字第3261 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 2) 2.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以LINE暱稱「佳穎」對辛○○佯稱:以網路操作量化交易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9時14分許 56萬元 1.111年度偵 字第7598 號併辦意 旨書 2.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6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 10萬元 1.111年度偵 字第4976 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 5) 2.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8 110年11月24日9時24分 10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劉心儀」、「林家瑋」及簡訊向己○○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 46萬元 1.111年度偵 字第3255 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 1) 2.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5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心儀」向子○○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1年度偵 字第3749 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 3) 2.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3日10時許 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 5萬元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美雅」向壬○○佯稱以網路操作量化交易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 110年11月23日9、10時許 30萬元 1.112年度偵 字第2735 號併辦意 旨書 2.提起上訴 後併辦(原 審不及審 酌)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6時20分許,以LINE暱稱「陳欣瑜」向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1.111年度 偵字第41 71號起訴 書(附表 編號4) 2.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