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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98號、112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後列附件壹)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貳、附件參)之記載。

(一)附件壹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即網路銀行」更正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附件貳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即網路銀行」更正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附件壹至參之被害人許智翔、許雅蕙、陳清雲共3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含網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學歷(二、三專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被 告 李鴻麟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麟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交付給孔維鑫(另由警方偵辦),再由孔維鑫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向許智翔佯稱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許智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庭憲(另由警方偵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11年4月12日14時4分許,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個月2萬元之價格出租本案帳戶給孔維鑫,並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張庭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款項隨即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111年度偵字第869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698號被 告 李鴻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鴻麟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邊,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交付給孔維鑫(另由警方偵辦),再由孔維鑫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6日向陳清雲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清雲陷於錯誤,於111年4 月22日9時34分許,匯款12萬元至藍博勇(另由警方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111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陳清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雲、證人藍博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被害人、證人藍博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 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該案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附件參(112年度偵字第90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號被 告 李鴻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鴻麟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孔維鑫(另由警方偵辦),再由孔維鑫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洲」對許雅蕙佯稱:可儲值投注中國香港大樂透獲利,惟須先給付手續費始可提領等語,致許雅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匯款13萬976元至藍博勇(另由警方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37分許,再轉匯6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許雅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許雅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陳建洲」證件翻拍照片、「

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境外匯款申請書、香港稅務局繳稅證明、滙豐銀行交易通知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

㈢另案被告藍博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智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