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子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子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藍色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奕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於民國000年00月間知悉李欣家(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有意轉讓其經營之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62,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心杰公司),即邀集潘子粲、黃媛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李欣家商討將心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媛雅及提供心杰公司帳戶為人頭帳戶等事宜。討論已定後,潘子粲、黃媛雅各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黃媛雅於111年11月1日搭乘李欣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心杰公司負責人為黃媛雅。李欣家再於111年11月21日駕車搭載潘子粲及黃媛雅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由潘子粲陪同黃媛雅進入該銀行申辦心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心杰公司帳戶)之負責人變更、電子簽章、憑證及網路銀行金鑰(IKEY)等業務,並由陳奕安以電話教導黃媛雅如何應對銀行行員之問題。前開事項辦畢後,黃媛雅將本案心杰公司帳戶資料交予潘子粲,潘子粲再轉交予陳奕安,陳奕安即將本案心杰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金鑰等金融資料出售並交付予黃御宸(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陳奕安、黃媛雅及李欣家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2,000元及100,000元之報酬。嗣黃御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心杰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轉帳至本案心杰公司帳戶內(轉帳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後再經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於111年12月14日持搜索票至陳奕安、葉金龍、黃媛雅所在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潘子粲所有之藍色OPPO手機1支、陳奕安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葉金龍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黃媛雅所有之黑色OPP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子粲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0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49-25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395卷二第249-259頁,偵8927卷三第201-205頁,本院卷三第257頁),核與被害人黃玉梅、告訴人盧啓裕、陳家穎、高文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安、黃媛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395卷二第323-335、339-3
40、343-346、349-351頁,偵8927卷一第35-55、281-287頁,偵8927卷二第181-197、209-212、271-276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被告所有之藍色OPPO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07頁)。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粉色OPPO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故就該粉色手機部分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堅稱其交付帳戶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20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係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楊博文、楊凱捷所申辦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非被告提供之本案心杰公司帳戶,而被害人遭騙匯款完成之際,依前開說明,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完成而屬既遂,詐欺犯行既遂後,再將贓款轉入本案心杰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難認被告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乙事,有提供任何助力,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黃玉梅 (未提告) 111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 220,000元 楊博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31分許 1,115,000元 本案心杰公司帳戶 2 盧啓裕 111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 900,000元 3 陳家穎 111年8月15日10時40分許,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3時27分許 310,000元 4 高文斌 (見備註1) 111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假消費 (1)111年11月20日16時27分許 (2)111年11月20日16時28分許 (3)111年11月20日17時2分許 (1)49,987元 (2)49,987元 (3)24,985元 楊凱捷(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1月20日16時29分許 (2)111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 (3)111年11月20日17時3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25,000元 備 註 1.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均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411頁)。【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陳奕安手機截圖資料 偵2395卷一第47-99頁、偵2395卷二第291-319頁,偵8927卷一第67-119頁,偵8927卷三第221-228、235-239、247-255、347-354,358-362,369-377頁 2 黃媛雅手機截圖資料 偵8927卷二第249-254頁 3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偵2395卷一第143-198、303-319頁,偵2395卷二第67-81頁,偵8927卷一第163-218頁,偵8927卷二第21-35、231-247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照片 偵2395卷二第281-282頁 5 本案心杰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 偵2395卷一第123-126頁,偵2395卷二第275-279頁,偵8927卷一第143-146頁,偵8927卷二第217-220頁,本院卷二第165-228、305-314頁 6 心杰公司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 偵2395卷一第127-130頁,偵2395卷二第271-274頁,偵8927卷一第147-150頁,偵8927卷二第221-225頁 7 心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偵8927卷一第393-395頁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心杰公司) 偵8927卷二第227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395卷二第337-338、341-342、347-348、352頁 10 楊博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29-239、301-303頁 11 楊凱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41-269、275-3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