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乙○○(綽號為「樂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p」、「巴斯」)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應童紹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陽娜娜」、「喬丹」)之邀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童紹維、王劭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度特地」)、謝承恩、曾○○(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憶」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負責擔任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11月某時許,分別成功招募張嘉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有罪在案)、苗啟軒、張晨軒(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因而取得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進而又以如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分別佯裝高雄長庚醫院護理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佯稱:須交付存摺至金融中心檢查甲○○是否涉及洗錢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家,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A)、(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共計4本存摺、4張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付予張嘉斌收受。嗣張嘉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陸續提領4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各銀行帳戶每日可提領之限額提領完後之明細拍照存證(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傳送予乙○○,再依乙○○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4本帳戶存簿及各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不包括附表一編號54至55、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款項,詳如後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即負責收款之人)【其中包含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東岸地下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公廁內,將當(19)日所提領之款項,總計50萬元(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編號28至31、編號48至49所示),全部交予張晨軒收受,張晨軒再依童紹維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桃園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收到5千元之報酬】,再由收水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111年11月18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分別佯裝高雄戶政事務所李麗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偵查隊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並向其佯稱:須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檢查丙○○是否涉及洗錢及販賣毒品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共計3本存摺、3張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家樓下之花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取。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陸續提領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21至25、編號44至46所示),再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放置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某花台內,由張嘉斌於同(19)日某日許,依乙○○之指示,前往拿取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接續提領帳戶內其餘款項,並將上開各銀行帳戶每日可提領之限額提領完後之明細拍照存證(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20、編號26至43、編號47至54所示),傳送予乙○○,繼而依乙○○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各帳戶之存簿及各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再由收水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嗣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張嘉斌甫提領完21萬9千元
(當日各次提領時間、金額、款項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4至55、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四路口為警盤查,經張嘉斌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供警扣押後,向員警供稱係受乙○○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警於111年12月20日19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本案共犯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渠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卷一第23至33頁、第173至184頁、第257至259頁、第379至382頁】,且於本院112年4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亦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起訴書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了張晨軒部分起訴書第2至3頁記載我有交付5千元之報酬,實際上我並沒有交付張晨軒任何金錢,我也沒有招募他外,其餘部分我全部都承認。張晨軒可能是跟童紹維聯絡。三、我綽號為「樂天」。我通訊軟體的暱稱為「Pp」、「巴斯」。四、我在本案的所得報酬為3萬元左右,童紹維給我的。五、我在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六、我的上游是童紹維,下游是張嘉斌。七、補充:我認為我從警詢至今均坦承犯行,對於我同案童紹維、張晨軒、張嘉斌等人都在看守所內,我的手機也被扣案,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可能」、「我在南投還有一件詐欺,與本件一樣,有開過偵查庭,南投地檢也已經起訴了」、「【本件扣到何物?(提示111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卷一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告以要旨)】一、在車號000-0000車內扣案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3至8之存摺、編號2之提款卡等,都是在車內查到,車子是我在使用,是張嘉斌犯罪使用,我跟張嘉斌拿的,是童紹維交給我,要我交給張嘉斌,提款卡我都交給張嘉斌。
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有是一機一卡,是我與犯罪集團聯絡。起訴書上有兩支手機,兩支手機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之SIM卡,即為上述門號。四、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之行動電話,也是我自己在使用」、「【你有無能力與被害人談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目前沒辦法,我有想要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也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及於本院112年5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張晨軒部分,我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他,他也不是我招募的,他應該是跟童紹維聯繫,我只有招募張嘉斌、苗啟軒,其餘我都認罪,「喬丹」是童紹維,我是開車載張嘉斌,不是開車載張晨軒。因為張晨軒只認識我,也加過我的「Telegram」所以才指認我,不用再找張晨軒來對質」、「【調解情形如何?】調解不成立。因為我沒有能力一次全部賠償,我家裡只剩我阿嬤,若日後我有能力我會賠償」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25至137】,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111年11月22日警詢及112年3月29日審判(另案)時之指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一第93至95頁、第103至109頁;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二第113至122頁】,大致相符,亦有上開歷次筆錄在卷可憑,對照證人即共犯張嘉斌於111年11月22日、23日、12月9日、12月12日、22日警詢及111年11月23日、112年1月5日偵訊時證述、112年3月29日審判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一第55至60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14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31頁、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4頁;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二第113至122頁】;證人即共犯張晨軒於112年1月18日警詢、112年1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一第293至294頁、第295至300頁、第311至317頁】;證人即共犯童紹維於112年1月18日、2月1日警詢及112年1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一第321至327頁、第347至352頁、第361至364頁、第341至346頁】,佐以證人王劭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二第105至109頁】,證人蔡佑呈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一第329至331頁】,證人陳致豪於112年2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一第365至367頁】,證人莊惠如於111年12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警詢、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一第43至44頁、第45至53頁、第189至194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憑採。
二、此外,亦有111年12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含被告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包含詐騙集團Telegram群組、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薪資袋翻拍照片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乙○○指認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車輛旁身穿黑色上衣之人為伊本人【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一第61至73頁、第91頁、第99至100頁、第101頁、第117至155頁、第26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664號函及附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帳戶資料(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2708號函及附件、111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105號函及附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帳戶資料(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和分行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得和字第1110000012號函及附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帳戶資料(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10045751號函及附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帳戶資料(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01292號函及附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帳戶資料(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時地及監視器擷圖一覽表【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二第17至27頁、第29至38頁、第39至43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7頁、第59至101頁】,本件相關書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嘉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6號起訴書(被告苗啟軒、乙○○)、被告112年4月20日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83至102頁】,復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8931號卷卷二第69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本件被告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各金融帳戶,並由不同車手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觀諸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向告訴人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各金融帳戶,經車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節,可徵主觀上即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洵堪認定。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以觀,除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每人有其所擔任之分工角色,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告訴人等交付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再予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自具有牟利性,而其經由不同人、不同地點交付贓款之方式,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訛。
㈣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又被告與乙○○、童紹維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之多次領款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密切提領,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別自白坦承上情,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車手、駕車搭載車手聯絡上游、指示車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多次領款行為之謀私利損人而不擇手段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以身試法,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損害告訴人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5、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鉅額損失,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其惡性犯行情節甚重,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稱有誠意要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日後會找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且於羈押期間,亦努力抄寫佛經,以表相當悛悔之意【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刑事陳述狀】,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始終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足見其所言,均徒具口頭形式而欠缺實質填補損害實益,再考量被告雖非核心成員,然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甚高,足見其所為已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甚鉅,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身心精神、家庭生計受鉅創,併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112年5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調解不成立,因為被告講的沒有誠意,我們希望被告直接給現金,若被告要用分期的,我們不同意。我不想提損害賠償,因為不想要再訴訟,若今日沒有拿到賠償,請法官從重量刑」、「一、希望被告可以多少補償我的損失,調解時被告沒有講出具體數字,僅說出監後再補償我,但是這是無法預料的,我希望被告現在可以用現金賠償我。二、若被告無法賠償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明確,與告訴人甲○○於本院112年5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調解不成立。被告說償還40萬元,沒有說要用現金還,也沒有說何時要還,也沒有說他什麼時候要上班開始償還。希望從重量刑。我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因為路途遙遠,我不想再開庭。被告都在做這種事情,請從重量刑」、「我沒有什麼意見,被告如果沒有賠償我,請從重量刑,因為現在詐騙集團越來越猖獗,社會秩序混亂」 等語綦詳,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指摘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助長詐欺風氣,致被害人受有高額損害卻無從求償,其行為並破壞社會秩序與民眾間誠信之基礎,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依法從重量刑等語,再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述:我與阿嬤、阿姨一起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南投地院案件與本案無關,有遠距訊問過,彰化地檢署案件我不清楚,我沒有開過庭,我已經坦承犯行,我有在悔改,對於被害人我非常愧疚,希望鈞院從輕量刑,讓我有重新開始的機會等語,復酌被告於警偵審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與其分工情節、權限決定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三、我綽號為「樂天」。我通訊軟體的暱稱為「Pp」、「巴斯」。四、我在本案的所得報酬為3萬元左右,童紹維給我的。五、我在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六、我的上游是童紹維,下游是張嘉斌」等語明確,是上開被告犯罪得報酬為3萬元左右,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部分,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詐騙款項或轉帳之人,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㈤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惟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各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又既經扣案,已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與否均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案扣得之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之重要證物,該案雖業於112年4月26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而本件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亦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1 111年11月17日16時12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 111年11月17日16時12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 111年11月17日16時17分許 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 111年11月17日16時18分許 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 111年11月18日2時2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6 111年11月18日2時30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7 111年11月18日2時30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8 111年11月18日2時31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1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9 111年11月19日2時1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0 111年11月19日2時2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1 111年11月19日2時3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2 111年11月19日2時3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3 111年11月20日1時18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4 111年11月20日1時1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5 111年11月20日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6 111年11月20日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7 111年11月21日6時5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8 111年11月21日6時52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9 111年11月21日6時53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9,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0 111年11月17日16時2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1 111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2 111年11月17日16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板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3 111年11月17日16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板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4 111年11月18日2時3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5 111年11月18日2時3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6 111年11月18日2時36分許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7 111年11月18日2時38分許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8 111年11月19日1時57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9 111年11月19日1時58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0 111年11月19日1時5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1 111年11月19日2時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2 111年11月20日1時14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3 111年11月20日1時1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4 111年11月20日1時16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5 111年11月20日1時17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1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6 111年11月21日6時22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7 111年11月21日6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8 111年11月21日6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9 111年11月21日7時1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0 111年11月21日7時4分許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1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1 111年11月22日2時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2 111年11月22日2時1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20,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3 111年11月22日2時2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5,000元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4 111年11月17日14時5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5 111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6 111年11月18日2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 100,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7 111年11月18日2時1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 100,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8 111年11月19日2時1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0,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9 111年11月19日2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0,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0 111年11月20日1時2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 100,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1 111年11月20日1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 100,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2 111年11月21日6時4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 100,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3 111年11月21日6時4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 100,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4 111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 100,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案 55 111年11月22日9時3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 29,000元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案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1 111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 111年11月18日18時2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 111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 111年11月18日18時3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 111年11月19日13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6 111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7 111年11月19日13時1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8 111年11月19日13時1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9 111年11月20日23時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0 111年11月20日23時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1 111年11月20日23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2 111年11月20日23時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3 111年11月21日6時2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4 111年11月21日6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5 111年11月21日6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6 111年11月21日6時3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7 111年11月22日2時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8 111年11月22日2時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19 111年11月22日2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0 111年11月22日2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1 111年11月18日18時5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2 111年11月18日18時5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3 111年11月18日18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4 111年11月18日18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5 111年11月18日18時5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6 111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7 111年11月19日13時1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8 111年11月19日13時2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29 111年11月19日13時2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0 111年11月19日13時2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1 111年11月20日23時1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2 111年11月20日23時1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3 111年11月20日23時1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4 111年11月20日23時1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2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5 111年11月20日23時19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2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6 111年11月20日23時2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 2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7 111年11月21日6時3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8 111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39 111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0 111年11月21日6時3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1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1 111年11月22日9時3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42 111年11月22日9時3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43 111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44 111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50,000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5 111年11月18日18時48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50,000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6 111年11月18日18時4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50,000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7 111年11月19日12時5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8 111年11月19日13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49 111年11月20日22時5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0 111年11月20日23時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1 111年11月21日7時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2 111年11月21日7時10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3 111年11月22日1時53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 54 111年11月22日1時54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已交予上游附表三:另案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219,000元 2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4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5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 1張 6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 1張 7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 1張 8 提領收據 4張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附表四:本案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告訴人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 1本 2 告訴人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 1張 3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4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5 告訴人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6 告訴人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7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 1本 8 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 1本 9 行動電話(IMEI1碼: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1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