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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宙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46、1759、262

8、2919、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宙蒲共同犯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宙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蒐集、利用他人之金融帳號個人資料,再以蒐集之金融帳號資料,綁定電子交易取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20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附近某處,由吳宙蒲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冒用衛生福利部之名義發送「紓困4.0方案」詐騙簡訊予蘇筱棻,致蘇筱棻陷於錯誤,誤信該簡訊為政府機關發送,而點入上開簡訊內所附之網址連結,嗣點入該連結後即跳轉至偽冒之衛生福利部紓困申請網站,蘇筱棻即依網站內之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個人資料及密碼,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將已申辦之不詳「悠遊付」帳戶,於網際網路輸入蘇筱棻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個人資料及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將該帳戶綁定作為「悠遊付」電子交易扣款帳戶,且非法利用蘇筱棻之個人資料,再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以該不詳「悠遊付」帳戶消費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而以蘇筱棻上開郵局帳戶扣款,嗣蘇筱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吳宙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1日前之同年月某時,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志偉」之成年人聯繫,雙方約定由吳宙蒲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且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期間內,依照對方指示居住於對方安排之旅館,待期滿後吳宙蒲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約27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吳宙蒲並依「陳志偉」之指示,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吳宙蒲再於111年8月11日前住「陳志偉」指定之統一超商宜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雞」、「小文」之成年人會合,並與「小雞」、「小文」共乘計程車至成旅晶贊飯店-蘆洲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與暱稱「阿熟」之張程豪會合,待抵達後吳宙蒲即與「小雞」、「小文」、「阿熟」一同住宿在成旅晶贊飯店-蘆洲館房間,吳宙蒲則將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小雞」。而「陳志偉」、「小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吳宙蒲提供之華南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宙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犯行,辯稱:我是晚間8、9時間發現我的小米手機不見,我母親有打電話給電信公司的客服人員,我有向客服人員報我的個人資料,我母親有請客服人員將手機門號暫停使用,約一星期之後,我利用手機定位功能尋找手機,才在廟口附近的垃圾桶找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8日20時13分許,發送「4.0」紓困補貼

方案之詐騙簡訊予蘇筱棻,致蘇筱棻陷於錯誤,誤信該簡訊為政府機關發送,而點入上開簡訊內所附之網址連結,嗣該連結點入後即跳轉至偽冒之衛生福利部紓困申請網站,蘇筱棻即依網頁內之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嗣蘇筱棻之上開郵局帳戶即於111年8月9日遭人以不正方式於網路上輸入帳號密碼,用以綁定悠遊付之電子交易,而於同日接續3次以遊悠付消費附表1所示之金額等各情,有「4.0」紓困補貼方案之詐騙簡訊、偽冒之衛生福利部紓困申請網頁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蘇筱棻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資料可佐(分見偵8546卷第33頁、第333頁以下),並據蘇筱棻於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警詢中稱:我的手機當時號碼只有00000

00000,於111年8月4日有遺失,並於111年8月8月找到,但是該號碼已不能使用,去門市查詢才發現已被警政署通報為詐騙號碼,無法使用等語(見偵8546卷第27、28頁)。被告於111年9月6日警詢則稱:我的手機於111年8月6日晚上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基隆夜市)有遺失,直到8月9日16時許,我用找尋手機功能定位,在愛四路48號旁巷子内紙箱堆找到手機,因為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找回時,無法通話,我打給台灣大哥大客服詢問原因,客服人員說本案門號涉嫌傳送詐欺簡訊,遭警政署165停話,後來我打電話到165,165人員跟我說,如果我的手機有遺失,被盜用的話,要去電信局拿通聯紀錄,再去派出所報案,本案門號才能解除停話,所以我8月10日才去第二分局信義所申報遺失手機(問:你找回手機後,手機内有無其他不是你本人操作的紀錄或裝不明的軟體嗎?)沒有,應該是拾獲我手機的人傳完訊息後,簡訊部分都刪除了,其他都沒異狀等語(見偵8546卷第12至14頁)。就被告遺失手機之日期、遺失手機至尋獲手機之間隔時間,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各次陳述均有不一,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可疑。

㈢手機具財產價值,且可作為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及從事電子

交易使用,而為現今社會多數人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之物,一般人如遺失手機,當會致電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暫停該門號之相關功能,以免遭人不當使用而蒙受損失。被告及被告之母吳靉蓉於審判中均稱發現被告遺失手機後,即以電話通知電信公司暫停本案門號,吳靉蓉並稱係發現遺失當日,即有電話通知電信公司暫停本案門號(分見本院卷258至259頁、第250至251頁)。衡諸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6日上午0時許至同年月9日晚間23時39分止之通訊紀錄,每日上午至夜間均有多次密集行動上網紀錄,此有本案門號行動上網紀錄資料可佐(見偵8546卷第291、292頁)。依被告於警詢分別所稱之「111年8月4日遺失,於111年8月8月尋獲手機」、「111年8月6日晚上19時許遺失,至8月9日16時許尋獲手機」之手機遺失時段,本案門號於被告所稱之「手機遺失時段」仍每日有多次密集行動上網紀錄,並無經電信公司暫停本案門號使用之情形,可見被告及其母吳靉蓉所稱:被告之手機遺失、有以電話通知電信公司暫停本案門號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紙(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其上雖分別記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向信義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8月6日晚間19時在基隆夜市遺失手機,8月9日下午6時許自行在愛四路尋獲手機;被告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向信義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8月6日在基隆夜市遺失手機,自行於8月9日在愛四路尋獲手機,後來8月11日至16日間又在新北市三重區失去手機等各云云。上開報案內容僅屬被告於報案時向警方所為單方、片面之陳述,尚不能以其片面之陳述即遽認與實情相符,而本院認被告所稱其手機遺失及其有以電話通知電信公司暫停本案門號使用等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報案證明單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門號係於111年8月8日20時13分許,發送詐騙簡訊予蘇筱

棻,而發送簡訊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基隆市○○區○○路0號12樓之1,此有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8日行動上網紀錄資料可佐(見偵8546卷第284頁)。而縱以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向信義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8月9日下午6時許,自行尋獲手機之時點。則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許,本案門號及手機即應為被告本人持有。而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9日下午7時起至同日晚間23時39分許,仍有多次密集之行動上網紀錄,且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基隆市○○區○○路0號12樓之1、基隆市○○區○○路00號7樓頂之基地台,此有本案門號行動上網紀錄資料可佐(見偵8546卷第292、293頁)。且上開仁一路3號12樓之1基地台位置與基隆市○○區○○路00號3樓被告住處之距離甚近,信一路55號7樓頂基地台與被告住處亦僅距離270公尺(見偵8546卷第295頁基地台位置地圖),可見被告在其住處使用本案門號時,本案門號應係以上開2基地台接收訊號,其中仁一路3號12樓之1基地台即與發送簡訊予蘇筱棻所使用之基地台相同。再者,綜合觀察蘇筱棻接收詐騙簡訊後,點選簡訊所附之網路連結後,進入偽冒之衛生福利部紓困申請網頁,於輸入其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再遭人以不正方式於網路上利用其郵局帳號、密碼,用以綁定悠遊付電子交易等整體犯罪過程,上開過程至少包含:設計檢附網路連結之詐騙簡訊、事先蒐集傳送簡訊對象之行動電話門號、安排負責傳送簡訊之設備、設計偽冒之衛生福利部網頁、於網頁後台蒐集進入網頁者輸入之個人資料、帳號、密碼。可見該行為過程必須花費相當之時間以進行之縝密規劃、並有多人參與分工,方足以成事。參與該犯罪過程之行為人既事先有縝密規劃、分工,衡情度理當應知事先安排傳送簡訊之手機或電腦設備,渠等僅因偶然之方式拾得被告之手機,再利用本案門號作為傳送簡訊之可能性甚微。尤以於111年8月8日下午6時5分許至11時2分,於將近5小時內,本案門號共發出多達數百則之簡訊(見偵8546卷第283至287頁),倘非本案門號之持有人本人或經該本人同意而為之,衡情應無可能肆無忌憚而於偶然拾得本案門號,即於約5小時內,使用本案門號發出多達數百則之簡訊,而不畏門號遭掛失暫停使用。綜上各節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遺失本案門號之手機,有向電信公司掛失暫停使用門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案向蘇筱棻傳送詐騙簡訊,進而取得蘇筱棻個人資料之行為過程事先經縝密規劃、分工,他人僅因偶然之機會拾得被告之手機,再利用本案門號於約5小時內,使用本案門號發出多達數百則之簡訊作為傳送簡訊之可能性甚微,而本案門號傳送詐騙簡訊予蘇筱棻時所使用之基地台,與被告在其住處使用本案門號時所使用之基地台相同,應係被告本人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蘇筱棻。從而,係由本案門號之持有人即被告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蘇筱棻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個人資料: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利用」個人資料: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5款定有明文。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規定:「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識別類第C00二規定(見本院卷第355頁),金融機構帳戶之號碼與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之辨識財務者,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蘇筱棻因點入簡訊內所附之網址連結,進入偽冒之衛生福利部紓困申請網站,而依網頁內之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號碼,而遭他人以此方式「蒐集」、「利用」所蒐集之帳戶號碼個人資料,用以綁定悠遊付之電子交易。雖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本人利用上開偽冒之衛生福利部網站「蒐集」蘇筱棻之個人資料及「利用」帳戶號碼以綁定悠遊付之電子交易,惟被告既知使用本案門號傳送詐騙簡訊,衡情度理,被告當知悉傳送簡訊之目的在於蒐集他人之帳戶號碼個人資料,再利用該個人資料綁定電子交易,從而,被告與實際蒐集、利用蘇筱棻個人資料而綁定電子交易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以行為分工方式而達其犯罪目的,渠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實際蒐集、利用之目的係為利用蘇筱棻個人資料以綁定電子交易,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被告以本案門號傳送「紓困4.0方案」詐騙簡訊予蘇筱棻,致蘇筱棻於偽冒之衛生福利部紓困申請網站,輸入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個人資料及密碼,再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非法利用蘇筱棻之個人資料,於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蘇筱棻之郵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電子交易而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陳志偉」說先去他那邊工作,一天收入2,000元,銀行帳戶開通後,可以給1萬元的頭期款。做完全部工作之後才給27萬元,陳志偉說工作內容說是打字文員,發一些廣告。有說要配合住在他們的旅館,但是我去現場時,他們就脫光我衣服拘禁起來,他們用暴力、拘禁的方式讓我交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我居住在旅館期間,他們扣押我的證件及手機。他們換了好多次旅館,他們用我的手機與我的母親聯絡,要騙我母親的身分證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前之同年月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LINE暱稱「陳志偉」之人聯繫,雙方約定由吳宙蒲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且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期間內,依照對方指示居住於對方安排之旅館,待期滿後吳宙蒲即可獲取新臺幣約27萬元作為報酬,吳宙蒲並依「陳志偉」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吳宙蒲再於111年8月11日前住「陳志偉」指定之統一超商宜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與暱稱「小雞」、「小文」之成年人會合,並與「小雞」、「小文」共乘計程車至成旅晶贊飯店-蘆洲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與暱稱「阿熟」之張程豪會合,待抵達後吳宙蒲即與「小雞」、「小文」、「阿熟」一同住宿在成旅晶贊飯店-蘆洲館房間,吳宙蒲則將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小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8546卷第15、16、371頁)。而「陳志偉」、「小雞」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2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2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帳戶,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或ATM轉帳方式,轉匯至約定轉帳帳號等情,則有如附表4各編號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陳志偉」他自稱是葡京娛樂線上博奕,

需要大量帳戶供公司會員兌換使用,陳志偉先問我有什麼銀行帳號,我跟他說有華南銀行,他有傳4 個銀行帳號給我及辦理網銀,叫我先去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我本來華南就有網銀,所以不用在申請網銀,我於8 月11日下午3 點前往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我辦理完畢後,陳志偉就叫我搭車至新北市○○區○○路0 ○ 0 號配合他們住宿,我當天大概下午5 點多到新莊化成路9 之 2 號(7-11超商)我到7-11超商後,陳志偉的小弟綽號小雞已經在超商等我,我們2 人在走過去對街找另一個绰號小文男子,我們3個人就攔計程車,小雞就跟司機說,到新北市○○區○○○路

0 號(成旅晶贊飯店-蘆 洲 館 大 概 6 點多到飯店,當時小雞、小文的大哥阿熟已經在飯店樓下等,他們3 人帶我到905號房,進房後小雞就對我搜身,然後跟我拿存摺、提款卡、手機。陳志偉跟我說審核通過後(指:網 銀、約定轉帳可以正常使用),可以先拿1萬元頭款 ,配合住宿七天(周末不算)他會再付尾款27萬元 ,期間8月12 日晚上,阿熟在旅舘房間内(成旅晶贊飯店-蘆洲館905號房)拿1萬元給我,作為收購我帳戶的頭款,因這段時間内小雞說要續住旅舘,叫我先付款5000元(2次 、計 1 萬元),稱之後會還我住宿旅館的錢(1萬元),但是最後我被他丟在三重天后宮公廁時,我連半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偵8546卷第15、16頁)。參以被告之母吳靉蓉於審判中亦證稱:被告去應徵工作前,有去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我有叫他不可以設定,但他說不行,因為禮拜一要去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被告確有依「陳志偉」之指示,將其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而衡諸一般金融帳戶使用及交易常情,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係為提高匯出款項至特定帳戶之額度,不受單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依被告於審判中所稱其向「陳志偉」應徵打字文員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發送廣告,則被告所應徵之工作,顯然無須將他人之帳號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對象,且依社會常情,正當之打字文員工作,亦應無配合住宿在指定旅館房間內之必要,可見被告辯稱其為應徵打字文員,而提供華南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陳稱:「陳志偉」有表示被告須配合對方之要求,居住在對方指定之旅館。張程豪(所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於審判中證稱:我用line向綽號「小雞」的人應徵工作,他要我用自己名義去旅館租房間,我在旅館房間負責大家生活費用的支出,「小雞」再付給我多一倍的錢,我和被告在蘆洲旅館房間住宿約三天,之後換去新莊的旅館房間也住宿約三天,被告住在旅館期間,「小雞」有拿走被告的手機,但有拿另外一支手機給被告使用,被告在旅館的房間內,就是在滑手機、看電視或者是練體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41頁)。綜上所述,自被告為獲取總計27萬元之報酬,事先配合「陳志偉」之要求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復前往居住在對方指定之旅館房間內,其在旅館房間住宿期間內並無特定之工作內容等各情勾稽以觀,可見被告知悉對方允諾給付被告報酬之目的在於收購被告之華南帳戶使用,且為充分掌控華南帳戶,避免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將提款卡掛失,而要求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住宿在旅館房間內,從而,被告故意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提供予「陳志偉」及其同夥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係為取得「陳志偉」允諾給付之報酬,而故意提供其華

南帳戶供「陳志偉」及其同夥使用,且依對方要求住宿在旅館房間內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交付其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對方使用乙節,本即在被告與「陳志偉」事先約定之範圍內,與被告同住在旅館房間之人有無必要以暴力或其他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而使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已屬有疑。況張程豪於審判中證稱:我和被告同住在旅館期間,我沒有毆打或恐嚇被告,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毆打或恐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被告於審判中辯稱其在旅館房間內因遭暴力、拘禁,而交出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云云即屬無據,而難採信。況被告雖稱其住宿旅館房間期間,其手機遭對方取走,惟被告亦坦認對方有交付一支未含SIM卡的手機給被告使用,該手機可連結旅館之WIFI網路上網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此與張程豪於審判中證稱:「小雞」在旅館房間內有另外拿一支手機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0頁)。則被告在旅館房間內,既可持上開手機上網,倘被告有遭暴力、拘禁等方式而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被告當可上網以網路報案之方式或利用網路聯絡親友取得協助,而被告捨此不為,卻與「小雞」、張程豪等人在旅館房間內住宿多日,並曾更換旅館,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稱其遭暴力、拘禁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母吳靉蓉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外出離家期間,每天早

上都有人用LINE傳送早安問侯圖給我,後面幾天,於傳送早安問侯圖之後,又加了一句「媽媽,我需要你的身分證字號」,次日又追問我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字號、存摺號碼及銀行帳號,我就知道他不是我兒子,我說請問你是誰,你不是我的兒子,結果對方沒有理我,我就馬上打165報案。只是當時的對話訊息都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則吳靉蓉上開所稱之LINE軟體對話訊息過程均未留存,尚無事證以實其說。退而言之,縱或吳靉蓉上開所述確有其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住宿旅館期間,有人持用被告之手機,並冒充被告之身分欲向吳靉蓉詐取其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惟此均無礙於被告為獲取報酬,故意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提供予「陳志偉」及其同夥使用,並配合「陳志偉」之要求,前往住宿在對方指定旅館等事實之認定,從而,吳靉蓉之證述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係於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前,即遭到詐騙。惟「陳志偉」、「小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被告提供之南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顯已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於其提供華南帳戶前,被害人即已遭受詐騙云云,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獲取之報酬,事先配合「陳志偉」之要求而辦理華南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復前往居住在對方指定之旅館房間內,並交付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顯然容任他人使用其華南帳戶,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被告主觀上顯有認知,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1所為之數次消費而綁定以蘇筱棻之帳戶扣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詐騙簡訊予蘇筱棻,致蘇筱棻於偽冒之衛生福利部紓困申請網站,輸入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個人資料及密碼,再利用蘇筱棻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以綁定電子交易等事實,顯已就被告所為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等事實予以起訴,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7頁),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而蘇筱棻僅係於偽冒之衛生福利部紓困申請網站,輸入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個人資料及密碼,並未自行設定或同意他人以其郵局帳戶供悠遊付帳戶扣款之用,亦即蘇筱棻並未直接作出財產交付之行為;且蘇筱棻於偽冒之網站輸入其郵局帳號個人資料及密碼,蘇筱棻之主觀認知僅在於登錄資料,並無將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意,而係遭他人側錄蒐集帳號及密碼,從而,蘇筱棻並無何等給付財產或利益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339之4第1項第1款或刑法33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339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即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為不正使用電腦以綁定電子交易詐欺取財,則被告所犯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志偉」及其同夥,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之數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他人共謀以詐騙簡訊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再利用該個人資料綁定電子交易取財;被告復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行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惟於審判中已與蘇筱棻成立調解,並給付2,300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1146、1759、2628、2919、3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傳送詐騙簡訊予蘇筱棻時,所使用行動電話手機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546卷第284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為其所有(見偵8546卷第12、370頁)。從而,附表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審判中稱: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但我很同情蘇筱棻,她有損失,我願意賠償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惟被告已與蘇筱棻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2,300元予蘇筱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8頁)。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蘇筱棻,即無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張程豪於審判中證稱:「小雞」有託我交付1萬元給被告,我因而交付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242頁)。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有拿到1萬元款項,但後來又借給「小雞」作為支付飯店房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見被告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1萬元,至於被告事後另將該1萬元借予「小雞」,僅屬被告與「小雞」間之私人借貸關係,無礙於被告有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之認定。對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即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帳戶及密碼等資料,雖未據扣案,惟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9日某時 1千元 2 111年8月9日某時 1千元 3 111年8月9日某時 300元附表2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施嫚琳 111年8月5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凱翔」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害人施嫚琳,對被害人施嫚琳佯稱:以蝦皮網站購物可獲得佣金等語,致被害人施嫚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8時17分許 4萬元 2 林怡廷 111年7月27日16時9分許 以LINE暱稱「人資-安」、「包子」、「仁勳Allen」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怡廷,對告訴人林怡廷佯稱:需入資以操作指定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林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2日13時23分許 9萬元 3 賈俊庭(起訴書誤載為:賈俊廷) 111年8月9日20時許 以LINE暱稱「ETF線上客服中心」、「孫肇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賈俊庭,對被害人賈俊庭佯稱:需入資以操作指定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被害人賈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7時48分許 2萬5千元 111年8月12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4 徐偉銍 111年7月20日某時 以LINE暱稱「小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徐偉銍,對告訴人徐偉銍佯稱:操作指定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偉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5 吳婉庭 111年8月6日8時許 以LINE暱稱「JASON-指導員」、「OAX-線上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吳婉庭,對告訴人吳婉庭佯稱:可由對方代操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吳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6 黃筱媛 111年8月12日12時5分許前某時 以LINE暱稱「幸運草行政代工坊」、「HUNG.Bella」、「阿誠」、「渟渟」、「KARCO官方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筱媛,對告訴人黃筱媛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遊戲投資博奕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筱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2時5分許 3萬元 7 張佩君(使用其配偶謝弦男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及偵字第17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部分) 111年7月29日某時 以LINE暱稱「卉妮」、「恩恩」、「JC」、「Frank」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張佩君,對被害人張佩君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8 溫玉如 111年6月28日某時 以LINE暱稱「IrisAi」、「NA」傳送訊息予被害人溫玉如,對被害人溫玉如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溫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9 黃怡瑄 111年8月6日某時 以LINE暱稱「林弘毅」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怡瑄對告訴人黃怡瑄佯稱:可使用蝦皮購物搶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黃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0 何雁晴 111年7月25日14時34分許前某時 以LINE暱稱「Hung千載【總監】」、「Pro金流提領部門」、「LANTER官方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何雁晴,對告訴人何雁晴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雁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2時6分許 4萬元 11 魏敏慧 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前某時 以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Jason-指導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魏敏慧,對被害人魏敏慧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魏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12 黃筱軒 111年7月4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Hank」、「陳紹德」、「客服專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筱軒,對告訴人黃筱軒佯稱:投資外匯交易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2時13分許 20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17分許 15萬元 13 王玉珊 111年7月19日某時 以LINE暱稱「許芳婷」、「總指導」、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玉珊,對告訴人王玉珊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41分許 4萬7千7百元 111年8月12日18時21分許 2萬5千元 14 黃許安祺 111年7月27日某時 以LINE暱稱「余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許安祺,對告訴人黃許安祺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許安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3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12分) 10萬元 15 李宜婷 111年7月底某時 以LINE暱稱「beck貝克拉」、「陳紹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宜婷,對告訴人李宜婷佯稱:投資外匯交易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8時15分許 1萬元附表3行動電話手機1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4編號 證據名稱 1 1.被害人施嫚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 2.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3.被害人賈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收據各1份 4.告訴人徐偉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5.告訴人吳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6.告訴人黃筱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7.被害人張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8.告訴人謝弦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9.被害人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0.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11.告訴人何雁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2.被害人魏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13.告訴人黃筱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14.告訴人王玉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15.告訴人黃許安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 16.告訴人李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2 本案華南帳戶開戶相關資料、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