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姿媁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姿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姿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無摺提款密碼,以LINE通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2月5日許,向告訴人劉薏璇佯稱:為協助其整合貸款,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劉薏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㈡於110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彭淮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為由,致告訴人彭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4日凌晨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嗣告訴人劉薏璇、彭淮先後發現受騙後,各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申報被害事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號及無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劉薏璇、彭淮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行為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暱稱「聖」之人間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5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姿媁固坦認伊有親見過暱稱為「聖」之人(真名為楊紹廷,於浪LIVE直播平台認識,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聖」,LINE ID:A00000000號,以下逕稱「聖」),且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皆未交付他人使用,都是伊自己使用,但曾告知「聖」無卡提款密碼供其自本案帳戶提領指定金額之款項,亦有依「聖」之指示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與「聖」前於110年9月初相識,其先後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24日向伊借款,總額是130,000元,後續還款約20,000元,是陸陸續續幾千元這樣子在還錢,伊有要求「聖」將返還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聖」向伊借款時也有指定要伊將款項匯到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後來因該帳戶無法轉帳,所以「聖」又要求伊改匯款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另外,「聖」向伊要求提供無卡提款密碼,是因為「聖」說有叫其他要還他錢的人把錢匯到本案帳戶,但這是在未經伊同意之下所做的,「聖」因此向伊要求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取款,伊也因此提供無卡提款密碼讓「聖」提款,伊後續發覺不對,也有報警,但並未掛失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或因未
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從而,判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行為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或不確定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劉薏璇、彭淮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欄所載遭人詐騙之經
緯,告訴人劉薏璇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彭淮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本案帳戶匯款3,000元等情,各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薏璇、彭淮於警詢時之證述存卷可按,並有告訴人2人分別與詐騙行為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存卷可參,且告訴人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亦核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5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所示情形相符。是告訴人劉薏璇、彭淮2人分別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但前揭告訴人2人縱有遭詐騙之被害客觀事實,此與被告是否即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犯罪所用之主觀認識,或其主觀上有何不確定之故意,尚非一事,未可率認。㈢至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辦乙節,同經被告是認,並有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5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56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及約定帳戶資料光碟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在卷可考,亦無疑問,同可信實。再由本案帳戶自105年8月30日開戶起,至本案發生後之000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見本案帳戶之使用頻仍,並非閒置無用之帳戶;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犯罪使用之人,往往提出未再使用之靜止戶或閒置帳戶,且該帳戶中已無多餘存款之情形判然有別。是本件縱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認識,尚非無疑,未足遽認。
㈣被告辯稱:伊先前曾借款「聖」137,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所
提出其與「聖」間之對話紀錄當中,雙方所述之情形並無矛盾(比對內容詳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此外:
⒈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5日以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20,000元至「聖」指定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39頁,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0頁)、於同日以前引被告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聖」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39頁,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1頁)、翌日(即同年月6日)再以前引被告名義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0元至前揭「聖」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39頁,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1頁)、隔天(即同年月7日)以本案帳戶提領10,000元後現金交付「聖」(提款紀錄之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10頁,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2頁)、再隔天(同年月8日)以本案帳戶匯款15,000元至前揭「聖」指定之郵局帳戶(提款紀錄之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10頁,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2頁)、同年11月16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元至「聖」指定之同銀行另一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50頁,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與「聖」間之對話紀錄與金流情形吻合。
⒉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時,執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對「聖」之言
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位內之記載),可見檢察官並未否定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本院審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與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未見矛盾,則由上述可考之資料,被告應「聖」之請託,已先後借款逾100,000元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非無可信。
⒊且告訴人劉薏璇、彭淮所分別提出與「聖」間之對話紀錄,
亦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聖」確實有相似之對話及提出相類之要求,益見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應可認定。則由對話紀錄中,被告屢屢向「聖」催討欠款,「聖」也多次向被告表示要將還款匯入被告所告知之本案帳戶,即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⒋從而,被告是否係單純因為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聖」還款時
之匯款帳戶,致「聖」利用此機會,使他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匯款原因姑且不論),因而令被告信用其說詞,即非無可能。
㈤有關對告訴人劉薏璇、彭淮實行詐欺犯罪之加害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淮警詢時證稱:伊亦係遭浪LIVE直播平台顯
示名稱為「.」(平台ID:0000000號)、在LINE所顯示之暱稱為「聖」(LINE ID:a00000000號)之人詐騙,才會匯款至本案帳戶3,000元,伊也曾經依「聖」之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同樣也有提供「聖」無卡提款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27頁、第29頁),與被告所稱之「聖」其暱稱一致、LINE ID相符,應係同一帳號。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薏璇則係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遊戲「馭劍
江湖」認識在LINE上暱稱為「聖」之人,對方聲稱可以將其信貸整合清償,伊之後再還款給對方,後續對方又稱為幫其清償信貸以至於無現金可用,遂請伊提供信用卡及密碼讓對方使用,對方就刷卡消費了342,330元,對方又以朋友開刀住院、股票違約賠償等各種理由要求伊先以銀行轉帳、無卡提款方式讓對方取款,中間對方也有說要還款,而亦有錢轉帳進入伊提供給對方的帳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57頁),證人劉薏璇雖未能提供其所指對方之LINE ID供核對,但參酌渠等對話可見對方之暱稱同於被告及告訴人彭淮,且對方要求告訴人劉薏璇之行為(提供帳號匯款、要求無卡提款)亦均與被告及告訴人彭淮相同,「聖」指示告訴人彭淮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入帳之帳戶包括告訴人劉薏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比對告訴人彭淮指訴之匯款帳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29頁】其中即有告訴人劉薏璇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58頁】,而告訴人劉薏璇所述其轉帳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同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彭淮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見前引2處,並有與之內容相符之告訴人劉薏璇所提出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堪認告訴人劉薏璇所指訴之對象,應與前指之「聖」係同一人無誤。
⒊再者,不論由被告之答辯暨所提出之證據,或告訴人劉薏璇
、彭淮所指訴之情節,及其等就被害過程所提出之相關佐證,均無法證明「聖」並非1人之代稱,且除「聖」之外,還有任何行為人與「聖」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等情,是公訴意旨遽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本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加詐術等節之認定,顯無證據支持,自難信實,併此敘明。
㈥承前,檢察官既認告訴人彭淮、劉薏璇均係遭「聖」所詐騙
,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聖」為同一人(此由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為幫助犯即可知),則由被告與告訴人彭淮、劉薏璇均同樣提供帳號使「聖」得以匯款入帳並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同樣讓「聖」從各自之帳戶得以無卡提款,何以在相同之行為下,被告之所為即係幫助「聖」犯罪?而非如告訴人彭淮、劉薏璇同居於被害人之地位?由此可見檢察官徒以被告與告訴人彭淮、劉薏璇相同之行為,即認被告為幫助「聖」犯罪之幫助犯,尚有率斷,則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即非無可疑。
㈦本件由被告所提出其與「聖」之間之對話紀錄,比對證人即
告訴人彭淮、劉薏璇提出之對話紀錄(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方法,應可認檢察官並未質疑告訴人各自提出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被告與告訴人彭淮、劉薏璇各自帳戶之入款、匯款紀錄,可見3人之帳戶間彼此均有相互匯款之情形,從而本件是否係由「聖」假借被告與告訴人間帳戶之款項進出,從而偽造借款、還款之假象,以此繼續矇騙被告及告訴人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並同意使「聖」得以透過被告及告訴人利用無卡提款之方式,自渠等各自之帳戶中領取「聖」所詐騙之贓款,即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囿於此等金流假象,而同為「聖」施加詐術之被害人?即難遽予排除此等合理懷疑。
㈧具體言之,告訴人劉薏璇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固有如
附表所示轉帳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但本案帳戶亦曾於111年1月5日上午9時22分15秒許匯款1,000元至劉薏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73頁)。且徵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聖」之間的對話紀錄,可見「聖」確有向被告表示要先償還3,000元(比對「聖」於111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則被告辯稱:伊認為該筆入帳之款項係「聖」之還款等語,難謂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查:
⒈告訴人劉薏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亦曾於111年1月8日
凌晨0時12分11秒許向告訴人彭淮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73頁);比對告訴人劉薏璇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89頁),確係受「聖」之指示而完成匯款。⒉告訴人彭淮上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先後於110年12月31
日凌晨0時39分19秒、1時38分52秒、上午11時59分35秒許分別轉帳15,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告訴人劉薏璇前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73頁)。徵諸告訴人彭淮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可見同係受「聖」之指示匯款;而參照告訴人劉薏璇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又可見「聖」向告訴人劉薏璇指出該筆款項入帳,並要求告訴人劉薏璇再從中借款供其使用等情。
⒊換言之,「聖」利用被告、告訴人彼此不認識,及轉帳僅需
知悉金融機構代號與所欲轉帳對象帳戶之帳號(僅係單純之數字,而別無其他可供辨識該帳戶係由何人開立之文字或符號記載)之情形,分別對3人施加話術,使3人之間相互轉帳往來,製造金流假象,以作為其確有資金可以動用之事實佐證,從而印證其對3人分別所施加之話術。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聖」確有部分還款之事實,從而當時並未認為遭到詐騙而未堅持提告,或認為其帳戶並未供人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即難認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情形。
⒋遑論被告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無卡提
款密碼以外之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檢察官亦未為不同之主張或舉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疑,而可肯定;是在此情形之下,被告能否認知其所持有中之本案帳戶,已遭他人利用作為贓款往來窗口之一?即難謂無疑問。此與一般詐騙犯罪取得他人帳戶之方式,係藉由取得存摺、金融卡暨操作密碼、網路帳戶之用戶名稱與密碼或其他具體之有體物以支配該帳戶之情形有明顯差別。觀諸本案告訴人劉薏璇、彭淮亦未能判斷其各自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同已遭「聖」利用作為與其他帳戶匯款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欠缺此方面之警覺並非基於粗率或有何放任結果發生之意圖可言。換言之,由被告所遭遇之客觀情境,實難逕認被告對「聖」就本案帳戶利用於詐騙行為之情形有何預見之可能。
㈨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其與「聖」間之對話屢屢出現被告逕
稱對方為「騙子」之用語,而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帳號讓被告提供他人匯款入帳,及同意被告自本案帳戶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收取贓款等情形存有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騙子」並非法律上之名詞,乃一般用語,需視對話者彼此
間之關係及情境判斷其真意,不能僅以「騙子」1詞之使用,即可率認使用該用語之對話者係將對方視為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尤其在相識之人間,對話中所採擇之各種用語均必須考量雙方對話脈絡,始能明白對話之真意;除非對話之兩造間關係疏遠,其等於對話中所採擇之用語方可逕依一般意義理解(但其真意仍需注意雙方之對話脈絡)。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於對話中確有稱對方為「騙子」之用語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聖」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對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同意「聖」無卡提款等行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屬率斷。
⒉徵諸被告與「聖」間之對話,可見被告屢屢向「聖」催討欠
款,而「聖」多次延誤,並未依其所承諾之時間還款,被告由是對「聖」以「騙子」之用語稱呼,尚非悖於常情,亦與一般人可能使用該詞語之情境並無不合,則僅以被告曾在對話中稱「聖」為「騙子」,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詐騙或洗錢使用存有不確定之故意,其間顯非無合理懷疑之空間,而被告之辯解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矛盾,非無可信。
⒊再以被告雖曾以「聖」再不還錢即要報警為由,要求「聖」
還款,但此與國民法律教育不彰,不問民事糾紛抑或刑事犯罪,一旦有事即報官之傳統並無不符;況由此等對話內容,即便被告確實認為「聖」有犯罪行為,亦係認為其自身為犯罪被害人(所以才會報警),並非認為「聖」有對其他人施以詐術。檢察官認為被告主觀上至少存有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係以被告應認知到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即「聖」)有向第三人犯罪之情形,而非其自身為被害人之情形,否則豈非論被告幫助他人對自己犯罪?是公訴意旨執此等對話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謂可採。
㈩本件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劉薏璇、彭淮同為「聖」三方詐
騙行為之被害人,不能排除本案帳戶係遭「聖」利用,並藉以誆騙告訴人劉薏璇、彭淮匯款之情形;觀諸告訴人劉薏璇亦就其帳戶遭告訴人彭淮匯款乙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其所認定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別無不同,亦足認本院上開認定並未悖於常情。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被告是否具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供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告訴人劉薏璇匯款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53分許 5,000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將日期誤載為11日) 10,000元 3 110年12月15日晚間7時38分許 5,000元 4 110年12月20日晚間7時1分許 5,000元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計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