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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女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0號、第2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第5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女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女素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家附近(基隆長庚醫院附近一帶),將其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暱稱為「默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默默」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搭乘「默默」等詐騙集團成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默默」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入住○○市○○區○○街○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館等候。嗣「默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女素提供之彰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日期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秀瑛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秀瑛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匯)入附表「詐騙方式」欄及「備註」欄所稱之蔡承洋、李世堡、陳汪峙等人之帳戶(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各該第一層帳戶轉出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游女素之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避免追緝。游女素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陳秀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瑛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鄭麗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賴怡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智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女素固不否認上開彰銀帳戶為伊本人所申辦,亦不否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嗣後詐騙集團成員有交還由被告取回,經警搜索扣押在案)、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默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找工作,看到「默默」張貼一則工作徵人啟事,聽人家說「很好賺」,伊就應徵,對方同意讓伊工作後,派車來接伊到一間旅館,對方有4人,伊遭到對方持「槍」恐嚇、脅迫,所以交出證件、彰銀存摺(本院按:被告另提供華南銀行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含網銀帳號、密碼),期間有趁他們睡覺時跑回家,但不久又被他們強押走,伊在旅館被迫待了約一個月後,他們才放伊回家,放伊回去時,有將存摺本子還給伊,但帳戶已經不能使用了。伊事後沒有報警或尋求協助,是因為對方知道伊家人跟住處,伊怕詐騙集團報復伊跟家人,所以從未報案,伊也沒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了,因為都被刪除了,也找不到任何證據或紀錄,伊是為了找工作才跟對方走,是被對方騙去的,而提供帳戶資料,則是被對方4人持槍強迫的,所以伊沒有犯罪,伊是被害人云云(參被告111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0號偵查卷【下稱偵880號卷】第17至18頁、112年3月16日第2次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41號偵查卷【下稱偵55641號卷】第19至2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偵查卷【下稱偵27580號卷】一第17至21頁同〉,本院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8頁、第126頁);然查:

(一)本件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8月30日彰基字第11200423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8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陳秀瑛等4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分別以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受騙款項轉(匯)入蔡承洋、李世堡、陳汪峙等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彙整包含附表在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彰銀帳戶,隨即再遭轉出等情,業據陳秀瑛等被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蔡承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480號卷】第21至47頁)、陳汪峙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下稱偵2256號卷】第57至58頁)、李世堡所有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偵880號卷第47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作為接收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而得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去向,足堪確認。

(三)被告就如何遭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強押」上車並載送至「西門好好玩」旅館「拘禁」一情, 先供稱:我於111年4月上午,在基隆長庚醫院搭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的車(參被告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8480號卷第165頁);嗣又稱:111年5月初找工作時,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就來我家載我,並遭拘禁於旅館內,提款卡、證件等物均被拿走(參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55641號卷第20頁);是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無法盡信。

(四)被告雖稱因應徵工作而與「默默」等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然後遭「默默」等4人強押載走,先至臺北市旅館住宿,之後約每5天即更換一處住宿地點,「默默」等人強迫伊交出身分證件及本案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伊有配合「默默」等人之要求,先去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提供給「默默」她們,之後因怕「默默」等人報復,故不敢報警云云...(見被告111年6月21日調查筆錄—偵880號卷第17頁);然查,被告既稱係應徵工作而與「默默」見面,然始終未能說明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地點何在?薪資多少?僅供稱「人家說很好賺」,所以就跟網路上面的人聯絡(見同上筆錄),其所述過程已與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態有違;再者,被告自承應「默默」等人要求,於搭乘「默默」等人所駕汽車離開前,有先去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情,試問,我國社會上,有何種工作要求需將金融帳戶設定網路帳號、密碼?有何種工作之應徵,需隨身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本子?蓋一般人出門在外,如非攜帶現金、信用卡,至多攜帶金融卡,以備現金不夠或無法刷卡消費時,以金融卡提款支應,鮮少有人連「存簿」均攜帶外出,而被告不但攜帶「存摺」應徵工作,甚且事先配合對方要求,預先設定網路帳號、密碼。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人,竟未起疑防範,所述過程違背常理,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被告自稱上車見到「默默」4人,遭4人強迫,即感到後悔,然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果真非因貪圖「工作輕鬆」(住旅館、提供帳戶資料)即有「高額報酬」(提供帳戶1日可獲利甚豐...),其逃跑、報警之機會不少,例如於載往各地旅館時,可呼救示警,可暗示旅館人員報警求救....等種種機會,不料被告非但隨同詐騙集團成員四處住宿,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於各處詐騙提領款項,甚且於詐騙集團利用完帳戶,被告返家後,其與男友楊尚書竟均怡然自得,未有求助警方或任何求救之舉動,甚且消除其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臉書「Messenger」及「LINE」上所有之對話訊息,其隱匿犯行罪證之舉,昭然可揭。因一般民眾如確係遭詐騙集團矇騙或脅迫(遑論被告自稱對方是持「槍」強迫、威脅),而不得不交出帳戶資料,不說為「自保」(保護日後自己之人身安全),縱為「自清」(證明自己並非自願提交帳戶),亦均會報警求助,盡量保存對自己有利之事證,然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過程中非無求助或報警機會,被告絲毫不採,其言所行,在在違背常情,無可採認。

(五)另被告男友楊尚書之反應亦違反常情,其陳稱:被告與伊同居約10幾年,被告在「臉書」上找工作,與「默默」約在基隆長庚醫院見面,說要帶被告去工作,被告遭「默默」等人帶走當日,伊有與被告一同在基隆長庚醫院等候「默默」,被告被「默默」載走後,就失聯快一個月,伊以為被告在工作或者已回彰化老家,所以一直沒有報警,後來被告回來了,雖對伊說她被拘禁,但是伊覺得既然被告已經回來,所以也不用報警了云云(見楊尚書於111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8480號卷第167至168頁);以證人楊尚書與被告為長達10餘年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竟稱見被告被「默默」帶走(遑論車上尚有其他3名男子),失聯長達近1個月,竟絲毫不以為意?再者,縱使證人以為被告真正被「默默」帶去工作,或已回彰化老家,亦無近1個月期間,絲毫不聞不問、連1通電話或簡訊、即時通訊軟體(如臉書「Messenger」、「LINE」)之詢問、問候、招呼,均付之闕如。甚且在被告返回二人同居之基隆住處,聽聞被告此期間遭「拘禁」、「持槍脅迫」之遭遇後,亦與被告為相同之反應,絲毫不感震驚懼怕,不但未報警,竟亦鎮靜如常、生活如故,彷彿未曾發生被告遭人脅持、拘禁、威嚇提供帳戶一事。是比對被告與證人所述,二人已然事先勾串,證人知悉被告係因提供金融帳戶給「默默」等詐騙集團成員,而需配合辦理網路轉帳,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進駐(住)各地旅館甚或詐騙集團承租之處所,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此等人頭(俗稱「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收受被詐騙之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第一層帳戶),或進而將第一層帳戶收受之款項匯集,迅速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如被告此種配合之人所提供之帳戶(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第四層....等等,以達資金輾轉流通、混亂資金流向、隱匿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故而證人才會對被告行蹤、去向、甚至失聯,毫不以為意,證人所述違反一般事理、常情,反足以證明被告非遭詐騙集團詐騙或脅迫,而係自願配合。

(六)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或給付工作薪資名義)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認知。另按網路帳號之密碼攸關使用網路帳戶權限,衡情一般人均知應避免遭他人知悉。且依社會常情,正常經營之公司,當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倘有公司須向公司以外之他人借用帳戶使用,顯有違常情,則被告本係以應徵工作為名,最後竟將本案帳戶申辦網路帳號,並告知提款及網路帳號密碼,益徵被告應係為獲取金錢利益,而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默默」及其同夥使用。而此等以金錢利益收購而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多係為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被告自難推稱其不知情。再者,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詐騙集團係用以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此從被告彰銀帳戶內轉入之款項,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連同不知名或尚未報案之人,合併數十萬、上百萬之後,一次轉入被告彰銀帳戶內可知。詐騙集團對此種第二層帳戶、甚或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利用,自更謹慎有加,因第二層帳戶金額係集結多筆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而來,甚或多本第一層帳戶之多筆款項,金額遠較第一層帳戶為鉅,如非詐騙集團可確實掌握此等帳戶,當不敢冒險為之,否則費盡心機詐騙且集結而來之鉅款,若遭凍結或帳戶所有者領(轉)走,豈非白費?如被告真係遭詐騙集團拘禁、脅迫,而非自願,詐騙集團當不致甘冒被告脫逃、報警之風險,而放心大膽地使用被告之帳戶。是可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利用被告彰銀帳戶之信心十足,並無絲毫遭被告報警、帳戶凍結之危機意識,始大膽放心留置使用20多天之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有違常理、荒誕不經,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秀瑛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含網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然被告自承係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人家說「很好賺」(見被告111年6月21日調查筆錄—偵880號卷第17頁),乃與詐騙集團成員會面,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入住旅館一個月等,是被告係貪圖「很好賺」之報酬,始動心起意與詐騙集團合謀,使詐騙集團得以大膽放心利用,不怕隨時遭發現、掛失、凍結,因而敢將鉅額款項,彙整轉入被告之彰銀帳戶內,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均不少,轉進被告彰銀帳戶之金額亦頗鉅,被告所犯,實不容寬貸;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一方面大言不慚直呼自己是「被害人」,一方面又隱然不報警,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使檢警無從進一步追查以破獲詐騙組織,保障民眾財產、生計,其犯後態度不佳,更應予嚴懲;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不少(共約75萬元,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合計高達200多萬元),且分文未獲賠償、彌補,對告訴人等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情,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待業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存摺1本,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偵查卷一第31至37頁、第4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641號偵查卷宗第33至39頁、第79頁同】),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帳戶之之提款卡,未經扣案,且現不知去向,參以本件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另以:陳秀瑛於111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承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1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詳前述),自蔡承洋所有之上開帳戶,將此筆20萬元連同陳秀瑛於同年月16日11時37分許匯入之20萬元,整合為39萬元,轉入被告游女素本件彰銀帳戶內(詳參111年度偵字第84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2行);然查:被害人陳秀瑛固有於111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受騙匯款20萬元至蔡承洋所有中信帳戶內,惟5月11日此筆20萬元之匯款,是與同日10時33分許以前(同日9時01分起至10時33分許),其他不明被害人轉入或匯入蔡承洋所有中信帳戶之款項(有5萬元、4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併同陳秀瑛匯入之20萬元,共44萬元),合併成44萬元,一次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自蔡承洋中信帳戶轉出到不詳所有人之永豐(807)商銀001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而非如起訴書所指,係與陳秀瑛日後(5月16日)匯入之20萬元,共計39萬元,轉入被告所有彰銀帳戶,此有蔡承洋所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詳見偵8480號卷第23至24頁)。起訴意旨認被害人陳秀瑛於111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匯入蔡承洋中信帳戶內之20萬元,亦遭詐騙集團人員轉入被告所有彰銀帳戶內,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一 陳秀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向陳秀瑛佯稱:可透過「華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秀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蔡承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彙整陳秀瑛連同其他受騙民眾匯入之款項共計39萬元,於111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1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自蔡承洋所有中信帳戶轉出至游女素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1時37分許 (第一層帳戶) 20萬元 1.111年度偵字第84 80號起訴書 2.第一層帳戶(被 害人直接轉(匯 )入之帳戶【俗 稱「一車」】) 為蔡承洋所有之 中信帳戶。 3.起訴書將111年5 月16日12時17分 許,自蔡承洋中 信帳戶轉入游女 素彰銀帳戶39萬 元之時間,誤繕 為111年7月19日 23時30分許,業 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 4、起訴書認陳秀瑛 於111年5月11日 10時31分許,匯 入蔡承洋中信帳 戶內之20萬元, 亦同於111年5月 16日12時17分許 ,轉入游女素本 案彰銀帳戶內, 然查,陳秀瑛該 筆20萬元匯款, 係連同其他被害 人匯款,合計44 萬元,於111年5 月11日10時36分 許,由騙集團成 員自蔡承洋所有 中信帳戶內,以 行動網路轉帳方 式,轉入不詳所 有人所有之永豐 商銀(807)001 &ZZZZ; &ZZZZ;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而 非游女素彰銀帳 戶(偵8480號卷 第23至24頁)。 二 鄭麗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前某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Sam」向鄭麗月佯稱:可至「華鼎」、「安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麗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款項至李世堡(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3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9分許,自李世堡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他筆款項共計39萬元,轉至游女素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 (第一層帳戶) 5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88 0號併辦意旨書 2.第一層帳戶為李世堡所有之華泰商銀帳戶。 111年5月13日9時32分許 (第一層帳戶) 5萬元 三 賴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LINE」暱稱「文勝商學院」群組,向賴怡婷佯稱:可透過「BITER COIN-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汪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5分許,自陳汪峙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他筆款項共計60萬元,一起轉入游女素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9時40分許 (第一層帳戶,下同) 10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22 56號併辦意旨書 2.第一層帳戶為陳汪峙所有之臺銀帳戶。 同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同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同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四 李智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李志恆Tayler Lee」向李智昌佯稱:可透過「貝萊德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智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世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3分許,自李世堡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計75萬元轉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9時31分許 (第一層帳戶) 5萬元 1.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第55641號併辦意旨書。 2.第一層帳戶為李世堡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