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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硯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所涉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兄,張博凱(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現上訴中)則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二人因而結識。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出,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乙○○於民國110年間,經張博凱向其遊說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俾辦得貸款,詎乙○○為貪圖利益,竟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而與張博凱及友人陳晋申、「轟潔汽車美容店」員工鍾和諺(二人亦經同上判決分別判刑)及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乙○○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張博凱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乙○○另提供有台新、中信、第一銀行等帳戶),再依張博凱之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嗣張博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宇凡」與甲○○聯繫,先向甲○○佯稱因家境困難,欲商借金錢給付保險費,嗣於000年0月間,再以欲歸還先前借用之保險費金額,但因甲○○已通報詐欺,以致借款無法順利匯回甲○○帳戶為幌,指稱須甲○○先將錢匯出始能拿到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二段之「士林名山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待甲○○匯入款項後,乙○○即依張博凱之指示,先於同(28)日下午2時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8萬元,全數交付予張博凱,再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轉帳28萬7,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同時確保詐騙集團就該款項之取得。嗣因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另因乙○○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稱安樂所)表示願配合員警偵辦本案,乃於同日接獲張博凱之領款指示後,偕同陳晋申及安樂所警員羅軒偉、陳麒育,先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由陳晋申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00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合計為11萬1,000元後,乙○○即依張博凱之指示,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前交付上開款項,乙○○與陳晋申及警員羅軒偉、陳麒育抵達現場後,由乙○○攜帶上揭11萬1,000元,進入張博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羅軒偉、陳麒育凱上前扣得尚由乙○○持有之11萬1,000元(業經本院前述判決宣告沒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張博凱,並依張博凱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及轉出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伊需要貸款買車,但帳戶內無薪資或存款,張博凱告知可以幫忙以製造金流方式申辦貸款,所以伊就提供帳戶給張博凱,張博凱指示伊去哪裡領錢,伊就去哪裡領錢,張博凱也會載伊去不同地方領錢,領錢後就在車上交給張博凱,之後伊發覺遭張博凱騙了,所以主動報警處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是受到張博凱詐騙,而非與張博凱共犯,且「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非僅一線之隔,而相距甚遠,程度有分「有認識過失」、「微故意」、「輕故意」、「不確定故意」,其中「有認識過失」(擬制過失)及「不確定故意」(擬制故意)僅各佔百分之1、「微故意」與「輕故意」則各佔百分之49,大多數犯罪行為人落在「微故意」與「輕故意」範圍內,本件被告並未自白犯罪,亦無證據證明,不能僅依推理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縱認被告成立犯罪,亦僅構成幫助犯,且被告主動報警因而查獲上手張博凱,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如成立犯罪,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等語(詳參第一審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67至182頁);惟查:

(一)被告乙○○與共犯乙○○熟識,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張博凱,及依指示提領、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及張博凱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及本案之審理程序供承不諱(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2頁、第229頁),且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9號卷【下稱偵23819號卷】第10頁),首堪認定;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7月及000年0月間,遭「LINE」暱稱「陳宇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至「士林名山里郵局」臨櫃匯款4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3819號卷第13至14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3819號卷第11頁、第20頁),堪認華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甲○○之工具無訛。

(二)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此節,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負責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後交付予他人,否則代辦業者匯入申請人帳戶之款項即可輕易遭申請人提領一空,對代辦業者而言風險過高,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並負責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後交付,顯然有違常情。

(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而立」之年(約3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經營餐廳、房仲等工作,且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見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前揭常識及風險。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理解上揭風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上繳或依指示轉出款項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縱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顯然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而由其等以提領或轉出款項上繳之方式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等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見云云,顯非可採。

(四)比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於被害人甲○○匯款43萬元後,隨即於短短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迅速將金額領出或轉出,此情形於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亦同。此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帳戶內並無存款之情形相同。且被告提供帳戶,如為「製造金流」,證明有資力償還貸款,其帳戶內存款,應當久存於帳戶內,而非於短時間內進出,且最終不是領出就是轉出,帳戶內仍無甚存款。再者,被告自承係欲「製造金流」進出,而被告不問資金來源,不管款項去向,率依乙○○指示操作,僅為美化帳目,向金融機構貸(詐)得款項,難謂無詐欺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並掩飾資金去向、所在之意圖。是被告所辯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不則採認。

(五)又被告先交出其名下所有華南、中信、台新、第一銀行等帳戶,並申辦預付卡將帳戶聯絡電話更改門號,又將其名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嗣再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張博凱轉帳提款,甚至依照張博凱指示,於110 年4 月20日起至110 年6 月21日止,長達2 個月期間,提領其帳戶內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幾乎是每隔1至2 天就依指示提款,並於

1 日內密集提領,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張博凱(見本院前述判決),被告竟毫不起疑,且稱未取得報酬,殊難置信。再者,被告辯稱欲貸款購買車輛經營滷味店,然被告於短短2個月內,為張博凱提領及轉出帳戶內款項數千萬,卻不見被告有何申辦貸款之舉動,足徵被告所辯「相信」張博凱為其作帳、作金流(資金進出)、美化帳目以貸款云云,實不足令人「相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具有大學學歷,且於案發時,已為近30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並工作多年,並曾有貸款經驗,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為作金流、美化帳目以待款,但其所為與正當合法之貸款條件、正常合理之貸款流程,俱有矛盾且違背,其主觀上對其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來源有可能係張博凱或第三人詐騙或恐嚇等不法犯罪所得,而其領出私下交付或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訴追處罰、掩飾資金去向,增加查緝之困難等情形,當有預料、事先想到之可能,詎其仍為欺瞞金融機構,以獲得其所謂之「貸款」,足見被告已有預見可能,且為取得金額,縱使帳戶可能係作為洗前等不法用途,亦無所謂之意,即被告已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僅「確信不發生」之程度而已。再者,刑事立法之犯罪意思,僅分故意、過失,故意分「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過失僅有「無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與「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刑事上於過失犯情形,並未如民事上,依注意義務欠缺之程度,區分為「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等類別;是依本案被告之情形,已屬刑事上「故意」之範疇。我國刑事政策及司法實務上,故意及過失均未如民事之過失責任區分,而以在有「預見」之可能(前提)下,如「確信」不發生,才屬(有認識)過失範疇,如發生「不違背本意」,則屬(間接)故意範疇。依被告辯稱伊有一直問張博凱錢到底怎麼樣、進來會怎樣等等情形,兼以被告經驗、歷練、現今社會情況,被告並非「確信」本件資金進出毫無可疑,即被告非僅如辯護人所稱「微故意」、「輕故意」,而達「未必故意」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問張博凱究有何能耐、不確認其身分、地位為何,從事何種金融工作,與哪家金融機構配合,竟能日理「萬金」,處理多達數千萬元之款項進出,僅辯稱信任張博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犯罪故意等,均無從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直接交給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或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給張博凱所屬詐騙集團,再依張博凱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交,張博凱再層轉集團上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綜上,本案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陳明。

(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犯行有部分合致,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與共犯張博凱、鍾和諺、陳晋申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由乙○○及鍾和諺、陳晋申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並均依張博凱之指示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贓款,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共犯張博凱、鍾和諺、陳晋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非僅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進而提領、轉帳,將款項交付給張博凱,或轉到其他人頭帳戶,其行為不僅取得詐騙集團詐欺得來之詐騙款項,更直接製造金流斷點,並為造成被害人甲○○終局財產損害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已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非單純就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給予「助力」而已,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為幫助犯,容有誤會。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9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23819號卷第13頁、第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於110年7月1日自行至安樂所,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並配合查獲張博凱,是本案在警方查悉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款項,嗣於110年7月1日報由警方配合查獲共犯張博凱之前,檢警機關尚未查悉被告所涉犯行,足見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警員供出而受裁判,合與自首要件。又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之犯意,但對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上手張博凱之事實均具實供明,並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張博凱,尚難認被告自首有因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故就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稱被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尚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謂被告不具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張博凱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貸款」,不顧被害人等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不少,兼以被告與張博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甚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等情,暨考量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陳家境(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另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張博凱,「幫助」詐欺集團對莊奇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理;惟被告不僅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另案之台新銀行帳戶給張博凱所述詐騙集團,供作內部轉匯隱匿收受贓款之用,尚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為集團收受、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其地位已非單純「幫助犯」之人頭戶,而晉升而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不能以一般僅僅單純租售金融帳戶之人頭戶視之,亦即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按詐欺罪之正犯(如實施詐術者、「車手」、「取水」、「收水」、「回水」、「取簿手」、提款者等),係就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幫助犯)基本上以「帳戶」數目(除一次同時同地提供數份外)為罪數基準不同 。是就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轉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論併罰數罪關係,非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想像競合犯關係,顯非同一案件,又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