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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云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裕愛」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不知情之胞妹顏月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洪裕愛」。嗣「洪裕愛」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9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我是戰地士兵,因受傷要退伍,請幫我保管退伍金,退伍金會以包裹方式寄送,須出具包裹之寄送費及保管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二信帳戶內。甲○○即依「洪裕愛」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3時36分許、3時37分許、3時38分許、3時39分許,各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再將前開金錢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洪裕愛」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二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洪裕愛」,復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洪裕愛」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之前是一個叫做「黃闖」的人騙了我的帳戶和錢,「洪裕愛」說可以幫我向黃闖要回來我被騙的帳戶和錢,可以幫我解除帳戶凍結,又說他在葉門那邊無法開帳戶,要我領錢買比特幣給他,他就可以拿到錢,我也是被騙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向胞妹顏月香借用之本案二信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洪裕愛」。嗣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9日前某日詐欺,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二信帳戶內。被告則依「洪裕愛」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3時36分許、3時37分許、3時38分許、3時39分許,各提領2萬元,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洪裕愛」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1360卷第261-264頁,本院卷第44-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顏月香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1360卷第33-45、219-221頁),並有本案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1360卷第81-95、105、137-14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惟查:

1、被告自述與「洪裕愛」是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面,其不知「洪裕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裕愛」聯繫,其很相信「洪裕愛」所言等語(偵1360卷第273、304頁,本院卷第45頁),然無法提出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稱對話紀錄已遭刪除等語。衡諸被告與「洪裕愛」間無何特殊信賴關係,竟輕易聽信「洪裕愛」所言而提供其妹之帳戶供匯款並提款購買比特幣,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

2、被告之前亦因提供其他帳戶予「洪裕愛」所屬之詐欺集團而遭移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5號案件偵辦,於該案偵訊時供稱:我被葉門叫「黃闖」的醫生騙了10幾萬,一開始「黃闖」說他的錢在葉門不能開戶,叫我用我的帳戶幫他匯錢到他的帳戶,回臺灣再還給我,之後航運公司又叫我付美金2300元,我覺得有疑問,所以我沒有付錢,我的帳戶是因為一個叫「洪裕愛」的網友說「黃闖」是詐騙集團,「洪裕愛」可以幫我把被騙的錢匯回來,我就把我的郵局帳戶寄給「洪裕愛」,隔天被凍結,我問「洪裕愛」是不是騙我,他說會回臺灣幫我解決,要我再寄一個帳戶給他,我就寄陳上呈(即被告之前夫)的郵局帳戶過去又被凍結,「洪裕愛」就說已經快要到錢,再寄一個帳戶給他,我再寄陳國勛(即被告之子)的郵局帳戶過去,後來我用2000元向顏玉惠(即被告之胞妹)買基隆一信、上海銀行2個帳戶,我向顏玉惠說我兒子會寄錢過來,需要帳戶,我把顏玉惠的基隆一信及上海銀行帳戶都傳給「洪裕愛」,如果有匯錢進來,「洪裕愛」叫我幫他買比特幣,因為我想要把被騙的10萬元拿回來,所以我自己帳戶被騙後又陸續寄別人的帳戶給「洪裕愛」等語(偵1360卷第304頁,被告提供前開陳上呈、陳國勛及顏玉惠等人之帳戶資料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出去的帳戶凍結一個後,「洪裕愛」就要求我再寄一個帳戶出去,分別總共寄出去好幾次,顏月香的帳戶是最後一次寄出去的,「洪裕愛」每次都說他快回國了,可以幫我處理,他說我幫他做的事情不是違法的,不會被關,我只是把「洪裕愛」的錢領出來買比特幣,再匯到「洪裕愛」的比特幣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就把帳戶寄出去,後來「洪裕愛」就斷絕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係先在網路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闖」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此過程已警覺「黃闖」可能為詐欺集團,所以未再依指示付款予「航運公司」,足證被告已知在網路交友有被詐欺之可能。且被告於另案中係以需要帳戶供兒子匯款為由,向顏玉惠借用帳戶,若被告確信其交付帳戶之舉動無違法之虞,何須以不實藉口向顏玉惠取得帳戶。嗣被告前已4次交付帳戶予「洪裕愛」,明知屢次交付帳戶予「洪裕愛」後,帳戶隨即會遭凍結,竟仍無視於此,再次交付本案二信帳戶予「洪裕愛」使用,顯然可知「洪裕愛」取得帳戶之原因係作不法使用。

3、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使用,衡情當知悉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將近6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前從事看護(本院卷第73頁)乙情,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4、是綜合上情,被告係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在無法控管所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仍依「洪裕愛」指示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其對「洪裕愛」取得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及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當有所預見,仍率爾將本案二信帳戶交付「洪裕愛」,並依指示提款,其主觀上具與「洪裕愛」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然被告行為當時尚無前揭2條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即本案二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洪裕愛」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洪裕愛」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無法確定「黃闖」、「洪裕愛」等是同一人或不同人,那個LINE帳號的人變來變去,這些暱稱都是用同一個大頭貼,應該就是同一個騙我的人,我有問他是不是「洪裕愛」,他馬上封鎖我,又換另一個暱稱等語(本院卷第45-4

6、69頁)。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與「洪裕愛」有犯意聯絡,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洪裕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現無業、家裡有孫子需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若為有罪判決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本件宣告之罪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要件,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三、至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受騙款項,被告均已提供予「洪裕愛」,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12